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德閤實業有限公司
之1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被 告 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向業主即台北縣瑞芳風景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瑞芳風○○○區○○○○道整修工程(下稱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木作工程(下稱木作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515,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5日前原告將估價單及發票送至被告公司處請款,被告於次月5日即應支付工程款項。詎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3期至第5期工程款暨驗收款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257,500元。原告雖於93年3月3日始完成系爭木作工程,較原來約定完工日數遲延83日,然原告於92年11月1日欲進場施工之際,始發現該工程地點之聯外道路尚未完成,原告不能搬運木材進場施工,迄於92年11月26日原告始能搬運木材,再因92年年底東北季風強勁氣候惡劣致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之業主風管所亦同意展延工程期限12天,被告復於原告施工期間追加施工項目,致原告未能如期完工,總計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日數計32天,則被告應負擔之遲延責任僅51天。至業主風管所出具之竣工報告書雖記載完工日期為93年5 月28日,然此係因被告承包之其他工程遲延完工所致,並非原告至93年5月2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又兩造於93年5月27日已合意基於工程風險共同體,原告應負擔之遲延罰款以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金額對照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比認列逾期罰金,並將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工程合約第10項關於逾期罰款約定取消。而原告於93年5月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之際,僅知悉被告向風管所承攬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160,000元,並不知悉該合約之各項細目,故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合約總價應以被告向風管所承攬該工程之總工程款11,160,000元計算,被告以9,525,380元計算,並無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遲延罰款計903,960元[原告承攬被告合約總價4,515,000/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總工程款11,160,000×被告遭扣罰之違約金2,232,000=903,960]。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原告工程項目之數量,此部分工程款計40,425元,原告自得以該金額與被告依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應負之遲延罰款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393,965元等情。
爰依兩造訂定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3款至第5款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系爭木作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0日,如逾期則依工程合約第10項第1點約定每逾期一日即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遲延罰款計13,545元。原告依約應於93年1月1日完工,卻延至93年5月28日始為完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罰款計2,383,920元,故以原告應負之遲延罰款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6,420元。被告雖於93年5月27日簽立上開遲延罰款協議書,然被告就該協議書第3點關於遲延罰款之約定,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受拘束。再原告係趁其前來公司換票之際將該協議書交付被告承辦人員,因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文書內容係使原告進場施工之文書,遂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用印,被告已分別於93年6月1日及93年9月17日發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應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0項約定賠償原告遲延罰款。縱認原告僅需依兩造93年5月27日簽立之上開協議第3點約定賠償遲延損害,然以被告承攬風管所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合約總價11,160,000元,扣除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保險費、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品管費及營業稅後,剩餘9,525,380 元即為上開協議書第3點所指之此項工程總工程款,被告因遲延完工遭業主扣款2,232,000元,又系爭木作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515,0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遲延完工罰款計1,058,968元(扣款金額0000000×扣款比例47.40%=1,057,968)。此外,系爭木作工程合約兩造訂定之初,原告於92年11月1日即有至現場勘查後始決定原告進場施作時間,且該工程場地有對外聯絡道路,並無不能施工情事,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工程地場無聯外道路致其不能施工,自無足取。又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所追加之工程僅三支木作步道、四座圓木座椅外皮、一座指標及二式解說牌,當毋庸延長原告工期,且該部分工程原已包括系爭工程合約內,僅是系爭木作工程合約內未予明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向業主即風管所承攬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中之系爭木作工程,合約總價4,515,000元,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1月1日。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至第5期工程款暨驗收款,計積欠原告2,257,500元。業主風管所出具之竣工報告書記載之被告完工日期為93年5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發包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訂單、工程竣工報告書、勘驗紀錄及初驗複驗紀錄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工程款及驗收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92年10月間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0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壹佰萬以上千分之三計算,折合新台幣計13,545元正,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之工程合約)。故原告如未依約完成系爭木作工程,即應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賠償原告逾期罰款。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完工日期為93年1月1日,然原告自陳其至93年3月3日始為完工,應負51天之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原應依系爭木作工程合約第10項約定給付遲延罰款。惟兩造於93年5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點約定:
「有關合約逾期罰款:工程逾期部分原因係貴公司(被告公司)造成,基於雙方為工程風險共同體,業主對貴公司之工程罰款,本公司同意依承包貴公司工程金額對照此項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比認列逾期罰金:::(92年10月27日所簽訂合約A6302之第10項逾期罰款項目取消)」(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協議書第3點所稱之92年10月27日簽訂A6302合約即為兩造於92年10月間簽立之系爭木作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92年5月27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3點約定,兩造已約定將合約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改為以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與系爭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分攤被告因遲延完工遭業主風管所扣款之逾期罰款計算。兩造既就原告依系爭木作工程合約第10項應負擔之遲延罰款責任達成和解,被告抗辯原告仍應依系爭木作工程合約第10項約定給付遲延罰款,為不足取。
(三)兩造93年5月27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3點所稱之「此項工程之總工程款」,雖未明確約定其金額若干,然核其文義應係指被告向風管所承攬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而言,而被告向風管所承攬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計11,160,000元,有工程竣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再被告向風管所承攬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1,1160,000元雖包括保險費、雜項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清潔費、營業稅等非屬施作該工程本體之工程款,然此等費用既均屬被告依其與業主風管所之工程合約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則風管所為完成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支出之費用即為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又被告計算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3點約定應負擔之遲延罰款係以原告承攬系爭木作工程之總工程款4,515,000元計算,該總工程款包括營業稅21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7頁之工程材料訂單);再業主風管所計罰被告遲延罰款亦是以總工程款11,160,000元之百分之二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之竣工報告書),並未將被告所稱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保險費、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品管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扣除;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93年5月27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僅知被告向風管所承攬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160,000元,並不知該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明細,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不可能以將該綠美化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扣除上開保險費等費用後之金額與被告為合意。則通觀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之文義,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堪認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所載之「此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係指被告向業主風管所承攬上開綠美化步道整修工程之總工程款11,160,000元。被告抗辯上開93年5月27日說明第3點所稱「此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係指以總工程款11,160,000元,扣除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保險費、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品管費及營業稅後,剩餘之9,525,380元云云,自不足取。
(四)又查被告因遲延完工遭業主風管所扣款2,232,000元,有風管所93年8月19日北縣瑞工字第0930001006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木作工程之合約金額為4,515,000元,有發包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應以4,515,000元計算上開協議書第3點所稱之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本院卷第95頁)。依此計算原告應依兩造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賠償原告之遲延罰款計903,067元[被告遭風管所逾期工程扣款2,232,000×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木作工程合約金額4,515,000/此項工程總工程款1,116,0000=903,0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主張其願遭被告遲延罰款之金額為903,96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應依上開協議書第3點約定給付被告之遲延罰款計903,960元。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就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書係由原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在該同意書上蓋章用印,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上所載內容,兩造就上開協議書第3點逾期罰款約定業已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五)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雖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然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者,限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限,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無正當認識並為積極地謬誤認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簽立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係屬錯誤,其已於93年6月1日及93年9月17日發函撤銷云云,原告否認有錯誤情事,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抗辯其簽立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係因原告趁至被告公司取回票據之際將該協議書交由公司承辦人員蓋章用印,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文書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代可以用印之使原告進場施工之文書,承辦人員不察即蓋印所致云云。然查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開宗明義即記載「有關合約逾期罰款」,並明確約定原告遲延罰款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0頁),自難認被告公司承攬人員於用印前會有無正當認識誤認為使原告進場施工之文件。又被告抗辯其通知原告緊急修繕時間為93年6 月1日,而上開協議書之用印日期為93年5月27日,且被告並未持有正本,及原告嚴重遲延及施工態度不佳,已使被告資金周轉困頓,被告不可能訂定上開協議書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有緊急通知原告修繕等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有無正當認識而有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上開協議書第3點既僅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遲延罰款計算方式,並未以被告所陳原告應依約完工及進場修繕不可遲延等情作為契約內容,縱認被告如在知悉原告不依約施工之情況下不會簽立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況原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出具切結書與被告,而該切結書第3點所記載計算原告遲延罰款之方式,除無「92年10月27日所簽訂合約A6302之第10項逾期罰款項目取消」之記載外,其餘記載均與上開協議書第3點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之切結書),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被告有上開比例分攤遲延罰款計算方式之要約,如原告對該遲延罰款計算方式不予同意,自應要求其承辦人員於原告出具之書面上蓋章用印時應特別注意該文件內容,難認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會有對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內容無正當認識即為用印確認而有錯誤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六)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2,257,5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遲延逾期罰款為903,960元,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53,540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2,257,500-原告應給付之遲延逾期罰款903,960=1,353,540)。原告雖主張其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之工程款計40,425元,與其依93年5月27日協議書對被告應負之逾期罰款責任相抵銷云云。惟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人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要件,若一方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僅需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且與民法第334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無待相對人之協助或表示同意,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以原告依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應負之遲延罰款債務1,057,968元與被告應負之上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被告準備書狀),被告為該意思表示後,原告對被告依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所負之遲延罰款債務即因抵銷而按照抵銷數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雖原告於94年3月28日主張以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之工程款40,425元與其依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應負之遲延罰款責任相抵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原告對被告依上開93年5月27日協議書第3點應負之遲延罰款債務業已消滅,自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兩造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抵銷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2年10月間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5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