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69號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李家慶律師蕭偉松律師複 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陳玉潔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劉志鵬律師李元德律師林佳瑩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俊賢,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530096400 號函令(本院卷1第114頁)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中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該「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被告與其並訂有「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由中華工程司負責該「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所有相關工程之監督管理,如因中華工程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遭施工廠商求償,被告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中華工程司之服務費,並要求中華工程司依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1 第145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基於中華工程司及被告之指示,為地質補充鑽探、地質改良及趕工,並請求被告給付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因遭逢地質差異衍生之費用、趕工之費用及物價調整費用等,是以中華工程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是否曾為何等指示,即與被告應否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負責之重要爭點息息相關,且如原告之訴確有理由,被告或可依約轉向中華工程司求償,故中華工程司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具狀聲請對中華工程司告知訴訟,經本院通知受告知人中華工程司後,中華工程司並於95年7 月20日具狀表示參加被告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3 第7 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於90年3 月2 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伊承攬被告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2年6 月16日竣工,並於93年2 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然因下列情事,致原告額外支出成本及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24,933,761 元,茲詳敘如下:
㈠P103及P104基樁施作遭逢重大地質差異衍生費用:
⒈查本工程編號P103及P104之橋墩均分別有2 座,每座橋墩都
有16支基樁,所處河床高程則分別位於水平面下6 米及0.6米。而兩造就該工程基樁之施作,業於90年5 月28日基樁施工規範疑義澄清事宜會議中,決定將樁徑1.0 及1.5 公尺之基樁採行「全套管工法」施作;樁徑2.0 公尺之部分則採用「混合式工法」(保護套管與反循環鉆掘)施作。針對本件P103及P104之基樁因樁徑均為2.0 公尺,故均採「混合式工法」,亦即先打設保護套管深入地表下30公尺,進入黏土層後再以穩定液穩定壁體進行鑽掘。詎料,系爭工程於被告辦理設計階段時,因計劃路線變更,致參加人中華工程司需重新辦理初步及細部設計,又因變更後之橋墩位置並無鑽探資料,且受限於預算編列及爭取時效等因素,中華工程司就系爭工程橋墩基礎之分析設計與施工方法之選擇,仍參考引用原計劃橋墩位置之鑽探資料。而依據原鑽探資料顯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土質黏土,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則為安山岩層。然伊於開工後辦理補充鑽探時,竟發現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砂質粉土,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則為粉土質砂或中細砂夾礫石及岩塊,兩份鑽探資料差異甚鉅,且因變更後橋墩位置之河床下地層屬易坍地質,即便伊依規定添加穩定液,該地質亦無自立性,惟中華工程司竟認定地質狀況無差異,仍指示伊依原訂工法施作基樁,導致伊於鑽掘過程中一再因坍孔而施工受阻。
⒉次查,依補充鑽探資料,保護套管實應加長至黏土層,亦即
P103基樁之套管應加長至水平面下56公尺處,P104基樁之套管則需加長至水面下50公尺處,始能穿越粉土層以避免坍孔之情形發生,故伊於施作P104RT-4號基樁時,遂增加套管長度,孰知鑽孔至水平面下66公尺至72公尺處時,因該處係介於上下黏土層間之受壓水層,加上礫石粒徑過大,故不斷發生塞管、湧水及坍孔問題,伊雖澆注大量之低強度混凝土,亦無顯著成效,進度再次受阻,伊遂以90年10月4 日 (90)春原總字第1004-2號函請求被告同意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經雙方協議,伊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11月1 日起於P104左側8 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質改良,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該8 支基樁地質改良作業,惟於基樁鑽掘工作施作過程中,仍發生損耗鉅量混凝土情形,直至91年1 月11日方完成該8 支基樁鑽掘工作。鑑於該
8 支基樁完成,被告推估以低壓灌漿工法進行地質改良應可發揮效用,遂指示伊就P103及P104剩餘基樁全面進行地質改良作業,伊乃於91年1 月31日完成所有基樁之地質改良工作,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 (91) 春原總字第0204-1號函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給付64支基樁之地質改良工程款。
⒊伊同時另自91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 日起,分別針對P103
與P104基樁進行鑽掘作業,惟本工程共計64支基樁中,仍僅有18支基樁(含先前試作8 支基樁)順利完成鑽掘。是以兩造會同參加人中華工程司於91年3 月6 日與同年4 月30日針對P103、P104基樁進行會勘,並於91年3 月7 日、91年5 月
3 日之趕工協調會中作成改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即植管)之方式施工之決議,伊嗣後亦確實於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13日分別完成P103與P104之植管及鑽掘工作,此外,伊並因鑽掘過程中發生湧水、坍孔情形,額外以低強度混凝土穩定孔壁,並額外澆注超過原設計基樁體積之混凝土。綜上,伊於系爭工程因地質差異而額外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包括:①基樁施作機具待工增生費用28,362 ,023 元、②地質改良費用25,696,359元、③基樁混凝土超量費用1,844,769元、④低強度混凝土嘗試穩定基樁孔壁費用270,816 元等,共計為56,173,967元,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9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9 條、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 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增加金額。
㈡趕工增生費用:
查因進行前開所述地質改良、採取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工及再進行試作基樁等工作耗費大量工時,造成P103、P104基樁工程施作進度嚴重延宕,而上開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被告亦已同意就地質改良、植管之新增工項辦理變更設計,伊依約當可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亦即按正常施工速率及進度計算,伊僅需於92年底完工即可,惟為配合被告達成提前通車之政策目標,經被告指示多次向中華工程司提交趕工計劃書、變更施工順序及方法、日夜趕工,使本工程終得於91年12月24日提前開放通車、並於92年6 月16日全部完工,因此支出趕工費用,自應由被告核實支付,茲就該趕工支出費用逐一說明如下:
⒈型鋼租金費用13,806,554元:除因地質異常狀況進行地質改
良與植管並試作基樁,導致基樁購台之鋼料租期延長而增加租金費用外,另為配合趕工,伊於「P103、P104基樁趕工計劃書」中變更前段施工順序,自原先「基樁- 雙層圍堰- 擋土開挖」施工順序改為「地質改良+ 外圍堰- 基樁- 內圍堰」,使原外圍堰所需鋼鈑樁租金費用增加,並於「B102趕工計劃書」中,將後段工作變更施工順序為「內圍堰+ 外圍購台- 擋土開挖」,增加下部結構趕工外圍購台鋼料租金等費用支出。
⒉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9,374,656元:查因帽樑混凝土必須
養護完成達到應有之抗壓強度後,始能安裝箱樑。惟為配合被告提前通車之目標,伊於「B102上部鋼橋架設吊裝計劃書」中,將原第2 次修正網圖施工順序「基礎墩柱- 帽樑(養護完成)- 拔除鋼鈑樁- 箱樑安裝」變更為「基礎墩柱- 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 箱樑安裝- 帽樑(養護完成)- 拔除鋼鈑樁」,因此造成圍堰鋼鈑樁及P103中間柱與構台柱均無法於箱樑吊裝前拔除,受阻於已吊裝之箱樑而須於水中分段切除取回,因此支出額外之焊接成型修理費用及部分因切除段數較多,致無從再為使用之損害費用等。
⒊型鋼打設拆除費用10,341,563元:P103與P104橋墩下部結構
趕工外圍構台係因趕工所增設,其打設及拆除費用當然屬因趕工所生。而箱樑及帽樑共構支撐架屬假設工程之範圍,於帽樑養護完成後需拆除,亦增生拆除費用。再者,伊改變施工順序,將箱樑於帽樑混凝土養護完成前即先行安裝,導致圍堰鋼鈑樁及P103中間柱及構台柱無法於箱樑吊裝前拔除,因此增生僱用潛水人員於水中將其切除,而生之切除費用。⒋平台船租賃費及拖船費及拖船油費7,167,000 元:本工程之
吊裝作業,原計劃係以「懸臂工法」施作,惟因P103及P104基樁施作遲延恐無法達成提前通車之需求,並為避免架設過多施工便橋於基隆河中而造成河道擁塞等因,遂另依被告指示,變更工法為「台船吊裝場撐」方式進行施作,又因平台船本身並無動力,故需輔以拖船運輸,因而增生之平台船租賃費及拖船租賃費、油費等,自屬因趕工所生之費用。
⒌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11,734,940元:伊因前開變更
設計所增生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之工項,既為被告與中華工程司所同意,因此工項增生之費用自應給付之。
⒍日夜施工增生費用4,813,177 元:伊為配合被告,依「P103
、P104基樁趕工計劃書」、「B102趕工計劃書」、「B102上部鋼橋架設吊裝計劃書」日夜趕工,因而增生工作人員加班費等趕工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民法第491 條、第491 條、第509 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核實給付上開費用,方符誠信與公平。
㈢因金屬物價變動增生之費用:
按行政院曾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公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公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處理原則),並訂明得溯及至91年6 月1 日開始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亦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查國內自91年6 月起金屬製品之價格已大幅上漲,超出可預期之範圍,而系爭工程乃於92年6 月16日完工,並已於93年2 月20日正式驗收完畢,故依上開規定及處理原則,系爭工程自91年6 月1日起至92年2 月28日之估驗計價款,均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詎被告迄未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實有違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因之,被告當依行政院處理原則,就自91年6 月1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所辦理估驗計價款,於物價指數增加逾
5 %部分,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1,521,904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12,097,99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就系爭工程設有專業設計單位,即參加人中華工程司,被告且與中華工程司訂有「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後者並領有設計服務報酬,是就系爭工程言,中華工程司自較伊更具專業,伊僅為施工廠商,僅係依據設計單位提供之圖說施作,並無更改契約圖說或更改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權利;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A5一般說明㈠(下簡稱一般說明㈠)第10點規定:「... 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而中華工程司所提出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中「03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下簡稱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就試鑽樁定有規定,目的即在探知實際地質之狀況,以便修正後來基樁施工方式,顯見伊所為之鑽探資料僅屬參考資料,倘實際施工方式有修正,被告應依一般說明㈠第10點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給付報酬。伊既已在被告要求下以低強度混凝土試圖防止坍孔繼續發生,又在被告與參加人中華工程司同意下,增加地質改良與植管之工作項目而變更施工方法,被告事實上且已就地質改良完成基樁打設部分(18支基樁)及植管之工作(46支基樁部分)辦理變更設計,顯見被告亦已確認系爭工程基樁鑽掘工作確實遭遇異常地質情況,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是伊為克服系爭地質差異額外支出之地質改良費用、混凝土費用、趕工費用,亦屬應辦理變更設計之範圍。況系爭工程橋墩位置變更後,雖由伊補充鑽探,惟鑽探位置之決定、鑽探資料之判讀仍由被告及中華工程司負責,此查一般說明㈠第9 點規定:「...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據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及圖號GT-12 之規定辦理施工鑽探...」,及中華工程司90年8 月23日之書函:「... 經核與合約設計圖鑽探圖示之土壤層次相似,應屬合理備查,基樁施工深度可依此鑽探結果及設計圖所規定之資料辦理」等記載可知,且前開鑽探費用亦由被告以實作數量計價予伊,足證伊實無任何疏失可言。更遑論本件重點並非在伊補充鑽探報告與原鑽探報告有無差異,而係各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有無差異,由伊所提每日施工報表記載遭遇之障礙因素如坍孔、湧水、大量礫石塞管等,即可知各鑽探報告均與實際地質狀況有異。而被告及中華工程司曾就此於90年10月23日共同討論相關因應對策,被告更於91年1 月11日致函予伊表示:
「有關地質改良及基樁施工部分,敬請貴公司加派機具及人力進場施作,並提出改良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再參酌中華工程司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伊於從事地質改良此等所費不貲之工作時,參加人豈有不知之理。足證被告及中華工程司均曾為地質改良之指示,渠等謂從未指示云云,要無可取。至於地質改良是否達成預期之效果,本屬地質風險之一環,依約此風險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以地質改良之成效作為是否計價之理由。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3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 %計算之營業稅。㈡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P103及P104基樁施作遭逢重大地質差異衍生費用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跨越基隆河段橋樑部分原規劃為雙層斜張橋,因
環境評估階段居民抗議,伊遂變更原定雙層設計,改為單層,然道路中心線並未因此變更,故設計變更前後之橋墩位置、鑽孔位置差距甚微,其中新P10 橋4 墩之位置即為舊P103橋墩之位置,且「設計階段」之鑽孔位置多集中於此處,原告「施工階段」補充鑽探時BA -4 之鑽孔位置亦位於同一區。而新P103橋墩位置係移至舊P102橋墩與舊P103橋墩之中間,與舊P103橋墩位置僅相差168 公尺,距離設計階段編號B-
2 、B-4 之鑽孔位置相差更不到130 公尺,故原告主張橋墩及鑽孔位置差異甚鉅等言,自不足採信。
㈡又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 點規定:「本項工作
係於設計圖所示位置之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依據現場實況、地質狀況研擬混凝土基樁施工方法、施工計劃等,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第3 點載:
「承包商應依據上述說明與設計圖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調查,並就地質狀況加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定本基樁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並報請工地核可後方可施工,『施工計劃書』內容應包括:... ⒎樁孔鑽掘、孔壁防坍保護、孔底淤泥清除、鋼筋籠吊放、混凝土灌注等施工作業之施工要領、施工程序、注意事項、品質... 」,第5.1 點載:「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第7 點載:「因崩塌處理所做之工作,不予計價,崩塌時,若經工地工程司認為其強度未達設計高度,應予以重做,不另計價。... 基樁灌注混凝土時,不論係由土質影響或施工操作上缺失致使使用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時,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及系爭工程一般說明㈠第9 點:「... 為確認橋墩位址之土層狀況,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據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及圖號GT-12 之規定辦理施工鑽探,並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提出鑽探工作計劃書」,第10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先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至實際上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做其他必要之措施。」等規定,原告本負有於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此施工之義務,故施工方法之選擇應由原告依據其補充鑽探資料自行決定,自不得以中華工程司未提供鑽探資料卸責。且其所引用之90年7 月23日會勘紀錄,係針對樁徑1.0 及1. 5公尺之P101基樁所為會勘資料,根本與本件P103及P104基樁無涉。
㈢蓋原告對於地層深度之描述並非確切,此查原告主張地表下
30公尺之地層屬「砂質粉土」,而實際上鑽探資料顯示P104樁於-26. 2m 至-48.55m 間之地層及P103樁-23.85m 至-50.2m間之地層屬「粉土質砂」與「砂質粉土」夾雜之地層。而P104樁-66.8m至-71.1m間之地層及P103樁-23.85m 至-50 .2m 間之地層亦無原告所稱差異,蓋「安山岩塊夾砂礫石」與「粉土質砂或中細砂夾礫石及岩塊」所描述之地層均為「岩塊」夾「礫石」及「砂」所構成,亦證設計階段及補充鑽探間並無多大差異。且原告指陳發生坍孔之位置與其主張地質差異之地層層次無關,而系爭工程使用之「全套管」與「反循環基樁施工」工法在軟弱地層及極堅硬地層之適用性幾乎相同,無論於黏性土層或砂質土層均可適用,故不論地層為何者,均不致於造成坍孔,該等坍孔實係原告專業不足所致,與被告無涉。
㈣伊並未指示原告進行地質改良,原告係於90年11月1 日擅自
進行地質改良後,始於同日將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呈送監造單位中華工程司,嗣後並於90年11月5 日單方面告知被告,而中華工程司就前開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經多次審查後,仍未審核通過。是原告率爾進行P103及P104所有基樁之地質改良應自行負責。另因系爭橋墩每支基樁間之距離僅有50公尺,於如此短之距離中,實無可能發生重大地質變更,而就原告自陳其進行地質改良之基樁中,有部分成功、部分失敗之結果,在在顯示地質並無重大差異、也無改良必要,純係因原告自身專業度不足、施工品質不穩定所致。伊雖曾同意就原告18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及其餘46支基樁之植管為變更設計,並已給付費用,然原告不得據此驟論伊已承認系爭工程遭遇地質異常而有辦理變更設計或應給付其餘地質改良失敗之基樁之支出之必要。是以,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或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9 條、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1 條及擬制變更等,伊均無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
二、關於原告主張趕工費用部分:㈠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本工程工期分
兩階段完成... ㈠第一階段工期:開工後500 日曆天,高架橋先行開放通車... 」等語,系爭工程係於90年3 月1 日開工,則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惟伊曾同意原告展延部分之工期,將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然被告亦遲至91年12月
24 日 始完工,顯已逾展延過後之工期,足證其陳稱配合開放通車提前完工並非事實。另原告雖謂配合趕工,然其所謂「趕工計劃書」僅係其單方面向中華工程司提出,並未經被告或中華工程司審核,且事實上原告所謂趕工實係因自身專業能力不足延誤工程進度,方為追趕其落後之工程進度而趕工,自不得要求伊負責。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7 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
方(即被告)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依補充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 」。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趕工事由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伊亦未核准展延工期至92年底,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合理展延完工日至92年底,其於91年12月24日完成係為配合趕工云云,實不可取。
㈢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進行
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A-6 「一般說明㈡」(下簡稱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亦載:「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時延長等因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足知追趕進度本為原告之義務。故無論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9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509條、第148 條或政府採購法第6 條等規定,伊均無給付原告趕工費用之餘地。
三、關於原告請求因金屬物價變動所增生費用部分:㈠按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並無因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
定,而兩造間契約既屬私法契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約定履行,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實無所據。況該行政院處理原則並非法律規定,並無拘束伊之效力。況本件並不符合行政院處理原則之要件,蓋系爭契約未辦理契約變更,且伊等亦無預算可供支應,原告請求自不應採。
㈡次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之前提乃為「情事變更,非締約
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又所謂「顯失公平」不得僅以物價變動為依據,而係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狀況。因此原告僅以物價指數變動為由,逕主張請求調整款,顯無依據,蓋物價上漲本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非原告所不得預料,況原告完全未就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及依原契約履行,將使兩造間發生何種顯失公平之現象加以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當無可取。
㈢縱認原告符合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之要件,但伊已依據行政
院處理原則之授權,於92年7 月14日公告「台北市執行規定」,惟適用該執行規定仍須辦理契約變更,該執行規定第2點中並規定:「... 處理原則... 所稱『得追溯之期間』定為92年1 月1 日」,故原告請求自91年6 月1 日起之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再者,伊於93年9 月7 日另公告前揭原則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鋼板、高拉力螺栓、型鋼」3 種材料,因此除上開3 種材料以外之項目均不得請求,請適用期間亦應自92年1 月1 日起算。
四、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中華工程司方面:
一、關於原告主張P103及P104基樁施作遭逢重大地質差異衍生費用部分:
㈠就系爭地質鑽探規定及責任論之:按一般說明㈠第9 點:「
本工程因計劃變更,新佈設之橋墩位址並無鑽探資料,橋墩基礎係參考引用原計劃橋墩位置之鑽探資料設計,為確認橋墩位置上之土壤狀況,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及圖號GT-12 規定辦理施工鑽探,並於決標日起一個月內提出鑽探工作計劃書,送請本處審查」,可知系爭契約已明確約明承包商應負有施工前為補充鑽探之義務,伊雖於圖號GT-12 就鑽探位置及數量提供建議,但最後實際鑽探位置及數量仍係由原告決定。次按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 點規定:「承包商應依據上述之說明及設計圖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調查,並就地質狀況加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定本基樁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施工計劃書』之內涵應包括... ⑧施工調查報告及模擬應變計劃,承包商應詳查土壤資料及現有地下水位,有無壓力水層、伏流水層或有毒瓦斯層... 」等語,足徵原告就上開地質資料負有蒐集、調查及研判之責任,否則其如何擬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㈡有關設計階段地質鑽探報告與原告施工前所為補充鑽探內容
並無重大差異:伊於8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共計27孔,涵蓋範圍約3 公里長,大致可將鑽探深度內之土層分為7 個層次,分別為:回填土或粉土層、灰色粉土質細砂層夾薄層黏土、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薄層粉土質細砂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粉土質細砂層、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夾砂礫石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薄層粉土質細砂層、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而比較原告鑽探結果除第3 、4 、5 層描述略有差異外,其餘均相同,惟參酌:
⒈第3 、4 層比較:補充施工鑽探報告為「粉土質黏土層、砂
質粉土層及粉土質細砂層之交互層次」,與原設計鑽探「粉土質黏土層夾粉土質細砂層」不同在於,前者之砂質粉土層厚度較厚,含砂量較粉土質細砂層少且較粉土質黏土層多。然就鑽探作業之土壤類別判釋準確度及沖積地層分佈變異幅度言,並非重大地質差異。
⒉第5 層次比較:補充施工鑽探報告為「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
岩塊」,與原設計鑽探「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礫石層」發生差異原因係因所含粒徑較標準貫入試驗約2 英吋直徑之取樣劈管管徑大之岩塊、礫石等地層,無法取得地層中較完整之內容物、故於描述上會有不同,實質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將設計鑽探資料與補充鑽探資料作細部比較,當可知兩份鑽探報告內容確屬相符而無重大地質差異之情。
⒊各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並無差異:原告以試鑽樁時
遭遇各種障礙為由,作為各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有差異之證明,然揆諸其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照片及超音波檢測報告,無非以鑽掘過程中發生礫石粒徑過大導致塞管、湧水及坍孔等現象為主張,然:
⑴關於礫石之問題:原告主張鑽掘至地表面下66公尺至72公尺
遭遇礫石塞管云云,但無論按補充施工鑽探報告之「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或原設計鑽探之「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礫石層」觀之,均已於報告中充分揭示該深度地層中確存有礫石乙事,原告本其專業知識及施工經驗,於施工現場應依據現場實況、地質狀況研判施工特性以提出施工計劃書,並模擬工程中可能發生之意外狀況,若發生系爭礫石問題,當應立即設法處理,不應以地質差異為由推卸責任。
⑵關於湧水問題:原告雖主張P103地質改良後,原未拆除低壓
灌漿管仍不斷出水,但依其出水狀況研判應係管道破損,因水壓差致河水流入,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與地質有關,且該出水問題於工程施作並無影響,與原告請求給付應付工程款無關聯性。至於P104RT於EL-72m發生套管頂湧水問題係為偶一發生,對工期影響亦屬輕微,既無事證足支持有原告陳稱之受壓水層或伏流存在,無足作為地質差異之論據。
⑶關於坍孔問題:按系爭工程施作當屬高專業技術領域,除需
有精良設備外,尚應具備相關工程經驗始得因應。按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7 點⑩規定:「每支基樁之施工過程,吊放鋼筋籠至灌注混凝土,必須連續不斷日夜施工,直至完成為止,中途不得停止」;第7 點⑪載:「混凝土需連續灌注,一次完成、必要時需裝設夜間設備... 」等語,目的即在考慮鑽孔後,為免施工中途延滯時間過長遭加孔壁崩坍之危險,因此要求承包商應連續不斷日夜施工,然以被告施作P104第1 支基樁為例,自90年11月29日完成鑽孔後,於吊放鋼筋籠、特密管及清除孔底淤泥時間已逾4 日仍未開始灌築混凝土,伊曾以口頭請施工人員注意,並於同年12月4 日去函要求原告確實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因此在未有證據顯示系爭工程坍孔係依實際地質狀況與各地質鑽探報告有巨大差異所致外,難謂與原告施工控管品質與施工經驗不足致未能適時反應處理無涉。
㈢地質改良係由原告所提,伊與被告從未指示或建議為之:伊
僅曾就P103及P104橋墩基樁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敦促原告儘速提出因應對策及趕工計劃,從未提及地質改良或建議以地質改良解決坍孔問題。此由原告於90年11月1 日向伊提送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當日,即逕就P104施以地質改良等情,可證伊從未及知悉或表示相關意見,何來指示原告施作之可能?且原告自始未依審查意見提送施工計劃書並說明確定改良目標質及所預定達到之改良功能等節,伊自無核定之可能。㈣被告就地質改良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按基樁工程補充施
工說明書第5 點5.1 、5.2 之「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作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或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所有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稱加工期」規定;第7 點⑻載:「... 因崩塌處理所作之工作,不予計價」、 (12)載:「基樁灌注混凝土時,不論係由土質影響或施工操作上缺失而致使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時,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準此,原告對於施工過程中所遭遇之困難本有加以處理、解決之義務,契約既已明定「不予計價」,被告自不當然因原告有施作之事實即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縱願意就原告地質改良成功部分為補償,非即謂就失敗部分亦負有付款義務,因系爭地質改良之工程自始均未經伊及被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之給付,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趕工所生費用部分:按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本工期分兩階段完成暨工期逾期罰款規定,分敘如下:㈠第一階段工期:開工日後五百日曆天高架橋先行開放通車,所需完成事項依本標工程設計圖P-2 所規定之高架橋,先行通車事項辦理。...㈢工期逾期罰款規定:第一階段工期罰款金額為每日壹佰萬元整... 逾期罰款總額以本標全部工程結算金額之10%為上限」;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14條第1 項並規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即被告)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而系爭契約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亦規定:「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必須積極趕工始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時延長等因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語,故依約原告本負有於期限內趕工完成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原告本應完工時間為91年11月13日,後因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12月17日,然原告亦係遲至同年月24日始完成,並無提前完工之情。而參查原告於90年7 月7 日為申請夜間及深夜施工事宜所提之備忘錄,可知原告於施作基樁工作前,早已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故其陳稱趕工云云,實與地質差異無涉。且原告所謂之趕工行為,實係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而其工期落後之情事於開工不久後即發生,此查伊先後於90年10月2 日、90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務必確實督導工班積極趕辦等語可稽。況依契約約定,施工計劃書本應由原告提出,不論係施工方式、施工時程、施工順序、人力械具之安排等,均係為期能如期完工並確保工程品質所採行之控管,至伊的核備僅係針對原告施工方式之可行性及整體工程的合理性予以審查,故縱原告為能如期完工曾就施工順序予以變更,但既不涉及契約變更或有新增工程項目,仍無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其為配合達成提前通車之政策目標,日夜趕工為由,請求給付趕工增生費用云云,實屬無稽。
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0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之「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參加人中華工程司則為「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負責該工程監督管理。
㈡系爭工程於環境評估階段曾就墩柱位置加以變更,變更後之
P104橋墩位於原設計階段之P103橋墩位置處,變更設計後之P103橋墩則位於原設計階段之P102、P103橋墩之間。
㈢系爭工程係於90年3 月1 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
91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告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被告係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16日全部完工,並於93年2 月20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曾於92年4 月3 日就地質改良完成基樁打設之P104橋墩
18支基樁,及P103、P104橋墩其餘46支基樁之植管施作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
二、本件爭執要點:㈠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是否有重大差異?
原告得否請求因地質重大差異而增加之費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趕工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金屬物價變動增生之費用?
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是否有重大差異?原告得否請求因地質重大差異而增加之費用?㈠經查,系爭工程一般說明㈠第9 點:「本工程因計劃變更,
新佈設之橋墩位置並無鑽探資料,橋墩基礎係參考引用原計劃橋墩位置之鑽探資料設計,為確認橋墩位置之土層狀況,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據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及圖號GT -12之規定辦理施工鑽探,並於決標日起二個月內提出鑽探工作計劃書,送請本處審查,有關施工鑽探費用以實收數量計價。」規定(見外放證物之原證5) 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除設計階段之鑽探資料外,其承包商即原告於施工前亦負有為補充鑽探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166 頁)。原告雖主張伊就補充鑽探之位置、數量及鑽探資料之判讀等僅係遵照被告及參加人之指示,伊並無裁量權云云,惟觀之一般說明㈠第10點:「本標工程之基礎係參考鑽探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先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至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做其他必要之措施。」,及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點說明:「本件工作係於設計圖所示位置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承包商需於施工前依據現場實況、地質狀況研擬混凝土基樁施工方法、施工計劃等,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等規定,堪認原告就設計階段之鑽探資料及其所為補充鑽探結果,應負有自行蒐集、調查、研判,並據以擬定實際施作方式之施工計劃義務。而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 點固規定:「本項工作之基樁係以保護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於地表下30公尺需採用套管保護孔壁,套管內徑不得小於設計樁徑。
於地表下30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等語,但第3 點亦規定:「承包商應依據上述說明與設計圖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調查,並就地質狀況加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定本基樁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並報請工地核可後方可施工,『施工計劃書』內容應包括:... ⒎樁孔鑽掘、孔壁防坍保護、孔底淤泥清除、鋼筋籠吊放、混凝土灌注等施工作業之施工要領、施工程序、注意事項、品質... ⒏施工調查報告及模擬應變計劃,承包商應詳查土壤資料及現有地下水位,有無壓力水層,伏流水層或有毒瓦斯層,並參考工址附近之其他工程施工,依據承包商以往之施工經驗,模擬本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意外狀況... 」等語,另第4 點並有「試鑽樁」之規定:「⑴本工程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之第一根樁,自開始施工至完成之全部過程稱為本基樁工程之試鑽樁,目的在藉實際之施工以確認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劃書是否適宜作為試鑽樁以後基樁之施工指標,..... ⑷試鑽樁完成後,應依據紀錄對下列各項進行檢討,以確認施工計劃書有無必要修正或變更或施工中有否需要特別注意事項:①有無壓力水層、伏流水層、管底湧水及處理方法,②有無溢水現象.... ⑦ 修正基樁施工開挖作業之參考,⑧基礎開挖工程作業修正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至37頁),足認參加人中華工程司於設計階段規範工法雖為「全套管工法」及「反循環鉆掘工法」,然除地表下30公尺應採「全套管工法」外,深度30公尺以下應採「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鉆掘工法」,則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並可隨實際試鑽樁後施作情形,因應所發生問題,修正已擬定之施工計劃。故原告主張伊僅係承包商,無須就地層資料加以研判,僅能依被告及參加人之指示按圖施作云云,自不足採。
㈡而依系爭工程設計階段鑽探資料,大致可將鑽探深度內之土
層分為7 個層次,分別為:回填土或粉土層、灰色粉土質細砂層夾薄層黏土、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薄層粉土質細砂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粉土質細砂層、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夾砂礫石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夾薄層粉土質細砂層、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有參加人提出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7頁、本院卷4 第213 頁),與原告所為鑽探結果相比較,除第3 、4 、5 層描述略有差異外,其餘均相同(見本院卷3 第18頁、本院卷4 第256 至284頁),原告並自承伊於海平面下35及31公尺所遇到坍孔已以加長套管方式解決,非本件爭議地層,反而係於第5 層即海平面下66至72公尺間之粉土質砂或中細砂夾礫石或岩塊層於鑽掘過程中崩坍不止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7 頁),然比較補充施工鑽探報告記載第5 層性質為「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與原設計鑽探報告記載「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礫石層」,均指包含粉土質細砂、岩塊、礫石之地層,兩者於描述上雖有不同,但實質結果並無不一致,難謂有何重大地質差異之情。
㈢原告雖進而主張2 份鑽探資料均屬參考,重點在於與實際地
質有無重大差異云云,惟原告據以主張系爭P103、P104基樁地質有重大差異者,僅以伊於鑽掘過程中曾發生礫石粒徑過大造成塞管、湧水或坍孔等現象而已,然無論塞管、湧水或坍孔均僅係施工過程中發生之現象,所以發生該等現象之原因眾多,工法選定不正確、機械故障、整備或操作不良、施工管理不善等,均可能係原因之一,非僅地質差異一項而已,而系爭工程無論依設計階段或施工前補充鑽探報告所繪製之柱狀圖觀之,第5 層之土壤狀況分別記載為「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礫石層」及「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因此原告本其專業知識,當可就前開二鑽探報告研判出系爭礫石所在地之地質狀況,此亦係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應負之施工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僅以遇有礫石塞管及坍孔即謂地質有重大差異。至關於湧水現象,對照原告提出90年7 月31日至91年2 月28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2 第102至215 頁)及兩造於91年4 月30日就系爭工程P103、P104基樁圍堰、橋墩等施工問題所辦理之會勘會議記錄中所載:「... ⑴P104橋墩地質約在EL-64.5 ~EL-71.5 為細砂夾大粒之安山塊礫石層,公司自去年8 月開始鑽掘。後於去年12月底及今年1 月中以地質改良方式穩定孔壁。其後左側(下游側)16支基樁雖於鑽掘過程中仍有小坍孔,但均可以合約所定之套管工法及反循環方式完成鑽孔工作。右側(上游側)施工方式雖完全相同,但除最先鑽掘之RT-7、RT-6完成外,其他如RT-5、RT-8、RT-9、RT -10均發生坍孔、湧水... 」等語(見本院卷4 第65頁)可知,發生湧水問題之時點,應係在原告完成地質改良後進行上開基樁鑽掘工作時始發生,且原告嗣後係為解決塞管、坍孔等問題,改採不拔取鋼保護套管施工方式後,工程乃得順利推進,惟原告自承在卷,故縱便有4 支基樁發生湧水現象,然依兩造各自提出資料判斷,該湧水現象似非重大且未因此影響工程進度,亦難以發生湧水現象作為地質差異之論證依據。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回覆參加人所以工進窒礙不前之原因,或謂係因實際地層與地質鑽探柱狀圖差異甚大,或謂係因有地下伏流等語(見原告提出外放證物原證7 、原證9) ,惟並未具體說明實際地層究與鑽探結果有何重大差異,自難僅憑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塞管、湧水、坍孔等現象即認原告主張系爭地層有重大差異等節為真。
㈣況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 點之5.1 全套管工法
⑴說明③及5.2 反循環鉆掘工法⑴說明②載:「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爭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等語可知,在施作基樁工程時,為解決發生之困難或意外,在未變更原設計工法(即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鉆掘工法)之前提下,任何承包商為排除施工障礙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俾得準時完成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者,其性質均屬原設計工法之輔助工法,依約因此所增加之工料費用應不得請求,亦不得因此要求增加工期。而原告自陳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為「地質改良」,係因在海平面下66至72公尺之間之地層為粉土質砂或中細砂夾礫石及安山岩塊,乃易剝落地層,為改善此區域之地層以增加其凝聚力及土壤強度,避免將來在基樁之鑽掘過程中發生剝落現象,乃以澆注大量低強度混凝土及低壓灌漿方式所為之施工方式定義觀之(見本院卷2 第54頁),核均屬輔助原設計之全套管或反循環鉆掘工法順利施作所為之解決方案,並未改變原來設計工法,縱係後來原告採行之「不拔除鋼保護套管」之施工方式,亦僅是就基樁全深皆以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見本院卷4 第124 頁),核皆非以新工法取代原有設計工法所為之變更設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而應負擔其所為變更設計暨為其他必要措施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㈤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曾就部分地質改良成功之基樁及以不拔除
鋼套管方式完成鑽掘之基樁給付費用,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合意就該上開部分變更先前所為之契約約定而額外支付該部分費用,尚非得據此認為本件工程地質即有重大差異,或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將其餘原告自稱已實施地質改良部分均納入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範圍。原告雖又提出「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教材」以證明系爭工程所遭遇地質狀況差異(見本院卷3 第255 至262 頁),然依該教材內容記載,僅係提及施工中發生礫石塞管、湧水、坍孔等現象,未見其說明發生上述現象原因為何,亦未見其提及有何重大地質差異情形,且其所列因應對策除本件原告採行之地質改良及加長套管方式外,另提及可以提高穩定液比重、以灌漿方式填補崩孔的範圍、以鋼套管配合反向迴轉鑽機等方式搶救崩孔現象等語,則依此教材亦未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與實際狀況究有何重大地質差異,及原告主張為因應地質差異所為地質改良確屬必要。
㈥原告雖復主張伊所為「地質改良」係經被告及參加人所指示
云云,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而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上情之原告94年2 月4 日(91)春原總字第0204-2號函、90年11月施工週報紀錄、91年1 月份施工週報(見證物外放原證11、本院卷3 字213 、225 頁)等文件僅係原告自陳伊將進行或完成地質改良而自行製作文書,而依原告另行提出90年11月22日趕工會議紀錄、被告91年1 月4 日北市新工字第09062892400 號函、91年1 月28日北市新工字第09160194900 號函(參見本院卷3 第214 至216 頁、第226 、227 、230 、
23 1頁)等文件文義觀之,僅可見被告敦促原告提出詳細的施工及趕工計劃,並儘速趕工施作等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或參加人確有指示原告為地質改良。原告雖又稱被告及參加人曾於90年9 月底召開會議研商施工中發生坍孔之解決方法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參加人之90年11月8 日中工(90)一結字第006172號函文意旨觀之(見本院卷3 第192 至209 頁),兩造與參加人固自90年9 月後曾數次開會研商,然被告及參加人均僅針對工程延宕乙節,要求原告提出具體可行之施工方法及因應對策,擬定趕工計劃並掌握完工時程等語,亦未見被告或參加人確有指示原告為地質改良情事。反而依上開參加人之函文及被告提出參加人90年11月12日JM-90-552號、90年12月4 日JM-90-670 號函文(見本院卷1 第160 至
166 頁)及參加人提出伊於90年12月21日之中工(90)一結字第007019號函文(見本院卷3 第23至25頁)意旨觀之,參加人並不認為系爭工程發生坍孔現象與地質差異有關,並要求原告應自改善施工品質及施工管理、調整後續施工計劃方面著手,及研判地質改良是否為解決原告施工所遇困難之最佳對策等,參加人並以工地工程監督者之立場,建議原告應確定關於地質改良之改良目標值並應檢送相關計劃書等,復以原告自陳其早於90年11月1 日向參加人提送「P103及P104之地質改良施工計劃」,而尚未經參加人審查時,即於同日開始施工等節,觀其先後次序,俱難認參加人及被告於原告進行地質改良工作之初即有指示原告為該地質改良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參加人曾指示伊進行地質改良等節為真,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㈦原告且不爭執伊為系爭工程所為地質改良計劃書遲未通過參
加人審核,並自承伊於91年1 月23日完成P103、P104號基樁之地質改良工作後,先後於91年1 月25日、91年2 月2 日分別針對P103、P104基樁為鑽掘作業仍受阻,雖再以低強度混凝土灌注鑽掘進度仍無法推進等語(見本院卷1 第7 、8 頁),則原告於鑽掘P103、P104號橋墩所遇無法順利鑽掘之困難,是否得以地質改良方式解決,亦即,原告違反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點 規定,於該地質改良之施工計劃未經參加人核可前逕自進行地質改良工作,則伊所為地質改良工作是否確有必要,即容有疑。況被告亦否認原告確曾完成伊所謂「地質改良」工作(見本院卷5 第33頁背面),原告又迄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已完成除被告已付款之18支基樁外,其餘46支基樁之地質改良云云,亦無可取。
㈧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施工前本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約定,
就現場實況及地質資料進行蒐集與調查,並規劃施工方法、步驟,擬定可行之施工計劃。因此對於工程進行中常見之坍孔問題等,其本應盡專業工程經驗加以迅速處理與解決,此乃其依約應負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礫石塞管、湧水、坍孔等現象,尚未足以證明系爭地質有重大變異,至原告為解決坍孔等工程障礙所進行之地質改良及不拔除鋼套管之植管工法僅為依參加人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指示之「全套管工法」及「反循環鉆掘工法」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基樁施作之輔助工法,本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工作項目,並非額外附加,業如前述,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5 點
5.1 ⑴③及5.2 ⑴②載:「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第7 點載:「因崩塌處理所做之工作,不予計價,崩塌時,若經工地工程司認為其強度未達設計高度,應予以重做,不另計價。... 基樁灌注混凝土時,不論係由土質影響或施工操作上缺失致使使用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時,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等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工料費用或要求增加工期。原告雖再次強調其所為如地質改良、以低強度混凝土灌注等等需費甚鉅之工程,均係依照參加人及被告指示所施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諸函文內容及本件三方參與之會勘紀錄等,可知系爭工程地質改良計劃書自始未經參加人或被告之核定,亦未見被告或參加人確有指示原告為地質改良或要求以低強度混凝土灌注等情事。原告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有地質改良必要、伊確已完成地質改良工作等節。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因重大地質差異而額外支出之基樁樁位地質改良費用、基樁混凝土超量費用、以低強度混凝土嘗試穩定基樁孔壁費用及基樁施作機具待工增生費用等,即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趕工費用?㈠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本工
程工期分兩階段完成... ㈠第一階段工期:開工後500 日曆天,高架橋先行開放通車... ㈡第二階段工期:開工後567日曆天,全部工程完工」等語(見本院卷1 第90、91頁)。
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0年3 月1 日開工,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因被告曾同意原告展延部分之工期,故改訂91年12月17日為第一階段完工期限,然原告仍至91年12月24日始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等情,則原告實際上並無提前完工情形,而係在超逾約定第一階段工期應完工期限1週 後始完成該第一階段工程施作,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地層有重大差異,乃實施地質改良
導致工期延長,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約應有延展工期必要,然伊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而趕工支出額外費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並無何地質異常或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間有重大差異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為解決施工過程中所遇坍孔等問題所採行地質改良、不拔除鋼套管等方法,依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03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第5 點5.1 ⑴③、5.2 ⑴②規定,除不可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外,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故原告本不得要求延長工期,則原告主張因發生地質差異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延展工期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早於90年7 月7 日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申請夜間
及深夜施工事宜,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備忘錄載明:「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辦理。二、本工程自90年7 月18日起基樁工程陸續進場施工,因即定明年底需通車,故需配合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 」等語(見本院卷1 第108 頁)可稽,足徵原告於施作基樁前,即基於工期需要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原告既主張伊因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差異致生趕工費用云云,自應提出適當事證,與上開原預定夜間趕工衍生費用作區辨,然其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況依系爭基樁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 點、第3 點規定,施工計劃書本應由原告提出,其內容應就施工時程、順序等為適當安排,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14條第1 項並規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即原告)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被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契約一般說明㈡特別說明中亦明載:「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必須積極趕工始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程延長等因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1 、本院卷1 第94頁),堪認原告依約本有追趕工程進度,俾能於期限內完工之義務,是雖被告及參加人屢促原告提出趕工計劃,但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確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尚難以原告提出趕工計劃、變更施作順序乙節,即謂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或有趕工之必要。
㈣再查,兩造於91年3 月6 日、91年4 月30日之施工會勘會議
中合意以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方式解決P103、P104基樁坍孔及塞管問題,並需在合約約定通車時程內完成通車,不能增加工期,且需有利防洪工作,始就所增加費用辦理追加等節,有參加人提出該等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4 第386至389 頁),足認兩造於就P103、P104基樁決定採取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作時,業就工期部分有所討論,並達成維持原合約規定工期之合意,而被告嗣後既已依上開合意給付不拔除鋼套管施作方式增生之工程費用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上開會勘會議後另有何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或有趕工之必要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展延至92年底,伊於91年12月24日完成通車係為配合原告而趕工云云,均不可取。
㈤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所謂之趕工,實係追趕原定工程進度,
而如期完工本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其因追趕進度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就因此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時延長等支出,依契約一般說明㈡特別說明規定,亦均涵蓋在合約單價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因趕工而增生之型鋼租金、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型鋼打設拆除費、平台船租賃費及拖船費及拖船油費、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日夜施工增生費用等,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因金屬物價變動增生之費用?㈠查兩造系爭工程相關契約並未就物價變動是否影響工程款計
價或應如何調整等節為特別約定,而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於92年4 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公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條即明訂:「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調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第6 條並規定:「機關因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有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 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處理原則各1 件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之原證31)。是依該行政院處理原則規定,機關係得因應鋼筋價格變動而調整工程款,非應或必為調整,且應考量機關本身經費支應能力,更應於原有工程經費餘款或預算額度內勻支,並無規範機關必須調整之法律上依據,況該行政院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指導,尚無何強制適用於各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律上拘束力。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既以自己名義與承攬廠商締約,則於面臨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所頒系爭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準此,行政院公布之系爭處理原則自不能強制一律適用於各機關締結之工程契約,則本件被告拒絕適用該行政院處理原則,即非無據。又該行政院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且非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依該行政院處理原則規定,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因物價變動所生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如當事人之契約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應不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並未就物價變動是否影響工程款計價或應如何調整等節為特別約定,已如前述,故應無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自91年6月1 日以後,因國際性鋼材物料短缺,國內鋼筋及金屬製品之價格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際及國內鋼筋等金屬製品之價格變動
甚大,固係實情,然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就國內外物價鋼材波動理應更具推估評斷能力,且係經審慎評估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並得標,自應具有風險管理之能力與意識。而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而鋼筋價格之上漲並非一朝一夕即成,因此原告於投標時對營建物料價格之上漲已有所預見,依經驗法則必立即訂購工程物料,以符成本。兩造早於90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2年6 月16日完工,至93年2 月20日正式驗收完畢,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有不敷成本之情形,直至94年11月2 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行政院處理原則辦理補償,則原告是否果因工程物料上漲而受有不利益或受有損失,已有可疑。
⒉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營建物料上漲不敷成本云云,然伊
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原告對物價上漲之預期?均未見提出證明。則以原告就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是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原告是否果因不敷成本而受有不利益、原告所受損失為多少、所受損失是否不相當、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行政院公布上開處理原則及物價指數有變動乙節,遽謂被告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合約價
格購買鋼筋及金屬製品材料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主張,即因未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不足取。亦難以被告未允額外增加給付,即謂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難認被告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履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9 條、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 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 條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因施工過程中遭逢重大地質差異衍生費用、趕工而增生費用及遇金屬物價大漲而增生之費用等,及按前開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按5% 計 算之營業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