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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83號原 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林宋明員宋明春宋秋錦宋丁霖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 理人 羅凱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向被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龍井─大肚

段WH-45標∮1.5M全套管基樁」工程,嗣完工結算工程期款340,848元及保留款7,776,753元,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117,601元,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且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書時支付原告。惟被告提交其中3,622,963元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作為執行案款,餘4,494,638元迄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與業主於90年2月9日完成驗收,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原告於86年6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1日完工,90

年2月9日驗收完畢,經業主核發「完工驗收結算証明書」,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未果,嗣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鼎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揚公司)、王明豹等人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及原告另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基礎工程反循環基樁工程」之保留款,並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雙方確認保留款數額為3,633,179元(系爭工程部分,保留款原為7,776,753元,經結算扣除混凝土955,012.5元、2,978,413元;水泥2,226,452.48元;鋼筋399,047元;其他扣款3,628,382元,餘3,546,272元),被告於90年8月15日全數交付執行法院,故原告已無保留款債權。

㈡縱認原告有系爭債權,惟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規

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10%,俟完工經業主(即西濱中工處第三工務段)正式驗收合格發給證明書並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乙方」;「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款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逾2年始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影響消滅時效起算。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客觀上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縱令其主觀上無所悉,不影響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況原告於91年10月9日來函表示:「由於諸事延宕,未能儘早前往與 貴所會算,本案未盡事宜甚是抱歉…。」;被告於9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尚餘3,633,179元,已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等語,原告於91年11月

5 日函覆要派員會算,以利結案,可見原告知悉驗收事實。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於86年8月12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45標龍井至大肚

段新建工程基礎部分150CM∮全套管樁」承攬契約書,於「契約條款」第1條第6款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第6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10%,俟完工經業主(即西濱中工處第三工務段)正式驗收合格發給證明書並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乙方」;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估驗一次,並依業主已認可之數量估驗,每次付款90%,保留款10%。」、第2項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嗣原告於89年6月21日完工,業主於90年2月9日驗收完畢,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於91年10月24日以建基工字第0910003725號函通知原告「工程皆已完工並結算,尚餘3,633,179元,已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原告於91年11月5日以(91)基管字第91110502號函覆「期能擇期本公司派員至貴處會算,以利結案」,再於92年9月9日以(92)基管字第92090901號函請求被告共同會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主文、契約條款、函文(卷第7、14、16頁),及被告提出之契約主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條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兩造變更登記事項卡、函文(卷第48、54、56至60、81至88、158至15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共計4,494,638

元未領取乙節,縱然屬實。惟查,系爭工程業主於90年2月9日驗收完畢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依約於此之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餘款,之後亦得出具保固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換言之,原告行使各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應起算二年消滅時效,原告雖於91年11月5日請求給付報酬,但未於其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迄9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接獲被告91年10月24日建基工字第0910003725號函始得知業主完成驗收,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惟原告於92年9月9日請求給付報酬,但未於其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迄9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訴,仍應認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報酬,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94,63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