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即張泮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5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4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71年臺上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二、訟爭過程:①本件被上訴人(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補習費,原審
於9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93年12月23日宣判認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但漏未處理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為原審裁定駁回。顯見本金(74000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②就利息部分,原審於94年04月28日為言詞辯論(雙方均到庭),並於94年05月10日宣判(參見原審卷P-68)。
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為:
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新台幣47000元自民
國93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是9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補充判決,於94年04月28日辯論終結,期間並未宣判,並無實質確定之判決,何據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理由?②原審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日期計算利息起
算日,然該存證信函係在被上訴人未起訴之前,法院尚無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當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利息是否可採之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即難認其對於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乙節已有具體之指摘,如前所述本非合法得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理由。故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且原審為補充判決之辯論,當庭宣示判決日期(參見原審卷P-68,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期間並未宣判」情事;況存證信函為催告者,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明,亦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