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23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經載明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設台北市○○○路○○○號7樓,惟本院依址送達,經以原址無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而遭退回,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
是原告並載明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或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