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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乙○○

單元2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喬玉聖(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民國90年7 月13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姊即被繼承人喬玉聖(女、民

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0年

7 月13日在台灣地區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向聲明繼承,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8 日士院儀家泰91聲繼31字第4327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喬玉聖係隻身在台,無配偶及子女,且非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對被繼承人喬玉聖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於93年7 月13日屆滿,原告於期間屆滿後多次請求移交遺產,遭被告以原告拔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要求原告尋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就原告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質疑,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以被

繼承人喬玉聖生前服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20日北總人字第093001 2758 號書函所提供喬玉聖自傳影本,該自傳中提及「....余家係一信奉基督教之家庭,父母均為一虔誠篤信的基督徒,父諱蘭亭職教,家道小康,母劉氏持家育子,克儉克勤,長兄秉初,服務郵政,余姊妹四人皆就學,自臨沂陷罪,家中音問梗塞,來台者僅余一人。」,可知繼承人有一兄叫喬秉初,且有姊妹四人,與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所載僅有姊妹三人有別,主張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繼承人,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關於原告家中有無一名為喬秉初之兄長?姊妹人數究為三人或四人?此由原告於西元1957年4 月10日任職於賈汪礦務局醫院之幹部登記表中社會關係欄,載明『喬玉聖、妹』(見原證十七),而所附之自傳(西元1956年9 月10日填)中自陳『 (一)家 庭情況:我生在一個半封建家庭內兩歲時父親去世..

..我有一個姊姊一個妹妹母親過繼了伯父的一個兒子職業是郵政局局長我畢業後在臨沂教會小學教書供給妹妹喬玉聖讀高中...(二)社會關係:過繼哥哥喬秉初在臨沂解放時正任臨沂郵局局長...』(見原證十八),可知喬秉初原係原告之堂兄(伯伯之子),因家中無男可繼承香煙,遂由原告之母自伯父處過繼而來,然當時所謂過繼並未辦理任何收養手續,只是依習俗視為本家人,故在正式法律文件上,兄弟姊妹之中並無喬秉初此人,故原告所出具之江蘇省徐州市公證處(2002)徐證民台字第7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當然無法將喬秉初列入;至於被繼承人喬玉聖自傳中自陳「...長兄秉初,服務郵政,余姊妹四人皆就學,....」,所謂姊妹四人,應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筆誤,蓋由喬玉聖於西元1979年10月29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提及『..二姐,我非常想念您,巴不得即刻能看見你們,我們相聚的時日太少了!記得先是大姊出去讀書,只有您和我陪咱娘,只有大姊回來教書的第一年,我們最圓滿了,那時大姐是您我的老師,我很怕大姊,但您從不怕她常會同她談笑風生開玩笑...』(見原證十九),從被繼承喬玉聖的信中,清楚得知原告姊妹只有三人即大姊喬玉雲、二姐(原告)、三妹喬玉聖,並無其他姊妹,再由喬玉聖於西元1981年7 月14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提及『...我一直在感謝父神他賜給咱爹娘這麼多可愛的孫兒、女及重孫,如果咱姐在世他一定更喜歡這些孩子們,你說孩子多了,如果在我們家裡分配的話,我們姊妹三人每人只分配到一兒一女呢!...』(見原證二十),更明確指出原告只有姊妹三人,故被告稱被繼承喬玉聖自傳中有姊妹四人之記載,應為其筆誤所致。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九、二十乃被繼承人喬玉聖於西元1979年10月29日及1981年7 月14日寄予原告,有下列事證可稽:

1.依據原證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出生別為三女(詳原證一),故於至原告之2 份信函均以三妹自稱,而原告排行第二,均稱原告為二姐。

2.被繼承人喬玉聖2 份信函均寄自美國,寄信日期分別為西元1979年(民國68年)10月29日及1981年(民國70年)7月14日,而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上亦記載『在台原有戶籍原住美國民國柒伍年拾月捌日遷入』(原證二十一),與被繼承人寄信日期居住於美國之事實相符。

3.1981年7 月14日寄予原告之信函,收信人載明為『乙○○女士』,寄件人處則以英文『Chias Yu-Sheng』表明其姓名,故三妹即為被繼承人喬玉聖。

㈣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具有被繼承人喬玉聖之繼承人之

資格,而不應以被繼承人自傳中載有「余姊妹四人」之文句,與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僅有姊妹三人不符,即率予否定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蓋:

1.被繼承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自傳上所載「余姊妹四人皆就學」,與其台北榮民總醫院職員人事資料記錄簿簡要自述欄所載『余兄妹四人皆就學』不符,可知自傳中有關兄妹之記載應屬誤植,實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僅有姊妹三人而已。

2.被繼承人於自傳中所稱『長兄秉初』,實係原告之堂兄喬秉初(伯伯之子),因原告家中無男可繼承香煙,遂由原告之母自伯父處過繼而來,然當時所謂過繼並未辦理任何收養手續,只是依習俗視為本家人,故在正式法律文件上,兄弟姊妹之中並無喬秉初此人,此在原告西元1956年9月10日之自傳中敘述纂詳,且辜不論喬秉初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長兄,均不影響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

3.依據原告自傳中有關原告家庭之宗教信仰為『母親是一個守舊信奉耶穌教的人』,有關被繼承人喬玉聖之相關敘述則稱『妹妹喬玉聖是一個護士(濟南齊魯醫院護科畢業的)解放前他在南京湯山國民黨陸軍醫院做營養護士長…』,與被繼承人喬玉聖自傳中稱『余家係一信奉基督教之家庭』、『二十五年繼續考入齊魯大學護科』,及被繼承人人事資料記錄簿學歷欄4 記載『山東齊魯大學、護科、畢業』、經歷欄3 記載『軍政部南京陸軍總醫院、護理長』,其內容不謀而合,顯見原告確係被繼承人之二姐,依法應享有繼承權。

㈤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在台

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本件被繼承喬玉聖之遺產現由被告依法保管中,爰依法請求被告移交遺產。

㈥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喬玉聖(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民國90年7 月13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移交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

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之規定,為亡故榮民喬玉聖女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喬玉聖女士之遺產。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書等文件為證。惟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依兩岸人民關係第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而原告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喬玉聖女士之繼承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之父親:喬蘭亭、母親:喬劉氏、姐姐:喬玉云、姐姐:乙○○,姊妹共三人,唯經被告函查訴外人即亡故榮民喬玉聖女士生前服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93年10月20日北總人字第0930012758號書函所提供之喬玉聖自傳影本,在該自傳中喬玉聖女士自陳「...余家係一信奉基督教之家庭,父母均為一虔誠篤信的基督徒,父諱蘭亭職教,家道小康,母劉氏持家育子,自臨沂陷罪,家中音問梗塞,來台者僅余一人。」(見被證一),可知繼承人有一兄叫喬秉初,且有姊妹四人,與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所載僅有姊妹三人有別。即原告所提主張繼承文件,與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考證資料未盡一致,故不足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否認本件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原告為亡故榮民喬玉聖女士之繼承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喬玉聖女士之繼承人,被告拒絕將被繼承人即亡故榮民喬玉聖之遺產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喬玉聖已於90年7 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

並無配偶,亦無子女,父母均歿,所遺財產逾二百萬元,被告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管理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及拒絕交付遺產內之二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前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喬玉聖間是否具有民法

第1138條第三款所述之「姊妹」關係,而對於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有繼承權。爰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喬玉聖為亡故榮民,在台並未結婚,亦無

子女,父母已歿,原告係被繼承人喬玉聖之二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8 日士院儀家泰91聲繼31字第4327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喬玉聖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二七○○號證明書、江蘇省徐州市公證處(2002)徐證民台字第70號公證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8 日士院儀家泰91聲繼31字第43277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件第11頁以下)。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喬玉聖之父為喬蘭亭、母為喬劉氏

,育有姊妹三人即大姐為喬玉雲、被繼承人喬玉聖排行老二,原告為老三之事實,有上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江蘇省徐州市公證處(2002)徐證民台字第70號親屬公證書(見本件第14頁)為證,雖被告以被繼承人在榮民醫院之職員人事資料紀錄簿(以下簡稱人事資料)內附之自傳內陳「...余家係一信奉基督教之家庭,父母均為一虔誠篤信的基督徒,父諱蘭亭職教,家道小康,母劉氏持家育子,克儉克勤,長兄秉初服務郵政,余姊妹四人皆就學,自臨沂陷罪,家中音問梗塞,來台者僅余一人。」,即被繼承人有一兄喬秉初及姊妹四人,與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所載僅有姊妹三人有別,故認上開親屬公證書不足為證等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喬玉聖在同一份人事資料之簡要自述欄,其就兄妹人數之記載則為「長兄服務郵政,余『兄妹』四人皆就學,自大陸陷匪,家中音信梗塞...」,核與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喬玉聖之姊妹有四人並不相符,而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就被繼承人喬玉聖有姊妹四人亦未見舉證,參以親屬公證書就父母、姊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排序等記載均與戶籍謄本及人事資料所載相符,則人事資料中之自傳所陳「姊妹四人」係「兄妹四人」之筆誤,極有可能,尚不足以推翻親屬公證書之效力。

㈢能否以親屬公證書無被繼承人喬玉聖前揭人事資料之長兄秉

初之記載,而推翻其效力?查原告所提之親屬公證書雖無其兄「秉初」之記載,惟原告於西元1957年4 月10日任職於大陸地區賈汪礦務局醫院,原告在幹部登記表中社會關係欄,載明「喬玉聖、妹」(見本件第84頁反面即原證十七),而所附之自傳(西元1956年9 月10日填)中自陳「(一)家庭情況:我生在一個半封建家庭內兩歲時父親去世...我有一個姊姊一個妹妹母親過繼了伯父的一個兒子職業是郵政局局長我畢業後在臨沂教會小學教書供給妹妹喬玉聖讀高中...(二)社會關係:過繼哥哥喬秉初在臨沂解放時正任臨沂郵局局長...」(見本件第87頁即原證十八),是原告主張喬秉初原係原告之堂兄(伯父之子),因原告家中無男兒可繼承香煙,乃過繼喬秉初,惟並未辦理法律上之收養手續,而僅依習俗視為本家人,此所以在原告所出具之江蘇省徐州市公證處(2002)徐證民台字第7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未將喬秉初列入之原因,原告所述尚稱合理亦合於民情,自不能因未列喬秉初而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姊妹關係。

㈣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喬玉聖於西元1979年(即民國68年)10

月29日、1981年(即民國70年)7 月14日自美國寄信予被告,並提出信件二件為證;依被繼承人喬玉聖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在台原有戶籍原住美國民國柒伍年拾月捌日遷入」(原見本件第84頁),核與被繼承人寄信日期居住於美國之事實相符;上開1981年7 月14日寄予原告之信函,收信人載明為原告「乙○○女士」,寄件人則為「Chias Yu-Sheng」,其音譯即被繼承人喬玉聖,足證寄信者是被繼承人喬玉聖。上開信件中提及「..二姐,我非常想念您,巴不得即刻能看見你們,我們相聚的時日太少了!記得先是大姊出去讀書,只有您和我陪咱娘,只有大姊回來教書的第一年,我們最圓滿了,那時大姐是您我的老師,我很怕大姊,但您從不怕她常會同她談笑風生開玩笑...」(見本件第59頁),依信件內容即明寄信者與原告為姊妹關係,而寄信者為老三,原告為二姐;再由喬玉聖於西元1981年7 月14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提及「...我一直在感謝父神他賜給咱爹娘這麼多可愛的孫兒、女及重孫,如果咱姐在世他一定更喜歡這些孩子們,你說孩子多了,如果在我們家裡分配的話,我們姊妹三人每人只分配到一兒一女呢!...」(見本件第60頁),依被繼承人喬玉聖在信中稱原告為二姊,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姊妹關係;信中明確指出其姊妹三人,故被繼承喬玉聖之人事資料自傳中有姊妹四人之記載,應為其筆誤所致。

㈤查原告自傳中有關原告家庭背景、宗教信仰及被繼承人喬玉

聖之敘述如下:「母親是一個守舊信奉耶穌教的人」、「我有一個姐姐,一個妹妹,母親過繼了伯父的一個兒子,職業是郵政局長。」、「妹妹喬玉聖是一個護士(濟南齊魯醫院護科畢業的)解放前他在南京湯山國民黨陸軍醫院做營養護士長在南京未解放前他隨醫院搬到臺灣……」,被繼承人喬玉聖自傳中稱「余家係一信奉基督教之家庭」、「長兄秉初服務郵政」、「二十五年繼續考入齊魯大學護科」,及其人事資料記錄簿學歷欄4 記載「山東齊魯大學、護科、畢業」、經歷欄3 記載「軍政部南京陸軍總醫院、護理長」等語,比對原告與被繼承人喬玉聖人事資料及自傳內容,其家庭背景、信仰、職業、學歷均符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二姐可以採信。

㈥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二姊為可採,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喬玉聖之遺產享有繼承權,其請求確認對喬玉聖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

原告請求移交財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㈠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於限定期間內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受遺贈人不得請求交付遺贈物;反之,公告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人有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此觀諸同條項第4 款自明。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853 號裁定准對「喬玉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等情,被告業已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有該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報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件第85頁至8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移交遺產,核屬有據。

㈡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喬玉聖為亡故榮民,在台並未結婚,亦無子女,父母已歿,原告係被繼承人喬玉聖之二姊,依上開規定為被繼承人喬玉聖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被繼承人喬玉聖留有遺產超過二百萬元。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即亡故榮民喬玉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