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委託伊公司購買93年10月30日上午9時澳門航空股份公司(下稱澳門航空)由高雄經澳門到廈門來回團體機票1張,票價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因該機票為團體票,故有團員必須團進團出、不能轉讓、不能退票、不能更改行程等限制,經與上訴人確認訂票後,上訴人於出發前1日即93年10月29日始電話通知伊公司要取消訂票,惟該機票業已開出無從退票,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機票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票不能轉讓、不能更改行程、不能退票,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明示其內容,且該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盧金珍於93年10月23日、24日間打電話通知伊台南大天后宮副主委曾吉連要求伊參加被上訴人所主辦廈門湄洲媽祖文化節之旅行團,伊曾告知盧金珍若曾吉連參加伊即參加,該旅行團原訂93年10月30日出發,盧金珍於出團前3天約93 年10月27、28日以電話通知伊台南大天后宮人員不參加,伊於同年10月28日與曾吉連聯絡始知台南大天后宮並未參加前述廈門湄洲媽祖文化節,故於同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且據伊所知台南大天后宮人員原本要從金門搭船前往廈門,最後又決定不去,盧金珍所言與事實不符,盧金珍隱瞞台南大天后宮不參加旅行團乙事,有違誠信原則,伊不須給付系爭機票價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購買93年10月30日上午9時澳門航空由高雄經澳門到廈門來回機票1張,票價為12,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經上訴人提出機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3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行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機票係屬團體票,不能退票、不能更改行程云云。經查,系爭機票上雖以英文載明不能轉讓、不能退票、不能更改行程之限制(見原審卷第8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機票,自難憑前揭機票之記載認上訴人應受該等條款之拘束,且上訴人亦否認曾獲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票不能退票等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訂購機票時已知系爭機票係屬團體票不能退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不能更改行程及解除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尚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既已事前表示取消行程、解除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票款,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款12,000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