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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原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吉邦公司)前為承攬工程名稱為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火警系統、廣播系統、門禁管制系統,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訂貨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4,838,000元、145,162,000元,吉邦公司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並降低風險,而與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約定授信總額8,000元,原告吉邦公司得憑合約20%撥貸,並得依發票金額之60%分次循環動用,是原告吉邦公司以工程進度之發票向遠東銀行貸款專款專用,被告依發票付款予原告遠東銀行,原告吉邦公司即仍有額度繼續動撥貸款,且因系爭工程款已債權讓與予原告遠東銀行,原告吉邦公司之債權人均不得對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又本案全部施工委由下包禾群科技工程股份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施工,須待完工後原告吉邦公司始有義務,故原告吉邦公司即使於93年11月間有退票情事,然無未能付款予小包以致停工之可能;況原告遠東銀行於93年11月29日、94年1月4日陪同原告吉邦公司向被告表達原告遠東銀行支持原告吉邦公司之態度,保證廠商工勤工程公司亦願保證,另下游包商禾群公司亦表達支持原告吉邦公司立場,並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駐地配合施作,就左營、新化、楠梓站均已完工80%,原告吉邦公司亦曾於93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司請款,依當時情況判斷,原告吉邦公司應無所謂「無償債能力」之問題,詎被告竟以原告吉邦公司有多次跳票紀錄,爰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8款所定「乙方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之規定,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0日分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448號、第105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吉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訂貨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被告終止兩份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原告吉邦公司乃於94年4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向被告公司催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吉邦公司施作及出貨,並將原告吉邦公司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惟被告未依限答覆原告吉邦公司或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吉邦公司施作,原告吉邦公司乃於94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3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前開2契約之意思表示。末查,本件被告雖以不實報導指控原告吉邦公司使用仿冒鋼瓶及不明氣體取代HFC-22 7ea滅火藥劑,然此報導與本件無關,且原告吉邦公司所施作BSS7、ATP7、SSP7、SP6四站消防被均經檢驗通過,況是否屬實應由美國FIKE認定,非被告可自行臆測。按系爭工程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不為之,原告自得於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亦應就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系爭訂貨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種類不同、材料與工事費分別計價,並有各自獨立解約條件,並無不可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則被告片面解除買賣合約,不生效力。又被告違反受領標的物義務,其情形核與給付不能尚無不同,原告自得逕行解除系爭訂貨合約,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263,256元(應收工程款: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吉邦公司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計算式:工程合約剩餘金額59,6 57,806元×利潤率22.8%=13,601, 980元),前揭共計72,865,236元(計算式:59,263,256元+13,601,980 元=72,865,236元)。又原告吉邦公司已於93年9月2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之事通知被告公司,為此,就系爭承攬合約部分,爰依民法507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第511條,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第5款之規定、就系爭訂貨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系爭訂貨契約第1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債權讓與僅限於應收帳款之部分,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銀行72,865,2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東10,241,9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吉邦公司62,623,3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吉邦公司於93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3條第5款規定,若原告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時,被告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吉邦公司就此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此約定於分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訂貨契約時,並明訂於契約第18條第8款「吉邦公司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而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遭退票達236張,金額計18,051,674元,並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288,310,000元,扣除以備償戶及定存質設沖抵部分借款後,仍負債259,495,000 元,可見原告吉邦公司確有財務週轉困難而顯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又原告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已先行與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山陽公司)承攬其他臺灣高鐵變電站消防工程,然因原告吉邦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伊所承攬山陽公司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後續工程合約,遂於9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書立協議書,委由禾群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且原告吉邦公司就其所施作山陽公司之燕巢站(BSS7)及歸仁站(SSP7)消防設備工程,亦依台灣高鐵之設計,約定使用各消防設備工程皆使用HFC-227ea滅火藥劑裝填於消防鋼瓶中,原告吉邦公司雖於93年2月20日以進口報單號碼AN/93/091 4/1065號報關單輸入5,448公斤之HFC-227ea滅火藥劑,然扣除已使用於「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之消防工程共4598.5公斤,前揭滅火藥劑應僅剩849.5公斤,然吉邦公司竟利用進口報單可多次先行影印或海關核發多份相同進口報單之機會,矇蔽業主及消防檢查機關,謂上開進口滅火藥劑再分別使用於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歸仁變電站(SSP7)4,549公斤、740公斤,是原告吉邦公司於燕巢、歸仁變電站共使用非合約所定不明滅火藥劑達4439.5公斤。且原告吉邦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由下包施作二站少部分工程進度,已無能力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且依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債權銀行/租賃公司協商會議」記錄所載,可見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並未支持吉邦公司繼續經營,原告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開始陸續退票共計一億八千餘萬元而倒閉,其就約五億元之龐大債務分文未清償,而同年11月下旬,原告吉邦公司人員已全數撤離系爭工程工地,且其員工紛紛離職,故原告吉邦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則被告依協議書第13條第5款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款規定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又原告吉邦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委中左營、楠梓站工程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作,然禾群公司僅施作至93年11月1日止即未再為施工,被告已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尚懋公司承攬施作,且原告亦未提出楠梓站「監工日報表」證明施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左營站、楠梓站均已完成應記70%之工程款,蘆竹站已完成應計價25%工程款,並請求完工之5,180,194元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應收設備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金額明細表」、「請款明細」,非但無原告吉邦公司工地人員、各層主管人員之簽名蓋章,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均非兩造約定請款所應使用之「估驗計價單」,且兩相比照,其金額、施工或交付設備之變電站名稱皆有相互矛盾不符,顯係原告臨訟所自行制作,自不得為施作系爭工程或已交付設備之證據。又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並不足以證明業已交貨予被告,縱認該出貨單之貨品均已交貨安裝,然該等貨品之市價未逾5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SS7-1站之消防設備5,061,714元,亦無可採。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吉邦公司除應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外,不得對被告有任何之請求。原告以「終止工程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共計5,332,110元,陳稱係其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之損害,然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吉邦公司所提供之消防系統設計圖、流量計算書、工程統計表、介面圖資料等相關資料,原告吉邦公司亦未將任何設計圖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縱原告曾有設計情事,然未送審核可之設計即無法據為施工,毫無價值可言,原告擅定金額且未提出支付費用收據,復主張受有五百萬餘元之損害,殊為無稽。又原告提出「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進口報單陳稱其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38元,惟查,由進口日期可知,前揭進口報單均非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且前揭原告所提進口報單並未記明使用於何項工程,原告既稱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係專為系爭工程而專案進口,而原告吉邦公司僅由禾群公司施作高雄左營、楠梓兩站之一小部分工程而已,上開進口貨品理應幾乎全部尚存放於吉邦公司之倉庫,原告應証明所主張為真,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賠償全部設備,則原告未交付該設備予被告即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終止工程合約利益減損金額明細表」、原告吉邦公司報稅申報表,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13,601,980元、承包工程皆有22.8%之毛利率;然系爭工程原告吉邦公司已因退票破產而毫無履約能力,要無完工後可得13,601,980元之預期利潤可言。

至報稅申報表況係原告吉邦公司為對外美化其財務狀況,俾能向銀行貸款之用而造假之獲利狀況,並非吉邦公司有此實際上之獲利情事,此由其上載吉邦公司每年有六千多萬元之營業獲利,然原告吉邦公司卻發生數億元之債務而分文未償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所施利益,為無理由。末查,原告吉邦公司雖於93年9月1日及94年3月28日以通知書向被告表明其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權利轉讓與原告遠東銀行,然卻要求被告存入原告吉邦公司於原告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未約定由原告遠東銀行前來收取工程款或由被告直接支付予遠東銀行,足證渠等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然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實質上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渠等所為債權讓與,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應為無效,且原告遠東銀行主張其於93年9月2日受讓吉邦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債權,然當日系爭工程尚未動工,原告吉邦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兩造約定,原告吉邦公司對被告皆無可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予原告遠東銀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吉邦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3年6月

30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訂貨契約,分別約定契約價金為64,838,000 元、145,162,000元後,將系爭工程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工,被告嗣以原告吉邦公司有多次跳票紀錄,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8款「乙方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先後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448號、第105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吉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訂貨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原告吉邦公司迄94年3月28日方以通知書向被告表明其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權利轉讓與原告遠東銀行,要求被告存入原告吉邦公司於原告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同年4月26日始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催告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吉邦公司施作及出貨,且將原告吉邦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並於94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3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前開2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訂貨契約、信為郵局第10448號、10599號、第2347號存證信函、綜合授信契約、站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第1卷第11頁至第6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吉邦公司主張其已獲銀行支援,非無履約能力,且其就系爭工程之左營、新化、楠梓站均已完工80%,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263,256元(應收工程款: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共計72,865,236元,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吉邦公司有無無法履約之情事?(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吉邦公司已施作之應收工程款為5,180,194元,已交付設備之應收設備款為5,061,714元,有無理由?(三)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吉邦公司受有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1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款所定:「乙方(即原告吉邦

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8.乙方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是本件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端視原告吉邦公司有無財務週轉困難之情事存在。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第

1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所載,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紀錄如下:

①93年11月16日:500,000元。

②93年11月17日:1,000,000元、500,000元。

③93年11月18日:1,000,000元。

④93年11月19日:1,032,667元。

⑤93年11月22日:850,000元、1,000,000元。

⑥93年11月23日:156,705元。

⑦93年11月24日:1,200,000元、1,200,000元。

⑧93年11月25日:9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

1,494,000元、24,141元、19,719元、10,300元、190,092元。

⑨93年11月29日: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

⑩93年11月30日:1,122,000元、900,000元、900,000元

、6,600,000元、698,084元、175,000元、122,639元、5,930元。

⑪93年12月1日:2,000,000元、500,000元、359,651元。

⑫93年12月3日:5,500,000元、26,145元。

⑬93年12月6日:68,000元、1,150,000元、1,107,000元

、490,000元、2,000,000元、580,000元、2,625元、580,000元。

⑭93年12月8日:1,500,000元。

⑮93年12月10日:2,575,373元、2,227,400元、403,203

元、694,024元、550,000元、1,350,000元、181,363元、12,569元、5,360元、25,956元、223,571元。

前揭共計54張,金額為49,263,517元。

⑶姑不論前述總退票張數、總金額及大面額之支票遭退票之

部分,查原告吉邦公司就面額僅為5,360元之小額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93年12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與原告吉邦公司登記資本額有61,000,000元(見本院第3卷第128頁)、系爭工程含訂貨契約之承包價金達210,000,000元相核以觀,堪認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已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等語,信屬可取。

⑷原告吉邦公司雖主張其已獲原告遠東商業銀行之融資,得

以應收帳款之發票金額60%融資,並開立備償專戶,且將系爭工程款應收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資金無虞,且下游包商禾群公司亦願待至工程全部完工始行請款,並無財務週轉困難云云,並提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應收帳款融資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一節第伍條「償還辦法」第二項所載

:「應收帳款融資為發票金額之六成,當期發票融資金額大於19,800仟元時,撥款金額以19,800仟元為限.

..」,據此,原告吉邦公司如欲獲得貸款,首即應有施作工程或交付貨品之履行系爭契約行為。然查:②原告吉邦公司自承其將系爭工程交由下游包商禾群公司

施作,而禾群公司施工僅至93年11月底,業經證人即禾群公司經理丙○○到場證述:「‧‧‧我們從九十三年九月份開始作,做到十一月底左右,我們十一月底知道吉邦公司有跳票的事情發生...吉邦公司給我們消息表示他們在與被告協商,叫我們等消息,我們沒有停工,我們的員工都在現場。」、「...後來華氣社也沒有指示,也沒有開協調會,所就停頓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250頁)。

③證人即時任原告吉邦公司執行長之丁○○亦到場證稱:

「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大量退票...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報紙,現場打電話來問,我就請他們各自歸建,現場就暫停施工,就沒有再做,九十四年三月份尚懋公司陸續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253頁)。

④證人即時任原告吉邦公司工程部副理辛○○亦到場證稱

:「...大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被公司召回。」、「...左營部分大約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

.楠梓有的有作有的沒作,大約完成百分之二十而已。

」(見本院第3卷第263頁、第264頁)等語。

⑤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是禾群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期間僅至93年11月底,應堪信實。

⑥又,證人丁○○並證稱:「這是當初丙○○與我協商說

要繼續施作,當時以完工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這是就左營站部分,等於用壹百萬元計價,剩下部分由康碩向尚懋承攬,以總金額扣除這壹百萬元,所以就是新台幣2,251,000元,康碩也做完,尚懋也付款了。楠梓站計價百分之十八,扣掉百分之十八,約二十萬元,來計價,所以由康碩承攬九十二萬二千多元。我目前在尚懋公司擔任執行長,高鐵的案子從頭到尾,從合約、發包施作、所以我連價格都非常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尚懋公司工程訂購單2紙(見本院第1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所載之金額相吻合。足見系爭工程迄93年11月底停工時止,原告吉邦公司僅完成左營、楠梓2站之部分工程,尚難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一節第伍條「償還辦法」第二項所載逕行獲得貸款。

⑦姑且不論該2站完工之比例僅有部分,縱認原告主張該

兩站得請領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等語屬實,準此,原告吉邦公司亦僅得向原告遠東銀行貸得6,145,145元(計算式:10,241,908×60%=6,145,144.8元),然此與原告吉邦公司前述之負債金額、系爭工程共25站金額達210,000,000元相核之下,差距甚大,遑論原告並未完工,是認原告吉邦公司主張其財務狀況可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尚難憑取。

⑧又,原告吉邦公司固於原告遠東銀行開立備償專戶,惟

觀諸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第1卷第11頁)說明欄「一、‧‧‧自即日起貴公司(即被告)應付本公司(即原告吉邦公司)之價款,請於票上加註:『本支票限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未經遠東銀行通知,禁止變更入帳號。」之記載,可知備償專戶為原告吉邦公司之帳戶。是縱認原告吉邦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復有金錢存入該備償專戶,原告吉邦公司仍得就該款項對原告遠東銀行主張有消費費寄託債權存在,原告吉邦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對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請求,自難認已完全屬於原告遠東銀行所有,此觀之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融資條款(見本院第1卷第55頁)第三段上載「借款人透過設立於遠銀之『備償專戶』收款時」、「借款人同意並授權遠銀逕自『備償專戶』取款抵償應收帳款融資本金、利息及費用」、「抵償後之餘額返還借款人」等語自明。

⑨承前所述,是原告以「因系爭工程款已債權讓與予遠東

銀行,原告吉邦公司之債權人均不得對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為由,主張原告吉邦公司因備償專戶款項屬原告遠東銀行所有,並得藉由融資貸款而有財力繼續履約云云,顯無可取。

⑩況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亦明定:「非經甲方(即被告)

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權力義務移轉讓與第三人」(見本院第1卷第21頁),本件原告吉邦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有書面同意向將伊給付價金之義務改向原告遠東銀行支付,則原告吉邦公司主張因債權讓予於遠東銀行,他債權人以得扣押、請求,工程資金無虞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吉邦公司否認其無資金週轉困難情事,並無可

取。被告抗辯原告吉邦公司有資金週轉困難等語,應為可取。準此,則被告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款之約定而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承攬契約,洵屬有據。

2被告終止系爭訂貨契約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訂貨契約係獨立於系爭承攬契約外之契約,不隨同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事由而終止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

⑴兩造於93年7月1日已就系爭工程簽立協議書,其上第1條

、第3條分別載明:「工程名稱:台灣高鐵變電站BSS1─BSS6、BSS4-1、BSS7-1、SP1─SP5、SSP1─SSP3、SSP4-1、SSP6、ATP1─ATP6、ATP8 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火警、廣播及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整(未稅)。」(見本院第3卷第120頁)等語,此與兩造嗣於93年7月26日另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之工程總價合計相符,並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見本院第1卷第26頁)所列範圍相同。

⑵次查,依協議書第5條所載:「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

)應依左列規定分期支付乙方(即原告吉邦公司)工程款‧‧‧(按:第1款、第2款之簽約款、設備進場支付款部分刪除)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百分之七十五。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第8條約定:

「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壹年。」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5項之付款辦法、第15條保固事項第1款、系爭訂貨契約第1條第5項之付款辦法、第11條備註事項第1款保固期間相符。

⑶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93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第21條

並約定:「本合約協議書完成後,雙方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正式合約簽訂。」(見本院第3卷第123頁),兩造復於同年7月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再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6款載明:「契約期間無論『材料或物價』漲跌,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或變更契約金額」等語,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書與訂貨契約書均係為系爭協議書而為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訂貨契約書係由協議書分立而出,訂約之目的,並係為補充協議書所不完備之處。又,由系爭協議書及2份契約書之條文諸多相同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本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合約之約定內容,並因交由原告吉邦公司承攬負責,始另立訂貨契約書,則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應有附隨相連之意。易言之,倘原告發生被告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即應無再繼續向原告訂貨之理,是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後,系爭訂貨契約應亦失其存在之依據;至少,被告應亦取得系爭訂貨契約之終止權。

⑷縱認系爭訂貨契約係獨立於系爭承攬契約外之獨立契約,

且不隨同系爭承攬契約終止。然系爭契約既為協議書所分立,已如前述,則系爭訂貨契約之目的,顯係補充協議書所不完備之處。亦即,協議書所定內容,如與系爭訂貨合約無扞格之處,仍有效力。而觀諸協議書第13條第5款:

「乙方(即原告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負則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㈤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

」(見本院第3卷第122頁)等語。查本件原告吉邦公司既自93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93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訂貨契約之日止,退票次數達54張,一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據此終止系爭訂貨契約。

⑸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訂貨契約亦因原告吉邦公司發生前述

之退票及財務困難情事,而於93年12月10日經被告依約終止。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吉邦公司已施作之應收工程款為5,180,194元,已交付設備之應收設備款為5,061,714元,有無理由?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均經被告合法終止,一如前述,則原告

嗣後再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惟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然終止契約僅發生向後終止之效力,並非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告就其業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及業已交付之應收設備款,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經查:

⑴原告自承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而下游包商禾群公司迄93年11月底為止,僅完成左營、楠

梓變電站之部分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禾群公司經理)、戊○○(時任原告吉邦公司業務)、丁○○(時任原告吉邦公司執行長)到場證述在卷,一如前 (一)之1之⑷所述,於此不贅。

⑶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施工比例部分雖略有不同,惟就

原告吉邦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及禾群公司僅部分完工之事實,互核相符,自為可採。是原告吉邦公司非不得請求該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承攬及訂貨價金。

3惟原告得主張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比例及金額,究為若干?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吉邦公司主張已完工而得請求應收工程款為5,180,194元,固據其提出人證丙○○、戊○○及吉邦公司應收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台灣高鐵BSS7-1、ATP8變電站消防工程監工日報表、出貨單、管路測試、照片(見本院第1卷第132頁至第193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

①前開吉邦公司應收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明細

表(見本院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僅係原告單方門面製作之明細,其上並無原告吉邦公司工地人員、各層主管人員之簽名蓋章,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均非兩造約定請款所應使用之「估驗計價單」,且兩相比照,其金額、施工或交付設備之變電站名稱皆有相互矛盾不符之情,該明細表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另行舉出他證以為證明。

②又原告吉邦公司所提出單據編號A431-Fire、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出貨單」(見本院第1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其上均無人簽名或客戶簽收字跡;其餘「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或為癸○○、甲○○、王勤武等人,皆為吉邦公司之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工地人員林曉凱、王建寧之簽名(見同前卷第176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前開出貨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有將所載品名之貨品送至原告吉邦公司之工地,尚不足據以證明業已交貨予被告並安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上。

③另原告所提「支付憑證」及「工程追加單」(見本院第

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2頁)上「請款單位」、「財務單位」、「覆核單位」(執行長、總經理、董事長)等欄均無任何簽章,原告吉邦公司自未承認該等支付憑證之真實性,且未經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亦不足為證。且原告於該支付憑證中,尚含有原告未承攬之新化變電站(SP6),及僅施作部分並無追加工程之左營變電站(BSS7-1),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左營站及楠梓站之消防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亦無可採。

④至於原告所舉進口報單(見本院第2卷第12頁至第96頁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進口物料數量,並不足據以證明進口後,是否實際施作於原告承攬期間之系爭工程、以及施作之數量若干。況該進口報單與被告所提之相同進口報單相核,依被告所提出者,該進口報單之貨品並記載實際使用情形如下所述:

┌────┬────────────────────┐│單號 │ 用途 │├────┼────────────────────┤│AE/0145 │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 │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59頁),該工程係吉邦││ │公司於93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湘南工程股份有 ││ │限公司所承攬(見本院第2卷第161頁至第162 ││ │頁)。 │├────┼────────────────────┤│AW/3008 │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程││ │(見本院第2卷第164頁、第165頁,第167頁)││ │。 │├────┼────────────────────┤│AW/3010 │高雄捷運宗陽站消防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 │├────┼────────────────────┤│AW/1013 │台灣高鐵新化、善化變電站消防工程(見本院││ │第2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該工程乃吉邦公 ││ │司向日商山陽工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 │ │├────┼────────────────────┤│AW/3006 │台灣高鐵新化變電站、善化變電站消防工程、││ │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 │程(見本院第1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 │、第177頁至第180頁)。 │├────┼────────────────────┤│CA/01254│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 │程(見本院第2卷第182頁)。 │├────┼────────────────────┤│AW/0802 │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台糖││ │大林生技廠、台糖大林生物科技機房、台灣高││ │鐵善化變電站、燕巢變電站、歸仁變電站消防││ │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8││ │頁)。 │├────┼────────────────────┤│CA/0899 │台灣高鐵歸仁、新化、善化、燕巢變電站消防││ │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90頁)。 │└────┴────────────────────┘

由上可知,該進口報單所進口者,是否均用於原告承攬期間之系爭工程,已非無疑,自不足證明前揭明細表載關於設備款金額之真正。

⑤又,原告雖主張該進口報單均為系爭工程專案進口,並

以證人陳紋瓊之證詞為證。然查,原告吉邦公司係於9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須約1個月期間經由設計圖說及合約統計設備、零件數量,另需3個月期間方可以「進口報單」提領自歐美進口貨品設備。惟觀之該15紙「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如下所述:┌────┬──────┬────┬──────┬────┬──────┐│單號 │進口日期 │單號 │進口日期 │單號 │進口日期 │├────┼──────┼────┼──────┼────┼──────┤│AE/0145 │93年11月8日 │AW/3008 │93年11月25日│AW/3010 │93年11月6日 ││(P.30)│ │(P.34)│ │(P.42)│ │├────┼──────┼────┼──────┼────┼──────┤│AW/1013 │93年10月3日 │AW/3006 │93年10月14日│AW/1033 │93年10月3日 ││(P.49)│ │(P.52)│ │(P.59)│ │├────┼──────┼────┼──────┼────┼──────┤│CA/1254 │93年7月25日 │AW/1379 │92年5月26日 │AW/0802 │91年11月17日││(P.61)│ │(P.68)│ │(P.71)│ │├────┼──────┼────┼──────┼────┼──────┤│AN/1013 │91年10月4日 │CF/MF810│93年11月1日 │CA/5380 │93年10月30日││(P.75)│ │(P.79)│ │(P.81)│ │├────┼──────┼────┼──────┼────┼──────┤│CA/0899 │93年5月29日 │CA/0707 │93年4月28日 │CA/0699 │93年4月28日 ││(P.86)│ │(P.89)│ │(P.94)│ │└────┴──────┴────┴──────┴────┴──────┘

可見其中早於93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前者,即有單號AW/1379 、AW /080 2、AN/1013、CA/0899、CA/0707、CA/0699等6張,是證人陳紋瓊證稱前開進口報單係原告為系爭工程進口物料,即無可取。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無可採。

⑥另證人丙○○雖到場證稱:「將近完工」(見本院第1

卷第250頁)、戊○○則稱:「‧‧‧當時BSS7-1站我們計價70%施工部分,設備款請30%,ATP8部分也世計價到70 %施工部分,SP1計價25%施工部分‧‧‧」各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252頁),然渠等之證詞已有不符,是否信實,非無疑義。而就原告所提之台灣高鐵BSS7-1、ATP8變電站消防工程監工日報表、出貨單、管路測試、照片,就BSS7-1站(左營站)部分,該監工日報表僅製作至11月1日,且其上「今日進度2.」部分載明「HFC-227ea設備接線盒安裝10%」,而於明日進度欄中,仍有2項進度之記載,而就ATP8站(楠梓站)部分,則全無監工日報表可資證明,是前揭書證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吉邦公司所主張之完工比例屬實。

⑦又依被告所提吉邦公司轉包予禾群公司之吉邦公司工程

訂購單,BSS7-1站(左營站)、ATP8站(楠梓站)工程金額分別為3,251,000元、1,122,200元(見本院第1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而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予尚懋公司,而尚懋公司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所簽訂之尚懋公司工程訂購單,前揭2站工程價金分別為2,251,000 元、922,200元(見本院第1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亦即約為原轉包金額之69%、82%,核與證人丁○○證稱「當時以完工之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這就是左營站部分‧‧‧楠梓站計價百分之十八‧‧‧」核屬相符。是如前2工程已全部完工或接近完工,被告要無再重行發包,且尚懋公司亦無可能以近原轉包價金79%、82%之價額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

⑧復以,被告辯稱依據現場之施工圖核對,確認禾群公司

就BSS7-1站、ATP8站已施作約31%、18%云云,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是原告自應就該2站完工比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得請領之應收工程款為5,180,194元云云,即屬乏據。

⑶惟被告自承系爭BSS7-1站(左營站)及ATP8站(楠梓站)

兩站工程交訴外人康碩科技公司簽約承包時,為釐清BSS7-1、ATP8兩站工程禾群公司之前施作比例,並決定給付禾群公司款項、發包予康碩公司承包價格,是依據現場之施工圖核對,確認禾群公司就BSS7-1站、ATP8站已施作約31%、18%,並分別扣除100萬元、20萬元後,由康碩公司以2,251,000元、922,200元承包後續工程等語,核與證人丁○○等之證詞及吉邦公司工程訂購單及尚懋公司工程訂購單所示相符,則原告就系爭工程BSS7-1站(左營站)業已施作完成31%、BATP8站(楠梓站)已施作完成18%,應可信為真實。

⑷復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合約附件中,均有相同之「

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見本院第1卷第26頁、第39頁),其上載明BSS 7-1站(左營站)材料費用11,182,380元、工事費用4,994,708元,合計為16,177,088元,而ATP8站(楠梓站)為材料費用3,709,600元、工事費用1,656,934元,合計為5,366,534元,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6項「契約期間內無論材料或物價漲跌,乙方(即原告吉邦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變更金額」,且協議書第9條亦有同此之約款(見本院第3卷第121頁),則原告吉邦公司自得請求BSS7-1站(左營站)材料費用3,466,537.8元(計算式:11,182,380元×31%=3,466,537.8元)、工事費用1,548,359.48元(計算式:4,994,708 元×31%=1,548,359.48元),ATP8站(楠梓站)材料費用667,728元(計算式:3,709,600元×18 %=667,728元)、工事費用298,248.12元(計算式:1,656,934元×18%=298,248.12元)。

⑸據此,則前揭原告吉邦公司得請求之材料費用共計4,134,

265.8元、工事費用1,846,607.6元,應為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吉邦公司受有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雖未就終止契約損害賠償部分有

所約定,然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與前所簽訂之協議書未有衝突之部分,該協議書之約款仍有適用,已如前述。而該協議書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負則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㈤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見本院第3卷第122頁)。查被告依約終止系爭承攬、訂貨契約,並無不法,一如前述,是被告依此約款,自無庸賠償原告吉邦公司所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2況原告主張其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之損害共計5,33

2,110元,係以「終止工程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為證,然查,系爭工程之消防系統圖,係由設計者日本東芝株式會社提供變電站建物設計圖面及消防系統基本規範圍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再依FIKE公司之HF C-227ea設計軟體為流量計算並檢驗管線走向是否正確,而美國FIKE公司已於94年10月間登報聲明自西元2000年起未授權原告吉邦公司代為設計或生產FIKE系列產品,故原告將日本東芝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及盜用美國FIKE公司之HFC-227ea消防系統設計軟體,進而主張其受有損害,尚無可取。且被告抗辯其從未接獲原告吉邦公司所提供之消防系統設計圖、流量計算書、工程統計表、介面圖資料等相關資料,原告吉邦公司亦未將任何設計圖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款所定,工程總價其報價包含設計圖、施工圖、申請用圖面及其他消防審查所需圖面資料,然查原告每站工程金額項目中皆無設計費用之項目,亦未提出支付費用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3至原告提出「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進口報單主

張稱其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38元部分,惟查,原告提出之15紙進口報單,其中有7張之進口日期係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而參酌合理之進口辦理作業所需時間,亦難認其他之進口報單係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且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均未記明使用於何項工程,而難予憑取,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38元,亦無可取。

4再者,「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與「華氣社進口的

成本分析」上之數額並不相同,且後者成本分析表上由美金單價換算為新台幣單價時,乘以匯率34.01外,原告另外又再乘以1.27,應不足憑取。

5又原告所提之「終止工程合約利益減損金額明細表」、原告

吉邦公司報稅申報表,亦不足據以證明其受有所失利益13,601,980元。查原告吉邦公司原因退票、破產,經被告認其欠缺履約能力而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在案,則原告吉邦公司自無完工後可得13,601,980元之預期利潤可言。另報稅申報表並非吉邦公司有此實際上之獲利情事,此由其上載吉邦公司每年有六千多萬元之營業獲利,然原告吉邦公司卻發生數億元之債務而分文未償可見一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吉邦公司因業已完成左營站、楠梓站各31%、18%之工程,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材料費用共計4,134,

265.8元、工事費用1,846,607.6元。

五、原告遠東銀行雖以其已受讓原告吉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並於93年9月2日通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吉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業已載明:「非經假甲方(即被告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權力義務轉讓於第三人。」,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之事,被告並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遠東銀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工程款(即工事費用、承攬契約)。至設備款(即材料費用、訂貨契約)4,134,265.8元部分,則因系爭訂貨契約、協議書上並無類此記載,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並非不得讓與之。本件原告吉邦公司既已於93年9月2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其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遠東銀行,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被告即有向原告遠東銀行清償之義務。是原告遠東銀行請求被告給付設備款4,134,265.8元部分,即為可取。被告雖辯稱原告吉邦公司與原告遠東銀行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並舉兩造電子郵件中所附原告吉邦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經查,該同書固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即原告吉邦公司)對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或日後對其他公司之債權讓與貴行後,由貴行(即原告遠東銀行)對上開公司為保全、訴訟程序等求償程序中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用、事務費用等一切支出,均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並同意將貴行對上開二公司求償後所取回之金額(含本息)扣除上開訴訟成本後所餘金額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貴行以充作本公司對貴行違約之違約賠償金之一部...」等語,惟此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實質上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渠等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承前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吉邦公司材料費用4,134,265.8元、工事費用1,846,607.6元,而其中材料費用(即設備款、訂貨契約部分)計4,134, 265.8元之債權,復經原告吉邦司讓與予原告遠東銀行,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遠東銀行材料費用、工事費用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吉邦公司將材料費用之債權讓予原告遠東銀行,既屬合法,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遠東銀行設備款(材料費用)4,134,266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原告吉邦公司工事費用(應收工程款)1,846,608元(元以下4捨5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