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6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若僅以概括之詞,泛指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係於民國91年12月6日簽訂委任契約,原審以交通部90年1月28日交人90字第016807號函、行政院90年3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003950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90年10月30日信人一字第90A0000000號函為依據,認定兩造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中華電信至少已承諾願給付每個人八點四月薪資,被上訴人若非希冀爭取更高額之補償,實無必要再同意支付上訴人按所領取薪資20%計算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曾與上訴人約定爭取十二個月薪資補償應屬可信。惟與簽約時點更接近之91年1月9日中華電信呂學錦致立法委員陳昭南信函表示:本案擬俟「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草案增訂應補發之俸給差額得依法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通過後辦理。是須待修法通過始能發給補償,並非已確定發給最少八點四個月之補償,且修法通過之日遙遙無期,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㈡倘如原審認定中華電信至少已承諾願給每個人八點四月薪資,何以中華電信最後卻僅以六個月發放補償?故事實應為被上訴人並無確信或知悉中華電信確有發放八點四月補償之承諾,況連發放單位都無法確定可發放幾個月之補償,兩造亦無可能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爭取十二個月之薪資補償始得請求報酬,故於系爭委任合約僅約定按所請求補償數額為報酬計算之基準。且依常情,若雙方已有書面約定,若要修改增加契約內容,舉輕以明重應會另訂書面,不會以事後口頭約定推翻先前之書面契約。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又協調會之召開及陳情書內容之擬定,均為上訴人親自處理之結果,且因上訴人之妻林美津亦為爭取補償人,較他人更了解本件源由,由上訴人複委任林美津出席協調會處理委任事務,並未違反委任契約,且林美津並受上訴人委任出席協調會雖未表明代理之旨,亦無損其為複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原審徒以在協調會及陳情書上具名者為林美津,而謂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補償費並非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結果,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中華電信93年7月8日信人一字第93A0000000號函表示其與案內人員協商並未透過上訴人辦理,僅能證明上訴人並未受中華電信委任處理本件補償費相關事宜,原審憑以推論上訴人並未處理委任事務,其認定事實亦有證據法則之違反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上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