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契約書真偽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確認之訴在原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4號)起訴之原告除本件原告之外,雖尚有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惟經該第一審判決原告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敗訴後,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並未提起上訴,堪認彼等對於在原第一審請求確認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不再爭執,原告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第一審共同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原告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
267 號)以原第一審並無管轄權,認原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此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移送本院。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不及於原第一審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馬正海與被告之生父馬正良為兄弟關係(均已亡故),馬正海曾任建國中學總教官,因參與民主選舉得罪當道,曾被羅織入獄,其後保外就醫出獄後既無任何存款、財產或收入,生活所需均賴伊及原審共同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等子女供養,不可能收養被告為子女;又馬正海曾受相當教育,如其確曾同意收養被告,當會於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絕不會假手他人書寫姓名或僅蓋印章;而系爭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均無馬正海之簽名,收養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亦均係他人虛偽刻製,上開文書均屬虛偽;馬正海並無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被告均係由彼等之生母馬林美霜撫養成人,馬正海與被告間之收養法律關亦因收養人馬正海欠缺收養之意思而無效;因馬正海仍有可回復之權利,即原告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如伊之父馬正海與被告間之收養法律關係存在,將影響伊得受補償之範圍,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馬正海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伊等之生父馬正良於70年間罹患胰臟癌,伊等當時仍為稚齡孩童(按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馬正良因恐伊等之生母馬林美霜無法負荷伊等之撫育,亦不願影響馬林美霜之後半人生,故在伊等養父馬正海表示願收養伊等為養子女時,伊等之生父馬正良基於為伊等之利益設想,徵得伊等生母馬林美霜之同意後,將伊等出養與馬正海,伊等之本生父母馬正良、馬林美霜與馬正海達成收養之合意後,雙方即於70年8 月26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由伊等之養父馬正海帶領伊等前往當時之台北市古亭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馬正海與伊等之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養父馬正海已於73年1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4號卷第61、100頁)。本院就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按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
六、查原告係以第三人之身份,主張被告與被告養父馬正海間收養關係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惟被告養父馬正海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單獨以養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其訴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