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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賴宛佐即司府科技室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六八七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聲稱系爭租賃物及土地所有權均為其所有,惟嗣後訴訟中上訴人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自屬詐術所得,應為不當得利;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拘束。(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3、4樓堆置,致使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其所遺留之財物堆滿該系爭租賃物3、4樓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不當得利。(三)查於民國92年8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92年8 月11日交付租賃物並返還租賃物鑰匙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藍天成代書為其所拒,並於92年8月1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3 支局第2380號存證信函寄還鑰匙,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2 年8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副本,嗣被上訴人故意不受領,直至9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於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訟中退回上訴人。按民法第225條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四)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按民法第435條規定,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僅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問題,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亦未揭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上訴人所陳既未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租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民法第423條、第435條之主張均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且本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