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庚○○,有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庚○○已於民國95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第16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遷建工程之衛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312,520 元 (含營業稅110,120元),被告另於93年7月間追加七間廁所隔間及一片小便斗隔屏工程,此部分工程款計93,765元,故本件合約總價為2,406,285元。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始得進場施作,嗣於同年12月8日完成,並由原告工地負責人己○○通知被告工地主任許山源辦理驗收,原告並於93年1月6日完成改善,原告並應要求備妥文件,於93年1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復於93年2月19日以誠字第93021901號函通知被告,惟原告於93年3月23日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時,被告僅支付1,322,059元,尚餘1,104,226元 (含保留款10% )尚未支付,原告已於9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達後一週內付清,被告於93年10月14日收迄後並未置理。
(二)被告雖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在多項缺失,惟系爭工程除確有鉸鍊、門鎖、掛衣鉤等處未依約採用防盜螺絲等情形外,原告均依工程慣例或施工圖說所安裝。縱使工作物現狀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但被告自受領上開工作物已達一年,自難以工作物現狀認定原告完成系爭工作物時即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及其委任之訴外人凃秀偉建築師既無正當理由遲不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工程應視為被告已驗收,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又指稱應扣除清潔安衛管理費用135,639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敘明該扣款細項、扣款原因及發生時間並列明通知原告。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計付原告之工程款單價中已將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扣除,不能再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重複扣除。另原告公司工程師丁○○已依約於92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施工計劃書及圖說,送至被告之工地工務所,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受領,並無被告所述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之情事。另原告係依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而系爭工程原告延至92年12月8日始為完工,實係因與被告其他公司其他工程配合之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226 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雖尚應給付原告1,104,226元,惟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搗擺 (廁所隔板)及部分五金工項,有多項與系爭工程合約不符,包括:1、搗擺之施作應與地板平行切齊,惟原告施作之搗擺於前端部分空隙過大;
2、五金部分之鉸鍊安裝相反;3、L型固定支架、小便斗隔板固定支架與圖說不符;4、依工程圖說之施工說明第8點,鉸鍊、門鎖、掛衣鉤之固定螺絲應採用ONE-WAY不鏽鋼螺絲以防被盜,但原告有多處未予使用,僅使用一般螺絲;5、鉸鍊、門鎖及門鎖固定片依係爭合約圖說,螺絲鎖孔為兩孔平行,然現場施作有部分與合約圖說不符,且門鎖固定片安裝位置錯誤;6、女廁有部分隔板未依圖說安裝L型固定支架,隔板固定螺栓缺少、門片無法閉合等缺失,致系爭工程迄未獲建築師檢驗認可通過,原告迄仍未進行修繕,致被告不能向監造單位申報覆驗,被告自有理由不予給付原告工程款計727,959元。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分擔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故原告可領之工程款本即應扣除12,031元。惟被告尚另為原告負擔額外之安衛清潔費用計123,607元,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此部分安全衛生費用。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可領取之保留款應待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三方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能退還,但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原告請求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領上開按工程合約總價10%計算其金額為240,629元之保留款。又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故被告、業主及建築師未辦裡驗收,自無任何積極不正當行為或消極行為阻礙條件成就 之情事。
(三)原告依約應於92年4月1日前提送系爭工程相關施工計劃及圖說,惟原告延至92年9月15日始為提送;又原告依約應於92年6月16日施作至6月30日完工,惟遲至同年12月8日始完成,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實已延誤逾期161日,依系爭工程合約壹、一般規定第8條第2項第4款及第25條,原告尚需賠償被告共計3,220,000元 (逾期1日賠償損失金額20,000元×逾期日數161日=3,220,000),故被告已無工程款項可資請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所承攬之告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遷建工程之衛浴裝修工程,工程總價2,312,520元;另經被告於93年7月追加七間廁所隔間及一片小便斗隔屏工程,工程款計93,765元,合約總價共計2,406,285元。依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按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為12,031元;系爭工程合約貳付款條件第1條第7款約定按合約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金額計240,629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於92年6月30日完工。原告於92年10月28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12月8日完工。原告已於完工後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計1,302,059元與原告,計尚有1,104,226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凃秀偉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經被告及建築師估驗認可後始給付工程款,惟兩造事後已合意將付款條件變更毋庸經被告及建築師估驗合格。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文到達後一週內付款,被告已於93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誠 (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誠 (字)第00000000號函、支票二張、臺北信義郵局第128支第386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計1,104,22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1、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上開6項瑕疵;2、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是否應再扣除依合約總價千分之5約定之安全衛生費用12,031元;3、被告可否再自原告可請取之工程款中扣除123,607元;4、原告遲延完工之原因為何?5、系爭工程合約貳付款條件第1條第7項約定之10%保留款,原告可否請求?
四、經查: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完成工程後,定作人即應依約定給付報酬。查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8日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仍有鉸練、門鎖及掛衣鉤未採用防盜螺絲,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己○○到場證稱:「(法官:被告所說鉸練、門鎖、掛衣勾沒有採用防盜螺絲部分?)確實是幾間沒有使用防盜螺絲,這應該是我們施作的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現場與約定對照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而此部分工程款,兩造均不爭執計10,038元,並有龍勝工程行95年3月28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再證人己○○到場證稱:「(法官:隔版沒有依照圖說安裝L型固定支架?)這個只有一間,目前還沒有改進」(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乙間未依約完成L型固定支架,而該L型固定支架乙間之價格計3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單價分析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頁),合計原告尚未完成施作工程之金額計10,338元(10,038+300=10,338)。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核算之工程款計1,093,888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04,226元-原告尚未完成10,338=1,093,888)。次查系爭工程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0條第2項約定:
「乙方 (原告)之工程單價已內含千分之五之安全衛生費用,施工期間應遵守工地安全衛生規定及分擔安衛清潔費用,該費用甲方 (被告)得由乙方未領工程款與保留款中扣除。乙方若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而衍生之費用則另行扣款」(見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工程合約所列之單價已包括依其單價千分之5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且被告可自原告可領工程款中將此千分之5之安全衛生費用扣除。而系爭工程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計12,0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可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應再扣除上開安全衛生費用12,031元。又查系爭工程合約貳付款條件第1條第6款及第7款分別約定:「…保留款為百分之十。…」、「保留款於,且工程完工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雙方代收代付款項及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領取工程保留款之條件為工程已經完成,並經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惟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上開未依約施作防盜螺絲及洗手間乙間未完成L型固定支架之瑕疵,均如前述,故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糾紛,自與上開返還保留款之要件不符。而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中包括240,629元之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再扣除工程保留款計240,629元。則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計841,520元(應給付工程款1,09,888-安全衛生費用12,031-保留款240,629=841,228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在此範圍,自屬可取。又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達後一週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93年10月14日收迄,惟未為給付,被告未於給付期限93年10月21日以前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1、搗擺前端部分空隙過大;2、五金部分之鉸鍊安裝相反;3、L型固定支架、小便斗隔板固定支架與圖說不符;4、鉸鍊、門鎖及門鎖固定片未合約圖說施作,且門鎖固定片安裝位置錯誤;5、女廁有部分隔板固定螺栓缺少、門片無法閉合等缺失,被告自有理由不給付原告此部分工資計727,959元云云。查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訴外人凃秀偉建築師事務所雖於94年9月27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有廁所及五金與樣品不符之瑕疵(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之凃秀瑋建築師事務所
94 年9月27日凃北法字第0940927011號函),惟該函並未敘明其所述所有廁所隔版及五金與樣品不符之實際狀況為何,即現場實際施作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差別為何;另被告雖提出之現場與樣品之對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及第147頁),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即為依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所攝影,尚不能僅以上開凃秀瑋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及上開對照照片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再原告已於92年12月8日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辦理初驗,有凃秀瑋建築師事務所凃北法字第0940927011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工程復於94年12月29日及30日辦理複驗,有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95年2月15日圖總字第0950000153號及95年1月
16 日圖總字第0950000153號函,暨後附驗收複驗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而觀之上開驗收複驗紀錄,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改進之處。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人員己○○到場證稱:「(法官:五金部分之絞鏈、L型固定支架、小便斗隔板固定支有跟你們施工圖說有不符部分?)被告沒有通知我們有這樣的問題。五金部分之絞鏈、L型固定支架、小便斗隔板固定支架均相符。」、「法官:絞鏈、門鎖、門鎖固定片與圖說不符部分?)跟圖說是一樣的沒有不符。」、「法官:隔板固定螺栓缺乏門片部分?)這應該是事後被拔掉的。」(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5項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被告又抗辯原告除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千分之5安全衛生費用計12,031元外,尚需負擔安全衛生費用123,607元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原告)若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而衍生之費用則另行扣款」,故被告於上開合約總價千分之5之安全衛生費用以外,雖可再扣除其餘安全衛生費用,但以原告尚有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為要件。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其他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月6日已將系爭工程之瑕疵均改善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執行人員己○○於95年3月1日尚至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其尚未完成防盜螺絲及乙間洗手間之L型固定支架,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93年2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66頁),僅為其片面發函被告公司表示其已將系爭工程之缺失均改善,自不能以之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又稱被告已收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見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已達驗收標準云云。惟縱被告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但原告就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即可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已達驗收標準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原告又主張被告及其建築師無正當理由即不予驗收合格,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原告領取保留款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按民法第101條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未裝設防盜螺絲及L型固定支架之瑕疵,則被告未予驗收合格,自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係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千分之5安全衛生費用,已在估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之前扣除,被告不得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中再次扣除云云,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丁○○並到場附和原告主張,證稱:「(法官:契約有無提到安全費用如何負擔?)…千分之五是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202頁),惟證人丁○○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
2 項之約定文義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於92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完成,但原告遲至92年12月8日始為完工,此乃因原告未依約於92年4月1日提送書面,延至92年9月15日始為提送,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期限161日,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以每日20,000元扣罰逾期罰款計3,220,000元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款第1點約定,原告應於92年6月30日前完工,但原告延至92年12月8日完工,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壹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金額新台幣貳萬元,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既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責任為「賠償」,並非「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賠償金之義務,自應以原告可歸責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例參照)。
(五)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丁○○到場證稱:「(法官問證人葉:你是否知道原告承纜被告系爭工程?)我知道,我有參與,我負責業務部。…簽約後,就是92年4月多,我們有送施工圖給劉欣雯,她是被告當時負責的工程師。後來有通知我們修改。訂契約是依照原設計圖,就是被告跟業主拿的原來的設計圖,但是圖是多年前畫的,有一些設備不符現況,要求我們得標之後提出施工圖還有施工說明。被告第一個要求我們修改施工說明部分,修改是她要我們修改什麼,不是讓我們去自己改。修改也不是我們有跟契約不符,而是契約中沒有規範的部份,兩造協商的。」(見本院卷第201頁),故原告已於92年4月間即將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交給被告公司負責工程師劉欣雯,嗣兩造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未約定部分進行協商。又查被告公司於92年4月30日已發函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衛浴間色板使用編號之確認,並請原告再提送實物供建築師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工程聯絡單),可見原告於92年4月間已經提送施工圖與被告,被告始於92年4月30日為上開函覆並請原告提送實物供再次確認,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遲至92年9月15日始將書面交付被告公司。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一、開工期限:雙方同意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簽約之日算起第一日為合約簽訂日期,乙方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或甲方通知乙方進場三日起)開始進施工機具設備與施工人員施工」、「二、1、本合約全部工程乙方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算起,在配合甲方週邊工程施工進度條件下,於92年6月
16 日開始施工;十五個日曆天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9頁);再證人丁○○到場證稱:「…因為本件我們要配合其他廠商施作,那些廠商都是直接對被告,所以是由被告通知我們進場。我們在被告通知我們施作,我們就進場施作了」;另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工程執行之己○○到場證稱:「(法官問證人葉:你是否知道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92年10月28日進場。日曆天15天是以兩個樓層為一個單位。壹個單位是十五個日曆天。當時那棟建築物我們施作都是廁所,我們施作程序必須要廁所磁磚先貼好才可以丈量。」(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故原告依約原則上雖應於92年6月16日開始施工於92年6月30日完工,但仍必須在配合被告週邊工程施工進度之條件下施作。次查,證人己○○證稱;「是什麼時候進場施工我不記得。跟原來約定進場的時間有遲延。為什麼遲延就是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通知時間去施作,但是可能這個樓層他們做好,但是另一個樓層沒有做好,所以才造成我們沒有辦法去接續作下去。我們12月29日就依照被告通知進場改善。並且於95年1月6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且原告公司於92年7月18日已經發函被告表示:「依合約內容,原訂為六月中旬進場,現已超過進場時間,敬請貴公司提供確切之進場日期,以便備料及相關工作之進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原告公司92 年7月18日函),足認系爭工程原告延至92年12月8日完工,係因被告承攬其他工程之進度致原告與之配合施工之進度有所展延,此自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至原告公司92年9月25日函說明二雖記載:「之前與貴公司所討論施工時所會遇到之問題是否比照…及九月十五日所送施工圖施工」(見本院卷第95頁),然以此函僅能認為原告於92年9月15日尚有送施工圖與被告公司,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迄92年9月15日始提送施工圖與被告。被告以原告公司上開92年9月25日函認定原告於92年9月15日始提送施工圖,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41,228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