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裁判費及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裁判費及事項:
一、本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二、被告甲○○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及
三、原告乙○○與被告甲○○最近
四、被告甲○○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