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74號原 告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義林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黃青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銘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義林,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7日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嗣於95年2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5,8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7年1月12日就「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連絡道路0K+000-1k+800段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為870日曆天,自實際開工日期87年1月17日起算,原預定完工期限為89年6月4日,嗣因橋墩沈箱基礎設計與現況不符,及施工過程中因設計不良導致用地取得、橋墩設計變更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之影響,致原訂施工時程發生變更,前後共經4次展延工期,計核准展延955日曆天,迄92年1月15日始完工。
(二)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之情形如下:
1、系爭工程於87年11月間,原告雖按被告提供之設計方式施工,惟因當地之地質無法以原設計之方式施作,導致沈箱遇岩無法下沈,工期延宕,原告因此申請展延工期307天。
2、系爭工程因設計不良,致工程緊鄰集合式住宅及私人停車場,為恐造成崩塌,而原設計復無適宜之擋土設施,乃需新增Ⅱ型檔土牆措施及暫時租用私人停車場為施工之用,原告請求被告研擬解決方案,並申請第2次變更展延工程,共展延工期398天。
3、系爭工程因2號橋設計與現況不符,墩柱基礎緊鄰集合式住宅及村道,恐開挖將造成社區崩塌,及避免居民抗爭,遂將P207橋墩後之高架道路改為路提形式,並於內部設置箱涵代替原有野溪功能,原告申請第3次變更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1年12月。
4、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儘速處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致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影響工期達38天。
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系爭工程之日期,共計955天。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即依原約定工作及工期排定施工網圖,該施工網圖經送請被告審核後,即為系爭工程施作順序及施作時程之依據,惟於施工期間,因如上所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並為多次變更設計,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產生重大影響,此等因素均與被告有關,且非原告於投標締約時所能預料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受詳如附表所示之人事費用、工務所費用、工地費、外勞管銷、其他工程費用,合計30,265,866元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5,8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系爭工程2號橋橋墩基礎原設計為深10公尺之沉箱,係因原告施工能力及技術不足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致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契約施工網圖,1號橋沉箱工程應於87年6月5日完工,原告延宕至88年1月1日始完成,工期落後210天,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無法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所生之逾期罰款,乃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且以書面表示願意承擔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可知,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上開展延係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要求被告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是除原告自願承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外,工程因之有所變更部分,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與施工,依該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皆就「工程變更」之情形所作之約定,亦即若因工程變更致有增加工作量,被告之義務僅係應配合辦理「增加經費」及「展延工期」而已,被告既已辦理展延工期,避免原告逾期完工,且於第2、3次變更系爭工程時,依上開約定辦理經費追加,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如上所示各項之金額,自屬無據。
(二)又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如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將延長工期、增減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亦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延展、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並據此以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0條、第11條就工期之延展、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及物價變動等項,皆已明文約定,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雖曾辦理變更設計,但其所得請求者,僅為依約主張「延展工期」,於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得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協議補充單價而已,並依「工程發包費案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請求物價上漲之差額,尚不得另執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雙方對於施工期間中可能發生「工程變更」、「土地取得」及「天災意外」致影響工期之情事顯有預見,並進而約定為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是以系爭工程可能有展延工期之情事,非惟當事人於訂約時即已預見,實亦為一般工程常有之情形,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中「當事人不可預見」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引用「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之基礎,亦嫌無據,再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亦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有「實際支出」之事實。
(三)被告已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關於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土地徵收及相關居民之協調等,非屬被告契約上主給付義務,而事實上,被告亦已依約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辦理土地徵收及居民協調等事,定作人若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述之如下:
1、人事費用: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人員之薪資、保險費或伙食、管銷費用等,均已攤列於合約各項單價內,不另給價。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被告,且變更工程又有新增經費,原告此項請求,並不合理。
2、工務所費用:系爭工程係依公開發包方式辦理作業,而工地管理費係依工程總價百分比例計,並依結算結果調整金額,故工務所費用與工期是否展延無關,且原告對於工務所費用是否確實產生,尚未舉證證明,縱有此費用之支出,其內涵為何?是否與其他費用(如人員薪資費用)重疊?是否均為必要?亦不可知。退步言之,縱本項得予給付,然如前所述,有關展延工期之原因,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給付相關辦公室費用、水電費用及通訊費,殊不合理。
3、工地費用: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4條、第29條之約定,原告請求工務所費用與上開約定不符,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該項金額,然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給付場地租借費用、鄰地及道路損害復舊費以及機械設備費,亦不合理。
4、有關外勞管銷費用:上開費用,亦屬人事費用之性質,如上所述,有關工程進行所需之人員,其薪資、保險費或伙食管銷費等,均已攤列於合約各項目單價內,不另給價,況本件縱有展延工期,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變更工程又有新增經費,原告請求給付外勞薪資、就業安定金及伙食管銷費,亦不合理。
5、其他工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各項單價均為含工帶料之費用,實際施作費用亦隨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調增給付與原告,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屬無據,況展延工期乃因原告所致,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手續費、包商利潤及稅金,自無所據。
另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多數無法證明與本件之關連性,且亦有多數被告爭執其真正,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增加上述之費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2頁、第13頁)雙方當事人於87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870日曆天,自實際開工日期87年1月17日起算,原預定完工期限為89年6月4日,然歷經多次延展工期,被告共核准工期展延955日曆天,系爭工程遂於92年1月15日完工,於92年7月18日驗收完畢。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2頁、第12頁)
(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同意承擔展延工期所增加的成本?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增加費用及報酬?
(四)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
(六)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原告主張上開第1次及第2、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如下之
(二)、(三)所述,前者,因原告就第1次展延工期所增加的成本,已同意自行負擔,而後者,即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均已依規定辦理追加經費,原告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之各項金額之權,是上開第1至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核與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無就此部分加以論述之必要。
2、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儘速處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致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影響工期達38天部分,就該地上物之補償費業於86年5月3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由被告將補償費解繳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專戶,以備按時辦理發放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業已於開工前即就補償金之發放加以處理。且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7頁)第6條第4項第2款:「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之約定,兩造間就因「土地取得」影響工期,被告應負之義務僅在於「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而已,此外,即無其他應負賠償責任義務之約定,是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展延工期之損害賠償言,依上說明,尚難因之認應歸責於被告,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二)原告是否同意承擔展延工期所增加的成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經查:
(1)依被告88年3月15日(87)元路景字第0047號函說明欄第1、3項分別載有:「……貴段已委請設計單位針對本工程2號橋沈箱及雙孔排水箱涵辦理變更設計中……」、「……貴段核准之施工進度網狀圖乙份(如附件),依表定進度因變更設計必導致整體工程進度之落後,且亦造成部分相關配合之作業難以推進,為顧及本公司之權益及免因日後工程延後完工合約履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問題,故懇請貴段同意因變更設計期間造成之工程延誤得以折算工期之方式於日後辦理展延工期,本公司則願承擔該部分期間所增加之成本……」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頁),可知,原告係以2號橋沈箱及雙孔排水箱涵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為由,聲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並願承擔該部分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而依原告向被告聲請第1次展延工期之87年12月28日之(87)元路景字第0043號函文主旨載有:「……有關2號橋沈箱施作困難,請貴段同意變更設計暨展延工期……」等語,亦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上開二份函文所示之工程係相同,且就時間點言,前者即原告同意負擔所增加成本函文之時間,復係在後者即第1次展延工期函文之後,益見,原告就第1次展延工期所增加的成本,已有同意自行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上述之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證人即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主辦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提示被證一,為何會有此函?)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因為原告分項工程已經延期二百一十天,經過我們催促,經過協調,當時我們擔心原告事後會與我們要求賠償,我們才會要求原告發此函。當時原告有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原告發函時是否已發生上開三次變更工程之事由?)發函之前就已經發現上開問題,經協調發函後再變更設計,分三次變更是因為三次情形各有不同,為了方便處理及時效問題,所以分別三次來變更。」、「 (提示被證一,當時時間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當時雙方是否已經知道以後會歷經多少次的變更?)多少次的變更不知道,但這些問題都已經很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惟證人即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提示被證一,為何出具此函?)函是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的時間辦理了很久,時間若太久對原告公司管銷成本有很大影響,為了讓變更設計儘速完成,我們答應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由我們自己吸收。」、「(當時出具此函是否知道以後會有第二、三、四次之展延?)不知道。無法預期會有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觀諸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有關被告88 年3月15日(87)元路景字第0047號函文之內容,是否包括第2、3次之延展,彼此互有出入,且其等與兩造復存有受僱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尚難遽採。
(3)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上述第2至4次延展工期,原告業已同意自行負擔展延工期所增加成本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準此,應認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之部分,應僅限於第1次展延工期所增加的成本,其餘部分,則不在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之範疇。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增加費用及報酬?
1、按「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即被告)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90年3月20日(90)一工字第9060308號及90年12月24日(90)一工字第9061261號函主旨分別載有:「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連絡道路0K+000-1k+800段新闢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新增項目議價案,經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承包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成立,茲檢陳本案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三份(含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請追加列為合約附件」、「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連絡道路0K+000- 1k+800段新闢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新增項目議價案,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承包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成立,茲檢陳本案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三份(含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請追加列為合約附件」,有上開函文、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可知,就上述之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追加經費,是原告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之各項金額,於法亦屬無據。
(四)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故當事人倘於訂立契約時,即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而將延長工期、增減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延展、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再據此以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2款、第10條分別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因甲方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至12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就工期延展、土地取得、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等項,兩造於訂約當時對之均已約有明文,即均已有預見,則依前揭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原則請求如上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遲延給付屬於債務之不履行,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第1次暨第2、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如上開(二)、(三)所述,前者因原告就第1次展延工期所增加的成本,已同意自行負擔,而後者,即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均已依規定辦理追加經費,是就此部分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儘速處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致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影響工期達38天部分,如上開(一)所述,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亦有不合。
(3)如上所述,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於起訴狀另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主張被告受領遲延部分,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告上開之請求,既無所據,是本院就本項爭點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受人事費用、工務所費用、工地費、外勞管銷、其他工程費用,合計30,265,8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