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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吳延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第8期下水道分管網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第8期工程),依合約第4條明訂工程款係按部分工程(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估驗計價給付,惟原告於民國94年1月第8期工程部分工程「第38次估驗計價」後,被告依「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單」已核定應如實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88萬9480元,然被告卻堅稱原告於5年前即89年早已完工結算驗收之「第3期下水道分管網工程第3標」工程(下稱第3期工程)案中存有所謂「遲延完工」云云,故須扣繳第3期工程之「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280萬4944元,故乃從第8期工程第38次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第3期工程「逾期罰款」而拒絕給付原告。查第3期工程早於84年9月13日兩造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價原訂為5600萬元,合約第6條第2款工程期限原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234日曆天完工」,第20條逾期損失則約定「如不依照合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第3期工程被告先後二次變更設計,並於施工中「遭遇流木、礫石層、台電管線障礙」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其中尤以該區域有礫石層地質影響最大,蓋因被告及其委聘工程設計公司原未料到該區域有礫石層地質,且先前缺乏實際處理設計經驗,88年10月4日被告為解決合約工期展延即「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比照第6期以每工作日推進2公尺之推進速率為工期計算是否逾期之基準,由工務所匯整後專案簽報,作為承包廠商工期檢討計算之準則而據以辦理。後原告乃於89年4月27日以高輝營造(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提請被告、南區工務所辦理工期檢討,依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會議,修正合約竣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而被告乃於89年5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8961028300號函同意高輝營造

(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備查,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其後又於89年6月9日被告更辦理與原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其上更明載准延天數依前開函,且明載「原告無逾期」「無逾期違約金額」,雙方同意修改至89年3月2日業經兩造兩次公函往來同意,及後續驗收行為確認。詎被告其後又突改稱有所謂「工期檢討逾期罰款,並稱誤植8月16日中元節並與颱風重疊一日計算,誤植45天未扣減,要求原告再辦理重新修正結算驗收證明及逾期罰款等事宜。惟查,本案兩造既已同意採直接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自當基於當事人合意、誠信原則受此拘束、共同遵守。原告提前於於89年2月29日峻工,並無逾期違約。退萬步言,被告縱使片面計算認定「應完工工期」,亦須誠實辦理「工期展延」,亦須依「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辦理檢討核算全案「應完工期限」,豈能以時間經過,不宜重新檢討核算工期之空泛理由,由無辜原告承擔責任乎?另原告僅先行同意暫扣逾期罰款但就此爭議保留追訴權利,故原告並非同意扣款。有關「展延工期及請求事項」,被告依「權責核定工期」及將相關結果陳報上級機關監辦(台北市工務局及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顯然被告承認在其權責內自可核定同意「修正完工期限」,按上級機關監辦本係其內部行政監督或事後監督,被告既為承攬契約相對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雙方本可於其後合意補充、變更原合約。被告既有「同意修正」「准延工期」之權,兩造同意修正完(峻)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應認兩造當事人合意確已存在有效。退萬步言,被告果有撤銷同意准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90條規定亦須證明有錯誤且於一年內為之,被告遲於91年1月21日發文主張「需修正驗收結算證明及辦理逾期罰款」,距離前述同意變更及辦理驗收無逾期之89年5月及6月,早已超過一年半多,故依法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又按所謂250天乃係卵礫石層推進施工之工率每日2公尺計算,須再追加236天(473.51÷2=236天),再加上另外追加之14天,故為250天,若再考慮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增加工期170天扣減45天,至少亦須另外「增加」125天(170-45=125),兩者合計至少要應追加375天工期,惟被告竟未同時追加減,只主張扣減45天,被告無法提出理由說明、證明其何以不併同追加170天,只主張扣減45天,顯見其計算工期展延實有疑義。

依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共計應可追加387天,覈實每日監工日報計算原告可達每日2.59公尺,本案辦理應竣工期限應為89年7月17日。故縱有原告所稱將中元節與颱風天重疊一天計算及未扣減須追減之45天,原告亦無逾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4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第3期工程所遭遇之施工障礙及工率調整所設之工期增加減,皆由原告主動提出後,被告依其所提檢討案覈實檢討,被告已於86年5月19日(北市工一字第86211664號)函略以參酌第6期分管網卵礫石工期計算基準,力求一致性,故卵礫石推進段工期計算以後期基準採每天2公尺,並以卵礫石段總長度除以工率即為增加工期之原則,業經原告同意。該工程於施作完畢後依承商所提之89年4月27日(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辦理工期總檢討時,始正式納入核算最後之完工日期中,依被告辦理之簽文說明二已詳細且完整的將施工期間之停復工過程,以及停工可免計的工期皆已扣除,得到這段期間實際共使用了482天,而說明三亦詳述變更為卵礫石層推進施工的工期核算方式,所有卵礫石層推進長度為473.51公尺,增加236天(473.51/2 =236)、原設計未施作部分需減少45天,若以原告的實際工率僅能得到182.8天,所以已經給予更多的工期約53天,另又追加14天,所以被告實際給予205天(236天-45天+14天=205天),但最後卻未將應扣減之45天計入,致僅以增加的250天為實際施工工期核算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該工程原告完工日期為89年2月29日,而從89年3月2日扣45天核算,實際完工日期應為88年12月30日,故事實上已經逾期,又原告以備忘錄辦理工期檢討,實已同意被告所定之施工工率為工期檢討標準。工程結案後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被告將工程辦理過程資料提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辦理事後審計稽查作業,臺北市審計處審核後於90年11月23日審北處伍字第9001992號函請被告就第3期工程結算證明書中經審核發現工期核算有重疊及未扣減第二次變更設計需追減原合約45天等情事確認為核算錯誤,並包含86年8月16日誤植為中元節與颱風重疊1日計算部分,被告隨即以92年11月24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232875200號函通知承商依審核結果繳納逾期扣款,金額280萬4944元,並限其於文到後1個月內繳納,逾期將由其承攬本處第8期工程工程款中扣繳,原告於93年12月25日高(93)字第029號函先行同意該項扣款。有關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契約規定係由乙方(原告)提出相關檢討資料,向甲方(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被告依權責核定工期及將相關結果陳報上級機關監辦(本府工務局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並非單純由被告與原告兩造合意後行之。原告以被告通知原告之工期同意修正至89年3月2日之函文為確定工期並非事實,實際為被告將辦理結果先行通知原告以利後續驗收作業,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為如此,但仍須以審計處審查結果為最終確定結果。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承攬被告第3期工程、第8期工程,第8期工程雙方依合約第4條規定按部分工程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94年1月第38次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定為688萬9480元。被告扣除89年第3期工程逾期罰款280萬4944元。(二)第3期工程報請開工、停工、復工及竣工均由原告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核准。(三)原告報請工期未扣減第二次追減應扣除45天工期。(四)第3期工程結算總價6233萬2076元,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45天罰款280萬4944元。(四)雙方對原證1至16,被證1至5文書之真正不爭執。B、爭執事項:(一)原證13被告同意備查原告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是何意?(二)原告承攬被告第3期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其計算基準為何?

四、原證13被告同意備查原告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是何意?原告主張第3期工程原告於89年4月27日以高輝營造(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提請被告、南區工務所辦理工期檢討,依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會議,修正合約竣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而被告乃於89年5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8961028300號函同意高輝營造(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備查,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兩造既已同意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基於當事人合意、雙方應受此拘束。退萬步言,被告果有撤銷同意准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90條規定亦須證明有錯誤且於一年內為之,被告已遲誤一年期間,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有關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契約規定係由原告提出相關檢討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被告依權責核定工期及將相關結果陳報上級機關監辦(本府工務局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並非單純由被告與原告兩造合意後行之。原告以被告通知原告之工期同意修正至89年3月2日之函文為確定工期並非事實置辯。經查:依據兩造簽訂第3期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234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辦理。」第3款「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長日數。」第6款「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之約定。相關工期事項係由被告核定,且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被告上級監辦單位,被告亦陳稱被告依權責核定工期及將相關結果陳報上級機關監辦而已。次查:原告於89年4月27日以高輝營造(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提請被告、南區工務所辦理工期檢討,依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會議,修正合約竣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被告則於89年5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8961028300號函復「有關貴公司提送承攬本處第3期下水道分管網工程第3標第3次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及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乙案同意備查。」,惟被告同意備查僅係原告提送第3次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及修正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乙事,換言之,即兩造對於完工期限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兩造具有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合致。另「驗收結算證明書」係以上開函作為事實認定基礎計算是否違約,並非另為意思表示。原告89年4月27日以高輝營造(89)北市高字第0427號備忘錄及被告89年5月26日北市工衛南字第8961028300號函及驗收結算證明書既非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90條適用問題。

五、原告承攬被告第3期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其計算基準為何?原告主張第3期工程完工期限經雙方同意修正為89年3月2日,原告於89年2月29日竣工,並無逾期。若再考慮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增加工期170天扣減45天,至少亦須另外增加125天(170-45=125),兩者合計至少要應追加375天工期,本案辦理應竣工期限應為89年7月17日,惟被告竟未同時追加減,只主張扣減45天,顯見其計算工期展延實有疑義。被告抗辯原告所遭遇之施工障礙及工率調整所設之工期增加減,皆由原告主動提出後,被告依其所提檢討案覈實檢討,卵礫石推進段工期計算以後期基準採每天2公尺,並以卵礫石段總長度除以工率即為增加之工期之原則,業經原告同意。該工程所有卵礫石層推進長度為473.51公尺,增加236天(473.51/2 =236)、原設計未施作部分需減少45天,另又追加14天,所以被告實際給予205天(236天-45天+14天=205天),但最後卻未將應扣減之45天計入,致僅以增加的250天為實際施工工期核算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該工程原告完工日期為89年2月29日,而從89年3月2日扣45天核算,實際完工日期應為88年12月30日,故事實上已經逾期置辯。經查:兩造為解決「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之問題,經雙方於88年10月4日開會確認比照第6期分管網卵礫石層工期計算基準,以每工作日推進2公尺之推進速率為工期計算是否逾期之基準,此有原證7被告88年10月20日北市工衛大字第8862083800號函暨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復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第3期工程使用工期為482天,該工程所有卵礫石層推進長度為473.51公尺,以每工作天2公尺計算增加236天(473.51/2 =236)、原設計未施作部分需扣減45天,另又追加14天,實際為205天(236天-45天+14天=205天),但最後卻未將應扣減之45天計入,致僅以增加250天為實際施工工期核算完工期限至89年3月2日。原告報請工期未扣減第二次追減應扣除45天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從89年3月2日核算完工日期扣減45天,計算完工日期應為88年12月30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89年2月29日,已逾期45天,依逾期1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45天罰款280萬4944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增加工期170天,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7被告內部簽呈主張竣工期限應為89年7月17日,惟該簽呈並無任何戳記或經過公文內部批核,尚難認該簽呈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