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訴訟代理人 乙○○

林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樂聲隆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樂聲隆於生前曾委託原告處理其遺產繼承事宜,並約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為原告擔任該項事務之酬勞。詎樂聲隆英年早逝,原告不及向其請求履行。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26日通知被告,請求於該案公示催告期滿後,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遭拒。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清冊簽名均為樂聲隆所親為,筆跡一致,該契約應屬真正。

三、證據:提出授權承諾書、裁定、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契約之真正不予爭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樂聲隆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樂聲隆於生前曾委託原告處理其遺產繼承事宜,並約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為原告擔任該項事務之酬勞。詎樂聲隆英年早逝,原告不及向其請求履行。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26日通知被告,請求於該案公示催告期滿後,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遭拒。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清冊簽名均為樂聲隆所親為,筆跡一致,該契約應屬真正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此有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165 號判例可參。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實係確認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否之訴,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之真正,而據不交付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系爭契約書是否被繼承人所親為,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由被繼承人樂聲隆親自簽名,為本件事實爭點所在,本件被告之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契約印鑑章是真正,用肉眼看簽名是一致及買賣契約書沒有問題」等語(參見

94 年 8 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對人既無庸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本件契約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真正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