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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台北市○○街○ 巷10之2 號5 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址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又原審民國93年8 月26日僅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

㈡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顯有重大瑕疵、疏漏,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陳述之真意,且未經上訴人認簽,顯有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2日期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未給

予上訴人充份審閱時間,隨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㈣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6,000元係上訴

人預收93年7 月份租金,而判命上訴人返還16,000元本息,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由上訴人親簽收之字據上所載內容,與其起訴狀所陳互相矛盾,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租賃契約於給付定金後,實無可能保留租賃物長達三個月之期間,造成出租人空屋損失,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除之前已付之4,000 元定金外,應再交付定金16,000元,非無可能;另前述收據所載之「deposit 」係定金之意,而非租金之意,兩造既於字據上載明若未於同年7 月3 日搬入租賃物即沒收定金等語,並將被上訴人前後交付之金額共20,000元載明:「deposit on total is 20000 」等詞,顯已書明款項明細,該等款項全屬定金性質無誤,顯見原審疏於審查證物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解釋「deposit 」之意義未依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為之,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況定金本係為保障當事人履約之目的,縱未記載,但當事人未表示異議,即應視為默認未履約時沒收定金之約定,原審判決悖於上開證據及書狀內容而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16,000元為預收之租金,明顯違法。再者,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租賃契約解除時,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及附加利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留房間近三個月,而被上訴人無故違約

,造成上訴人精神及財務上損失,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且未檢附起訴狀

繕本等語。但查,原審93年9 月17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已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8 月26 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在法院內將之付與上訴人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故該次調解期日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堪可認定。又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係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參照)。卷查,原告已於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聲明並陳述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等(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述說明,其責問權即行喪失,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㈡次按,筆錄所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事項

,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該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當庭聲請閱覽筆錄,亦未對筆錄所記事項表示異議(詳見原審93年9 月17日、93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關於此部分程序之進行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空言前述筆錄記載非其陳述之真意云云,難謂有據(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例已述明,筆錄不以當事人之簽押為要式,是以,上訴人主張前開筆錄未經其認簽而有違法之處等語,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再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未給予其充份

審閱期間,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顯屬違背法令。惟依民事訴訟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審判長本即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之指揮權,且綜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未有明文規定須予當事人準備書狀審閱期間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字據中,並未另行記載如被上訴人決定不承租時,上訴人即得將其餘所收取之金錢16,000元沒收之內容,並衡諸常情認為倘若該16,000元為定金性質,上訴人當會要求在字據上載明被上訴人屆期未承租,上訴人得將之沒收等字句,遂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6,000元非屬定金性質,而係上訴人預收93年7 月份租金(見原審判決第2 頁)等情,綜觀其所為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㈤至於上訴人另陳稱原審判決解釋字據上「deposit 」之意義

未依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為之,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一節。因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難謂合法。

㈥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租賃契約解除時,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及附加利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其此部分所陳,難謂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於前揭㈤主張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