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7號原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固非屬本院轄區,然據兩造簽訂之工作訂單一般條款第21條之約定:「本工程如發生訴訟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7,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3 月10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4日簽訂工作訂單,由原告承攬「PA09015A永康焚化爐傾卸門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5,100,000元(未含5%加值營業稅)。付款辦法為:⑴預付款:總金額10%;⑵工程款:總金額80%,分設備交貨30%、設備安裝完成35%及配合儀電測試完成15%,依實際進度計價經被告驗收後支付;⑶驗收款:總金額10%,經功能測試業主驗收後支付。

二、原告依約施作已完成八成五之工作物後,因被告之上包廠商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停工且無法復工,業已兩次函催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驗收並支付承攬報酬。

三、對於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所指「安裝配管工程中第3、5、7、8、13、14項之工程則尚未完成及配合儀電測試驗收也未完成」,係因斯坦米勒公司業經破產,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致未完成配管工程,惟原告就該等工程所需之材料均已購買並已進場,雖未安裝,但已支出材料費用,故扣除安裝之工資,原告應得請求85%之報酬,鑑定報告指稱完工佔總工程之70%,僅計及已安裝部分而漏未計及已購進材料之部分。

(二)關於說明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部分:鑑定機關對該等未完工部份鑑價明顯過高,例如第(四)項酸洗部分,鑑定機關認未完工材料價達110,000元,但實際上僅40,404元而已,惟原告仍不予爭執而尊重鑑定報告。

(三)關於說明欄第(七)(八)兩項部分:工作訂單付款辦法雖有「配合儀電測試完成15%」及「經功能測試業主驗收10%」,但此均為付款之條件,並非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完成之程度確為85%,但原告僅依鑑定報告請求70%。

四、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訂單約定,工程款為總金額80%、驗收款為總金額10%,並依實際進度計價。茲將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一)5,100,000×80%×70%=2,856,000元。2,856,000-1,275,000=1,581,000元。

(二)5,100,000×10%×70%=357000元。

(三)1,581,000+357,000=1,938,000元。1,938,000+96,900(營業稅)=2,034,900元爰依承攬、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2,03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設備交貨款中占5%之配管經被告審核,因配管材料有鏽蝕,且未依合約附件估價單所標明提供真空防制之電動鋁百葉窗與後視鏡10只部分:

1.由於廠房尚未封頂而日曬雨淋,配管材料多少會生鏽,此為無法避免之現象,只需於廠房封頂之後,再予酸洗,即可去鏽,此為一般之作法,應為被告所明知,所辯殊屬無理。

2.原告早已完成真空控制之電動鋁百葉窗與後視鏡10只全部設備,只因部分真空百葉窗與後視鏡易於破碎而放置原告工廠保管,待可裝置時方欲運往現場,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知悉斯坦米勒公司破產後之91年7月13日發函通知收回傾卸門配管及後續工程,隨即於91年7月15日通知停工,無非為拒不付款所為之行為,顯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3日以5,950,000元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標得傾卸門系統續建統包工程,已高於承攬被告工程總價5,100,000元,且原告已收受其所付1,785,000元,已無損害可言云云:

1.被告約以12,000,000元向斯坦米勒公司承包油壓傾卸門、連動桿、配管4支、後視鏡及部分儀電控制油壓系統,而以510萬元將油壓傾卸門、連動桿、後視鏡(不包括儀電及油壓系統)發包於原告,其已獲鉅利,卻又以不正當手段剋扣工程款,殊屬非是。

2.原告以5,950,000元向中油公司承包之範圍包括1.扣除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外之油壓傾卸門2.儀電工程全部(被告向斯坦米勒公司僅承包部分儀電工程)

3.被告完成部分外之油壓系統4.並包括備品、試車及3年之保固費用,是該5,950,000元當然不包括前已完成之工程。

六、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91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計價請款單請款,其中除前已付訖10%預付款外,亦僅請求配管外之傾卸門大小門片共11座及驅動裝置與連桿之設備交貨款分別為20%及5%。換言之,設備交貨款中5%之配管經被告審核後並未給付,實因配管材料有鏽蝕及原告為未提供真空防制之電動鋁百葉窗與後視鏡10只,並被告於91年7月13日依收回配管工程之通知函再要求原告自行取回配管之設備材料。

況原告已於準備書狀自認電動鋁百葉窗及後視鏡10只均尚未運至工地交付於被告,且配管材料因已收回配管工程則由原告自行取回,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依原告之計價請款,就占總工程款30%之設備交貨款中,扣除前述未交貨及驗退材料合計5%,僅核給25%,並無不當。

二、被告之所以會通知原告停工,導因被告上游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於91年7月間無預警宣布破產重整,使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包商均因此受害,該工程嗣後已由中油公司標得續建工程,統包承接後續所有工程,且原告業於93年12月3日以5,950,000元標得該工程,其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且得標金額甚至高於承攬被告之工程總價5,100,000元,原告可就其已進廠設備及安裝進度繼續施作,故原告既已收受系爭工程預付款及設備款共1,785,000元再施作同一工程,顯已利用系爭工程之設備及部分已完工安裝,故原告主張有損害及被告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契約單價表,以表明其因續建本工程另向續建統包商中油公司承包之範圍,並空言不包括先前和被告間訂定工作訂單之工程,惟該契約單價表對照被告提出表明原工程範圍之估價單,兩者並無不同。

三、據鑑定人王朝緣表示提供之照片均有反光鏡,且該六張照片係原告所提供,顯與被告質疑鑑定人鑑定乃現況鑑定,鑑定報告結果未區分停工前後相吻合。又鑑定報告之計價太低,鑑定報告第七、八項非同一內容,係針對合約內容之工程款及驗收款約定之比例,第七項係15%,而非10%。

四、退步言之,原告縱已就被告已驗收並付款之設備進行安裝工程,卻主張已完成工作物85%,亦不知所據為何,蓋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除前述設備交貨有5%不符驗收標準退貨外,設備安裝款35%亦須於安裝「完成」後始達於付款條件,而所謂安裝「完成」,依合約附件估價單工程範圍之8所有品管文件之提供,而就本工程言,係指原告須提供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鼎公司)所要求之檢驗項目及文件,以證明安裝工程已全數完成達於請款程度。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0年10月24日簽訂工作訂單,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5,100,000元(未含5%加值營業稅),被告已給付原告預付款510,000元及工程款(設備交貨款)1,275,000元,合計1,78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佔總工程70%,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34,900元,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工程停工時原告已完工部分佔總工程之比例多寡?(二)原告向中油公司承包續建統包工程之範圍是否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相重疊?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已完工部分佔總工程之比例多寡?

(一)原告原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比例佔總工程85%,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請台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本會所鑑定永康焚化爐傾卸工程,原告世陽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之部分工程占總工程70%,而其完工之工程則完全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2.本會派員前往現場鑑定,經兩造公司提供資料及說明,其中製作工程及預埋工程均已完成,但另安裝配管工程中第3、5、7、8、13、14項之工程尚未完成及配合儀電測試驗收也未完成。」,有台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4年11月7日南縣機器字第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復以95年2月10日南縣機器字第4號函載明未完工30%工程款明細:「(一)第3項驅動連桿安裝:小部份未安裝完成工資每台600元×11台份=6,600元。(二)第5項手搖減速機及支撐提供及安裝:1.支撐未完成材料每台1500元×11台份=16,500元。2.未安裝工資每台7,000元×11台=77,000元,小計93,500元。(三)第7項配管:1.材料費每台7,000元×11台=77,000元。

2.未安裝工資每台10,000元×11台=110,000元,小計187,000元。(四)第8項管路試壓及酸油洗:未施工材工料每台份10,000元×11台=110,000元。(五)第13項電動鋁百葉提供及安裝:1.材料費每組22,450元×2組=44,900元。2.未安裝工資每組5,000元×2組=10,000元,小計54,900元。(六)第14項直徑100cm的反光鏡提供及安裝:1.材料費每組8,000元×11組=88,000元。2.未安裝工資每組1,000元×11組=11, 000元,小計99,000元。(七)未配合儀電測試扣總工程款10%=551,000元。(八)未能配合功能測試業主驗收扣總工程款10%=551,000。(九)經鑑定結果未完成之部分工程款合計1,653,000 元佔總工程款30%。」(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查本件鑑定機關台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係由具有工程專業素養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公益團體,且業據鑑定人王朝緣到場證述其曾為中鼎公司之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對於業主之品管標準,知之甚稔,故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佔總工程70%,且完工之工程完全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等情,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設備安裝款35%須於安裝「完成」後始達於付款條件云云,惟查,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5日系爭工程未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影響。是原告依鑑定報告認定之完工比例70%請求工程款,與法有據,況且鑑定報告中已將第13項電動鋁百葉提供、安裝費用54,900元及第14項直徑100cm的反光鏡提供、安裝費用99,000元,加以扣除,並認定完工之工程完全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抗辯設備安裝款35%須於安裝完成後始達於付款條件及設備交貨款占總工程款30%,扣除未交貨及驗退材料合計5%,核給25%,並無不當云云,均不足採。另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雖略有微詞,然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完工比例減縮為70%,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係現況鑑定,鑑定報告結果未區分停工前、後,不具客觀性云云。惟鑑定人王朝緣於

95 年1月12日具結證稱,兩造於鑑定時均有到現場。沒有完工部分是部分零件未安裝及部分材料未進場,扣除該部分剩下大約佔70%。依據兩造提出之合約書,及兩造提出之文件,判斷工程品質。依法院通知時間去看現況,但原告有提供當時現況照片,鑑定時已扣除照片上已完工部分。當初沒有做的部分沒有單價資料,故依市價去判斷,工資部分則以常態之價格計算,有些部分要配合現場試車之工資已扣除,否則完工比例會更高。鑑定時有綜合所有資料作判斷,且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均有參考。伊曾為中鼎之配合廠商,故瞭解業主對於系爭工程之品管標準(見本院卷第21

0 頁)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係參酌兩造提出之合約書、照片及所有資料,並扣除停工後所完成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請求中油公司或中鼎公司再次鑑定,核屬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向中油公司承包續建統包工程之範圍是否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相重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停工後,由中油公司標得後續統包工程,原告以5,950,000元向中油公司標得後續工程,其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相同,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及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向中油公司標得工程之承包範圍,包括:1.扣除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外之油壓傾卸門2.儀電工程全部3.被告完成部分外之油壓系統4.包括備品、試車及3年之保固費用,復據其提出契約單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後續承包工程並不包括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二工程之範圍並不相重疊,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次按兩造所簽訂之工作訂單一般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特殊情形須中止本訂單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停工,解除訂單,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數量依訂單單價計算。‧‧‧」。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按實際施作完工部分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因此,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訂單約定,工程款為總金額80%、驗收款10%,並依實際進度計價。原告自得請求下列金額:

(一)工程款部分:5,100,000(承攬總金額)×80%(工程款比例)×70%(完工比例)=2,856,000元。

2,856,000 -1,275,000(已付款)=1,581,000元。

(二)驗收款部分:5,100,000×10%(驗收款比例)×70%(完工比例)=357000元

(三)合計:1,581,000+357,000=1,938,000元。1,938,000+96,900(營業稅)=2,034,90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准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