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3年度店小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主要理由乃被上訴人明知買賣契約成立而未移轉登記之疏漏,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長期獲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四○二號土地利用之利益,而相關地價稅稅金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使用收益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利益,自須依照一般土地相當租金利益返還上訴人,此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皆然,是上訴人是否受損,尚非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未見及此,駁回其請求,自非有據云云。上訴人上開說明,固然就法律適用問題提出質疑,惟有關此部分爭議,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第六、七項陳述綦詳,主要論據乃認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繳納地價稅乃公法上義務,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若確實使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係應否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無需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乃屬不同項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獲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此一理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足徵原審就本件有關地價稅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地價稅及上訴人就此為請求是否可採等爭議已為詳盡說明,並得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此一主張下無需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之結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僅以原審之認定不符其主觀期待,即認為原審之認定事實違反法令云云,對於原審所為判決究係何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反而累文陳述兩造已不爭執之歷次爭執攻防協調過程,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黃雯惠法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