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2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複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被 告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9,79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659,79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最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9,819,992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請求均係就其主張受讓自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承攬被告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高雄燕巢站)、ATP7(台南善化站)、SSP7(台南歸仁站)及SP6(台南新化站)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40萬元(未稅),此外BSS7(高雄燕巢) 變電站則分別追加工程7,070,300(未稅)及93年9月份追加工程款171,900元,另ATP7(台南善化)變電站追加工程742,125元(未稅)、SSP7(台南歸仁)變電站追加工程1,229,250元(未稅)及SP6(台南新化)變電站追加工程1,128,625元(未稅),嗣吉邦公司已施作完成BSS7(高雄燕巢站)、SSP7站(台南歸仁站)ATP7(台南善化站)及SP6(台南新化站)四站大部分工程,BSS7、SSP7二消防設備工程由吉邦公司與業主、消防主管機關完成各項驗收、測試及審查,並由吉邦公司申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台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並於93年9月
17 日及93年11月19日函覆符合規定。而原告受讓訴外人吉邦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吉邦公司於94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吉邦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工程,業已於93 年10月間將全數工程完工,然被告卻於94年1月12日向吉邦公司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計29,819,992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原告為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由吉邦公司處受讓債權,並無被告所稱通謀虛偽:
⒈按所謂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原告受讓自吉邦公司之債
權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通謀虛偽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實際上原告為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吉邦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無不當。另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均不影響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經處分後即發生之效力,亦與所謂通謀虛偽毫無相干。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35稱可證明原告與吉邦公司通謀虛偽讓與
債權云云,然其所提被證35中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代理人與王佩盈副理之名片,係因原告於假扣押被告財產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與乙○○至蔡慧玲律師之法律事務所開會協調,當時乙○○自稱是被告的高鐵顧問,當時與會人員均互換名片。至被告所提出之蔡慧玲律師所寄予王佩盈副理之電子郵件只有郵件影本為真正,其所謂的附件同意書並不實在,被告乃係不法取得該紙電子郵件物證,蓋被告辯稱此項物證由吉邦公司為台灣台北地院檢察署95偵字第13347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所查扣之電腦資料,應屬謊言,蓋由上開郵件之寄件人為蔡慧玲律師,TO:ninawang@feib.com..tw為王副理的信箱,Cc只有給宋漪絨(即事務所法務人員),由該伺服器同為grouplaw.com..tw可知,蔡慧玲律師根本未曾寄予吉邦公司,被告何來諉稱由吉邦公司遭查扣的電腦資料取得,又被告提出該項文件時,吉邦公司偵字案件尚未起訴,被告亦非當事人或關係人,竟稱能取得偵查不公開之資料,此豈非指有公務人員洩密?⒊另由被證35之電子郵件可知,蔡律師所發信件附件為債權
讓與契約書與通知書,並非同意書,且被告所提該同意書無人用印,並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附表亦無人用印,原告茲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效:⒈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3條中並無被告原證存證信函中所稱
「財務發生危機,經業主及本公司認定,無法履行合約」而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指諒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合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盡量使契約為有效之原則,若謂吉邦公司發生退票但卻無礙於契約之履行,甚或已依契約施作完畢後始發生退票之情形,猶容忍被告擅行終止,不僅有失公平,被告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⒉系爭消防工程BSS7(高雄燕巢)站及SSP站(台南歸仁)
之大部份工程已幾近完工為雙方所不爭執,另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本工程部分由原證參原證8之出貨單可知吉邦公司確實曾於93年9月24日至11月6日間陸陸續續將系爭消防工程所需貨品送至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兩工程施作現場,足證吉邦公司確實曾施作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之消防工程,否則吉邦公司即無需出貨至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且該兩站吉邦公司事實上除啟動器之安裝外均完工,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約情事,且已完工或幾近完工,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核屬權利濫用。
⒊由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SP6的A31FE227系統防護區氣密
試驗費於工程總價中僅有18萬元,ATP7的A30項FE227系統防護區氣密試驗費於工程總價中僅有14萬元,吉邦公司顯無理由留下此簡易項目不施作而將恐導致無法請款之可能,此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事實上吉邦公司確均巳施作完成,僅餘啟動器未及完裝,此由上開物證即足明之。由上開物證可知,被告一再以不實陳述抹黑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等,但物證巳足證明誰是誰非,而明事實。故被告於吉邦公司巳幾近全部完工且無不能履約情形下,擅自片面終止合約,該終止自非合法有效。
⒋有關被告所提吉邦公司退票乙事,均於本件工程幾近完工
後發生依誠信原則及合約,被告均無法終止合約,即令終止,亦應依實際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而本件除啟動器外之工程既均已施作,則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無誤。
(四)吉邦公司已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僅16,407,192元,非如被告所稱22,742,597元(未稅):
⒈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為16,407,192元,有發票為證。被
告被證5號協議書所載係「甲方與業主原合約金額36,400,000元(未稅)其中已計價22,742,597元(未稅)」係記載經計價之部分為22,742,597元,並非表示被告已經支付吉邦公司22,742,597元,一般工程付款進度均落後於計價進度,故被告混淆已計價與已經給付之款項,顯屬惡辯。蓋被告既辯稱已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22,742,597元清償,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諸如匯款單、支票領收單等等付款證明,其所辯自無足採,且台灣高鐵系爭消防工程負責協辦及請款之證人丙○○於鈞院95年3月7日及4月11日庭期證稱綦詳。
⒉由原證18鈞院判決(台灣山崎公司對被告日商山陽公司)
判決第3頁⑶被告自行之抗辯:…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9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審核認可,文件未符規定,退件。亦即台灣三崎公司代理之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既未獲審查通過,吉邦公司係代理FIKE自動滅火設備與上開設備系統不同,而獲審查通過,吉邦公司豈有可能承受上開未審查通過且非屬自家公司代理之不同品牌產品,並允諾支付九百多萬元代價,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足明之,況由原證一均有單價分析總表與各項工程明細,吉邦公司必須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後方得請求合約總價,由上開單價分析表甚而由台南縣消防局消檢文件在卷可知,吉邦公司根本未曾使用台灣三崎公司代理之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即無可能如證人乙○○所偽稱承受台灣山崎公司上開設備工程云云,其又於鈞院95年7月18日證稱與被告松本總經理於簽立原證原證一之工程合約前即談妥,是口頭約定未記載於合約上云云,更違反常情,如其私人曾與松本總經理有私下約定,因無權代表吉邦公司,自不拘束吉邦公司,且無任何書面簽署,上開說詞亦有違與日商公司向來做事一板一眼白字黑字給人之做事嚴謹審慎之形象不符,其片面之詞,不足為證。況且乙○○所言與被告山本總經理於其遭台灣三崎公司自訴侵占刑案中之說詞不一,顯不足採。
(五)吉邦公司已完成追加工程:⒈台灣高鐵系爭消防工程,吉邦公司巳完成台南善化、台南
歸仁、台南新化三站之追加工程而得請求742,125元(台南善化ATP7)、1,229,250元(台南歸仁SSP7)、1,128,625元(台南新化SP6)之追加工程款。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工程不可辦理追加,且其全然不知有
追加工程之情形,然由原證34現任職於尚懋公司之壬○○於工程追加單上為確認簽章已顯然可知,且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SSP台南歸仁變電站係由吉邦公司送台南縣消防局查驗核可,而由鈞院向台南縣消防局調取之證物亦可知ATP7台南善化、SP6台南新化站之施工實際上皆為吉邦公司所完成,被告豈可無視該等已經查驗核可之追加項目,狡辯其不知有變更追加之情形,由是可知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追加之情,顯然毫無可取。再被告又辯稱原證13、14之金額不相符,可認原告未施作追加工程云云,然由原證原證14資料以觀,即可知該份資料壬○○所確認應給付予禾群公司之追加費用,實僅指禾群公司之施作工程款,原證
13 之則除施工款之外亦包括相當多之設備款,兩者當然不可能一致,其理甚明。
(六)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未完成後續處理工程,交尚懋公司處理之費用部
分:系爭消防工程除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之啟動器外並無未完成之後續處理工程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所列舉應扣除之事項,均屬無據。
⒉設備故障及未進場設備重新採購:584,153元(未稅被證
18)、585,330元(未稅,被證19),證人甲○○於鈞院95年3月7日庭期已證明「被證18這是我向吉邦公司購買的消防器具,這個部分我也是賣給尚懋。被證19啟動器的部分這也是我跟吉邦買的,也是賣給尚懋。」,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共有二頁,第一頁為吉邦公司提供予禾群公司之報價單,其上金額記載584,153元(未稅),經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採購後,由禾群公司以相同金額轉賣予尚懋公司,故第二頁即為禾群公司出售上開含啟動器在內材料之發票,因有禾群公司發票佐證報價單,尚可認尚懋公司曾支出上開金額,如認吉邦公司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啟動器部分,以上開報價單內亦僅得扣除378,000元。
⒊另被證20即謂颱風因素,即屬不可抗力,既不可歸責於吉邦公司,豈有扣款之理。
⒋四站測試款:此經證人甲○○等證稱吉邦公司除啟動器外
均已完成,當然包括測試,此由台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檢文件中除氣密測試外,均由吉邦公司所為,且所附相片均為吉邦公司相片而非尚懋公司,則均為被告單方出具無證據能力足證該測試款如屬被告欲圖利他人 (尚懋公司) 而給予,對吉邦公司不生清償效力,原告既受讓債權即得請求,被告無權剋扣。
⒌另被證21中裕泰公司之款項本來即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
圍內,此觀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即明,何來扣款之可言,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至所謂系統保固費用3,640,000元,保固期後無息返還。查由原證一之契約中第五條付款辦法中並無保固款之約定,顯見上開保固費用均屬被告虛列。⒍被告於復主張其尚有吉邦公司使用仿冒品及不明滅火藥劑
7,122,269元,誠屬無理之至。系爭四站已全部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既經各縣府消防局查驗合格,又豈有可能有被告主張之情事發生。又被告自行計算之損害金額,並無任何單據可憑,其憑空想像主張,不符損害以實際發生為原則,且其未提出曾遭其業主因此故而求償之證明,彰顯其片面編造而不實在。
⒎另被告辯稱:吉邦公司巳將債權讓與上宜消防工程公司59
2211元,原告起訴自承。該筆款項本來即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此觀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即明,何來扣款之可言,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⒏由尚懋公司處理給付禾群公司5,326,800元部份:證人甲
○○於鈞院95年3月7日庭期證稱:「尚懋公司後來又承接日商華氣社的變電站工程,他是請我們幫他們施作,因為只有我們做的有通過高鐵的驗收,所以才會簽了這個被證
23 協議書。」可知所謂被證23號之協議,被告根本未接受,該協議未生效,何來所謂由尚懋代為處理給付禾群公司款項,尤有甚者,上開被證23協議書,既非被告與禾群公司簽署,依債之相對性言,上開協議書與被告毫無干係。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約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合法有效:⒈吉邦公司於93年6月23日承攬被告台灣高鐵變電站高雄燕
巢站(BSS7)、台南善化站(ATP8)、台南歸仁站(SSP7)、台南新化站(SP6)等四站消防設備工程,雙方立有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規定:吉邦公司若「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時,被告有權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吉邦公司及保證人負責賠償答辯人之一切損失,吉邦公司應無條件接受,不得對被告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由此規定可知吉邦公司若發生退票或有「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時,被告即得依約終止本工程合約,合約終止後,吉邦公司即不得對答辯人有任何請求,事至灼然。
⒉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開始退票,其實際負責人辛○○
帳戶共退票34張,金額為39,183,000元;吉邦公司帳戶共退票236張,金額為180,051,674元;另吉邦公司向國內銀行、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債務共計288,310,000元,以備償戶與定存質設沖抵部分借款後,仍負債259,495,000元,此有吉邦公司債權銀行協商彙總表可證(被證36號,此資料亦存吉邦公司被法院查扣之電腦中),以上吉邦公司負債總計達478,729,674元(計算式為:39,183,000元+180,051,674 元+259,495,000元=478,729,674元),吉邦迄今分文未為清償,故原告公司陳稱吉邦公司在其大力資助下,財務狀況良好,殊不足取。
⒊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第二次債權銀行協商會
議中,向債權銀行所為營運與財務報告中即說明:「一、㈡…其中山陽工程四個變電站,合約金額3,640萬元,已完工90%…」,此係吉邦公司誇大報告俾取信於債權銀行,在誇大之情形尚說明其完成系爭工程僅90%而已,且未提及有追加工程及施作追加工程可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僅餘「繼電器」尚未裝置而已,此完全係謊言,而證人甲○○、戊○○於鈞院證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亦屬偽證虛詞,不足採信。
⒋基上,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發生大量退票情事,所積
欠債務更高達約五億元之鉅,其債務迄今分文未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發生退票情事後,工地即為停工,93年11月22日更召回全部工地人員,故吉邦公司誠有退票及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工程合約,此項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約依法皆為合法有效,原告辯稱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合法,殊無理由。
(二)本件訴外人吉邦公司與原告間所為債權轉讓,係通謀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
⒈依吉邦公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4
7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所查扣之電腦資料,其中即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慧玲律師於94年3月21日E-mail與原告公司王佩盈副理之電子信件,其中更有吉邦公司之同意書載示「茲同意本公司對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或日後對其他公司之債權讓與貴行後,由貴行對上開公司為保全、訴訟程序等求償程序中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事務費用等一切支出,無論貴行於本同意書簽署前或之後先為代墊之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並同意將貴行對上開二公司求償後所取回之金額(含本息)扣除上開訴訟成本後所餘金額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貴行以充作本公司對貴行違約之違約賠償金之一部。…‥」。由此同意書及附表所示,顯足證吉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僅係欲假藉原告之名義具名為訴訟及先行代墊相關訴訟費用,事實上,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仍由吉邦公司負擔,且訴訟結果所求償之金額,仍屬吉邦公司所有,吉邦公司願依附表所示以1%~6%給付原告作為酬謝金,如此吉邦公司人員即得以非訴訟當事人身份出庭偽證,且可擺脫債權人之索償,故顯係經過巧妙設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甚為灼然,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為無效之意思表示,亦甚顯然。
⒉查原告為從事金融業之銀行,幫助倒閉之廠商脫產絕非原
告依法登記之營業項目,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突然受讓吉邦公司對被告31,659,793元之工程款債權;另於他案亦受讓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2,865,236元(案號為鈞院94年度建字第222號仁股),合計達104,525,029元。合計吉邦公司對外負債幾達5億元之鉅,迄今分文未償還任何一位債權人,若其真有此鉅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理應均分清償眾多債權人,方為正理,亦符公平正義,詎吉邦公司卻將其自稱鉅額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銀行,故原告與吉邦公司間顯然係為脫產避債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所成立之銀行機構,卻從事非其營業項目之助人脫產行為,此殊令人難以理解。
⒊吉邦公司係社會上俗稱之「黑心消防公司」,罔顧社會大
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於不法行徑爆發後即倒閉脫產,吉邦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大台北捷運公司各捷運站及變電所之自動滅火消防工程,93年5月間,由於華陰變電所發生滅火氣體外洩事件,造成華陰街附近百餘民眾中毒送醫救治,經法務部調查局暗中介入調查後,發現吉邦公司所安裝之七百餘支鋼瓶,其中有四百多支為仿冒美國FIKE公司原廠之仿冒鋼瓶,鋼瓶中填充之滅火藥劑並非單一規定之FM-200或HFC-227ea氣體,而係混合填充政府已管制使用多年之海龍1211(有毒)及R12冷媒;另吉邦公司負責人辛○○、高雲雀夫婦為使用不同公司名義爭取生意,還陸續成立「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及「康碩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於原吉邦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0樓」,已無吉邦公司之標示,其入口大門僅標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及「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標示而已,藉為取代吉邦公司。而本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甲○○、戊○○等人,其中丙○○現於順霆消防公司任職,戊○○則為順霆消防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地址與吉邦公司相同,戊○○更擔任康碩科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辦公地址亦與吉邦公司相同,甲○○則於康碩科技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揆諸順霆、康碩公司皆為吉邦公司負責人辛○○夫婦所另為設立之公司,並於同一地址辦公,上開證人皆仍受吉邦公司辛○○夫婦之指揮行事;是原告遠東銀行與吉邦公司先佯為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再由原告出面起訴請求,並舉上開證人為不實之證言,藉以圖謀根本不存在之工程款,並製造上開證人非吉邦公司職員,庶博得證言客觀可信之假象。然重大工程之施作進度及是否完工,理應以工程日誌或完工證明予以舉證,殊無以人證漫天偽證,所為之證言且與已確定為真實之文書資料完全不符。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吉邦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顯係通
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更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轉讓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22,742,597元(未稅),非如原告所稱僅給付吉邦公司16,407,192元:
⒈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善化變電站(ATP7)、歸
仁變電站(SSP7)、新化變電站(SP6)之消防設備工程,被告於93年1月間原係由訴外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崎公司)承攬,此有工程合約可稽;嗣台灣三崎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並已交付燕巢變電站之消防設備,被告則給付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共9,334,500元(含稅),旋被告因故於93年6月17日與台灣三崎公司終止合約,而系爭工程則由吉邦公司承接繼續施作,台灣三崎公司所交付之材料、設備,被告則全部轉交由吉邦公司收受,吉邦公司亦承擔被告已支付與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亦即此款由被告應付吉邦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無需再支付吉邦公司此工程款項,此等事實吉邦公司當時代表簽約之證人乙○○,已於鈞院證述無訛。
⒉吉邦公司與被告簽約施工後,即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情形如下:
⑴吉邦公司以93年7月27日簽開之AW609121號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領10%之簽約金364萬元(未稅),被告則簽開由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面額3,822,000元(含稅)支票交由吉邦公司兌領。同時,吉邦公司因承受台灣三崎公司領取被告所給付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故於工程估驗計價單記明其已領取BSS7變電站50%工程款9,224,612 元(未稅)(BSS7站總工程款為18,449,22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685,843元(被證14),但被告僅付台灣三崎公司9,334,500元(含稅),兩者相差351,343元(計算式為:9,685,843元-9,334,500元=351,343元),亦即被告尚應給付吉邦公司351,343元。
⑵吉邦公司嗣再向被告請款4,058,829元(未稅),加計營
業稅後4,261,770元,由於被告前尚應給付吉邦公司351,343元未為支付,兩者合計為4,613,113元(計算式為:4,261,770元+351,343元=4,613,113元),故吉邦公司即以93年8月10日簽開之AW 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則簽開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面額4,613,113元之支票交付吉邦公司兌領。
⑶又吉邦公司以93年10月19日BW00000000號、B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向被告申領兩筆工程款,一筆為1,475,93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1,549,735元;另一筆為4,343,
21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4,560,379元,合計共為5,819,156元(未稅),含稅則為6,110,114元,被告則簽開面額6,110,114元之支票交付吉邦公司兌領。⑷綜上,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已領支工程款(含承受台灣三崎
公司所施作工程及交付材料設備)共計22,742,597元(未稅),被告辯稱被告僅支付16,407,192元,應係不明實情所致。
⒊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後,與禾群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立之協議書中即自承「系爭工程其因故未能繼續履約,原合約金額36,400,000元(未稅),已計價22,742,597元(未稅),餘額13,657,403元(未稅)等情;另吉邦公司所確認簽章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亦明示已累積領取工程估驗款達22,742,597元(未稅,含稅為23,879,727 元)。由此益足證系爭工程吉邦公司業已估驗計價達22,742,597元(未稅),僅有餘款13,657,403 元(未稅)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吉邦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達31,659, 793元(未稅),殊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
⒋準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已依約計價給付吉邦公司工
程款達22,742,597元(未稅),絕非如原告所稱僅給付16,407,192 元而已;且93年11月16日被告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估驗款6,110,114元(含稅)後,吉邦公司即發生退票停工之情事,故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後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估驗之請求之情事,亦彰彰明甚;從而,原告主張其由吉邦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高達31,659,793元,殊屬無稽。
(四)吉邦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⒈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領取其施作工程之估驗
計價款6,110,114元,該日吉邦公司即發生退票倒閉行事,工程亦未施作,故吉邦公司誠無可資依合約規定為估驗計價而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對被告有三千餘萬元工程款讓與伊,殊不符常情,亦無理由足採。
⒉退而言之,若吉邦公司於被告終止合約後對被告尚有工程
款得為請求情事,則吉邦公司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⑴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所立協議書中已明白
載示,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已計價22,742,597元,僅餘工程款13,657,403元可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可向答辯人請求,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僅為13,657,403 元(未稅)。而原告主張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在94年3月24日以前,若吉邦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他人,則原告依法自無再為受讓之可能,亦即應自上開餘款中扣除,此計有:(1)吉邦公司早已將工程款債權592,211元讓與上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85,800元讓與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此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並主張扣除。(2)93年12月30日吉邦公司將系爭工程餘款讓與8,500,000元予禾群公司,故此款亦應予以扣除;若此款不能全部扣除,亦可扣除基於吉邦公司之讓與而由尚懋公司同意處理給付之5,236,800元。
⑵系爭消防工程依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應扣工程總價10%
作為保留款,其數額為364萬元,此款於94年3月24日尚非吉邦公司已可請求之應收帳款,故應自系爭工程之餘款中扣除。另系爭工程於經業主(台灣高鐵)正式驗收後,吉邦公司尚需簽具保固切結;並提供364萬元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此款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故被告亦可自工程餘款中予以先行扣除保固款,吉邦公司於93年3月24日時亦無此應收帳款可資轉讓予原告。由上,吉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未計價之工程餘額,因其未完成工程前已讓與他人及依約應扣除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而無任何可資向答辯人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4日讓受吉邦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三千餘萬元,殊屬無稽。
⑶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與禾群公司所立協議書中已明白
載示系爭工程尚有後續工程未為履約,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詎原告竟空泛主張系爭工程吉邦公司業已完成,僅剩裝設啟動器而已,更將消防設備系統經地方政府消防檢驗通過,予以曲解為全部工程已竣工,惟此項主張亦不足為採,蓋變電站消防工程經地方政府消檢通過,僅能證明消防工程之管線、設備施作安裝完成,並已施作氣密測試,符合消防法規而已。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並為責任施工,承商需負責至業主台灣高鐵正式驗收合格並交付竣工圖時,方得稱為完工;而地方政府消檢通過後,尚需由業主日商東芝公司及台灣高鐵會同檢查管線、設備,若有缺失則要求承商予以改善;旋承商更需施作移報監控系統,使變電站中各個消防防護區之各項訊號均能傳送至該變電站之控制室,再由控制室連接至台灣高鐵之中央行車控制中心,俾臺灣高鐵中央行車控制中心對各變電站發生意外時,能即時知悉狀況並為處理。此後變電站消防工程即報由東芝公司作初驗測試,再由臺灣高鐵為正式驗收測試,正驗合格並由承商交付竣工圖後,系爭工程即為完工。是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倒閉後未完成之後續處理工程,被告委由尚懋公司處理,其所施作支付之工程相關費用計有:
移報監控系統工程費用共400萬元(未稅),此有禾群公司承攬簽領工程款之證物可稽。
設備故障及未進場設備重新採購之費用有二:一為584,15
3元(未稅);二為585,330元(未稅),並經禾群公司甲○○證明屬實。
倒吊式鋼瓶滅火藥劑因意外事故釋放重新予以裝填滅火藥劑費用513,808元(未稅)。
代為支付吉邦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裕泰電線電纜公司之款項為285,800元(未稅)。
由於吉邦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僅BSS7(高雄燕巢)及SSP7
(台南歸仁)兩個變電站經地方政府消檢通過,故此兩站系統測試工程項目中之「氣密測試」、「FE-227系統施工圖」、「消防系統會審會勘」之工程係由吉邦公司完成外,其餘皆由尚懋公司施作測試完成,其工程費用共計1,684,000元(未稅)。
又查吉邦公司於SSP7(台南歸仁)及SP6(台南新化)站
使用二支仿冒鋼瓶,此不符合合約規格之鋼瓶,應予以更換正廠之合格鋼瓶,二支鋼瓶價格為365,350元(未稅)。另吉邦公司於BSS7(高雄燕巢)及SSP7(台南歸仁)站共使用不明滅火藥劑假冒為HFC-227ea滅火藥劑共4439.5公斤,依雙方合約所示單價每公斤1,522元計算(原證2號BSS7Quot ation total明細A04項),答辯人可為扣款6,756, 919元(1,522元×4439.5=6,756,919元);故因吉邦公司使用仿冒品及不明滅火藥劑答辯人可為扣除之工程款共計7,122,269元(未稅)。
吉邦公司於93年10月21日以嗣後可能承攬BSS7變電站追加
工程為由,向答辯人先為借款1,649,970元,惟不久吉邦公司即倒閉,非惟原來工程停工未施作,此追加工程更未洽談簽約,尤未施作,故被告就同種類之債權,於吉邦公司若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而讓與原告時,依法予以主張抵銷。
綜上,系爭工程因吉邦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未改善之
工程瑕疵、代為給付材料商材料費及吉邦公司使用仿冒鋼瓶、不明滅火藥劑及借款抵銷等情事,答辯人可資扣除工程款數額共計16,425,330元(4,000,000元+584,153元+585,330元+513,808元+285,800元+1,684,000元+7,122,269元+1,649,970元=16,425,330元),故縱或原告可得受讓吉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應收債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上揭金額先自該工程債權扣除。
⒋系爭工程吉邦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答辯人將之委由尚
懋公司承攬繼續施作,尚懋公司再將後續工程亦交由禾群公司施作,其中移報監控系統工程由戊○○報價並由禾群公司施作完成,尚懋公司共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另未進場安裝之設置再重為採購安裝,亦支付禾群公司共1,169,483元,此等事實皆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無訛,然證人甲○○、戊○○竟膽敢證稱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7日吉邦公司退票前已完工,此誠為天大之謊言,渠等所為證言,不足採認。
⒌系爭工程原由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中燕巢
站工程金額為17,500,000元(未稅),善化站(又稱官田站)、歸仁、新化等三站工程金額為18,900,000元(未稅),合計共為3,640萬元正(17,500,000元+18,900,000元=36,400,000元未稅);嗣答辯人與台灣三崎公司因故終止合約後,再由吉邦公司以相同之工程總價即3,640萬元承攬,當時吉邦公司洽談人員皆為乙○○,證人丙○○並未參與,故證人丙○○證稱系爭工程全由他參與估價報價,且3,640萬元工程總價係其重新依照實際的圖面及數量重新估價而來,亦為虛言而不足採。
⒍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資
於94年3月24日讓與原告,而原告所舉證人丙○○、甲○○及戊○○等之證言,殊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應不足採信。
(五)系爭工程被告與吉邦公司間除鋼瓶防護鐵箱更新工程之追加及繼電器追加增購外,並無簽立其他任何追加工程,吉邦公司亦未施作任何追加工程:
⒈被告與吉邦公司所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工程範圍:
依合約圖面、業主施工規範及送審圖說型錄為依據,乙方應將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等工程責任施工完成交付甲方(工程詳細表僅為計價或追加減變更之參考);第3條則規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正(未稅);另第12條規定,本工程如有設計變更,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依業主或甲方協議項目協議之;準此規定,系爭工程係由吉邦公司總價承包、責任施工;若有追加工程發生,則需先有業主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並由雙方協議完成,方能成立追加工程,殊不得由吉邦公司擅自將其施作系爭工程曲解為追加工程;又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間之「工程訂購單」之工程內容欄第3項亦規定:「統包作業、責任施工(不可辦理追加,但如有未供料項目則依照合約金額辦理追減)。」是以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間簽約亦規定為統包責任施工,且嚴正表明不得辦理追加工程,首為陳明。⒉被告與吉邦公司曾於93年9月間就BSS7站成立鋼瓶防護鐵
箱更新工程及追加增購繼電器,雖追加金額僅141,900元及30,000元而已,但雙方皆先達成協議後,再由吉邦公司提出加蓋其公司印信專章之報價單予被告,由被告審核同意後蓋章,旋由工地人員簽名再交由吉邦公司據為施作;是僅十餘萬元之追加工程雙方即如此慎重地進行簽核程序,則被告與吉邦公司間若有千萬元以上之追加工程,理應更加慎重地簽立合約規範,方符經驗論理法則及工程界慣例,殊不可能於被告與吉邦公司並無簽立任何追加工程合約之際,吉邦公司卻能自行將追加工程施作完竣;是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吉邦公司間有一千餘萬元之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已由吉邦公司施作完竣,此殊違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應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原證14號證物欲為證明吉邦公司之下包商禾群公
司有施作ATP7站、SSP7站及SP6站之追加工程等情,然該等「支付憑證」並無任何吉邦公司各單位人員之簽名確認,且係「工程追加費用」,而非施作追加工程之費用,況且代筆之吉邦公司職員壬○○於95年5月18日在 鈞院證稱說明係「因為禾群公司是吉邦公司的辛○○親自指派的,當初他們配合公司進場施作到吉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這段時間,他們根本沒有領到錢,剛剛所看到的文件,是我代筆的,因為禾群公司的甲○○他說他們沒有請到款,請我們幫忙,叫我幫他寫完,然後他會去跟辛○○要債權,我只是代筆,這個是沒有經過確認,如果是我確認我會在請款單位主管欄簽章」等語,同日亦證稱:「在燕巢變電站,有追加過鋼瓶箱的變更及繼電器部分,歸仁有追加繼電器,其他的沒有」等語,此顯足證被告與吉邦公司間並無上千萬元之追加工程情事,尤無吉邦公司已施作追加工程完竣之事實。而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因需趕工而於夜間加班或長官視察而需停工等等因素而增加工程費用情事,此與「追加工程」之概念完全不符,而係承商得否依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範疇,原告予以混為一談並誤導系爭工程有辦理「追加工程」,殊非可採。況吉邦公司與其下包商禾群公司間縱或有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情事,亦不當然可指為被告與吉邦公司亦有追加工程存在,蓋兩者各有其工程契約之規範,故不能以吉邦公司願給付其下包商追加工程費用乙節,即遽為證明被告與吉邦公司間有追加工程存在。
⒋被告與吉邦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係總價承攬之
統包契約,且為責任施工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原證33號BSS7消防工程追加說明及照片、監工日報表等文件,皆不能證明被告與吉邦公司間除了系爭工程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吉邦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期間,曾有因故停工及因趕工而加班之情事而已。事實上,原證33號說明一、說明二係吉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為之工作,與追加工程無涉;說明三則為吉邦公司之下包商未按核准施工圖施作所生之更正情事,此事亦非追加工程,被告更從未被告知有此情事,故予以否認有此情事;說明四、說明五則為吉邦公司實際上工之人員不足而需加班趕工,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且負責任施工,其因趕工而加班,或因打掃整理環境及消防演習而停工情事,皆與追加工程無涉;說明六則完全無此事,被告亦未被告知,故被告予以否認,說明七係吉邦公司施工期間人員調度問題,並非追加工程。
⒌原告所提呈原證13號之「報價明細」,其上非惟無吉邦公
司之簽名,亦無被告之簽章,此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吉邦公司間就ATP7、SP6、SSP7三站已協議成立追加工程,更何況依該「報價明細」所載制作日期為「93/12/31」,該時吉邦公司早已大量退票而倒閉,且於93年11月下旬即未再為工程之施作,然證人丙○○、甲○○、戊○○卻陳稱系爭工程四站之追加工程皆已施作完成,自均不實。
⒍原告所提原證14號之證物,其中「支付憑證」上並無請款
單位及擬付款單位之任何人員之簽章,其無證據能力,已甚顯然,況該「支付憑證」之填寫,是否隱含某些不可告人之目的,蓋其制作日期「93年12月6日」,該時吉邦公司已倒閉,吉邦公司殊不可能於該時為請款付款之行為;更有甚者,原證14號之SP6站追加工程費為385,359元,但原證13號之SP6站追加工程報價卻為1,128,625元;原證14號之ATP7站追加工程費為350,113元;原證13號之ATP7 站工程追加款卻為742,125元;原證14號之SSP7站追加工程費為364,557元,但原證13號之SSP7站之追加工程款則為1,229,250元,此兩者相差甚遠。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與吉邦公司間除鋼瓶防護鐵
箱更新工程之追加及繼電器追加增購外,並無其他任何追加工程,吉邦公司亦未施作任何追加工程完工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吉邦公司施作追加工程款達一千餘萬元之讓與予伊,並據為請求,其主張亦無可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吉邦公司於93年6月23日承攬被告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高雄燕巢站)、ATP7(台南善化站)、SSP7(台南歸仁站)及(台南新化站)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36,400,000元(未稅)。其中BSS7(高雄燕巢站)之工程款為18,449,223元,SSP7(台南歸仁站)之工程款為5,429,022元,ATP7(台南善化站)之工程款為5,311,815元,SP6(台南新化站)之工程款為7,209,940元;93年9月間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71,900元。
(二)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發函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3條之規定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以台北永春000000-0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債權讓與原告。
(四)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起陸續退票,並於93年12月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五)BSS7(高雄燕巢站)及SSP7(台南歸仁站)分別於93年9月17日及93年11月19日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南縣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
(六)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於94年4月11日由台南縣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
五、二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吉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或幾近完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設備款及施工款21,291,392元、高雄燕巢站(BSS7)追加工程款5,428,600元(0000000-0,571,400=5,428,600)、ATP7(台南善化站)追加工程款742,125元、SSP7(台南歸仁站)追加工程款1,229,250 元、SP6(台南新化站)追加工程款1,128,625元,共計29,819,992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終止合約是否合法?(二)原告受讓吉邦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吉邦公司已向被告請領取得之款項為何?吉邦公司是否同意承受被告已支付予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四)原告主張系爭台灣高等變電站BSS7(高雄燕巢)、ATP7(台南善化)、SSSP7(台南歸仁)、SP6(台南新化站)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已由吉邦公司完工,原告請求上開工程設備款及施工款21,291,392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完成燕巢站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28,600元有無理由?上開吉邦公司已開立發票請領20%之工程款1,571,400元(未稅),究為吉邦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抑或被告主張借支二成之借款?(六)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完成另三站追加工程742,125元(台南善化)、1,229,250元(台南歸仁)、1,128, 625元(台南新化)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七)被告主張下列扣除之款項有無理由?(1)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應扣3,640, 000元(未稅)保留款?(2)系爭工程未完成後續處理工程,交尚懋公司處理之費用:a、交禾群公司承攬之監控系統4,000,000元(未稅)b、設備故障及未進場設備重新採購:584,153元(未稅),585,330元(未稅)c、因颱風造成SP6滅火藥劑釋放重新填充:513,808元(未稅)d、代吉邦公司支付已債權讓與裕泰公司之款項285,800元e、四站測試款:1,684,000元(未稅)f、系統保固費用3,640,000元,保固期後無息返還(3)吉邦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宜消防工程公司592,211元(4)由尚懋公司處理給付禾群公司5,326,800元(未稅)。(八)吉邦公司施作之消防工程有無使用仿冒鋼瓶及不明氣體以代替HFC-227ea滅火劑之重大瑕疵?被告主張扣款7,122,269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乙方(按即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終止合約是否合法?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3條第5款所定:「乙方(即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五)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端視吉邦公司有無上開約款之情事存在。經查,依被告所提吉邦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起開始退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張數197 張,未清償註記162,276,567元,而於93年12月3日被拒絕往來,是吉邦公司於93年11、12月間確有發生退票情事,是被告以與吉邦公司承攬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屬合法有效。原告雖主張吉邦公司工程已幾近完工,被告不得終止合約云云,惟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終止契約乃向後發生效力,並非溯及既往失效,吉邦公司既已發生契約約定退票情事之終止事由,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屬有據,且終止契約之效力僅向後發生終止之效果,對於已完成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亦難謂被告終止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受讓吉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債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被告與吉邦公司簽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無不得轉讓權之記載,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並非不得讓與之。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並舉兩造電子郵件中所附原告吉邦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經查,該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即原告吉邦公司)對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或日後對其他公司之債權讓與貴行後,由貴行(即原告遠東銀行)對上開公司為保全、訴訟程序等求償程序中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事務費用等一切支出,無論貴行於本同意書簽署前或之後先為代墊之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並同意將貴行對上開二公司求償後所取回之金額(含本息)扣除上開訴訟成本後所餘金額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貴行以充作本公司對貴行違約之違約賠償金之一部...」等語,從上開同意書可知吉邦公司對原告負有違約之賠償責任,吉邦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無從據該同意書認渠等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三)吉邦公司已向被告請領取得之款項為何?吉邦公司是否同意承受被告已支付予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
1、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為16,407,192元,被告辯稱其已支付22,742,597元。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3年1月14日給付三崎公司工程款1,837,500元,於93年3月15日給付三崎公司工程款1,984,500元,於93年5月9日給付三崎公司工程款5,512,500元,共計9,334,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支票領收單為憑(見被證十二);又被告簽發93年9月30日,面額3,822,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640,000元)及93年10月31日,面額4,613,113元之支票及93年12月31日,面額6,110,114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吉邦公司,亦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支票簽收單為憑(見被證十三、十五、十六),經核,被告已提出吉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由吉邦公司承辦人員丙○○之簽收,應屬可採,合計被告已支付吉邦公司14,545,227元(計算式:3,822,000+4,613,113+6,110,114=14,545,227),加計被告給付台灣三崎公司9,334,500元,合計為23,879,727 元(計算式:14,545,227+9,334,500=23,879,727)。
2、茲應盡一步審酌者為吉邦公司是否同意承受被告已支付予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被告辯稱其支付予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由吉邦公司承受,其將三崎公司之設備、材料交付吉邦公司等語,此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擔任吉邦公司之執行長,吉邦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是由其出面訂約,契約上面的金額3640萬元是伊所簽,吉邦公司有承受台灣三崎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及材料設備,設備及材料當場點交給吉邦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台灣三崎公司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提起侵占自訴,依台灣三崎公司之自訴意旨觀之:「被告(按即己○○○)... 除於93年6月27、28日間片面宣佈與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解約外,並指示所屬工地人員將「日商山陽公司」所持有之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所有之暫放工地現場充作倉庫之貨櫃中,俟施工進度隨時取用之材料、設備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予吉邦公司,該公司除部分留待該公司接管工程後繼續使用外,並將部分裝有品名「FM藥劑」鋼瓶等原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物,於93年7月5日深夜將之搬到車號00-000、9B-5306號之卡車上放置,並於翌日白天運回該公司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工廠....」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4年自字第30號網路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十八),是被告辯稱已支付台灣三崎9,334,500元,而將台灣三崎公司交付之設備、材料交付吉邦公司,吉邦公司因收受上開材料設備,而應允承受,應屬可採。查證人乙○○當時既為吉邦公司之執行長,且為代理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人,自係有權代理之人,被告與吉邦公司之代理人口頭達成合意承受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應對吉邦公司發生效力;且觀諸吉邦公司請領第二次款4,613,113元,係加計扣除支付台灣三崎公司部分之差價351,343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吉邦公司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辯稱吉邦公司已同意承受其支付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9,334,5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份之費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台灣高等變電站BSS7(高雄燕巢)、ATP7(台南善化)、SSSP7(台南歸仁)、SP6(台南新化站)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已由吉邦公司完工,原告請求上開工程設備款及施工款21,291,392元,有無理由?
1、吉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然終止契約僅發生向後終止之效力,並非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告就吉邦公司業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款,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經查,系爭工程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36,400,000 元(未稅)。其中BSS7(高雄燕巢站)之工程款為18,449,223元,SSP7(台南歸仁站)之工程款為5,429,022元,ATP7(台南善化站)之工程款為5,311,815元,SP6(台南新化站)之工程款為7,209,940元,為二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四站除最後之啟動器安裝外已全數完工等語;被告辯稱吉邦公司僅施作完成BSS7 及SSP7之大部分工程,其餘ATP7及SP6之工程,吉邦公司並未施作等語;經查,系爭BSS7(高雄燕巢站)已完工,業經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3年9月17日高縣消預字第0930031478號函為憑,該函明示:「燕巢鄉,其消防安全設備業經本局檢測結果功能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見原證六);又查,經本院函詢台南縣消防局,經台南縣消防局覆稱:「... 二、台灣高鐵ATP7變電站(台南縣善化鎮)及SP6變電站(台南新化鎮)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本局分別於94年1 月11日及94年2月4日會勘不合格,並於94年4月12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查驗核可在案。三、另台灣高鐵SSP7變電站(台南縣歸仁鄉)於93年11月19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查驗核可在案。有台南縣消防局94年9月26日南縣消預字第0940011041號函可憑。依上開函文,SSP7站於93年11月19日已經台南縣消防局會勘查驗核可,是原告主張BSS7站(高雄燕巢)及SSP7站(台南歸仁)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工,應屬可採。另查,系爭工程BSS7(高雄燕巢站)之工程款為18,449,223元,SSP7(台南歸仁站)之工程款為5,429,022元,合計23,878,245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支付總共23,879,727元,已如前述,是就BSS7及SSP7站之工程款,應認原告已不得請求。
4、茲有應盡一步審酌為ATP7站(台南善化)及SP6站(台南新化)之工程吉邦公司有無施作?若有施作,施作比例若干?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1)吉邦公司已有出貨及施作ATP7站(台南善化)及SP6站(台南新化)部分工程:
原告提出吉邦公司之出貨單15紙,主張吉邦公司已施作ATP7站(台南善化)及SP6站(台南新化),經核,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已可證明吉邦公司有出貨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雖否認,惟被告亦未提出其後續有另行購置上開出貨材料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再依據本院向台南縣消防局函調系爭台南善化、新化消防設備查驗資料觀之,其中善化站於93年11月6日完成HFC-227ea管路氮氣耐壓測試報告(見原證二十四),於93年11月12日完成HFC-227ea氣體滅火設備測試報告(見原證二十五);新化站於93年10月28日完成HFC-227ea管路氮氣耐壓測試報告(見原證二十八),於93年10月31日完成HFC-227ea氣體滅火設備測試報告(見原證二十九),應認系爭台南善化及新化站於93年11月30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有部分施作,否則如何分別於93年11月6日、12日、93年10月31日、28日作測試,被告辯稱吉邦公司就新化站及善化站均未施作,應不足採。
(2)原告得主張吉邦公司就ATP7站(台南善化)、SP6站(台南新化)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比例及金額,究為若干?⑴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就台南善化及新化站除啟動安裝外,均
由吉邦公司完工,固據其提出人證甲○○、丙○○、戊○○為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新化站於93年11月22日完工,善化站於93年11月26日完工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7日退票,當時已經完工,除了啟動器之外,已經完工云云(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證稱三個變電站工程於93年11月17日之前都已經接近完工等語;惟證人丙○○於同日亦證稱其在施工期間並沒有去過四個變電站,是證人丙○○所證新化站及善化站已完工云云,尚難遽採;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所提尚懋公司與禾群公司之協議書(即被證二十三)係由其代表禾群公司簽署,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甲乙雙方(按即禾群公司及尚懋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台灣高鐵變電站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工程款項,其工程總額為5,326,800元,.... 」,若如證人甲○○所證系爭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何以仍由禾群公司代為處理後續工程款高達5,326,800元,足認證人甲○○、戊○○所證系爭工程除啟動器外,均已完工或幾近完工,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就系爭台南善化站及台南新化站工程除啟動器外
已全部完工並不可採,而被告則辯稱吉邦公司均未施作,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主張吉邦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就ATP7站、SP6站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比例及金額,究為若干?本院審酌系爭台南新化及善化工程,由吉邦公司轉由禾群公司承包,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原告所提吉邦公司之支付憑證及禾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就台南新化站SP6站,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請領1,433,796元(含稅),就台南善化站ATP7站,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請款之數額為1,043,028元(含稅)(見原證十四),合計2,476,824元(計算式:1,433,796+1,043,028),爰以上開款項為原告就台南善化站及新化站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
(五)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完成燕巢站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28,600元有無理由?上開吉邦公司已開立發票請領20%之工程款1,571,400元(未稅,含稅為1,649,970元),究為吉邦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抑或被告主張借支二成之借款?
1、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就BSS7(高雄燕巢)站追加工程原估計工程價金為7,857,000元,被告已給付吉邦公司20%即1,571,400元(含稅為1,649,970元),嗣後議價工程減讓為7,071,300元,固據提出計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報價總表、簽到簿、監工日報表為憑(原證九至原證十一、原證三十六);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係吉邦公司向被告所預借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被告給付吉邦1,649,970元追加工程款,原因為何?)這個是當時跟我們講要談追加,但是還沒有達成協議,這個發票的開立是當時吉邦辛○○跟我講公司缺錢,看我是否能先收客票讓他週轉,我打電話跟山陽公司的總經理松本先生講,可是他告訴我沒有請款的任何名目,我跟他說之前還沒有談定的追加工程,可否找一個名目,可以跟總公司報備,我們後來想出來是否用第一次報價的追加款的金額,就七百萬還是八百多萬的二成當成訂金,這個名目就可以出來了,後來他同意了,我就告訴吉邦的財務單位,當天開發票,當天拿支票,也跟山陽公司的講說,如果未來追加工程沒有作,就當作原合約工程款一部份,發票是
10 月21日,他們的傳票是寫22日,表示當天就收入,且取消禁止背書,正常工程款不可能這樣付款」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計價單及報價總表,並無被告公司之簽認,再依上開報價總表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為「鷹架搭設費用」、「防護區相關設備之保護」、「配合現場配管局部修正(二處)」、「長官視察停工導致工資耗損」、「夜間趕工工資」、「防火填塞增設費用」、「現場監工人員出勤費用」,依上開工程所列之名目,顯然並非追加主要工程所需要之設備,且其中所列「長官視察停工導致工資耗損」,縱有因視察停工亦僅使工期延長,何以由被告支付費用,亦與常情不合;再查,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已發生退票,財務確已發生週轉困難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上開1,571,400元(未稅,含稅為1,649,970元)是吉邦公司預借之工程款,應屬可採。被告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完成另三站追加工程742,125元(台南善化)、1,229,250元(台南歸仁)、1,128,625元(台南新化)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完成另三站追加工程742,125元(台南善化)、1,229,250元(台南歸仁)、1,128,625元(台南新化),固據其提出報價明細(見原證十三)為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台南善化、台南歸仁、台南新化站追加工程報價明細,僅為吉邦公司單方面之文件,並無被告之簽認,尚難認原告所提之報價明細屬實。另查證人壬○○、丁○○均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內支付憑證為渠等筆跡(見本院95年5月18日、95年7月18日筆錄),原證十四內有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請領追加款之統一發票,應認原告主張吉邦公司有施作台南善化、台南新化、台南歸仁追加工程,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台南新化、善化、歸仁工程,由吉邦公司轉由禾群公司承包,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8日筆錄),本院爰依原告所提吉邦公司之支付憑證及禾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就台南新化站SP6站,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385,359元(含稅),就台南善化站ATP7 站,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請款之追加工程款為350,113元(含稅),就台南歸仁站,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請領之追加工程款為364,557元(見原證十四),合計1,100,029元(計算式:385,359+350,113+364,557=1,100,029),並參酌原告所提經壬○○簽認之工程追加單(見原證三十四),其數額亦相符合,則原告就台南善化站、新化站、歸仁站得向被告請領之追加工程款為1,100,029元。
(七)被告主張下列扣除之款項有無理由?
(1)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應扣3,640,000元(未稅)保留款?經查:依吉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之餘額」,該保留款於經被告驗收後即應支付,並無保留期限,本件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主張扣除保留款,應屬無據。
(2)交禾群公司承攬之監控系統4,000,000元(未稅)、設備故障及未進場設備重新採購:584,153元(未稅)、585,330元(未稅)、四站測試款:1,684,000元(未稅)、尚懋公司處理給付禾群公司5,326,800元部分:經查,上開款項為被告終止契約後就吉邦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另行支出之款項,而被告僅就吉邦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工程款,就吉邦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款,已免為支付,故此部份被告縱有支出,尚難認為係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
(3)因颱風造成SP6滅火藥劑釋放重新填充:513,808元(未稅),此部分為天災所致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吉邦公司,被告主張扣抵,應屬無據。
(4)代吉邦公司支付已債權讓與裕泰公司之款項285,800元,此部份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扣抵,應屬可採。
(5)系統保固費用3,640,000元:經查,依吉邦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保固款之約定,被告主張扣抵,亦屬無據。
(6)吉邦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宜消防工程公司592,21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扣抵,應屬可採。
(八)吉邦公司施作之消防工程有無使用仿冒鋼瓶及不明氣體以代替HFC-227ea滅火劑之重大瑕疵?被告主張仿冒鋼瓶扣款365,350元,不明滅火劑6,756,919元,共計7,12 2,269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辯稱吉邦公司於SSP7(歸仁站)及SP6(新化站)使用二支仿冒鋼瓶,二支鋼瓶價格為365,350元,另吉邦公司於BSS7(燕巢站)及SSP7(歸仁站)共使用不明滅火劑共4439.5公斤,被告可扣款6,756,919元,共計扣款7,122,269元云云,經查,被告就此部分固提出進口報單及鋼瓶照片為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尚難遽以認定吉邦公司確有使用不明氣體之情事,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亦難認被告確實受有此部份損害,被告主張扣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BSS7(高雄燕巢站)之工程款為18,449,223 元,SSP7(台南歸仁站)之工程款為5,429,022元,合計23,878,245元,而被告已支付總共23,879,727元,是就BSS7及SSP7站之工程款,原告已不得請求。就台南新化站SP6站及台南善化站ATP7站,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2,476,824元,另原告就台南善化站、新化站、歸仁站得向被告請領之追加工程款為1,100,029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工程預借款1,649,970元,被告代吉邦公司支付已債權讓與裕泰公司之款項285,800元,被告代吉邦公司支付已將債權讓與上宜消防工程公司592,21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8,872(計算式:2,476,824+1,100,029-1,649,970-285,800-592,211=1,048,87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8,87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4年8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