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第6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茲因相對人駕駛JZ-3469 號自用小客車與伊(原名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被保險車輛DU-6189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巷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伊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063元予被保險人吳嘉欣後,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求為命相對人賠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提出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汽車出險通知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車輛修復費用69,063元,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吳嘉欣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6 月10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43261690
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則原法院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依職權移轉管轄,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昭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