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31號原 告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禮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新法定代理人丙○○遂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91年初向被告承攬施作「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防煙
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91年1 月31日、92年4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追加協議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177,620元,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工程分10期進行,各期保留款為10﹪。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分為「天花固定式玻璃防煙垂壁」、「天花自動式防煙垂壁」、「防煙垂壁手動開關」、「防煙垂壁電源供應器」、「防煙垂壁骨架烤漆」等項目,在每期工程請款前均有經兩造人員現場勘驗丈量後,由被告確認無誤後製作估驗單付款。第一期工程經被告在91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計價,第九期工程則經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計價,總計被告就此九期工程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為1,632,702 元。系爭工程已於92年10月底全部竣工,經被告查驗合格、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業主並早已正式啟用整棟大樓,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先後於完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驗收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原告扣留之各
5 ﹪工程款,但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保留款。
㈡又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另有追加施作如附件「防煙垂壁工
程追加帳目統計表」所示九項工程,上開工程皆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總計追加工程款為1,226,085 元。但被告並未如數給付,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若被告否認兩造有工程追加之合意,則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上開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均
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787 元及自94年10月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採實做實算,故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自應以原告申報竣工後,經被告、業主即訴外人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建築師,按各該施工項目之實際數量,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所定各該施工項目之單價結算而得之金額為據。至於原告所提之第一至九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各期完成數量,乃原告為每月請款之便利,而逕以自身預估各期完成數量填載者,並非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且原告各期請款並未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提出工程完成數量計算表、平面位置圖、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或品管報告,及經簽認之施工區域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故該等工程估驗單不得做為原告已完工數量之證明。又系爭工程按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結果,包含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在內,工程款僅14,978,691元,原告業已領取14,694,316元,被告僅尚應再給付284,375元。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原告所述「2F廣廊區挑高之固定式垂壁,弧形樣板製作及板
材」,係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約定屬於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少者,或工程慣例、施工安全上所應具備之工程,原告就此部分縱有施作,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⒉至於原告所指「2F廣廊區走廊玻璃帷幕追加固定式垂壁」、
「H 、G 、F 等3 棟可動式垂壁與窗廉盒間收邊之異型玻璃」、「G 棟3-8F西側,F 棟4 、5F西側,及H 、F 棟2F可動式垂壁與圓柱收邊玻璃」等三項工程,被告業已作價於原合約所定「天花固定式玻璃防煙垂壁」工程項目下,此觀原合約該項目預計施作數量為148M,惟被告嗣以338.8M為計價數量可知,而此項目工程款為609,840 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
⒊又原告另請求「H 棟3 、5 、6 、7F西側及7F東側等,配合
燈具安裝修改垂壁吊架」、「H 棟9F西側天花板輕鋼架基準線遷移,垂壁已安裝完成,配合先拆除待調整完成後再安裝復原之拆裝工資」、「隱藏式垂壁收邊之四方鋁管,為配合現場輕鋼架基準線調整,變更加大尺寸」、「H 棟2F配合消檢,垂壁先安裝,再拆除,所衍生之耗材與工資」、「F 棟2F中央走廊配合天花板重新裝修」等項目,被告已作價於原合約「天花自動式防煙垂壁」、「防煙垂壁骨架烤漆」施工項目內,依工程合約原預計施作數量為4,665M,但結算之實際施工數量卻僅有3,976M,但被告均以4,013M為計價數量,總計各該項目之工程款為12,841,600元、401,300 元,所多出之各37M 即118,400 元、3,700 元工程款,係因被告業就此等不在原合約工程項目內之追加工程作價於前開兩項原工程項目內所致。原告亦無由再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71頁):
㈠原告在91年初向被告承攬施作「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防煙
垂壁工程」,兩造乃於91年1 月31日、92年4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追加協議書,依該兩份契約之約定,總工程款為16,177,620元,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工程分10期進行,各期保留款為10﹪。
㈡系爭工程已於92年10月底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全
部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完成驗收程序,辦妥工程保固保證。
㈢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得工程款14,694,316元。
㈣附件「防煙垂壁工程追加帳目統計表」編號1 、2 、3 、4
、6 、7 、8 、9 為追加工程,各該項目所列金額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另抗辯前開工程項目原告已同意作價於原合約其他項目下(如爭執事項㈡所載)。
㈤被告提出之全區竣工圖,確實為被告與營造單位木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之竣工圖。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關於91年1 月31日、92年4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追加協
議書約定部分,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多少?合約依據實做實算約定結算後價款為多少?兩造間合約約定實做實算之工程數量計算基礎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留款1,632,702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有追加如附件「防煙垂壁工程
追加帳目統計表」所示之九項工程項目及金額,工程款合計為1,226,085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⒈「防煙垂壁工程追加帳目統計表」編號1 、2 、3 、4 、9
項目,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作價於原合約「⒉天花自動室防煙垂壁」、「⒌防煙垂壁骨架烤漆」之項目下,而因此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⒉「防煙垂壁工程追加帳目統計表」編號6 、7 、8 項目,原
告是否同意被告作價於原合約「⒈天花固定式玻璃防煙垂壁」之項目下,而因此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⒊「防煙垂壁工程追加帳目統計表」編號5 是否屬於原工程合
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謂工程技術上不可缺少或工程慣例、施工安全上所應具備者,而非追加?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關於91年1 月31日、92年4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追加協
議書約定部分,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多少?合約依據實做實算約定結算後價款為多少?兩造間合約約定實做實算之工程數量計算基礎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留款1,632,702 元,是否有據?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原告所提九期工程估驗單
所載本期完成數量,皆係由兩造會同到場勘驗、由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被告製作除第八期以外之其餘八紙工程估驗單,如數付款與原告,故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應以工程估驗單上所載數量為據,而非以被告所提全區竣工圖為認定基準;況被告在收受原告完成之工作結果之後,有可能再對現場做拆減而變動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故原告完工數量不得以被告所提全區竣工圖為據等語。
⒉首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兩造間工程合約係約定
原告可得承攬報酬之數額,應按其實際施作數量依合約約定單價計算,此觀諸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此為實做實算承攬,各估價書、單價分析表等係作為計算估驗請領工程款,增減工程計算之用,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估價書、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數量要求調整工程合約金額」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本工程為實做實算承攬。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一期,乙方應於每月12日前檢附清安罰款繳納憑證、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平面位置圖、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或品管報告及經簽認之施工區域會勘記錄表等相關資料,…依該期實際完成數量(以樓層為單位)辦理計價」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1、24頁)。
⒊次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內容及工法,據證人乙○○即系爭
工程被告所派之工地現場管理工程師,在本院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防煙垂壁是屬於消防設施的部份,這樣子的工程是要作防火的區劃,要先作礦纖天花板再依據業主區劃的位置再做防煙垂壁,礦纖天花板不是原告所施作的範圍,…防煙垂壁有分固定式及活動式的,固定式是依附在天花板下玻璃為50公分高,活動式的是隱藏在天花板裡,火災事故發生時利用電源讓他垂降下來,防煙垂壁手動開關、防煙垂壁電源供應器是跟活動式的防煙垂壁一起的,因為活動式垂降下來需要電源及開關,需要拉控制器,防煙垂壁骨架烤漆是為了要與天花板材質一致,所以要做防煙垂壁邊框的烤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及證人甲○○即原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在本院95年10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防煙垂壁工程施工順序為先確認施工的位置及方向,再搭架,再懸吊、再組裝,之後處理連動的問題,最後再做板材的包覆、收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見,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係必須視實際施作位置、相關介面狀況,依業主現場建築樣式配合施作者,因屬於消防設備之一,故確切施作數量在兩造締約之初,僅能予以概算,尚無從確定具體工程數量,此應係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報酬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之源由。
⒋如⒉所載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內容,原告每月估驗請款一次
,估驗請款時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平面位置圖、施工照片及經簽認之施工區域會勘記錄表等相關資料,以認定該期施作完成之數量,由被告依該期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0﹪予原告,並就該期款項之10﹪作為保留款(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
⒌被告雖提出其與業主間全區竣工圖,並聲請鑑定竣工圖上結
算數量,以作為其與原告間工程數量結算之依憑(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56 頁)。但查,兩造雖在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完工驗收」第三項約定,原告應在完工時編擬竣工結算書圖等提出驗收申請乙節(見本院卷㈠第
23、2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全區竣工圖為被告與業主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之竣工圖,此為兩造所不爭者,上開全區竣工圖並非原告所繪製者,且製作過程並未會同原告相關人員到場,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9頁)。依此,上開全區竣工圖不得引為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之證據,另被告聲請以此竣工圖為據而鑑定原告完工數量一節,自亦無調查之必要。⒍又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數量,悉以第一至九期工程估驗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8頁),就此被告在本院95年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依照工程估驗單上所載本期實付金額(保留百分之十保留款後的餘額)付款給原告。…被告已經給付的新台幣14,694,316元就是原證一號至九號工程估驗單所載,本期實付金額的加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是堪認原告尚有10﹪保留款未領取屬實。被告固然另以如之㈠所列情詞置辨,惟查:
⑴依證人乙○○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提示原證一
至原證九(卷㈠第10至18頁)工程估驗單,有無見過、有無經手工程付款過程?)其中除第八期不是我們公司的外其餘都是被告公司的,我有看過,第八期的那張請款單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公司這工程估驗單是我開立及製作的,這些資料是每月一次依照工地現場、材料製作情況製作,作為原告跟被告請款用的,工程估驗單上面本期完成數量是我寫的,是依照原告進貨的數量(類似燈具框架)製作的,會看原告進貨的數量及安裝數量來計算本期完成的數量,我有時候會去核對實際數量,但有時較忙就不會核對,我會實際去看安裝的數量,我幾乎每一期都會到現場去看數量,有時候安裝的程度不是完全安裝完成,這時候就按照完成的比例酌量跟原告現場人員協調後,在不超過合約數量下先行計價給原告,我也會以皮尺到現場實際丈量長度,跟圖面作比對,我是依照丈量後實際的長度計算數量,原告請款時須提出計算式、圖面、施作完成位置、照片,但是大部分有忽略沒有提出來,就算原告沒有提出這些資料我還是會計價給原告,因為原告材料有進來,現場也有實際施作,所以缺了這些書面資料我還是會計價付款給原告,原告跟我請款我就製作工程估驗單,之後交給被告的財務會計人員,由被告公司去付款。」、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依照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為何被告還要先付款?)因為既然原告現場有施作,就還是會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32頁),足見,被告在原告提出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確有經由證人乙○○至系爭工程現場與原告人員會同測量、計算原告當期完工數量,並與施工圖面比對、審核原告進貨數量、安裝數量後,由證人乙○○製作上述工程估驗單,填載當期原告完成工程數量,並結算當期工程款付款予原告。被告辯稱: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各期完成數量,乃原告為每月請款之便利,而逕以自身預估各期完成數量填載者,並非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乙節,與其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所述相左,自不足取。
⑵至於前開工程估驗單中第八期估驗請款單雖非證人乙○○製
作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但被告既已依該期估驗請款數額如數在扣除10﹪保留款後,給付其餘90﹪工程款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其再事後否認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內容,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以其製作之結算表,抗辯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僅得請求14,978,691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2頁)。
然查,該份結算表中所得出之結算項目、追補項目、工程數量等,係由證人乙○○依據前開⒌所述全區竣工圖計算後製作者,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0頁),茲既全區竣工圖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原告完工之數量,業如前述,是故,依此竣工圖製作之結算表亦不得藉以推認原告完工數量。
⑷綜此,被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對於原告每期估驗請款時,
均有派員至現場會勘、丈量、比對圖面、核對原告進貨及安裝數量,再由被告製作工程估驗單付款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至九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工程,被告尚應給付所扣留之10﹪保留款共計1,632,702元,自屬有據。
⒎次查,被告前已在本院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
告已符合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之退還保留款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但嗣又改稱因原告未辦妥保固保證,故尚無從請求保留款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⑵卷查,兩造在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為:原告應在工
程全部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後,向被告請求支付5 ﹪保留款,再經被告與業主等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工程金額,且由原告辦妥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所定保固保證後,向被告請求支付其餘5 ﹪保留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頁)。
⑶而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工程保固規定則為:「本工程保固期限
除合約另有規定外,為自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二年,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瑕疵止。本工程保固保證金以工程結算金額之2 ﹪計算(甲方由工程保留款中先行扣除),乙方並應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在保固期限內,倘發現本工程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動支其保固保證金修復…」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足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辦理保固保證程序之目的,係在處理系爭工程發現有瑕疵時,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預作扣抵修補瑕疵費用或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用。
⑷且查,兩造在訂立工程合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
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且辦妥保固手續後,被告始應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
⑸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於92年10月底依工程合約第八條
第四項約定,全部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完成驗收程序,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另系爭工程迄今並未有瑕疵而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情事,為兩造所不否認者;又系爭工程自完工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二年保固期限。因之,雖原告並未曾依約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惟因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情形,故可認原告已符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請領保留款要件。
⒏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32,702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有追加如附件「防煙垂壁工
程追加帳目統計表」所示之九項工程項目及金額,工程款合計為1,226,085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⒈原告就此陳稱:其未曾同意被告將追加工程項目作價於原合約項目下等語。
⒉首先,除附件所載第5項工程項目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屬
於工程之追加,但另抗辯業已作價在原工程合約項目下,被告更已在各期工程估驗請款數量中計價等語。
⒊經查,原告所述九項追加工程項目,其報價日期均係在92年
6 月14日之前,比對如㈠爭點所述九期工程估驗時程後,可知概均屬於在第七期即92年6 月25日估驗計價前之追加工程者(見本院卷㈠第16、50頁)。次查,兩造業在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明白約定,倘遇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而須追加減帳時,原告應在收到被告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辦理加減帳申請,逾期則視同自動放棄加帳(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而原告已自陳:其請求附件所載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未曾依上開約定辦理追加減帳等情甚詳(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53頁)。則依兩造約定,原告得否再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即有疑義。
⒋再查,證人甲○○已證述:「請款時我們(即原告)會附照
片、圖面及實際會勘的數量向被告請款,所謂的圖面就是將現場已施作的位置畫出來,這樣就可以看出施作的長度,圖面只有作一份都已經交給被告了,所提出的圖面是設計單位畫的,我們就影印原來業主的給圖,在那份圖上面標示出我們實際施作的位置交給被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證人乙○○亦證稱:其在每期計價時均會至現場勘查、測量等詞(見前開㈠之6之⑴),顯見,兩造在每期計價請款時係就當期施工現狀予以會勘、測量。
⒌加以,原告在第九期請款時,所施作之防煙垂壁數量已超逾
工程合約約定數量,此觀諸前揭第九期工程估驗單即明。而原告迄未能就其所指之追加工程數量,與第一至九期估驗數量間之差異,詳為主張及舉證,則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其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未領款乙節為可採。
⒍茲既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九項工程施作日期係在第七期計
價前,且被告直至第九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所統計之施工數量已超逾合約數量,益徵,被告在各期估驗請款時業已就原告所指追加工程計價付款予原告,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原告主張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有追加如附件「防煙垂壁工程追加帳目統計表」所示之九項工程項目及金額,工程款合計為1,226,085 元,而本於承攬契約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尚有10﹪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而附件所示追加工程已在各期估驗請款程序中,由被告核實付款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632,702 元及自94年10月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件「防煙垂壁工程追加帳目統計表」:
┌─┬────────────────────┬───────┬───────┐│項│ 追 加 施 工 項 目 及 內 容 │ 金 額 │報 價 日 期 ││次│ │(新台幣:元)│ │├─┼────────────────────┼───────┼───────┤│1│H 棟3 、5 、6 、7F西側及7F東側等,配合燈│21,069 │91年11月5日 ││ │安裝修改垂壁吊架 │ │ │├─┼────────────────────┼───────┼───────┤│2│H 棟9F西側天花板輕鋼架基準線遷移,垂壁已│15,750 │91年11月15日 ││ │安裝完成,配合先拆除待調整完成後再安裝復│ │ ││ │原之拆裝工資 │ │ │├─┼────────────────────┼───────┼───────┤│3│隱藏式垂壁收邊之四方鋁管,為配合現場輕鋼│27,111 │91年12月5日 ││ │架基準線調整,變更加大尺寸 │ │ │├─┼────────────────────┼───────┼───────┤│4│H 棟2F配合消檢,垂壁先安裝,再拆除,所衍│54,426 │91年11月27日 ││ │生之耗材與工資 │ │ │├─┼────────────────────┼───────┼───────┤│5│2F廣廊區挑高之固定式垂壁,弧形樣板製作及│738,780 │92年1月24日 ││ │板材 │ │ │├─┼────────────────────┼───────┼───────┤│6│2F廣廊區走廊玻璃帷幕追加固定式垂壁 │13,356 │92年5月27日 ││ │ │192,801 │92年2月17日 │├─┼────────────────────┼───────┼───────┤│7│H、G 、F 等3 棟可動式垂壁與窗廉盒間收邊 │134,820 │92年6月13日 ││ │之異型玻璃 │ │ │├─┼────────────────────┼───────┼───────┤│8│G 棟3-8F西側,F 棟4 、5F西側,及H 、F 棟│20,097 │92年6月13日 ││ │2F可動式垂壁與圓柱收邊玻璃 │ │ │├─┼────────────────────┼───────┼───────┤│9│F 棟2F中央走廊配合天花板重新裝修 │7,875 │92年6月14日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1,226,0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