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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富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之94年度北小字第166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欲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者,除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外,更須向經營交通公司辦理受僱並需遵照交通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經核准後始得執業,而依據被上訴人富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所提出之租借契約書其上必有「乙方應先至甲方公司辦妥僱傭登記手續,再到相關機關辦理受僱登記並遵守有關計程車業及職業司機之合法約束,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且乙方願賠償甲方損失。甲方受僱期間依法需由甲方代為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乙方不得異議。」之記載,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之規定,洪正村確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自應與洪正村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卻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洪正村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之受僱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顯有違採證法則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66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洪正村契約必有僱傭關係之文字記載及欲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者,需向經營交通公司辦理受僱云云,惟其就欲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必須向經營交通公司辦理受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觀諸被上訴人富威公司於原審中所提其與洪正村所簽訂之契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文字記載,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威公司為洪正村之僱用人而被上訴人富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洪正村受僱於被上訴人富威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審依據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以上訴人未負舉證之責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