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乙○○等間確認收養契約書真偽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