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23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2標工程混凝土產運工作」工程,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26,487,736元,約定由原告供應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訂約後原告陸續依約供貨予被告,惟因預拌混凝土之原物料(即砂石、水泥及柴油)成本,自系爭合約簽訂以來大幅上漲,致令原告自簽約以來處於長期虧損之情況(扣除原告補助款仍虧損約3,000餘萬元),原告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所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申請核付自92年
10 月起至94年8月就物價總指數增減率絕對值在2.5%以上至6%間之調整金額,惟被告以系爭合約已規範漲幅超過6%始為工程款之調整,同時業已依約調整給付,而拒絕為此部分之給付,雖原告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認為被告應依上述物價調整處理準則調整工程款;惟該調解建議被告拒絕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然本件若依系爭合約規定而排除前開之物價處理原則,顯失公平誠信亦對原告不公平;為此原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前開物價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漲幅2.5%至6%差額之工程調整款合計為7,09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係爭工程款漲幅在2.5%至6%之工程調整款:依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所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壹. 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貳. 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又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上開處理原則延長適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核付自92年10月起至94年8月就物價總指數增減率絕對值在2.5%以上之調整工程款。被告雖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9項第3點調整原則之規定「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百分之6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同時僅補貼超過百分之6部分,惟顯與上開工程會函發之處理原則不符,亦有違公平誠信。原告乃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調解委員作成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漲幅2.5%至6%之差額,再乘以70%,作為給付申請人(即原告)之金額,方符公允。」,惟上開調解建議遭被告拒絕,故未成立調解,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漲幅2.5%至6%差額之工程調整款合計為7,099,265元及利息。
(三)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已有工程調整款之約定,而拒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上開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第二點之規定「原契約已訂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足見若未經雙方合意,即應適用該處理原則,不得依原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是被告仍以原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漲幅在2.5%至6%之差額,自屬無理。又本件被告係屬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被告既立 於採購機關之地位辦理採購,自屬上開處理原則所示之機關,則依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可知,縱兩造之工程契約僅約定就漲福超過6%部分予以調整,惟依上開處理原則之內容,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之規定,被告機關應同意就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予以辦理工程款調整,故被告辯稱依約調整工程款應得被告同意云云,即無所據。又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立於機關地位辦理採購,被告主張非中無適用前述調整原則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同時被告再以該原則適用前提是「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被告無預算無庸支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採購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相距4750餘萬元,並被告抗辯預算不足問題;同時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相同,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處理原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誠信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漲幅在2.5%至6%間之物價調整款。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二造以「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於91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2標工程預拌混凝土之生產及運輸工作;而原告就工程中可能遭遇之風險應可預見並應自行承擔,同時系爭合約亦本於誠信原則,明文約定漲幅超過6%始為工程款之調整,是本件物價漲幅於2.5%至6%時,是二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期,同時約定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損失」,從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不符:而二造簽立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故有關變更契約內容應由二造當事人依系爭合約協議為之;原告認可逕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漲幅在2.5%至6%差額之工程調整款即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適用上開工程會函發之處理原則,惟亦適用該原則亦應經機關同意,且需經機關依法編列預算支應;本件被告既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又無額外經費可資補償被告,更非上開處理規則所稱之行政主管機關,故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原則逕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原告應遵守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1、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標案被告係以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辦理,是原告在參與比價之前,自應就本契約規定詳予閱讀,並就本工程所可能遭遇之各項風險予以分散規避。甚者,本契約於訂定時兩造亦已考量相關物料之物價波動因素,而於第14條第9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明訂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公布之物價指數為準」、「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百分之6部份為之」,顯見當事人於訂約時即已合意依該物價指數條款之規定,調整工程金額,以反映物價波動之影響,且原告亦已明確了解並同意就物價變動率未達百分之6部份,承擔其風險。而私法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告於比價簽訂本契約前,既已充分知悉並明瞭上開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則其即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藉詞推翻契約之規定,否則不僅於法無據,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
2、本件混凝土物價波動尚在二造契約預期之合理之範圍:系爭合約為混凝土供應契約,亦即原告之成本應僅受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漲之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可知二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混凝土之物價波動依約尚屬合理範圍;且若以「預拌混凝土指數」及本契約簽訂調整之「物價總指數」以簽約當月之指數為基期作比較,則系爭合約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補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因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是原告實無再要求被告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補償之理。
3、工程會調解建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至原告雖提呈工程會前就本件爭議所作成之調解建議,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可知,不論該調解建議之內容為何,法院依法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1、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亦非法律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以此原則做為其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此原則僅係規定,若廠商要求依此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得經由廠商與機關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後,再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故是否適用此原則仍須得到機關之同意,非廠商所得單方主張。
2、退萬步言,縱假設廠商得以此原則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機關,故自無「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抑有進者,該原則明訂係適用於中央機關;且行政院將該原則檢送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時,亦載明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僅係「得」準用該原則,而非「應」予準用。則該原則就公營事業既未規定亦「應準用」或「得準用」之,本件被告自非當然必須適用該原則。況前開原則之適用前提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姑不論本件並無該原則之適用,實則本件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各級混凝土之契約金額僅為573,420,664.72元,遠較系爭契約之決標價626,487,736元為低;再者,業主自C512標工程開工至94年2月,亦僅補償被告砂石補償或調整款12,004,915元,惟被告就開工至94年2月之期間,已依本契約第14條第9項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規定,補償原告25,332,820元。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實亦無額外之經費可再補償原告。
3、依上開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規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是原告本件請求,實與處理原則有違,並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同時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係爭合約為私法契約:查有關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依學說見解,向來認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並非以公權力主體之地位行使統治權,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是本件係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原告雖為公營公司惟細譯本件契約內容,係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2標混泥土產運工作」作為契約標的,而為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換取報酬之承攬契約,此於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完全無關,自非屬行政契約。又原告以係爭調整物價條款之約定,主張係爭契約被告係佔有優勢地位一方,認為係爭契約乃行政契約,惟本件標案被告係採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辦理,是原告在自行決定參予比價之前,自應就本契約規定詳予閱讀,並就本工程所可能遭遇之各項風險予以分散規避。是原告既自行參予本件投標,進而得標並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自不得於嗣後主張被告取得優勢地位。
2、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原則變更之規定,應以「情勢變更存在」、該變更並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及因情事變更原則致適用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其適用要件。查二造於訂定本契約時已考量相關物價之物料波動因素,而餘地
14 條第9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明訂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公布之物價指數為準」、「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百分之六為之」,顯見二造於訂約時,即預見情事將有所變更,故乃對之應如何為調整給付而有所約定,是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就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即揭明:「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3、再查,姑不論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則,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不得以物價變動為依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實際數額。」。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僅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變動為其請求之依據,而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被告受有利益,及依原契約履行將在二造間產生顯失何種公平之結果,原告卻未為舉證說明,是其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原證七號盈虧分析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未受有損失:又查,係爭契約為混泥土供應契約,亦即原告之成本應僅受預拌混泥土價格上漲之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泥土指數」,可知當事人簽訂本契約後,混泥土之物價波動尚屬合理範圍,且若以預拌混泥土指數及本契約簽訂調整之「物價總指數」以簽約當月之指數為基期作比較,則本契約所訂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補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因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2標工程混凝土產運工作」工程,於91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626,487,648元(未稅),原告供應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原告亦陸續依約供貨予被告。系爭合約第14條第9項規定「本工程金額經甲方(按被告)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1、..。3、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百分之6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所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壹. 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貳. 計算方式..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3、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上開處理原則延長適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
4、本件被告已依二造間系爭合約第14條第9項第3點調整原則將物價變動率超過百分之6部分金額計算給付予原告。
5、經計算原告自92年1月21日出貨至94年2月21日止之混凝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合約中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
2.5部分辦理工程調整,據此計算調整率百分之2.5至百分之6間之差距,被告應調整並給付原告之金額92年10月1日至94年8月20日間經計算金額為7,012,580元(此部分合約計價金額詳如原告94年9月29日書狀附表二表列,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6、原告於92年10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94年2月3日以工程訴字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建議略以:「被告應依工程會93年5月3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漲幅2.5%至6%之差額,再乘以70%作為給付原告之金額方符公允。」等語,原告雖同意接受,惟被告則於94年3月16日不表示同意。故工程會於94年3月30日工程訴字第09400104200號函二造本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本件調解不成立。此有工程會函附本院所附卷宗本一件在卷可查。是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二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2、本件原告是否得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被告是否亦應適用該原則(亦或仍適用二造系爭合約)?被告如須適用該原則,則被告是否可以拒絕同意調整?
3、本件被告抗辯無額外之經費可再補償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增訂理由則略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相當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據此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似見解。
2、再查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①依二造間工程採購合約第14條第9項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之計算:本工程金額經甲方(按被告)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1、物價指數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公布之物價指數為準。..。3、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百分之6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是二造於訂立契約當時,本即就有關系爭工程進行中就工程款計算業已預期會因物價指數調整而變動,同時並約定物價 指數變動後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是工程進行中,原告所指之預拌混凝土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後,如何調整工程款二造業已明文約定,是本件二造於簽約之時,即預料有物價調整並明文約定於契約中;核自與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中「不可預料」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本無理由。
②次查物價雖逐年上漲,此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而物價之逐年上漲,似亦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本件二造於訂約當時亦預期物價上漲同時並於系爭合約內詳載上漲處理方式,同時原告亦依約計算並支付物價上漲超過6%調整金額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自2.5%至6%物價上漲指數調整金額部分,非訂約當時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③再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所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或可拘束行政機關與一般私人為契約行為時之依據,但該函件顯不能據以認定是私法關係上之前述情事變更原則。從而原告以此函件主張本件工程契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云云,即無理由。
④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優勢證據證明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應調整工程款云云,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不得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向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
1、按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吳大法官庚協同意見書中即採此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惟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似亦採相同見解。
2、系爭契約為私法上契約,非行政契約。經查:①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國家出資之公營公司,惟簽定本契約時,是否執行(或受託執行等)職務,行使公權力為行政機關行為,本足生疑。②而系爭合約為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2標工程混凝土產運工作」工程,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顯非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③系爭合約內容又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④系爭合約內容更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益或義務者;⑤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中並無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再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合約所為給付固均屬「中性」,然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本件工程款,其目的僅是給付系爭私法上承攬合約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混凝土原物料等行為,亦僅依系爭承攬合約盡其私法上義務,並非在使被告提供公法上本屬行政機關承諾,應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是綜上分析,本系爭合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並非行政契約。
3、本件系爭合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如上述,則私法自治及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自應適用。本件工程會並非契約當事人,其發布之上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法規命令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參照上開私法自治等說明,自不能變動二造間系爭合約中有關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從而被告抗辯稱上開處理原則,未經被告同意即不能適用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調整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另抗辯稱:依上開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規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語,參照上開處理原則,亦為合理解釋,從而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未經先請求調整相關合約規範,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調整款,與上開處理原則有悖等語,亦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拒絕給付並無違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
1、經查本件乃採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後,將有關C512標工程預拌混凝土之生產及運輸工作次承攬(轉分包)予原告;同時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方式」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系爭合約明文約定漲幅超過6%始為工程款之調整為二造在契約訂立之前即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在契約訂立之初,即明知本件物價漲幅低於6%時,並不調整工程款,此部分金額(成本),於原告投標時即應算在內,是原告於契約進行中,主張請求被告計算並給付漲幅於2.5%至6%時之工程款,即難認顯失公平,甚如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請求或有違背誠信情事。
2、再查被告另抗辯業主自C512標工程開工至94年2月,僅補償被告砂石補償或調整款12,004,915元,惟被告就開工至94年2月之期間,已依本契約第14條第9項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規定,補償原告25,332,82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估驗單及計算表(被證三、被證四)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合約並未有顯失公平或與誠信原則有背等語,核屬有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陳稱營業虧損即認有系爭合約對原告言顯失公平,及被告背於誠信原則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造其餘爭點、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