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
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遭本院於同年
1 月31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
3 月21日確定在案),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