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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黃泰鋒律師劉曦光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1,594,880元,工期約定於開工後30個月內完工。惟於履約過程中,雙方發生下列爭議:

(一)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

1.系爭工程於契約設計圖、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標示應採用「SD4200」高拉鋼筋施工,詎原告得標後,被告竟稱設計原意為「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契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所示「SD4200」係契約製作漏失,而指示原告採用原工程圖說所無之「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施工,造成原告鋼筋材料之採購成本每噸增加300元。依據原告編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三)之6「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W」所列之結算數量9,385噸,加計4%耗損率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2,928,120元。因本項工程為兩造締約時未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原告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被告應視為允予報酬,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項目後,被告未給付該部份之報酬,使被告受有該工程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部份工程費用支出及報酬利益之損失,爰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一)項第1款、第3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2.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被告於契約設計圖、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標示應採用「SD4200」高拉鋼筋施工,原告施作之範圍亦以完成「工程設計圖說」所規定之所有工程項目為依據,至於標單內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單價,僅為承商完成一定之工作時雙方估驗計價之依據,是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應以工程設計圖說為準,亦即原告投標時之真意係以「工程設計圖說」記載之高拉鋼筋「SD4200」為施作內容。況原告得標後,雙方正式簽定契約時,被告復將標單有關高拉鋼筋之工作項目由「SD4200W」改成「SD4200」,可見被告於簽約當時亦已發現標單有記載錯誤或與「工程設計圖說」記載不一致,足見被告於招標、投標乃至於簽約時對於高拉鋼筋部分,確係認知以「SD4200」施作而與原告簽約。

3.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文件」第(三)項「決標文件」規定:「1、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2、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由此可知,本工程「開標紀錄」與承商投標時之「標單」,乃分屬不同之文件,「開標紀錄」僅為開標時對於開標時、地、投標廠商及其投標金額高低順位等開標情形之紀錄。被告主張本工程之「契約設計圖」關於高拉鋼筋之材料雖記載以「SD4200」施作,惟原告投標時之標單上係記載「SD2400W」,故被告抗辯依合約第7條「開標紀錄」優先於「契約設計圖」之規定,本工程原告顯應以可焊高拉鋼筋「SD4200W」施作云云,顯然係將「標單」與「開標紀錄」混為一談。

4.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八)契約設計圖。... (十)工程詳細表。」故當契約設計圖與工程詳細表規定之內容有衝突時,應以契約設計圖規定之內容為準。又契約第6條第(三)項第2款規定:「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故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附之工程設計圖,於廠商得標簽約後,即轉為契約設計圖,至於投標時標單上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及單價金額於契約簽定後即轉為工程詳細表。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若與投標時標單記載之工作項目有所衝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亦應以契約設計圖規定之施作項目為準。系爭工程之標單關於高拉鋼筋部分係記載「SD4200W」,惟於工程設計圖及契約簽定後之契約設計圖係記載「SD4200」,足見本工程關於高拉鋼筋究係以「SD4200」或「SD4200W」施作,二者規定之內容顯有適用上之衝突,依合約第7條規定,應以契約設計圖規範之高拉鋼筋「SD4200」為系爭工程合約規範之施作項目,故被告指示原告以「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施作,乃增加原合約未規範之工作項目,應屬新增項目。

5.系爭工程原告簽約後,於89年7月26日即與鋼筋材料供應商長榮開發網路科技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簽定採購合約,合約中預定採購「SD4200」高拉鋼筋,嗣因被告指示以「SD4200W」施作,原告乃就變更材料之情事與供料商協商,約定每噸加價300元,且鑑於雙方僅係就鋼筋材料有所變更,其餘約定條件相同,雙方乃於原契約文件上另行附記「SD42W每噸加價300元」,此等契約當事人因應客觀情事變動所為原合約文字之增修,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事後捏造。

6.可焊高拉鋼筋之施作於鋼筋搭接時會有切筋等部分工料之損耗。為完成本工程,原告實際採購之鋼筋數量定較被告指示之施作數量為多,此由原告與施作鋼筋之分包廠商簽定之合約所附之合約附則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鋼筋材料由甲方定量供給,即按圖說數量加計固定耗損#5(含)以下為3%、#6(含)以上為5%。」等語可證。惟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新增項目之數量,並未將損耗計算在內,是原告請求施作之數量折衷加計4%之耗損量。

(二)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之補償:

1.系爭工程原契約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為6,531噸,因88年921地震發生後,建築技術規則修訂公佈,工區所在之台中地區由中震區變更為強震區(震區加速度由0.23g提高為0.33g)被告遂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由6,531噸追加2,854噸,然因原告此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經被告調整為契約單價後相對過於偏低,早已不敷成本,且變更追加數量高達原契約數量43.7﹪,此變更設計又係導因於政府法令變更,非可歸責於承攬廠商,自應由被告重新調整單價,對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組立」追加2,854噸部分,依據原告實際發包單價每噸10,300 元計算,加計4%耗損率後,由被告增加給付6,616,029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二)項、第15條(一)項第1款、第3款後段,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2.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1)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乃被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預定於不特定之多數廠商中,未經自由商議,而與得標廠商訂立之約款,是該契約條款顯為定型化契約。

(2)系爭工程關於「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工程詳細表」記載之單價為每噸8,071元部分,惟該單價並非原告投標時認為之合理單價。蓋原告投標時依照被告提供之標單填上各項工作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後,該填載之單價,於得標後即由被告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規定,按廠商得標之總價與被告發包之預算總價之比例進行調整,是有關「工程詳細表」關於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於原告得標後,將會隨決標總價與被告自行編製之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有所增減。本件「鋼筋加工及組立」單價每噸8,071元,乃原告得標後由被告調低之結果,實際上原告投標時認為之合理單價為原告投標時標單上記載之每噸9,310元。

(3)前開工程實務上由業主(指被告)調整單價方式於契約未作變更時,基於總價契約乃承商(指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應付足決標總價款而言,因雙方合意者乃「契約之總價」,單價僅是雙方於每期估驗計價之依據,尚屬合理。惟如遇業主有變更設計增減工作項目之數量時即會產生顯不公平之結果,蓋依實務常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承商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業主如需變更設計增減工作數量,承商均不得拒絕,倘業主所追減之數量乃單價調整後金額調高之工作項目,或追加之數量乃單價調整金額調低之工作項目,且就增減之數量不論任何情形,均以簽約後調整之單價計價,對承商而言,即顯失公平。如本件「鋼筋加工及組立」項目,原告因單價調整後由每噸9,310元調整為8,071元顯已不敷成本,如經被告變更設計增加該工作項目之數量,並依調低後之單價計付款項,勢將使原告損失大幅增加。

(4)有鑑於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1)商仲業麟字第104號仲裁判斷、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9條規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2年10月版之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E12 點規定,對於增減達一定數量時,基於公平原則,均明示應由雙方重新議定合理單價,而排除以原合約之單價計價。又國際上先進國家之公共工程合約,均係以承商投標(決標)之單價作為雙方契約約定之單價,亦即簽約後工程詳細表所列之單價即為得標廠商投標時之單價,故於業主變更設計增減工作數量之時,因增減之數量係以承商投標認定之合理單價為據,即不會產生上述之爭議。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數量增加之幅度高達43.7%,依前揭實務見解,顯已構成「非相似條件下施工」,應由被告調整工程款之合理單價而為給付方屬合理。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款第1目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6,616,029元: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或承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商所能控制,承商於投標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若由承包商負擔風險並非公平合理。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應為: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

(2)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為FIDIC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條文。後者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前者亦規範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允許承商索賠。衡諸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變更」,該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顯然與FIDIC契約範例中「工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之理論基礎不謀而合。

(3)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生雙方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政府修改建築技術規則中之地震震區係數,導致原告之施作成本增加,此為原告所無法預見亦無法控制之風險,理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得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工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三)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費用之補償:

1.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建築結構體工程之鋼筋追加數量高達原契約數量43.7%,各部結構尺寸理應予以適度調整,監造設計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亦建議各部分結構尺寸要加大,否則密度太高會造成蜂窩現象。惟因業主國防部認為尺寸加大會影響建物內部空間,建築物空間改變需重新審議,將使工程延宕一年之久而予以否決,被告基於工期之考量,仍按原設計圖說尺寸採行斷面不變,高配筋之方式因應,造成結構鋼筋密度過高,主筋間之淨距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不符,在遇有繫筋及鋼筋續接器位置,此間距過小情形亦隨之減縮更甚,致使本工程鋼筋密度實在過高,內含小石子之混凝土根本無法順利灌注。原告雖於89年8月30日以南石函字第013號函向被告反應情況,並勉力進行若干施工應變措施,仍無法避免發生嚴重之蜂窩現象。此一蜂窩現象使原告產生結構鑑定、修繕及更改混凝土配比等額外費用,乃被告設計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合計金額3,187,724元。

2.被告抗辯造成蜂窩現象乃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顯屬無據。蓋本工程所產生之蜂窩現象乃鋼筋密過密,使混凝土無法順利澆置所致,與模板施工品質不佳無因果關係,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17日之施工品質查核記錄表於「缺失」欄位已明確指出。

(四)90年1月1日起鋼筋CNS規範修訂增加成本之補償: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9年7月18日以標檢(八九)三字第0010599號函通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訂於90年1月1日起依89年5月11日修訂公佈之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實施檢驗。惟因新修訂之標準檢驗值與原標準不同,造成採用鋼胚原料亦隨之更動,造成採用鋼胚原料亦隨之更動,使原告採購『線上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之材料成本每噸增加360元,惟經原告向材料供應廠商要求延至90年8月1日方進行調漲。此政府法令變更導致原告採購鋼筋材料成本增加,乃非可歸責於承商之情事,且係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扣除90年7月31日止已進場鋼筋數量3,149.48噸,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379,931元《計算式:(9,385噸*1.04-3,149.48噸)*360元/噸=2,379,931元》。

2.被告所提之91、94年鋼筋規範,均為89年修正後之規範,非修正前後之新舊標準規範。被告主張原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規範並無「SD4200W」之檢驗標準,故無所謂因檢驗標準變更增加鋼筋材料成本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竹節鋼筋SD4200W之「4200」單位乃公斤,至於

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規範中之「SD420W」中之「420」單位為牛噸(N),以1牛噸為9.8公斤換算,

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規範修正後之「SD420W」即指可焊高拉鋼筋「SD4200W」,此等情事由本工程標單記載「SD4200W」,而本工程供料商提供之材料係記載「SD42W」,而「SD42W」與「SD420W」乃鋼筋規範修正之新舊稱呼亦可證明。而經查依修正前規範之「SD42W」與修正後之規範「SD420W」相較,其化學成分與機械性質均有所變更。

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於89年5月11日方公佈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修正標準,故原告投標及兩造89年3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因經濟部標準局對於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標準尚未修訂,原告無法合理預見鋼筋規範其後將會修正,而以修正後之標準估計成本進行投標,且原告於89年7月26日與材料供應商簽定採購契約,仍在經濟部標準局89年7月27日通知修正標準之前。

(五)給付基地東側8M道路遭扣除之鋼筋款:

1.系爭工程原契約結構體鋼筋數量為8299噸,8米道路鋼筋數量為541噸,合計8,840噸,基地東側8m道路鋼筋減作數量為535噸,占總數量之6%,尚未逾10%,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5條第(三)項及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變更設計予以減少給付。然被告竟以8M道路鋼筋實做數量較該分項工程數量減做超出10%為由,片面就該單一工程項目逕予扣款,違反總價結算之契約精神,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一)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該扣除之金額3,882,151元。

2.系爭工程關於結構體工程與基地東側8M道路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因工料相同,基於總價承包合約之精神,應以兩者合併計算總數量,方為本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契約數量。監造設計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93年4月19日函表示:「本合約屬總價結算,8M道路之鋼筋數量與結構體鋼筋數量應合併計算。」等語亦可證明。

(六)契約漏項爭議:

1.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

(1)系爭工程(七)外牆裝修工程8.「外牆貼4.5cm*4.5cm

4.5cm*9.5cm小口磚」於設計圖說中皆明確指示外牆磁磚轉角陽角之角磚處均45°磨角(邊)並以黏著劑接合成轉角磚,然此加工處理費用於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應屬契約漏項。爰依據民法第491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5,288,825元。

(2)契約漏項應由業主給予承商補償之原因:乃因公共工程招標時,廠商均係依業主提供含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標單依序填入單價及複價,惟由於業主提供之標單漏列計價項目,致使承商於投標時無從對該漏列之計價項目填載單價及複價,且公共工程所設之工程項目繁多,各工程項目分割又細,即使經驗豐富之業主及設計顧問公司長達一年或數年時間所製作之圖說及工程價目單,尚難免有漏載情事;廠商受限於事實上領標至投標時不過短短之數日,較諸業主無法期待確實按圖說詳細估算,只能信賴業主提供之標單文件內容據以計算投標價格,無法注意業主有漏列計價項目等情,自應由業主對合約漏項給予承商補償,方符公平及誠信。

(3)被告辯稱系爭工料項目之材料黏貼費、加工費已包含於外牆裝修工程45*45小口磚之單價分析表內之工資費用183元及黏著劑12.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建築師前揭所指之費用,乃指前揭設計圖說A0-4(4/148)「建材規格表」一般施工說明6,關於「磁磚需以接著劑貼和」之材料黏貼費及加工費,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就一般施工說明4之「外牆磁磚需45°磨角並以黏著劑接合成轉角磚」相關之加工處理費用並不相同。

(4)再者,依本工程詳細表第(七)項外牆裝修工程第6項「花崗石凹槽45°磨角加工」項目,單獨編列有每M加工費148 元,足見對於磨角加工之費用被告均獨立編列項目,惟同一合約關於系爭「外牆磁磚」45°磨角加工之工料費用,被告卻未另行編列計價項目,益證,被告確係漏列本件計價項目。

2.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費用:

(1)本工程(四)地坪裝修工程14.「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屋頂)」於設計圖說中明確指示屋頂層防水需施作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然此兩項作業費用被告並未估驗計價予原告,於契約詳細表中亦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亦屬契約漏項。爰依據前開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0,60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部分為5,600㎏*15.3元/㎏=85,680元,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部分為3,419㎡*0.05m*685元/m3+3,419㎡*17元/ ㎡=175,224元,合計260,604元。)

(2)至於設計監造單位94年7月8日函表示點焊鋼筋之重量已合併於(三)「結構體工程」7點焊鋼絲網項內,混凝土及拍漿粉光已含於(四)「地坪裝修工程」14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項內,並無漏項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關於建築工程之編列,共分為鄰房現

況鑑定費用、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內牆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外牆裝修工程、門窗裝修工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工程、雜項工程共10項,而本件乃建築工程中第4項「地坪裝修工程」之工作項目,其工料費用當係記載於「地坪裝修工程」之計價項目內,與第3項「結構體工程」乃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對於不同工作範圍之工料計價,縱使工料相同,被告亦均係按個別之工作項目予以編列計價,此等情事由本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雖其材料、單價均為相同,惟被告亦係按「結構體工程」與「基地東側8M道路工程」個別之工作範圍,分別記列項目俾利估驗即可證實。故系爭「地坪裝修工程」關於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之計價,自無可能編列於「結構體工程」之理,建築師前開函文與事實並不相符。

②至於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部分,雖建築師主張已包含

於「地坪裝修工程」14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項內,惟卻未說明系爭工料究係包含於「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項」內之何一工料項目,亦未見「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項」內有系爭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之工料費用,足見建築師此部分函文亦不足採。

(七)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將法定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並自90年1月1日開始實施,致使原告公司人力調度困難、勞動成本增加,此政府法令之變更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係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2,786元。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於89年8月7日(八九)工程管字第89022603號函、90年6月11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0040號函及90年8月9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函令通知政府各相關單位,就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給予適當補償。

3.被告抗辯本件工時應以「各分項工程之要徑天數及人工為計算基準」或須就「投入人力與修正前比較,再就必須新增人力計算可能須增加之成本... 並注意人力成本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為計算云云,與本件無涉。蓋被告所述述均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即「直接工」薪資之計算方式,惟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工程師之費用,為「間接工」,非實際配置在現場施作之直接工作人員,該等人員薪資均以月計算,並無不同之工作性質、不同之薪資計算或不同之雇用方式,相當於一般製造業工廠有固定之製程及工時,無所謂以要徑受影響程度為判斷薪資基準之問題。

4.此項成本增加乃政府縮短工時所致,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與本件是否限期完工無關。

(八)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

1.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工程驗收」(五)規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責乙方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六十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3年2月

24 日,故應於93年4月24日前辦理點交完畢,然被告遲至93年6月8日才正式完成點交,使原告因而增加工地駐場行政管理等成本費用共648,723元,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2.被告主張93年4月24日僅就公共部分建築及水電設備進行點交,惟因仍有缺失接管單位未予派員,且93年4月25日起原告於工地駐場係因進行缺失改善,此為依承攬關係應盡之修繕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吸收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1)依被告所提之點交接管紀錄觀之,點交期限最後一日93年4月24日,原告仍積極配合辦理點交作業,惟接管單位於4月23日接獲點交之通知後,卻無故未派員進行接收,可知本工程點收遲延,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工程驗收」(五)規定,於94年4月24日期限屆滿後系爭工程已視為點交,原告自不負保管責任。

(2)被告所稱之缺失期間均為94年5月份以後,亦即其所稱之瑕疵均係在已視為點交之後,被告主張因原告工作仍有缺失方致點交遲延,與事實完全不符。

(3)系爭工程於89年2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視為已依約完成且符合被告要求之工作及品質,至於驗收後有瑕疵情事,乃工程保固期間之修繕問題。保固期間如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雖會派遣人員進行修繕之義務,惟修繕完成,修繕人員隨即撤離歸建,不會派駐人員長期駐守保管,故有關保固期間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與派人駐守俾利接管乃分屬不同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點交,使原告因而增加工地駐場行政管理等成本費用,與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毫無干涉。

(九)前開請求總額加上如附表一第玖項至第拾參項所示比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造廠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5,692元。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一)項第3款、第24條第(一)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款95%,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次日25日起被告依約即負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至於驗收合格後之瑕疵修補,乃保固期間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前開義務無涉,爰請求被告按前開金額給付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十)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5,692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部分:

1.系爭工程鋼筋材料設計原意即為採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並載於投標文件之標單上。原告投標時明知標單載明係SD4200W以之投標,並標得系爭工程在案,嗣決標後製作契約時,於設計圖及詳細表漏載W,而使可焊高拉鋼筋成為SD4200之高拉鋼筋;就原告填寫標單之事實以觀,投標文件上需由與標廠商填載者主要即為標單所附之詳細表,投標廠商並分就單價、複價予以記載核算,故本項目明白記載SD4200W當為原告於填載時所明知。故就鋼筋材料係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係決標時雙方意思所合致,因此嗣後製作契約時之漏載「W」係明顯得予更正之文字上遺漏,就此並無契約之變更,且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本為原告工作之項目,故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2.由原告於準備理由(一)狀述及鋼材合理價格時,自承「實際上原告投標時認為合理之單價為每噸9,310元,由原告投標時於標單上記載之,單價為9,310元,即可證實。

」,可證原告就本項決定投標價格時十分清楚本項鋼筋名稱為SD4200W。無論總價承攬抑或按實做數量承攬之工作,投標人當然會就標單詳細表之個別項目予以評估以為其決定價格之參考,否則無以得出承攬之總價。

3.否認原告所提訂約日為89年7月26日之鋼筋材料採購合約書之真正。蓋原告於89年11月6日尚就鋼筋材料來函表示將依SD4200施工,不可能於89年7月26日與案外人長榮公司購買SD4200W之鋼筋並預估每噸加價300元,且原告並無證明其實際給付價格為何。

4.原告所提其與承銘興業有限公司就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之合約附則,係原告與其下包商之合約關係,不能拘束被告。其請求加計4%耗損量乙節並無根據。

(二)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補償部分:

1.系爭工程鋼筋固因設計變更而追加數量,惟此為原合約工程項目,故就此數量之追加依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故就鋼筋追加數量者,仍應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設計及監造單位即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亦同意此見解。

2.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所指「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係就價格所為之一般性約定,尤其係針對原有項目之計價方式仍依原有單價定之,並無不公。原告既自承投標時標單之單價按得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為工程慣例,並為契約所明定,則就單價訂定乙節既合於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並亦係工程慣例而為業界所習見者,自無不公。否則任由投標者依工程上數量變化預期可能增加者放大單價,而將預期可能減少者縮減單價而無上開比例調節之機制,反而影響公共工程於變更設計情形後之承攬價格,使預算無法掌握,而予承商投機取巧之心態。上揭投標須知之約定有其必要。

3.所謂之工程數量變更過多是否得捨契約上文字而重行調整報酬,並非實務上之通例,亦乏堅強之法律或法理依據。原告所謂鋼筋追加數量過高,其範圍也無法認定。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若為真實,亦無拘束本件兩造契約之可言。

4.本件為總價承攬,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換言之於例如本件之總價承攬契約,增減10%部分亦應無增減可言。

若原告主張之單一案例或學者見解可採,則20%或30%究否應扣除10%非無斟酌餘地,可見此種單以增加數量之百分比作為調整合約單價之主張值得商榷。

5.否認原告所提我國與先進國家對於「總價合約」單價調整情形比較表內容之真實性,就單價調整所涉應非可簡化至「不調整」及「調整」而為區分,否則原告所提之前述範本及學者見解即成為空談,何況本項數量之增加是否達非相似條件之情事亦有疑義。

6.否認原告所提與承銘興業有限公司合約之真正,因依據該公司查詢資料,承銘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為鋼筋加工組立之施作,且合約價格是否原告實際支出價格亦有可疑。

7.本件工程結算均依實際數量,因此原告所主張之4%耗損率亦無依據。

(三)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費用補償部分:蜂窩現象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因原告於89年8月30日曾函詢被告提出變更施工方式、調整混凝土配比,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後,被告於90年2月24日函覆原告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及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因施工品質不良而產生蜂窩現象,故本爭議應歸責於原告。

(四)90.01.01起鋼筋CNS規範修訂增加成本之補償部分:

1.原CNS560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規範,並無SD4200W之檢驗標準,故無所謂因檢驗標準變更增加鋼筋材料成本之可言。

2.何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於89年5月11日即修訂公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鋼筋供應商早已於89年5月間即已知悉檢驗標準之修訂,原告與供應商訂立採購合約之時間早已知悉檢驗標準變更之情事,其供應之價格應已考慮此部分之變更,並無額外索價之理。

3.原告既於第一項爭議主張其訂約時係以SD4200高拉力鋼筋而非SD4200W可焊高拉力鋼筋為工作施作之依據,就本項而言即無所謂立約時以舊標準為估算成本之可能。

(五)給付基地東側8M道路遭扣除之鋼筋款部分: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三)項規定「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故如增減未達10%,則毋庸為變更設計亦無須增減給付。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2.查「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0W」於本件工程係分別於結構工程項目及基地東側8M道路工程項目編列,其所在之基地亦不相同,因此數量之估算,均係基於個別評估。故依前揭採購法精神,增減10%之計算,係就工程之「個別項目」認定。因此,基地東側8M道路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0W既減作超過10%,自應扣除。

3.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93年4月19日函說明三之文義係指如依契約總價將8M道路之鋼筋合併計算,則未超出10%;但如依分項工程分別計列則亦有爭議云云,係為保留之建議,應非指需合併計算。

(六)契約漏項部分:原告請求之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之價金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中,原告不得另行索求:

1.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其報酬性質上係合約所有項目皆為承攬人應行施作之對價,而所謂合約項目除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外尚包含設計圖。設計圖為工程施作之主要依據,承攬人對其日後工程之施作係以設計圖為本,基於設計圖配合工程價目據以計算成本及利潤,豈有無視設計圖,僅憑價目表核算成本、利潤之理。本件施工之設計圖說如原告所陳既已明白指示,自屬契約項目並無漏項可言。

2.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補充規定第壹條即明白載明「建器材(設備)之選用除依照設計圖說為辦理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足徵設計圖說為建材之重要依據。

3.本件原告並非居於出賣轉角磚之材料供應商地位,而係承攬工程之承攬人,就原告之承攬工作目的言,外牆轉角磨邊接合係施工完成工作之必要;此部分計價時當然已包含相關加工處理之費用。

4.工程施作之各細項內容斷無可能於價目表鉅細靡遺完全揭示,此為工程本質使然,何況依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此部分已於他項目計價,可見總價中包括此部分費用。

(七)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

1.法定工時之減少係政府之勞工政策,其理由非在使勞動成本增加,毋寧係保障勞工;而勞工工時之減少,積極面亦有使勞工工作效率增加之效果,其勞動成本非但不增反而有減少之可能,法定工時之減少與勞動成本之增加無必然關係。

2.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增加成本之證據。蓋原告所提出之90年1月以後之相關薪資是否屬實、何以較法令修改前增加、修改前之人事成本是否即較法定工時縮減後為少、短少之原因是否即為法定工時縮減所致、員工薪資之增減與工時之增減是否有關、與本件之工程又有何關,均非無疑。

3.系爭工程工時計算係以各分項工程之要徑天數及人工為計算基準,非一般製造業工廠之固定製程及工時可比,故與一般製造業或受有影響之情形並不相同。

4.系爭工程係限期完工案件,依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44點規定:所謂限期完成者,其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故此種工時成本早在原告投標時評估成本考量之內。

5.原告所提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令之意旨,法定工時之減縮並非一定導致增加成本,須就「投入人力與修正前比較,再就必須新增人力計算可能須增加之成本...,並注意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等,不同工作內容、不同計價、不同雇用方式等加以比較,不可一概而論。故原告所指增加成本乙節不能證明。

(八)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

1.原告並無額外增加費用,並否認其所提費用金額之真正。

2.93年4月24日僅公共部分建築及水電設備進行點交作業,惟因仍有缺失接管單位未予派員。

3.93年4月25日起原告工地駐場係為進行缺失改善,此為其依承攬關係應盡之瑕疵修補義務,則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負擔。原告尚於93年6月16日去函表示修繕完竣請派員複驗,亦表示承認此事。

(九)原告雖經結算驗收,惟此並不能免除瑕疵修補之義務,於其工作之瑕疵未修繕完竣前,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工程於93年7月2日始複驗完成,故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利息起算亦絕非自93年2月25 日計算遲延利息,更何況具體金額及其計算係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始見諸文字,如有遲延利息,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

(十)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461,594,880元,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461,594,880元,工期於開工後30個月內完工。

(二)就兩造系爭工程爭議事項,被告曾函詢監造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以94年7月8日王建師字第0940702號函回覆意見。

(三)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部分:

1.原告工程標單就結構體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項目鋼筋種類載為「SD4200W」,而契約設計圖說及工程詳細表上所載為「SD4200」。

2.原告編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三)之6「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0W」所列之結算數量為9,385噸。

(四)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補償部分:

1.被告於兩造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導致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由6,531噸追加2,854噸。

2.原告於標單填載之單價,於得標後被告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規定,按廠商得標之總價與被告發包之預算總價之比例進行調整。

(五)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費用補償部分:

1.上開變更設計鋼筋數量增加後,原告曾於89年8月30日以南石函字第013號函向被告反應情況。被告仍按原設計圖說尺寸採行斷面不變,高配筋之方式因應。

2.原告施工後混凝土結構產生蜂窩現象。

(六)90年1月1日起鋼筋CNS規範修訂增加成本之補償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9年5月11日修訂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

(七)給付基地東側8M道路遭扣除之鋼筋款部分:

1.系爭工程原契約結構體鋼筋數量為8,299噸,8米道路鋼筋數量為541噸,合計8,840噸,基地東側8M道路鋼筋減作數量535噸。

2.被告以8米道路鋼筋實做數量較該分項工程數量減做超出10%為由,對原告扣款3,882,151元。

(八)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90年1月1日起法定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發生上開爭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179條、第234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前開辯詞置辯。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一)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部分:此爭點為:兩造就結構體工程「鋼筋及加工. 組立」項目,究合意以何種鋼筋施作?

1.原告以系爭工程之契約設計圖、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標示採用SD4200高拉鋼筋施工,主張被告工程設計原意為SD4200高拉鋼筋,原告係以SD4200高拉鋼筋進行投標云云。經查原告所舉工程詳細表(見原證二第8頁),其工程項目6固記載「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其單價欄則記載8,071元。單價分析表(見原證二第9頁)工程項目「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欄末「單價總計」亦為8,071元。而據原告主張,工程詳細表中所載之單價8,071元並非原告投標時認為之合理單價,乃原告得標後由被告調低之結果。而原告投標時係依照被告提供之標單填上各項工作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該填載之單價於得標後,即由被告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規定,按廠商得標之總價與被告發包之預算總價之比例進行調整。從而由該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每噸單價均標示8,071元可知,此二文件並非被告於原告投標前作成,而係原告得標後,經被告依據原告得標總價與被告發包之預算總價進行比例調整後所作成,對原告投標前之估價並無導致原告錯認之虞。

2.按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採購,必先依據政府採購法舉行招標,再與得標承商簽訂合約,而合約所定承攬價格即為承商投標之價格。換言之,除有撤銷得標權之情形,兩造就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價金於得標時即已達成合意,此觀兩造工程合約總價與原告工程標單投標價同為461,594,880元即可得知。故對於承攬工程施作材料之估價,承商無不以標單作為基準。經查原告標單「結構體工程」中項目6係載明「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W」,單價欄則以手寫9,310元,欄末並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告復自認其投標時之合理價格為9,310元,足認就結構體工程以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施工,每噸單價9,310元為原告投標時之原意,應屬無疑。原告既以施作SD4200W 可焊高拉鋼筋之價格與被告達成合意,嗣後被告指示以該種鋼筋施工,即無新增工作項目之問題。

3.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之施作應以契約設計圖為準,當其與標單記載之工作項目有所衝突時應優先適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契約設計圖(見原證二第10頁)中並無任何有關工程結構體施作應採用SD4200可焊鋼筋之指示,其中(八)尚記載「... 使用瓦斯壓接或電焊時,鋼筋應使用『可焊』鋼筋。」故原告主張應以SD4200高拉鋼筋為施作基準,並無理由。進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指示為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後每噸之差價並加計耗損率云云,亦屬無據。

(二)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補償部分:此爭點為:1.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若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應調整至何程度為宜?

1.按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為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原告得標後並無個別協商之自由。此由前開條款雖只規定「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然查該單價之計算方式,係規定於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為被告舉行招標前已事先預定,且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亦將該投標須知列為契約文件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該契約之性質屬於附合契約,參與投標之廠商已事先受該條款之拘束,並無事後修改餘地可知。故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疑。

2.又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定型化契約之效果。此規範之核心目的在於:以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之制度調整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目的在約定當工程項目有增減數量時之計價方式,並非在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亦非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故本件重點應在審酌該項約定對他方當事人有無重大不利益之情況。經查總價承攬契約因為承攬契約之總價並非依承商施工後之數量據實結算並加計合理利潤,而係預估各種施工材料及人事費用之成本及利潤,以定作人發包時告知之數量截長補短,合計得出其可承受之最低價格參與競標。若承攬人原本係犧牲部分材料或人事成本,於其可承受之範圍內以其他項目之盈餘予以填補而得出投標總價,當定作人追加該項材料或人事支出數目甚多,超過其預估可以其他項目之利潤加以填補之範圍時,依據被告預先訂定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計算單價之方式,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該項追加項目之單價,以該單價作為追加項目之價金,承攬人投標時對該項材料或人事支出成本之虧損程度預估及以其他項目加以適當填補之機制即失去平衡,承攬人將因此受到預期外之虧損;反之,若定作人追加之工作項目為承攬人在計算總價之結構中獲得較多利潤之部分,則定作人追加該工作項目之結果,將使承攬人因此獲得利潤之比例增加;在定作人減少工作項目時,其結果則與增加工作項目相反。故結合被告所擬定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與兩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適用之結果,只能推論承攬人原本預估各項目盈虧以得出總價之機制將失去平衡,然其結果是否對承攬人有不利益則須視增減何工作項目而定,其影響是否重大亦需視增減之數量,故該條款尚無對擬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應非無效。

3.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契約有效成立後因發生情事變更,依原約定效果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故賦予「契約嚴守原則」例外之規定。其要件可析之為:一、需有情事之變更。此之「情事」,指契約成立當時,作為其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客觀之情況,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至於何等情事始得認為係該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應就具體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加以認定。所謂變更,係指上開情況在客觀上發生變動而言。二、須情事變更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效力完成前。三、需情事變更未為當事人所預料且有不能預料之性質。此指當事人在為法律行為時,未能預料到將來有如何情事會發生變更,或該情事變更在性質上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言。原告主張其就此項爭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須就上述要件加以考量。按承攬契約中之總價結算契約之所以異於實做實算契約,在於總價係由承攬人預估各種施工材料及人事費用之成本及利潤,以定作人發包時告知之數量截長補短,合計得出其可承受之最低價格參與競標,並非於工作完成後據實計算各項工作數量及價金,加計合理成本得出總價,故各種工作項目佔總工程之比例影響其總價組成之結構,屬於兩造契約成立之基礎。被告即定作人於契約有效成立後效力完成前,追加結構體工程「鋼筋及加工. 組立」之數量2,859噸,高達原施作比例之43.7%,顯影響該工作項目占總工程之比例,已更動兩造契約成立之基礎,應構成情事之變更。

4.再查工作項目之變更雖為承攬工作中所常見,但本件公共工程之承攬工作項目繁多,變更何工作項目或增減之程度均為定作人之權利,非承攬人所得置喙,並非承攬人可得預料並估算風險於投標總價之中。本件被告於兩造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導致結構體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由6,531噸追加2,854噸,高達原施作數量之43.7%,此等契約基礎變更之情形已相當明顯,更為原告於投標時所無法預料,此時若依兩造原約定內容,按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之規定調整「鋼筋及加工. 組立」項目之單價,並按兩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計算增加施作部分之價金,因為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須依定作人之指示施作,不得拒絕定作人變更設計;然據被告所提供之原告投標標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投標時認定「鋼筋及加工. 組立」合理之單價為9,310元,該價格經被告依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調整單價後成為8,071元,換言之,原告於投標時預估「鋼筋及加工. 組立」項目原可能虧損8,091,909元《計算式:(9,310-8,071)*6,531=8,091,909元》就此虧損將以其他項目之盈餘加以填補。但被告變更設計追加該項目數量2,854噸後,原告該項目之虧損又增加了3,536,106元《計算式:(9,310元-8,071元)*2,854噸=3,536,106元》而該部分虧損之增加顯已超乎原告投標時所得預估,依契約原約定由原告承擔該虧損即顯失公平,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調整被告之給付數額。

5.監工單位本於其建築專業,對於工程施作上之意見不無參考價值,但對於施工數量增減後之單價計算方式,只係立於定作人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表示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被告以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92年7月2日王建師字第920701號函作為否准原告請求補償差價之依據,並無可取。

6.原告雖自承工程慣例上投標時標單之單價將按得標總價與發包預算之總價比例調整,然其已陳明此等調整單價之目的,在於作為每期工程告一段落後雙方估驗計價之依據,並非同意無論定作人如何變更工作數量均無條件同意。

7.至被告主張若任由投標者依工程上數量變化預期可能增加者放大單價而無調整單價之機制,將影響公共工程於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價格,使預算無法掌握,啟承商投機取巧之心態云云,惟查被告身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工程中數量之調整具有唯一之決定權,加以所謂「合理之單價」應係承商投標時填載於標單上之單價,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單價時應以此為準,而非以原告所提事後轉包締約之價格為準。蓋縱原告所提單據為真,後者之價格產生於投標之後,並無考量物價波動等因素,亦非以投標時之環境作為締約基礎,對被告亦造成突襲;再者標單上之單價一方面為原告投標時經過思考認為合理而加以填載,一方面既原告得標時被告即知悉該單價,對於被告日後變更數量之預算亦可得預估,並可排除承商日後任意主張實際支出單價投機取巧之心態。

8.至於變更至如何之程度始屬與原工作「非相似條件下施工」,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經查原告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1)商仲業麟字第104號仲裁判斷見解,認為「如業主任意變更、命令取消工程數量已達工程範圍之20%、30%,則應構成『非相似條件下施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及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9條規定「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得檢討比照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一)第58頁》為例,主張增加數量達原契約之20%、30%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既自承本合約為總價承攬,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即例如本件之總價承攬契約,增減10%部分亦應無增減可言等語,則自反面推論,增減超過10%之部分即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與原施工條件有所不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承攬工程實務,爰依據原告之主張下限,認為超過追加數量20%之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重新核定單價之適用。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合理單價每噸9,310元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1,917,782元。《計算式:2,854噸*(43.7%-20%)*(9,310元-8,071元)=838,057元》

9.末查原告主張就被告追加「鋼筋及加工. 組立」之數量尚應加計4%之耗損率部分,因係爭工程之數量係以實做數量結算,已先就耗損部分之成本估計於總價之內,此由原告投標之標單中並無另行估算各項材料之耗損率即可得知,且原告尚無法確實舉證其施作本項工程之鋼筋耗損率,故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三)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費用補償部分:本項爭點在於混凝土澆灌過程中產生蜂窩現象,導致原告支出結構鑑定、修繕及更改混凝土配比等費用應歸責於何造?

1.經查原告固於89年8月30日以南石函字第013號函向監造單位即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表明因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將產生之施工問題等語,然被告依其建議,已於90年2月24日以90營署中字第502569號函之說明二表明「有關貴公司所提送混凝土設計強度245kg/c㎡配合比例單,在不低於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不請求加價前提下,請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辦理。」已賦予其依鋼筋密度調整混凝土配比之自由。

2.再查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4年7月8日以王建師字第0940702號函就混凝土產生蜂窩現象是否因鋼筋密度過高一事表明:「... 說明二、4、本案爭訴中混凝土產生蜂窩現象之原因,屬於承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依本案承攬契約第18條承商於施工前繪製施工圖時即可得知鋼筋是否過密及是否影響混凝土澆灌之品質,... 並提出適當改善計劃處理。5、對於本工程混凝土配比方式承商須參照材料品質規格,並參考施工現況,做出合宜之混凝土配比以利澆灌,若產生蜂窩亦屬施工之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可知混凝土結構有蜂窩現象之產生並非起因於原告變更設計導致鋼筋密度過高,使混凝土不易澆灌,而係起因於原告在有調整混凝土配比之義務下,明知鋼筋密度升高,但未隨該密度適當調整混凝土中各項成分之配比。故此項蜂窩現象之產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支出之結構鑑定、修繕及更改混凝土配比等費用並無理由。

3.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8月6日中宅字第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所附之查核紀錄,其於「缺失」欄載明「『如』筋柱過密,請確實檢討改善。」於建議欄則記載「... 三、本案因921地震而重新檢討耐震,卻採行斷面不變,高配筋之方式抗震,造成筋柱過密嚴重蜂窩之現象,對結構上所謂樑柱韌性接頭已然造成傷害,即使蜂窩補平,對RC結構行為之後遺症,宜予探討。」只以推論之語氣評論改善蜂窩現象之方法,且建議內容亦無就原告調配混凝土比例之義務加以考量,並非公允,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補償改善蜂窩現象費用之依據,並不足採。

(四)90年1月1日起鋼筋CNS規範修訂增加成本之補償部分:本項爭點在於:1.原告所施作之SD4200W可焊高拉力鋼筋有無因90年1月1日起鋼筋CNS規範修訂而變更成分,增加購入該鋼筋之成本?2.該項增加之成本有無可能估算於原告承攬之總價之內?

1.本項爭議被告抗辯原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規範,並無SD4200W之檢驗標準,故無所謂因檢驗標準變更增加鋼筋材料成本之可言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供之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雖無名為「SD4200W」鋼筋之規範,然據原告工程標單上「鋼筋及加工. 組立」項目記載施用鋼筋種類為「SD=4200W」,而原告出具之鋼筋物料採購合約書上就系爭工程所採購之鋼筋種類則於說明欄載為「SD-42W」(見原證二第13頁),且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種類從無爭執,而據前述規範表明「SD42W」與「SD420W」實為同種鋼筋,只為新舊名稱之差別,足可推知前述鋼筋規範所稱之「SD42W」與「SD420W」鋼筋即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被告抗辯原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規範並無該鋼筋之檢驗標準並不可採。

2.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通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自90年1月1日起依89年5月11日修訂公佈之CNS 560 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實施檢驗,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局89年7月18日標檢(八九)三字第00105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證二第150頁)。再查該次規範修正前,SD42W鋼筋之化學成分中「P值」要求0.035%以下,「S值」要求

0.045%以下,機械成分中「降伏點或降伏強度」要求412N/m㎡以上,「抗拉強度」要求618N/m㎡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447至第448頁),而該次規範修正後,SD420W鋼筋之化學成分中「P值」與「S值」均改為0.040%以下,機械成分中「降伏點或降伏強度」則要求須介於420至540N/m㎡之間,「抗拉強度」則要求須550N/m㎡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9至第440頁),足見其化學成分與機械成分確有不同。

3.原告主張因該鋼筋檢驗標準之變動使其採購原料成本增加,被告應予補償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申議書說明一所載:「本工程鋼筋採購於89.07.26訂約,依原合約說明第2條載述『簽約一年後若有漲跌超過5%以上則單價皆調整5%為限』,就目前市場行情鋼筋材料漲至約NT$8000/噸,實已超過合約上限,故依『長網』公司函文調整原合約『AG8902-05』之鋼筋材料單價NT$7200/噸調漲至NT$7560/噸。」可見原告與材料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時,已將其材料上漲幅度限定於5%以內,故原告雖無法預料鋼筋檢驗標準修訂之風險,但可藉漲價幅度限制條款之訂立適當控制該風險造成之結果,且應可將該限制幅度之風險估算於承攬總價之中,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補償鋼筋漲價之差額並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投標系爭工程及簽約採購鋼筋均於經濟部標準局通知變更鋼筋檢驗標準之前,固屬無誤,然原告既可藉契約限制簽約後鋼筋成本之漲幅,簽約後無論發生何種事由皆可以之因應,自得於投標時將該鋼筋漲幅估算在內,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給付基地東側8M道路遭扣除之鋼筋款部分:本項爭點在於就「鋼筋及加工. 組立」之施作,基地東側8M道路減作之鋼筋數量究應結構體之鋼筋數量合併或個別計算。

1.按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經查兩造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方式處理辦理變更設計:... 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雖無就「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應如何認定加以說明,但系爭工程既為「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就契約無特別約定之點,自應依據契約之性質加以解釋,應有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該要項第32條第2項所謂「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增減數量之比例係以工程之個別項目為基準,本件契約自應作同一認定。經查係爭工程詳細表將「結構體工程」編列於項次三,將「基地東側8M道路」則編列於項次六(見本院卷(一)第156及第157頁),可見二者分屬不同之個別項目,故就基地東側鋼筋及加工組立之減作數量,自應立於「基地東側8M道路」此一個別工程項目加以考量。故基地東側8M道路鋼筋減作數量535噸,已超過「基地東側8M道路」鋼筋數量541噸之10%,原告主張該減作比例計算之基礎應合併結構體工程之數量計算,不應刪減,並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93年4月19日函議支持其見解等語,經查該函說明二完整內容為:「本工程原契約結構體鋼筋數量為8829噸,8M道路數量為541噸,合計為8,840噸:依契約總價8M道路超出鋼筋之數量應合併計算,經核算後未超出10%。另如依分項工程分別計列有爭議,故本所建議此項工程款暫予保留,俟貴署核示後再支付此項工程款。」(見原證二第199頁)旨在說明其對本項爭議採取保留之立場,並無明示減作數量時「基地東側8M道路」與「結構體工程」之鋼筋數量應合併計算。被告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六)契約漏項爭議部分:本項爭點在於1.承攬人核算施工之成本與利潤時,究應以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為準,亦或以施工設計圖為準?2.被告抗辯就「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之費用已於其他項目計價,是否有據?

1.按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契約文件之內容包括:「...

(三)決標文件:...2. 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 (四)工程設計施工圖表... 」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附之工程設計圖於廠商得標簽約後,即轉為契約設計圖。而各文件於招標過程中所代表之意義,則可由各該文件之內容得知。經查以項次(三)結構體工程詳細表為例(見原證二第8頁),其「項次」欄載明:「...5. 挑高模板支撐架6.鋼筋及加工組立... 」共21項工程內容,而單價欄則載明各項工程經調整後之單價。再比照前述2項次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見原證二第9頁),「挑高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價係由「鋼管排架租金」、「拆卸」、「運費」、「損耗」4個項次之單價加計而成。而「鋼筋及加工組」工程則係由「鋼筋及加工」、「鐵線」、「短途運費」、「工資」、「工具耗損」5個項次之單價加計而成。故由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可知各該工程之單價中已包含工資、運費等人力成本在內。再查係爭「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中,其「一般施工說明」(見原證二第207頁)則載明:「1.本工程一樓公共廁所,結構體預降10cm,其他住家部分之浴廁結構體預降5cm。...

4.外牆磁磚於各轉角(陽角)處,需45°磨角,並以黏著劑皆合成轉角磚(工廠施工)。... 」另一設計圖則實際繪出該工程中各種不同規格之磁磚黏貼於施作牆面之排列方式,以及各磁磚間縫隙之寬度。(見原證二第208頁)故可知施工設計圖之用意在指導承商以約定之材料如何施作。投標者固可由施工設計圖所顯示施作方法之難易評估自己之能力可否勝任,但既然各工程之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中已將工資、運費等人力成本計算在內,其製作目的即在使投標者於有限之等標期內迅速確定標價,順利參與投標。競標者所購得之標單中既有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一一分析各項工程之成本項目,當然即信賴該單據之內容,依其所列項目評估成本、利潤以求得標價,而非依據施工設計圖之施作方法加以評估。

2.被告辯稱系爭工料項目之材料黏貼費、加工費已包含於外牆裝修工程45*45小口磚之單價分析表內之工資費用183元及黏著劑12.5元云云,然查被告所編製工程詳細表中每一項次之工程項目,均有一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被告所指之45*45小口磚之單價分析表,該表上已註明其屬項次(七)-8之單價分析(見原證二第210頁),即「外牆貼4.5cm*4.5cm 4.5cm*9.5cm小口磚」之單價分析(見原證二第209頁),該單價分析中之「工資」應指黏貼該磁磚之工資,「黏著劑」應指黏貼該磁磚所需黏著劑之成本。故被告就該「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之工資、成本有無估算,應視工程詳細表中有無記載此項目即可得知。次查該外牆裝修工程項次中,就「外牆貼花崗石刨半圓」、「柱角貼轉角花崗石磨圓邊」、「花崗石凹槽45磨角加工」、「外牆貼花崗石亮面四角45度磨邊」等各處花崗石磨角之加工均一一列明,就前述角磚之磨邊及接合之加工亦應作同等處理,故被告未於工程詳細表中列明,應屬工程項次之遺漏。

3.又查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關於建築工程之編列,共分為鄰房現況鑑定費用、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內牆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外牆裝修工程、門窗裝修工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工程、雜項工程共10項,而第4項「地坪裝修工程」與第3項「結構體工程」乃不同之工作項目,該「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既係於「地坪裝修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中加以描述,該項施工之計價自應編列於「地坪裝修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中,就點焊鋼筋之重量並無編列於「結構體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之理。此觀爭議(五)同為「鋼筋及加工. 組立」之施工,該工程詳細表則區分「結構體工程」及「基地東側8M道路」而分別編列數量、計算價格即可得知。故被告引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辯稱點焊鋼筋之重量已併於(三)結構體工程7「點焊鋼絲網」內,並不足採。

4.再查被告雖辯稱有關2000psi混凝土及拍漿粉光之費用已包含於(四)地坪裝修工程14「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之內,然並未出具該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說明混凝土及拍漿粉光之費用如何編列於該項工程之單價中,其空言已包括在內,不足採信。

5.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成立係爭契約之原意既為原告完成被告繪製之施工設計圖中所指示之工作,原告則信賴被告編製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材料及人力成本計算承攬總價,作為完成整件工程之報酬。當兩造就該「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之工程材料及人力成本漏未計算時,應屬契約漏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施作此二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5,549,429元(計算式:5,288,825+260,604=5,549,429)作為承攬之報酬。

(七)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是否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部分:按政府法定工時於90年1月1日起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被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因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需證明其自90年1月1日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政府法定工時縮減所導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舉「成本損失明細表」與「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及銀行轉帳證明證明該筆支出,然被告否認該「成本損失明細表」與「員工總給與明細表」之真正。再查雖由銀行轉帳證明可證原告確有該筆支出,然由前述「成本損失明細表」中(見原證二第289頁),原告並無說明若員工因其職位高低每月薪資或有不同,為何每人每月增加之金額均為2,800元,且亦無說明哪些人為原告所述之「間接工」,而有因法定工時縮減而增加薪資之適用。該「成本損失明細表」中之駐地員額如何得出亦未可知。且查由前述各月份「員工總給與明細表」中以員工蒲垂統為例,固可看出其於90年1月1日前後月薪之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59頁、260頁),然其增加給付之項目為「績效獎金」,不足證明該項增加與法定工時縮減之關聯。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八)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本項爭點在於被告自93年4月25日起有無進行點交之義務。

1.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工程驗收」(五)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被告)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責乙方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如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60日後被告即負點交工程義務並自行保管之責。再查係爭工程已於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含植栽及污水工程)」在卷可稽(見原證二第328頁),足證被告於93年2月24日起算60日後即負點交工程義務並自行保管之責。被告於該60日期滿仍未辦理點交,依前開約定原告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系爭工程保管不再負責。

2.又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費用金額之真正,然派駐員工管理工地,必須支出員工薪資、伙食津貼、交通費、保全費用、行政雜項支出、依員工薪資比例提列之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乃一般之通念。原告就該期間各項支出一一明列,且其用途、數額合乎常態,應可認係真正。

3.另查被告所辯原告自93年4月25日起駐場係依承攬關係盡瑕疵修補之義務,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駐場負擔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二條文規定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請求權須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行使之意旨可知,因工作物之瑕疵通常須於交付定作人後較可能發現,故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與其受領工作物之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否則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永無屆止期限。又所謂工作物之交付係指工作物現實管領力之移轉,系爭工程之點交當屬之。故縱原告因被告之請求修補瑕疵,其保管工作物之義務亦因係爭工程之點交而終結,修繕完成後,修繕人員即可撤離歸建,無須派員長期駐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4.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先後於93年4月28日、93年5月18日與93年5月21日發函被告(見原證二第329頁至335頁),表明「本工程已於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依約已於93年4月24日視同點交完畢」、「本工程完成點交將屆滿一個月,此期間本公司一再重申對本工程不負保管責任,多次請求貴處派員處理本工程多項門扇與設施鑰匙事宜,貴處迄今仍未依據工程合約點交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堪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已達提出給付之效果。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不能受領,應負遲延責任,故就原告因被告之遲延受領所受之損害648,723元應負賠償責任。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本件給付義務因無確定期限,故應負賠償責任之648,723元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6月27日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自93年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所受之此項損害自93年4月25日始陸續發生,此損害賠償復無給付期限,依其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

(九)加計相關稅費及爭議(一)至爭議(七)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

1.前述爭議(二)與爭議(六)原告有理由之部分均為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所為之請求,且均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中所支出。經查施工過程中,為防止施工過程污染環境、管理施工品質、保障施工人員權益,需支出相當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另查原告既屬營利事業,工程進行中為管理員工並繳納法定稅費,支出營造廠管理費及繳納營業稅亦屬事理當然。故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按附表一玖至拾參項所示之比例加計各項稅費,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因此項費用為視為原告點交系爭工程後所支出,且該項支出之目的只在管理系爭驗收合格之工地,已無施工作業之進行,故原告請求就該部分加計施工中所需稅費並無理由。故被告依附表一各項稅費所示之比例,合計應給付原告8,302,829元《計算式:(變更設計追加鋼筋補償838,057元+契約漏項5,549,429元)*(1+0.8%+0.3%+0.4%+4.6905%+5%)=7,102,278元》。

2.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一)項第3款、第24條第(一)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款95%,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故被告應自係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又所謂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並非指契約有無約定特定給付期日,而係依據契約之意旨,可否確定應於何時進行給付。揆諸兩造前開約定,係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係可得確定,故被告應自係爭工程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時給付報酬,被告逾期給付即應依前述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負遲延責任,被告應就爭議(二)與爭議(六)有理由部分之金額7,102,278元部分自93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不慮自己之給付義務,空言原告具體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於起訴時始見諸文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辯稱原告於工作之瑕疵未修繕完竣前,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比較後二條文之規定,可知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權利與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均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且二權利個別獨立。蓋給付報酬為定作人契約上之主義務,修補瑕疵則為承攬人契約之從義務,二義務之程度不對等,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二)項、第15條(一)項第1款、第3款後段,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鋼筋部分報酬及民法第491條請求契約漏項部分報酬、民法第234條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25日起駐場行政管理費用,合計7,751,001元,及其中之7,102,278元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48,723元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