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仁鴻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被告將凌雲五村重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予伊承攬,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億4,850萬元,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660日曆天完工後10日。被告將凌雲五村重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下稱建築工程)交由訴外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承攬,中隆公司於88年11月4日因財務困難停工,同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即保證廠商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繼續施工,至91年3月31日因施工不善、工進落後,被告再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於92年3月
15 日申報竣工。依被告與中隆公司所訂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660日曆天,中隆公司於88年5月10日開工,本應於90年4月17日完成建築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完工日則為90年4月27日,上開營造廠商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因建築工程遲延,被告未能依期提供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建築工程,致伊於92年3月24日始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被告於同年5月22日辦理初驗,被告所謂缺失均係額外要求,伊亦於92年8月1日改善完成,惟被告竟延至93年1月6日方辦理正驗,迄93年1月14日驗收完成,自90年4月27日至93年1月14日計遲延992天。
㈡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20,490元:
⒈因建築工程遲延致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亦隨之展延,
伊於遲延期間仍需依約派駐工地主任、保全人員等,因而支出薪資共6,269,818元。
⒉伊原於90年4月27日依限完工即得領取全部工程款,因被告遲延致伊受有工程款利息損失6,313,122元。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應於90年4月27日完工,完工後約4
個月驗收,自驗收日起算1年為保固期間,則原保固期應於91年8月31日屆滿,現延至94年1月13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保固金3,445,500元(114,850,000×3%=3,445,500),被告於93年6月7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05,000元,應追加工程保固金3,150元(105,000×3%=3,150元),合計3,448,650元,伊受有保固金利息之損失408,718元:
⑴自91年9月1日至93年6月6日之保固金利息損失304,313
元(3,445,500×5%=172,275,172,275×21/12=301,481,172,275×6/365=2,832)。
⑵自93年6月7日至94年1月13日之保固金利息損失104,405
元(3,448,650×5%=172,433,172,433×221/365=104,405)。
⑶以上共計408,718元(304,313+104,405=408,718)。
⒋水電費:工地現場施工時必須使用臨時水電,於被告遲延
期間須延長臨時水電之使用,伊共計分攤水電費218,202元。
⒌保全費部分:工地現場由伊聘請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為保全服務,因被告遲延而延長保全服務期間,保全服務費共計44,100元。
⒍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系爭水電工程由彰化商業銀行南三
重分行為履約保證,並由伊按保證期限支付保證手續費,因被告遲延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再支付保證手續費計214,147元。
⒎保險費部分:因被告遲延須延長工程保險期限,所生保險費計108,270元。
⒏工地電話費部分:被告遲延期間工地對外聯絡電話費支出123,133元。
⒐燈具、消防器材及發電機訂金損失利息部分:部分燈具設
備、消防器材、發電機伊應先向廠商支付訂金訂購,因被告遲延不能實現預期利益(即對施作領取工程款),其中燈具訂金損失利息損失11,839元、消防器材訂金損失利息41,940元、發電機訂金損失利息3,400元。⒑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施
工期間如物價波動,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5%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出部分調整之,其營業稅核實計付,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34,506元。
⒒消防檢查技師簽證費: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
係適用舊消防法規,因被告遲延,於91年7月內政部新增消防署「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伊因而須繳交消防會勘消防設備師簽證費15萬元。
⒓倉庫租金部分:伊依約備料,因被告遲延無法施作,乃從
90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向訴外人甲○○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堆存工程材料,每月租金13,000元,自90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共計26萬元。
⒔淹水損失:於被告遲延期間,於91年6月間颱風豪雨來襲,工地地下室淹水倉庫損失619,295元。
㈢系爭水電工程於93年1月14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伊即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提供3,448,650元保固金予被告,保固1年,系爭水電工程至94年1月14日保固期滿,並無保固事項之瑕疵發生,被告卻拒絕返還保固金,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9,140元(14,820,490+3,
448,650=18,269,140)及其中14,820,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48,650元自9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期限
應配合建築工程進行,並非直接引用伊與建築工程營造商之工程期限作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期限,是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並未約定施工天數,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又伊就凌雲五村建築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對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均嚴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業已克盡職責,孰料建築工程得標廠商竟陸續發生財務困難,致使工程延誤,伊先後發包4次始得完工,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若原告配合施工之工程發生延誤時,伊有協調處理之義務,本件建築工程發生延誤時,伊已即時出面處理,期間不斷召開協調會議、書面函覆,業已履行合約義務,建築工程延誤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倘認伊應就建築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⒈系爭水電工程於92年3月24日申報竣工,因施工品質有瑕
疵,伊不斷請求原告修正改善,至93年1月14日始完成驗收,應由原告自負遲延責任。又依原告主張90年4月27日原為系爭水電工程應完工日期,且完工後約4個月即應驗收完畢,可見原告工程完工後應有4個月時間供工程驗收,亦不得將之計入工程遲延時間。
⒉薪資部分:原告請求遲延期間支出之9名人員薪資,應扣
除完工至驗收完成期間部分,且伊委請建築師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及伊製作之投標廠商訂約總價單中,業將員工薪資成本列入假設工程項目中,原告主張廠商訂約總價單中管理費亦包括人員薪資及雜項費用,不足採信。況系爭水電工程所需現場人員2名,員工薪資於工程預算所佔比例為假設工程項目15%,而原告施工期間每日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人數至多2名,有時1名,甚至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8月31日根本未派監工人員,且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尚有朱崙市場、國宅工程等工地施作,原告請求9名人員之薪資,有虛列之嫌。又依原告得標時出具之廠商訂約總價單,其中假設工程項目,包含監工、倉管、工地主任合計至少2名,竣工圖、臨時水電費、工務所行政事務機器、工務所等費用,原告複價金額3,851,318元,依本件工程預算編列薪資佔假設工程項目15%核算,原工程薪資預算僅約577,700元,原告就遲延期間薪資金額竟請求高達6,269,818元,有悖常情。
⒊水電費部分:系爭水電工程總工程款中已包含臨時水電費
,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再向伊請求。且依原告所提全部水電費單據總計101,781元,與原告請求218,202元不符,又其單據日期均為92年10月至11月間,係原告完工後基於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得請求。
⒋保全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9條約定,保全
責任係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顯無理由。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分4期,於工程每完成25%且進度正常時得無息發還,最後1期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若不能分割退還時,俟工程驗收完成後,依規定發還。系爭水電工程於93年1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請求工程驗收合格前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於法無據。
⒍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後段約定,保險
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如完工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原告應自行付費再續保,故92年3月24日完工前保險費用原告依約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⒎工地電話費部分:系爭水電工程總工程款中已包含工務所
行政事務機器費用內,此筆款項為原告之工程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倘認原告建築工程遲延損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伊,原告亦應先就其電話使用全係處理系爭水電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⒏燈具、消防器材及發電機訂金損失之利息部分:原告對系
爭水電工程工程款業已主張遲延利息,工程款中理應包含燈具、消防器材及發電機費用,故原告再就此部分費用主張利息損失,已有重複。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材料安排進場查驗通過後即可申請材料款,原告若已訂貨,仍可要求廠方按時送貨,並向伊請款,原告未依約定進貨請款造成損失,應與伊無涉。
⒐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損失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已
明定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求時點為「施工期間」,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原告事後再為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所提第36期計價申請表,該期實付金額4,123,255元,原告計算物價調整計價金額4,581,395元不知從何而來。
⒑消防檢查技師簽證費部分:依投標文件中之消防設備規格
說明書第1條第9款規定,有關消防設備採責任施工方式辦理,如管理機關機關頒布新法令或修正時,不得要求加價,則原告請求消防檢查技師簽證費用自無足取。
⒒倉庫租金部分:系爭水電工程工地位於南港,系爭工程合
約第14條已約定原告應自備工務所儲存材料,縱使本件建築工程施工遲延,原告仍可將備料放置於工地,且依約材料進場即可申請材料款,原告實無另行租屋放置材料之必要,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承租房屋係專供存放系爭水電工程材料之用,其請求倉庫租金顯無理由。
⒓淹水損失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9條約定,工
程期間原告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於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則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發生颱風導致工地地下室淹水造成損失,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製作之損失清單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所受之損害。
⒔系爭水電工程雖因建築工程延誤而有遲延,但相對因施工
延遲所應付出之工程成本則亦同時延後支出,原告因而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對此原告本應支出之工程成本並非原告應得之利潤,自無利息損害可言,且縱有損害,亦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計算求償金額。且原告之利潤為訂約總價單中之管理費,按總工程款114,850,000元,原告所得利潤6,115,299元,本件工程原告實際利潤約占總工程款5.3246%,據此推算原告遲延受領工程款僅有
5.3246%之預期利益損失,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應支付之工程成本。又第38期完工起至93年6月10日第2次交屋期間未請領工程款利息損失,係原告本身工程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伊,自不須負遲延責任。
㈢保固金暨利息損失部分:系爭水電工程保固期間發生工程瑕
疵,迄今尚未修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更遑論利息。又關於污水機房臭氣外洩係原告未做維護保養,造成菌種無法分解臭氣所致,且污水機房臭氣外洩並不影響原告其他工程瑕疵之修復,原告主張係設計錯誤造成,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原告於92年3月24日申報竣工,至93年1月14日驗
收合格,此段期間因原告工程瑕疵導致無法通過驗收,伊依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所簽訂之「委任辦理凌雲五村重建工程協議書」第14條約定支付原眷戶92年8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共5個月之房租補助費每戶每月6,000元,其中92年7月16日至92年10月15日伊支付4,428,000元、92年10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支付4,446,000元,經核算伊共計支出房屋補助費7,398,000元(4,428,000÷3×2+4,446,000=7,398,000),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將系爭水電工
程交予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8、9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宅389戶、另幼稚園1間計3戶、地下壹層及公共設施1式水電設備工程,總工程款為1億4,850萬元。
㈡原告於92年3月24日申報完工,被告於同年5月22日初驗,於93年1月14日驗收完成。
㈢被告於88年5月6日將凌雲五村之建築工程發包予中隆公司,
中隆公司於同年11月4日停工,於同年11月24日由保證廠商上林公司繼續施工,至91年3月31日被告又重新發包予宏固公司施工,於92年3月15日申報竣工。
㈣上開事實並有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水
電工程合約(見本院㈠卷第21-32頁)、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台北市南港區凌雲五村重建工程正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凌雲五村重建工程竣工初驗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限為建築
工程完工後10日,被告與中隆公司所訂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660日曆天,中隆公司於88年5月10日開工,本應於90年4月17日完成建築工程,則系爭水電工程完工日為90年4月27日,因凌雲五村建築工程之營造廠商遲延完工,被告未能依期提供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建築工程,致伊於92年3月24日始完工,被告於92年5月22日辦理初驗,於93年1月6日辦理正驗,迄93年1月14日方驗收完成,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應配合建築工程之施工期限,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約定施工天數,伊並無遲延,且伊係依法招標建築工程營造廠商,於建築工程遲延時亦依約出面處理、協調,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可歸責?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訂約後應立即
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正式開工(含調製施工網狀圖),並向甲方(即被告)報備,工程部分應在建築工程完工報驗後10日內完工報驗。水電錶應在領得使用執照後30天內,分別接通外水電完工報驗。」(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認依兩造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期限應配合建築工程施作,並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10日完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提出可供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建築工程。原告雖陳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約定屬合約一部分之系爭水電工程招標公告,載明工程期限為建築工程(660日曆天)完工後10日,且其所提送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己○○建築師核可之施工計劃書、預定進度表等均載明工期為670日曆天,足見兩造已約定施工天數云云。惟查,系爭水電工程招標公告雖記載:「標的名稱:凌雲五村重建水電工程...履約期限:建築工程(660日曆天)完工後10日。」(見本院卷㈢第72頁),然此係揭示投標廠商履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期限,並非規範招標機關即被告之履約期限,且參諸前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工,應已考量日後水電工程進行可能受建築工程施工影響之因素,則前揭招標公告關於期限之約定,應在說明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10日施作完成,並非約定得標廠商應於67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至被告所提送之施工計劃書及工程預定進度表等固載明工期為670日曆天,然僅係配合建築工程施工期限估算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限,尚難執此謂兩造已就被告應交付可供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建築工程乙節定有期限,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使建築工程於660日曆天內完工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因凌雲五村建築工程之營造廠商遲延完工,被告未能依期提供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建築工程而有遲延,尚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就凌雲五村之建築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
製作投標須知公開招標,並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後由符合者參與投標,詎嗣後得標廠商及保證廠商陸續發生財務困難造成建築工程延誤,使被告不得不另行發包始得完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建築工程遲延完工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應供給其施工所需求之水電,並配合施工,如因工作互不協調,有導致錯誤、延期或意外等事故,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即被告)之處理,並負責賠償之,但如因其他包商協調不良,導致乙方有損失時,應即時通知甲方處理,為配合施工,甲方得邀請乙方負責人參加指定之會議,乙方不得拒絕。」本件被告於建築工程營造廠商進度遲延時,亦曾出面處理,並召開協調會議,此有被告提出之90年1月18日簽呈、91年3月7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91年3月19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91年4月23日書函、91年11月26日書函、91年11月1日原告致被告函、被告91年12月3日書函、92年1月7日書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1-211頁)。從而,被告就建築工程發生延誤乙事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出面協調處理,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建築工程之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㈢第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如驗收時發現工作
與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等規定不符,或有瑕疵時,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限定期間內,依照圖說修正改善完成複驗...」,足見被告驗收時倘發現系爭水電工程工作有瑕疵,原告應負有修正改善之義務,於其修繕改善期間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遲誤驗收。經查,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92年3月24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派員檢查後發現有地下室樓梯間地坪無落水頭等多項缺失,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工地主任丁○○於92年4月2日簽收確認,嗣於92年5月22日進行初驗,仍有室外型攝影機固定架螺絲應用不銹鋼材質等諸項缺失,原告於92年8月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請被告辦理複驗,此有凌雲五村重建工程缺失檢修事項、凌雲五村完工檢查室內共同缺失表、凌雲五村重建水頁工程初驗前改善配合事項、凌雲五村缺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49-111頁)初驗紀錄及附件缺失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53、256、257頁)、原告92年8月1日仁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佐。其後被告檢查後仍有共同天線有線電視切換器未附專業廠商彩色型錄及未送建築師確認等各項缺失,亦經丁○○簽認,迄同年12月3日始完成初驗第1次複驗,於同年12月25日則完成初驗第2次複驗,亦有凌雲五村工程改善配合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2、113頁)、初驗複驗紀錄、初驗第2次複驗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可參,則被告至93年1月14日始驗收完成,顯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仍有瑕疵必須修正所致。原告另陳稱上開文書上所載瑕疵與其施作工程無關,且係被告拖延驗收導致設施遺失污損遭人破壞及住戶裝潢及廢棄物造成,伊亦予以修復完成云云。然前揭缺失表及驗收紀錄俱經丁○○簽認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依約即負有修復該等瑕疵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發現缺失後即行修復,被告卻拖延驗收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應負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㈣據前所述,被告就建築工程遲延完工,對原告施作系爭水電
工程並無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及可歸責之處,且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亦無遲延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受有支出薪資6,269,818元、遲延受領工程款利息損失6,313,122元、保固金利息損失408,718元、分攤水電費218,202元、保全服務費44,1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4,147元、保險費108,270元、工地電話費123,133元、燈具訂金損失利息11,839元、消防器材訂金損失41,940元、發電機訂金損失利息3,40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34,506元、消防檢查技師簽證費150,000元、倉庫租金260,000元、颱風淹水損失619,295元等,均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於93年1月14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伊
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提供3,448,650元保固金予被告保固1年,已於94年1月14日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上開保固金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工程瑕疵,迄今尚未修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伊不須返還保固金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
告)得每半個月依實做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但乙方亦得以每月估驗計價1次,並按合約單價核付該期工程所值90%,俟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付工程總價款95%,2個月內交屋完畢,原住戶及配售戶所提缺點全部檢修完畢,並經由住戶簽證認可後,送交本社審核,合格即付工程總價款97%,其餘3%尾款留作保固金,俟保固保不漏期滿後無息付清。」、第22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乙方須負責水電工程保固、保不漏1年,其他專利及責任施工防水,各依其特性,另行訂定保固期限,保固、保不漏期滿,未發現工程瑕疵時,保固金無息發還。在保固、保不漏期間內,若發現水管滲漏堵塞,使用不靈或漏電、破損、電路不通等施工不良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在甲方限定期間內,依照圖說規格,負責無償修復,如乙方未履行修復,或故意拖延不修復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修復,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之約定,可見於工程保固期間內,須系爭水電工程未發現瑕疵,被告始應返還保固金。
㈡系爭水電工程於93年1月14日驗收完成,1年保固期間原應於
94年1月14日屆滿,然於驗收完成後,於交屋過程中迭有瑕疵發生,被告亦通知原告修繕,此有自93年2月10日至94年1月2日被告致原告工程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16、117、119-121、122、124頁)及查驗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施工所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可稽,且凌雲五村管理委員會亦於94年2月5日發函被告,表示工程缺失未改善也未有善意回應,缺失修繕未完成部分,亦未完成複查,被告急於將保固金退回廠商,不知有何用意,請被告擇期辦理複檢工作,未依法完成手續前,被告如執意退予廠商保固金,而造成該村損失,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㈢第261頁)。
堪認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確有發現瑕疵,原告雖陳稱瑕疵業已修復,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修復完成。揆諸前揭契約約定,於保固期間內既發現工程瑕疵且未修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對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受
領遲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8,269,140元及其中14,820,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48,650元自9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