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台北市藥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連瑞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5年10月5 日自安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昱公司)之西藥部門離職,赴美進修直至92年
5 月返台,並於92年5 月26日向台北市衛生局提出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載明上情,且被上訴人向台北市衛生局、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亦查無伊自70年至77年間之執行藥師業務資料,原審未引用現普為各地區衛生單位採用之「衛生署藥事機構管理系統」資料,卻採信台北市衛生局92年6 月17日北市衛四字第09233658100 號函,認定伊自
64 年10 月15日執業登記於伊所營安昱公司,直至92年5 月26日止等不實資料,而為伊敗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林晏如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