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11號原 告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訂「SUBARU招牌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之招牌工程,工期自94年4月12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計35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被告先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簽約金,餘款60萬元則應於94年5月12日招牌組立完成時給付。原告已於94年5月12日組立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餘款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驗收,且系爭工
程為招牌組立,根本無遷入使用之情狀,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合格,並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約定之工項,且其施作之部分並未符合工
作物所約定之品質,有漏水、變形、燈光不亮等嚴重瑕疵,經被告於94年7月8日、8月4日催告原告完成工作並修補瑕疵,原告均相應不理,嗣被告於95年5月23日更以內湖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另覓他人估價施工並將所需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被告亦於95年6月間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項及修補瑕疵,計支出費用11萬2875元。
㈢系爭工程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即被告另行僱
工施作完成)計遲延380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200元計算逾期完工罰款,原告尚應給付罰款45萬6000元;又被告代墊混凝土費用暨水管工程費用3萬8520元。另原告如於94年5月17日如期完工,連同展示中心裝修,被告將受有SUBARU公司150萬元之補助,但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至95年9月17日止被告已蒙受該150萬元之5%利息損失16個月計10萬元。故本件應扣除之代墊款、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已高達70萬7395元,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4月12日簽訂「SUBARU招牌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第12-13頁),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金60萬元,尚餘60萬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招牌已於94年5月12日組立完成,並於5月14日完成吊掛。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招牌已組立完成並交被告遷入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60萬元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並未遷入使用,亦無驗收完成情事等語。
㈠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招牌組立完成(94年5月
12 日)付總工程款50%,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以現金或現金支票支付)」,原告並陳稱:所謂「招牌組立完成」係指招牌在工廠完成後,如無問題,就到現場吊掛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就所謂「招牌組立完成」之意義與招牌業已吊掛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橫招、直招、T-BAR看板及值班台完成,並吊掛於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26-27頁),堪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6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通知驗收,且系爭工程為招牌組立並
無遷入之情狀,更無視同驗收等情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如甲方……以已遷入使用者,視同驗收合格……」。而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有通知被告驗收之事實,但依被告具狀自陳:「被告目睹覯變形、漏水、不亮之招牌,輒禁齘良久……」(本院卷第36頁)、「嗣被告受台灣SUBARU公司通知,為其水野育己董事長預計94年5月16日自日本回來視察現場,原告受被告緊急通知,於94年5月14日方始前來趕工,匆忙吊掛橫招、立招及T-BAR……」等情(本院卷第116頁),足證雖被告無法就系爭招牌為遷入之行為,但被告已有將該等招牌用於宣傳、廣告之使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招牌之行為,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視同驗收合格,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工作有瑕疵,被告並另行雇工修補,從而
本件工作並未完成,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已如前述,則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定之,而不容被告事後單方面任意加以變更。再者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就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加以約定,卻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逕行約定於招牌組立完成時,被告即負有給付餘款之義務,則被告自亦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攬報酬。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值班台桌面凹凸不平、立招上下蓋未封閉、T-BAR上下蓋未封閉、橫招LCD燈光不亮及變形漏水云云,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53頁、77-7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1-112、103頁),但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保固期限」之約定,請求原告依約負免費修理之責。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