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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坐落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委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採「總價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7萬5,000元,並約定工程款按4期給付。開工初始被告即藉詞延期施工,後又時時不按約或變動增改或曲解圖示等行為干擾不休,惟94年1月13日之前,原告已完成契約工程範圍內第壹項目至第柒項目90%以上工程,以及應被告要求非契約內之增改工程交付被告,並於94年1月14日至94年1月24日止,合計多次應被告分次提出指示修改與再次增加要求,均逐項完工交付,94年1月13日前木地板基礎構築工程亦已完成,尚餘1至2日工時之實木面版安置單項工程即可完工結案交付被告。然94年1月14日原告按序進實木地板面材之際,被告卻刻意藉木地板材料規格長度不符為由,態度直拋阻斷原告依約按貨樣之規格品進料完工交付結案,使本案僅餘再續之實木面板安置工程自94年1月14日起受阻停頓。經由原告說明乃按約購料施工無誤,被告轉為強行意圖剔除收回該項未完成之部分木地板工程,多次纏擾虛意:「原告前已完工木地板基礎部分,依原約數量,每坪以2,500元為該單項完工部分工程為給付補償金額,惟原告則須自原約中離棄交付出該單項之承攬權,並與原告另立新約」,奈被告每回言後卻次次虛與走避,期間或尋第三者居間協商或蓄意製造、尋找工事瑕疵逕行叼難延滯,遲滯使原告無能完工結案,圖導原告成逾期違約之境。又被告前除原先僅支付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及後被告對於後續完工項目應付款項尋疵推避、否認,屢屢拖延不付。原告於此,函請被告應先支付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計35萬4,980元。至於木地板該項之舉,被告涉違約之實,故給付價金暫未計入,待日後公正人士或機構單位裁定。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及二次去函催討,被告除藉詞推託外並覆函卸責,誣指原告違約,且被告並對於應履行原告工程款項,竟函告反責原告,拒不支付。今原告經詳計依原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計35萬4,980元,及被告已承諾木地板已完工部分以每坪2,500元為補償原告金額計48,75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730元。復依系爭承攬合約14條訂定罰則請求被告支付15萬元,共計55萬3,7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起訴請求自94年2月21日起,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3,730元,包括:35萬4,980元為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4萬8,750元為補償款;15萬元為違約金。惟查:

1、原告對被告無35萬4,98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6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採「縱價承包」方式,且確定為「87萬5,000元」,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增減工程款。又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合約檢附之「施工圖面」(平、立剖面圖)、「估價明細單」(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所列項目內容施工,並於「94年1月21日完工」,另原告就完成之工程應經被告驗收合格(含不合格修補完成),始得對被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2)原告固提出「裝修、應退與追加明細表」,主張被告應付其系爭工程款,然原告所提該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難謂對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被告否認該明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且該明細表所為工程款追加、減,既違反「總價承包」之約定,復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抑或事後承認,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至明。

(3)又原告未依「施工圖面」(平、立剖面圖)、「估價明細單」(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施作,業據被告彙整原告未施工、未完工、偷工減料或未改善明細暨檢附相片為證,並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94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並催告原告依約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依係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於「94年2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職是,原告應無得以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4)再原告既「未完成泥作、水電、鋁門窗、木作」,自無「驗收」合格之情,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B、C、D約定意旨,原告要無得為主張該條所約定未完成、驗收之工程款之權利,是其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且不存在,其請求當屬無理。

2、原告對被告無4萬8,750元之補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補償款債權,無非憑其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工程增修條款」,然該增修條款,既非兩造合意之結果,復無被告簽認,當然不得對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顯無理由。

3、原告對被告無1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既未依施工圖面、估價明細單及施工說明書施作,業據被告彙整原告未施工、未完工、偷工減料或未改善明細暨檢附相片為證,並有鑑定報告可稽,復經被告發函通知、催告原告履約仍不為履行而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在案,衡情論理,顯係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之義務,原告反指被告違約進而主張違約罰款,誠屬謬論。基此,被告既無違反系爭承攬合約之情節,自無負違約罰款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42萬4,505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1、原告未依「施工圖面」(平、立剖面圖)、「估價明細單」(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施作,業據被告彙整原告未施工、未完工、偷工減料或未改善明細暨檢附相片為證,並有鑑定報告可稽,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94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並催告原告依約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依係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於「94年2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職是,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72萬5,000元(如附表一項目A、1所示),及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5萬元(如附表一項目A、2所示);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8萬元(如附表一項目B所示);退還工程款16萬9,505元(如附表一項目C所示),合計共342萬4,505元,原告應於被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給付。

2、承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起訴請求之金額或部分債權存在,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有342萬4,505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之。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為請求。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房屋裝修工程,約定採「總價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87萬5,000元,分4期給付。而被告已付原告50萬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35萬4,980元、補償款4萬8,750元、違約金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及增改項目之工程款35萬4,980元部分:

1、按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本項裝修工程金額合計總價經雙方確定無誤,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除非變更日後不得藉各種理由增減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非契約內之增改工程,追加金額10萬1,180元乙節,固據提出卷附其所製之「北市○○街○○巷○○號3樓-裝修、應退與追加明細」(參卷第253、25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該明細,縱其上手寫計算部分被告承認為伊筆跡,然該明細未見兩造於上加以簽認,且手寫與打字部分所列之金額差距甚大,並兩造各不同意對方所提出之增作數額,依此,自難以原告所提該明細即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金額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於原約定總價金額87萬5,000元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金額10萬1,180元之情事,則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不得於原約定總價金額87萬5,00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改項目之追加金額10萬1,180元,並不可採。

2、次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約定:「裝修工程付款分為4期以現金,或電匯,或當日支票擇一給付:A/開工:壹拾萬元正、B/泥作完成:參拾萬元正、C/水電、鋁門窗、木作完成:肆拾萬元正、D/驗收合格(含不合格補修完成):

柒萬伍仟元正。」。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13日之前,已完成90%以上工程,94年1月14日至94年1月24日,多次應被告分次提出指示修改與再次增加要求,逐項完工交付被告乙節,固據提出見證人張清和之證明書及不具名驗收指示條(參卷第317、318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該證明書及指示條,姑不論該不具名驗收指示條,看不出驗收證明,且所提上開書狀,均非經本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或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合,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承雙方沒有簽過驗收的資料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驗收合格後工程尾款7萬5,000元,亦無理由。

3、再按,系爭工程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0萬元,包括開工、泥作完成之工程款計40萬元,及預付水電、鋁門窗、木作完成後之工程款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除實木工程因被告阻撓而尚未完工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施工圖面」(平、立剖面圖)、「估價明細單」(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施作,並提出其所彙整原告未施工、未完工、偷工減料或未改善明細暨檢附相片為證。查,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兩造爭執部分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就「泥作」、「水電」、「拆除、搭架」、「鋁門窗」、「木作」工程有數項目完全未施作、未依約施工或施工有瑕疵,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該公會與被告有利害關係,鑑定偏頗被告,然未舉證證明,所言不可採。本院審酌該公會為一專業機構,且鑑定過程尚翔實,應屬可採。足見原告主張其除實木項目外其餘項目已完工,難信屬實。惟原告施作之工程雖有部分未完成、有瑕疵,然依兩造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實已完成相當之工程項目,應認原告得依其完成項目比例請領工程款,始為合理。按被告就C期之「水電、鋁門窗、木作」工程部分,已付原告10萬元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再請求其餘30萬元之工程款。茲經扣除原告表示「給水溫控加壓馬達」3,000元及「後陽台ST水槽」1,200元,業主收回取消工程,不予請求,及實木地板工程總價11萬7,000元,因兩造間有爭議,亦不予請求外;再經扣除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未施工項目及施工有瑕疵等部分計9萬1,30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C期工程款數額應為8萬7,495元(計算式:400,000-100,000-3,000-1,20 0-117,000-91,305=87,495)。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4萬8,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就其已完成實木地板部分,被告承諾以每坪2500元補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惟依被告自製之「北市○○街○○巷○○號3F裝修工程乙方未施工、未完工、偷工減料或未改善工程明細」所列木作工程-實木地板項目,備註處載明「因爭議,擬暫給付已完成之木地板基礎、底夾板1500元x19.5=29250元」(參卷第148頁),並被告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2萬9,250元,是原告就此2萬9,250元範圍請求被告給付,為屬有理,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部分: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本項裝修工程如逾完工期限(含順延工期)一個月內尚無法完成,除依第7條計罰外,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合約並收回自行處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五萬元整。」,係約定如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而非約定如被告如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及主張抵銷部分: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如原告逾完工期限一個月內尚無法完成工程,被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本件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合約第6條約定為94年1月21日,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顯已逾完工期限一個月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2月16日第2次寄予被告及本案契約見證人之函件中,除請求完工款給付外,尚表明會依約履行單項實木地板復工工程,但被告受函後,卻於94年2月24日回函拒絕原告修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於94年2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要求原告須於函件送達之翌日起復工,原告雖提出其回覆被告之函件,卻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復工之行為而遭受被告拒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準此,原告無正當理由,逾完工期限一個月尚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上開合約第14條約定,自得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又被告已於94年2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該函於9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是認,足認系爭承攬合約已合法終止。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計11萬6,745元(即C期工程款8萬7,495元及被告承諾之補償費2萬9,25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即屬有理,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至於被告另主張對原告有327萬4,505元債權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