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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廷煦(民國前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即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010及其○○○區○○段00000-000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廷煦(民國前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9,於民國76年5 月15日死亡)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張廷煦生前於民國74年12月17日預立如附件之遺囑,贈與座落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010及其○○○區○○段00000-

000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9所有權全部,原告已經聲明願受遺贈,惟被告拒絕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則以其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9 號指定為被繼承人張廷煦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除了原告之外,無人申請債權或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被告係因原告無法證明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故未移交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繼承人張廷煦於76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座落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010及其○○○區○○段00000-000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9(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路○○○ 號6 樓之19)所有權全部;張廷煦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9 號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廷煦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92年8 月14日刊登民眾日報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屆滿,業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9 號卷查明屬實;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表明願受遺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廷煦生前購買九龍大廈合約書內被繼承人張廷煦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在於如附件之遺囑是否為真正?原告基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產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其內容之一部。又遺囑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內容為第一行即載有「遺囑」字樣,其內容為「本人張廷煦立下遺囑以安排下列事項...」,無增減、塗改情形,並有被繼承人張廷煦之簽名,形式上合於自書遺囑方式。次查系爭遺囑與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張廷煦在九龍大廈合約書之數處簽名,以及被繼承人張廷煦生前二本筆記簿、照片背面之文字之字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系爭遺囑之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全部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4875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被繼承人張廷煦遺囑之受遺贈人可以採信。

(二)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於限定期間內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受遺贈人不得請求交付遺贈物;反之,公告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人有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此觀諸同條項第4 款自明。經查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第三項內容為「被繼承人張廷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廷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等情,有該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於92年8 月14日刊登民眾日報,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憑,是公告期間於93年8 月14日屆滿。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被繼承人張廷煦所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01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00000 -000建號即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張廷煦之遺囑,請求被告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010及其○○○區○○段00000-000 建號即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9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