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立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徐明水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德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3年5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東亞建經公司應給付伊810萬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之「哲學之道」工地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結構體工程),並由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擔任系爭工程款信託專戶之受託人,伊為受益人,由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按工程進度依約給付系爭結構體工程款。伊已於依約完成系爭結構體工程,並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催告被告德利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結構體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810萬元,經德利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乃德利公司迄未給付,而東亞建經公司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信託法第22、23條即應賠償伊損害,亦經伊於93年8 月19日催告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請求:㈠被告德利公司應給付伊810 萬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給付伊810萬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德利公司以:依原告與伊簽訂之系爭結構體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結構體工程施工期限係自91年4月23日至92年3月31日止,乃原告遲至92年9月19日始完工,扣除91年9月5日至91年11 月11日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期間67日,原告計逾期105 天,依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負逾期罰款4,410 萬元之責,爰以此逾期罰款債權與系爭工程尾款為抵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東亞建經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款項之支付應由被告德利公司填具相關文件,向伊依信託契約規定申請,經伊審核後始得為之,原告並無向伊逕行請求給付信託專戶款項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信託法之情事,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而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結構體工程原由訴外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進公司)向被告德利公司承攬,並經被告德利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及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0年8 月1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三方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信託予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提供建築經理服務,負責專戶收支管理。嗣因大協進公司無法配合施工,而出具拋棄書,改由原告於91年4 月承攬,與被告德利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3 月31日,並由原告與被告德利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及訴外人萬通銀行於91年8月13日簽訂另一「契約書」(下稱四方信託契約),仍約定由被告東亞建經公司任系爭工程信託人,負責關於專戶收支管理、預算控制、營建資金之處理等建築經理事務,並應依四方信託契約所附「專戶收支管理辦法」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已完成系爭結構體工程,並於93年4 月26日催告被告德利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結構體工程尾款810萬元,經德利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而原告亦於93年8 月18、19日再函德利公司、東亞建經公司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乃德利公司迄未給付,東亞建經公司管理系爭工程營建資金含工程款之信託專戶至95年4月26日止尚有15,277,194 元等情,有系爭結構體工程承攬合約書、93年4月26日、93年8月
18、19日原告催告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說明及明細」、大協進公司拋棄書、信託專戶存摺影本、專戶收支管理辦法三方信託契約、四方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至12、14、19至40、53、54、60頁、本院卷二第22、24至27、51至65頁)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德利公司應給付其系爭結構體工程尾款 810萬元,乃德利公司迄未給付,而東亞建經公司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信託法第22、23條即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德利公司固不否認尚有810 萬元尾款未為給付,惟被告德利公司、東亞建經公司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核為:被告德利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東亞建經公司有無違反信託法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就被告德利公司部分:㈠本件被告德利公司抗辯原告係於92年9 月19日始完成系爭結
構體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3月31日,扣除91年9月 5日至91年11月11日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期間67日,計原告尚逾期105天,自得以其應負之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
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結構體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3 月31日
,惟否認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延後完工,主張系爭結構體工程原由訴外人大協進公司承造,嗣經其接手,惟因德利公司變更設計,遲至91年9月16日始將大協進公司拋棄(承攬)書交予其,致其無法及早辦理承造人變更,影響其進場施工,且縱進場施工,其亦被要求放慢進度,無法進行工程要徑之施工,計影響工期125天。且德利公司原應於系爭工程2樓進行勘驗,將棄土證明交付建管單位,然竟遲延交付,致影響後續6 樓工程之勘驗,計影響工期21天,復因德利公司將D 棟11樓鋼構變更設計,而須另為鋼構備料、裁切噴沙及吊裝焊接,影響工期24天,加上建築師勘驗須3 天,並經德利公司核准備查,應展延工期27天。德利公司又將原屬裝修工程之R1F至R2F之女兒牆,從大型金屬雨遮變更為RC結構,成為追加工程項目,致應追加25天工期,可知原告本應可延長工期198 天,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乃德利公司僅展延67日,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㈢查原告與被告德利公司除訂有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外,另於
91年8 月1日就系爭工地之外牆、裝修、門窗、設施、設備、空調等工程亦訂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裝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雖該合約就工程期限之約定僅約定「自結構體施工完成至業主驗收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未如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就完工日期定有明確期限,然自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已明定有完工日期為92年3月31日,觀諸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之監工日報表上即已記載「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20日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上開92年11月20日應指系爭裝修工程預定完工日期,而非指於91年8月1日起即變更系爭結構體工程施工日期為92年11月20日,被告德利公司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結構體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2年11月20日,其並未遲延完工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系爭結構體工程合約第18條係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
事故或甲方(即被告德利公司)之延誤,導致工期必須延長時,乙方得經甲方同意視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惟:
⒈本件原告係於91年4月24日即進場施作系爭結構體工程,
有被告德利公司提出之原告公司工務通知單、施工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而系爭工程地下一樓之勘驗係於91年11月26日即辦理,亦有系爭工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自91年8月5日即起迭
次以手寫或印刷記載「工地進度依指示放慢動作」、「進度依公司指示放慢」、「等待勘驗資料用印,工地進度緩慢」、「因勘驗關係,所以工地進度放慢」、「工地因勘驗關係放慢進度,出工數不足」、「承造人轉變完成掛件,等待基礎勘驗資料」、「因勘驗進度放慢,地下二頂版於8/26RC」(見本院卷一第66、67 、70、71、74至86頁),其上並均經原告當時工地工任陳世郎、及被告德利公司工地主任丁○○於其上簽名。於91 年8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陳世郎以手寫記載「總工期修正開始計算(亦本日開始計入合約工期內)」,亦經翁世雄簽名;參酌證人陳世郎亦到庭證稱當時業主即德利公司要求伊放慢進度,因承造人變更尚未核准,上開8月26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係經其與翁世雄及德利公司王經理協調後,由其書寫,表示自是日起計算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德利公司變更設計,遲至91年9月16日始將大協進公司拋棄書交予其,致其無法及早辦理承造人變更,影響其進場施工,且縱進場施工,其亦被要求放慢進度,無法進行工程要徑之施工,施工日期應自91年8月26日起算,應予延長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其主張自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8月25日止計125天之工期受影響,應予延長,堪予採信。
⒊證人陳世郎亦到庭證稱因系爭工地地下室非原告承作,須
由另一家營造廠(按即大協進公司)提出棄土證明書,伊即向德利公司要求,德利公司再向大協進公司請求,且伊應早在92年4月8日工地會議前(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之會議記錄)即向德利公司請求,以便呈報主管機關,辦理勘驗等語,復參酌工程進行間,如變更承造人,須經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6月15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42088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足認原告主張因德利公司原應於系爭工程2樓進行勘驗,將棄土證明交付建管單位,然本能及時交付,致影響後續6樓工程之勘驗,計影響工期21天等語非虛。
⒋被告德利公司固抗辯變更完工日期非丁○○得同意之事項
,且原告既已接手大協進公司,承攬系爭結構體工程,自應由原告負責取得棄土證明,並負責變更起造人,是勘驗之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且其亦與建管單位協商,同意施工至10樓板勘驗時再補棄土證明即可等語。證人丁○○亦到庭陳稱91 年8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固經其簽名,但陳世郎並未與之協調,其簽名時並無其上變更施工日期起算之記載,而所謂公司指示放慢進度,如係業主指示,應記載為業主,伊亦無權決定工期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等語。惟查監工日報表早於91年8月26日即已製作,且苟無經丁○○或被告德利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之人之同意,陳世郎要無自行於兩造尚無爭訟時即為上開記載之理,參酌其前之日報表迭予記載係經指示放慢施工進度,並經丁○○無異議簽名,堪認證人陳世郎之證述較為可採,本件被告德利公司確有因勘驗之緣故,指示原告放慢進度,且應認斯時被告德利公司已知且同意變更起算工期之約定,否則要無不提出異議之理。況系爭結構體工程第13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德利公司)辦理承造人變更及申報」(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堪認承造人之變更,應屬被告德利公司之義務,而棄土證明於大協進公司進行系爭工地地下室工程時即應予提出,原告要無從提出之可能,是原告嗣後雖承接系爭結構體工程,惟變更承造人之遲延及棄土證明未能於時限內提出致未能完成勘驗之責,自應由被告德利公司負此未能於時限提出所生之損害,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德利公司復未能就其取得建管單位同意延後補棄土證明,故不足以影響工期乙節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信。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屬裝修工程之R1F至R2F之女兒牆,從大
型金屬雨遮變更為RC結構,係位於工程要徑,因被告變更設計,應扣除工期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㈤再查,被告德利公司自承就系爭工程91年9月5日至91年11月
11日因變更設計停工67日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計系爭施工日期應可延長213日(125+21+67),則本件原告不論係其自承之92年10月3日完工或被告德利公司所稱92年9月19日即完工,其逾原預定完工日期92年3月31日,僅分別為186日及172日,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完工乙節為可信。是被告德利公司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爰以違約金主張抵銷系爭結構體工程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七、就東亞建經公司部分:查系爭工程營建資金含工程款之信託專戶至95年4 月26日止尚有15,277,194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依三方信託契約附件一(此為四方信託契約書援用)之「專戶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6頁),須由德利公司填具支出申請書為請款,本件德利公司既未為申請,自難認東亞建經公司有何違反四方信託契約約定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東亞建經公司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及受託人之義務,濫用系爭信託專戶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要難憑採,其請求東亞建經公司應給付8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利公司給付系爭結構體工程尾款810萬元及自其93年4月26日催告函送達被告德利公司翌日(即93年4月27日)滿催告期限7日後之
93 年5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東亞建經公司給付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德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