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託辦理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補習班立案登記,因補習班立案登記有2種程序,如已變更過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則辦理新的立案手續即可,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如未曾辦理變更,應進行程序繁雜之消防安檢檢討,則費用為10萬元。上訴人從第一次與被上訴人約定至上址現場會勘建物及消防後,即申請上址原核准圖說及調閱歷次變更紀錄,發現該址未曾變更,又多次與教育局、社會局、該址房東清查該址以往有無立案相關資料,並與被上訴人溝通、解說,其中只有至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物原核准竣工圖有收據外,其餘皆為上訴人親自前往或電話聯繫,雖嗣後遭被上訴人以費用過高拒絕,並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為專業知識及勞力之付出,並已提供相當之勞務資料,自毋庸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及手續費共計1萬7000元,且上訴人專業知識及勞務之提供,如何以單據提出證明之?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係陳述上訴人已對受託事項為相當之調查,提供查詢資料,報告辦理該項事件之相關作業流程,已為勞務之給付無法提供單據云云,惟上開主張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