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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92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微波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約定將亞航微波公司對被告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4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4年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等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將亞航微波公司對於被告等之應收帳款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因此被告等在受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前,即有向原告給付應收帳款之義務。嗣亞航微波公司雖於94年4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因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際,亞航微波公司尚未對被告解除契約,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且本件兩造應為之給付種類不同,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為此依原告受讓自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之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萬9165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和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2萬900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93年6月1日分別與亞航微波公司簽訂「通信器材維修檢測與配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亞航微波公司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收取被告公司維修通信器材,於期限內修復完成後,將通信器材交付於被告公司倉庫或指定地點,同時繳交Packing List,經被告核對送修單驗收無誤後,始得請領款項。惟因亞航微波公司停止營運,並未將該等送修之通信器材交還被告驗收,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別與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於93年

6月1日簽訂「通信器材維修檢測與配送服務合約書」(本院卷第37-47頁、48-58頁)。

㈡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

」,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4年1月

27 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10-12頁)。

㈢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因財務危機,於94年4月26日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有亞航微波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被告辯稱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並未將其交付維修之通信器材返還,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將其對被告依系爭維修檢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與亞航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

㈡系爭工程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

依系爭維修檢測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亞航微波公司)請款方式採每個月結算一次,乙方應提出計價明細並檢附請款項目之測試報告予甲方(即被告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甲方須於14天內確認無誤後即進行請款程序,且自收訖乙方發票日起45天內完成付款。如乙方未於每個月底前提出申請或資料不全,以致甲方無法按時付款者,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求償」、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於委修品項完成驗收後,始可請領維修款」。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款債權附有下列停止條件:⑴亞航微波公司應提出計價明細。⑵檢附請款項目之測試報告。⑶被告於14天內確認無誤後即進行請款程序。⑷被告之委修品項完成驗收。從而原告雖與亞航微波公司間成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惟因系爭債權負有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債權始行移轉。從而原告須於上開停止條件一一成就後,始能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移轉:

⒈被告辯稱亞航微波公司並未返還其送修之通信器材,故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有被告提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送修單及送修品發票(本院卷第74-89頁、91-239頁)、亞航微波公司94年4月26日之函文(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屬有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亞航微波公司已將被告送修物品返還被告,復未證明被告送修之通信器材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程序,從而系爭工程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移轉,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33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自陳其對於亞航微波公司負有72萬9000元及462萬9165元之維修款尚未給付,可證亞航微波公司已依約定期限將維修物品維修完妥,並送交被告完成驗收,始有維修款項可請領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曾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並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禁止清償命令後,遂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陳稱:「債務人(即亞航微波公司)雖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有新台幣……之工程款債權,然債務人因發生財務危機……不但無法履行對聲明人之債務,更有甚者,並未返還聲明人所交付予債務人公司之機件設備……故債務人對聲明人已無任何之金錢債權……」等語,有該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17-18頁)。則被告既已陳稱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並未返還系爭維修物品,並稱對亞航微波公司並無債權,則不能認為被告之該項陳報狀足以證明被告送修之物品已完成驗收程序,自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亞航微波公司最遲應

於30日內完成維修作業,若未依約完成維修,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遲延罰款,惟被告並未向亞航微波公司請求遲延罰款,顯見亞航微波公司業已依約將維修物品送交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是否請求亞航微波公司給付遲延罰款,係屬被告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並未行使該項權利,亦不足以證明亞航微波公司已依約返還維修物品予被告並完成驗收程序,從而據此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與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締結債權讓與契約,惟因系爭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故應俟該等條件成就後,債權始發生移轉之效力。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已將被告送修之物品返還並完成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效力,訴外人亞航微波公司無從移轉該債權予原告,原告自亦無從取得系爭債權而對於被告有所請求。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462萬9165元,被告和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2萬9000元,及均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