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4號原 告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濟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9萬5,912元及加計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92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0萬4,1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台塑業主)工程,而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兩造並於94年1月31日、94年5月24日簽訂協力廠商(系統改善)承攬合約書(下統稱系爭合約),約定依實際施工進度支付工資及五金另料款,對於增減數量,依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協議,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詎被告竟以不實監工確認及工程報告書向伊請領工程款,嗣伊付款後,經由台塑業主告知其中部分工程因被告提供之請款報表與現場進度明顯不符,故有未完成工作及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伊遂派新任監工查驗實際工程進度,發覺被告向伊申報完工及請領工程款中尚有諸多未完成項目及已報完成卻有缺失之項目,根本無法通過台塑業主驗收,遂通知被告處理,詎被告以伊現場監工人員已確認請款報表,即算工作完成為由,不予理會。伊不得已乃一面自行僱工收尾及改善,一方面以口頭及書面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以不實工作報告向伊請領工程款,就其實際未完成工作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其領得該部分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伊自得請求其返還該溢領款項計179萬7,396元。又被告為施作工程向伊領取模組,其中一部分模組未用於工程,亦未歸還伊,其不當得利該未還模組價額34萬8,480元,伊亦得請求其返還。又被告於施工期間使用伊宿舍費用3萬8,000元、電話費用3,768元,係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其返還。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向伊借用之對講機價值1萬4,500元,及遺失向伊借用之合約卡價值2,000元,使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其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4,143元【詳如附表二
(一)至(七)之第一份契約至第六份契約及相關金額明細表】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20萬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承攬系爭工程,只負責執行原告提供報價單工作內容,確認是以總價承攬各工程項目,基於總價承攬之方式,依約按照實際施工進度按日支付工資及五金另料款100%,而伊提出由台塑業主簽名確認之完工證明,明確記載完工日期為:M00000000完工日期94年1月28日、M00000000完工日期94年2月21日、M0000000完工日期94年2月4日、M00000000A完工日期94年5月20日、M00000000完工日期94年5月20日、M00000000C完工日期94年4月30日、M00000000D完工日期94年5月10日、M00000000B完工日期94年4月30日,則原告依約自應給付兩造不爭執之未付工程款項。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按實做實算追扣,並提出如如附表二
(一)至(七)之第一份契約至第六份契約及相關金額明細表,惟伊針對上開附表三提出對應答辯如附表三(一)至(七)之第一份契約至第六份契約及相關金額明細表,依伊所提附表三之追加、扣減金額說明及計算明細所示,原告尚應給付伊工程款為10萬1,250元(280,000-178,750),更何況另依第一份契約原告亦應給付伊追加款222萬1,620元。故經伊依法主張抵銷及扣減後,原告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向台塑業主承攬工程,而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又被告施工期間損壞遺失原告之對講機、合約卡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萬6,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68頁),並有原告與台塑業主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工作報告向其請領工程款,共溢領179萬7,396元;又被告向其領取模組,其中一部分模組未用於工程,亦未歸還,該未還模組價額34萬8,480元;又被告於施工期間使用其宿舍費用3萬8,000元、電話費用3,768元;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向其借用之對講機價值1萬4,500元,及遺失向其借用之合約卡價值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4,143元【詳如附表二(一)至(七)之第一份契約至第六份契約及相關金額明細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各項工程款部分:
1、參以兩造94年1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工資:依實際施工進度按日支付工資及五金另料款100%(每月25日前請款,同公司員工次月5日以現金薪資匯款)。驗收:台塑業主驗收合格時支付10%(每月20日請款,次月10日現金匯款)」、第6條約定:「驗收:檢修竣工(包括分項檢修竣工)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提出檢修竣工報告,並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協議,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兩造94年5月24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工資:依實際施工進度按日支付工資及五金另料款100%(每月25日前請款,同公司員工次月5日以現金薪資匯款)。備註:請款時需附現場監工確認及工程報告書。」,第6條約定:「驗收:檢修竣工(包括分項檢修竣工)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提出檢修竣工報告,並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協議,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依實際施工進度支付工資及五金另料款,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協議,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又被告請款時須提出台塑業主驗收合格資料或現場監工確認及工程報告書等資料。
2、茲就兩造爭執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1)「合約編號M00000000」火警系統檢修工程-A、B號機:①「智慧型介面模組安裝」:
查被告主張就此項目其施作A號機數量為66個、B號機數量為120個,原告應加追給付其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UPB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及UPA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為證(見卷四第110-1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36頁背面、第139頁),足見被告此項目施作數量計為186個。而依原合約施作數量為178個,被告多施作8個,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追加給付施作之8個工程款計1萬9,040元(2,380×8=19,040)。
②「舊設備拆除」:
查被告主張就此項目A號機施作數量為65個、B號機施作數量為119個,原告應追加給付其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UPB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及UPA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為證(卷四第110-1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36頁背面、第139頁),足見被告此項目施作數量計184個。而依原合約施作數量為178個,被告多施作6個,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追加給付施作之6個之工程款計2,400元(400×6=2,400)。
③「火警迴路查修」: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火警迴路查修」施作完成,係其另行委託鴻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施作完成,應扣除此項目工程款5萬元等語,並舉證人即鴻成公司負責人己○○之證詞(見卷四第3頁)及提出其與鴻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協力廠商(系統改善)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34-135頁);被告則抗辯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乙○○證稱其有施作此項目,且依UPB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及UPA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見卷四第110-111頁)記載,B號機現場迴路查修其施作數項為60迴路,A號機現場迴路查修其施作數量為30迴路,合計其施作數量為90迴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數量工程款220萬元等語。查,依系爭合約報價單上約定應施作之數量為2迴,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乙○○證稱被告有施作此項目,並其有於「UPB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及「UPA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簽名,且上開完工表格上所列之「現場迴路查修」包含火警迴路查修等語(見卷三第117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有施作約定數量2迴,應屬可採。惟被告另主張其施作數量為90迴路,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數量工程款22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不僅被告主張施作數量及請求金額超乎異常,明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又所提出之完工表格上記載「現場迴路查修」,亦與系爭合約報價單上記載稱「火警迴路查修」不同,並證人乙○○亦證稱「火警迴路查修」係包含在「現場迴路查修」之內等語,是尚難認上開完工表格上記載「現場迴路查修」項目即等同契約報價單上「火警迴路查修」項目,並兩造有合意追加該項目,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施作「火警迴路查修」90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220萬元,尚非可採。
④「五金另料」:
另如後述(7)。
⑤「工安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任何工安人員,不得請領此項目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派駐現場之衛安管理人員即為負責人戊○○等語。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乙○○證稱現場之勞工安全人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本人等語(見卷三第117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工安管理費4萬2,523元,並不可取。
⑥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追加工程款2萬1,440元(19,040
+2,400)。另原告主張應扣除「火警迴路查修」5萬元及工安管理費4萬2,523元,及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款220萬元,均不可採。
(2)「合約編號M0000000C」UPA鍋爐消防受訊總機故障檢修工程:
①「智慧型介面模組安裝」: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僅施作30個,其得扣除40個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0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40個之工程款7萬8,000元【(70-30)×1,950=78,000】,為屬有理。
②「舊設備拆除」: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僅施作30個,其得扣除40個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0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40個之工程款1萬6,000元【(70-30)×400=16,000】,為屬有理。
③「火警迴路查修」: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火警迴路查修」施作完成,係其另行委託鴻成公司施作完成,應扣除此項目工程款1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證人己○○證稱其有施作此項目,原告應給付此項目工程款等語。查證人己○○證稱此項目被告雖有施作,但並未施作完成,係由其將未完成部分完成等語(見卷四第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37頁、第159頁),則被告既未完成此項目之施作,其自不得請領此項目之工程款,原告主張扣除此項目工程款14萬元,即屬有據。
④「五金另料」:
另如後述(7)。
⑤「工安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任何工安人員,不得請領此項目工程款2萬5,10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派駐現場之衛安管理人員即為負責人戊○○等語。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壬○○證稱現場之勞工安全人員為原告之員工庚○○(見卷四第3頁背面),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則被告既未指派工安人員在現場,自不得請領工安管理費2萬5,105元。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扣除之工程款計為25萬9,105元(78,000+16,000+140,000+25,105=25 9,105)。
(3)「合約編號M0000000D」UPC汽機消防主機更換工程:①「火警迴路查修」: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僅施作3迴,其得扣除8迴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2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8迴之工程款8萬元【(11-3)×10,000=80,000】,即屬有據。
②「五金另料」:
另如後述(7)。
③「工安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任何工安人員,不得請領此項目工程款2萬4,6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派駐現場之衛安管理人員即為負責人戊○○等語。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壬○○證稱現場之勞工安全人員為庚○○離職後換丙○○等語(見卷四第4頁背面),而該二人均為原告之員工,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領工安管理費2萬4,650元,應屬有理。
④綜上,原告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合計為10萬4,650元(80,000+24,650=104,650)。
(4)「合約編號M0000000E」FP-3火警改善工程:①「智慧型介面模組安裝」: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僅施作40個,其得扣除80個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80個之工程款16萬元【(120-40)×2, 000=160,000】,為有理由。
②「舊設備拆除」: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僅施作40個,其得扣除80個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80個之工程款5萬2,000元【(120-40)×650=52,000】,為有理由。
③「火警迴路查修」: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未施作,不得請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此項目之工程款12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④「五金另料」:
另如後述(7)。
⑤「工安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任何工安人員,不得請領此項目工程款3萬3,42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派駐現場之衛安管理人員即為負責人戊○○等語。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蔡維善證稱現場之勞工安全人員為庚○○(卷四第4頁背面),該員為原告之員工,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領工安管理費3萬3,425元,為有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扣除之工程款合計為37萬0,425元(160,000+52,000+125,000+33,425=370,425)。
(5)「合約編號M0000000A」火警系統檢修A號機二次測:①「火警迴路二次側檢修」:
查原告主張「火警系統檢修A號機二次測」及「火警系統檢修B號機二次測」工程,依約被告合計應施作之數量為70個(33+37=70),然被告僅施作數量21個,其就未施作部分不得請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6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差額部分之工程款56萬3,500元【(33+37-21)×11,500=563,500】,為屬有理。
②「火災偵測器更換」:
查原告主張「火警系統檢修A號機二次測」及「火警系統檢修B號機二次測」工程,依約被告合計應施作之數量為520個(320+200=520),然被告僅施作235個,就其未施作部分不得請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26頁),是原告主張其得扣除差額部分之工程款4萬2,750元【(320+200-235)×150=42,750】,為屬有理。
③「機具損耗費」:
查原告主張機具損耗費項目是跟著工程數量比例來追減,台塑業主僅給付原告機具損耗費2,865元,被告不得請領機具損耗費1萬3,125元,僅能和原告領得相同數額之機具損耗費2,865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台塑業主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為證(工程編號:932306EZ,見卷二第108頁),且經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甲○○證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59頁背面)。準此,原告得主張扣除機具損耗費1萬440元(13,125-2,685=10,440)。
④「工安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任何工安人員,不得請領此項目工程款6萬5,62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派駐現場之衛安管理人員即為負責人戊○○等語。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甲○○證稱現場之勞工安全人員為庚○○及陳志勳等語(見卷一第90頁),而該二人並非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領工安管理費6萬5,625元,為有理由⑤綜上,原告得請求扣除之工程款合計為68萬2,315元(563,500+42,750+10,440+65, 625= 682,315)。
(6)「合約編號M00000000」火警系統檢修B號機二次測:①「火警迴路二次測檢修」:
此部分已併入上開(5)合約內計算。
②「火災偵測器更換」:
同上。
③「鍋爐房火災偵測線拆舊換新」:
查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雖有施作,但未施作完成,故被告不得請領工程款10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既有施作,應可請領一半之工程款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已經原告同意給付一半(見卷四第137頁背面),是原告僅得扣除一半工程款5萬2,500元(105,000÷2=52, 500)。
④「機具損耗費」:
查原告主張機具損耗費項目是跟著工程數量比例來追減,台塑業主僅給付原告機具損耗費7,224元,被告應不得請領機具損耗費1萬4,018元,僅能和原告領得相同數額之機具損耗費7,2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59頁背面),是原告得主張扣除機具損耗費6,794元(14,018-7,224=6,794)。
⑤「工安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任何工安人員,不得請領此項目工程款8萬5,84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派駐現場之衛安管理人員即為負責人戊○○等語。查證人即台塑業主承辦人甲○○證稱現場之勞工安全人員為庚○○及陳志勳(見卷一第90頁),而該二人並非被告之員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領工安管理費8萬5,841元,為有理由⑥綜上,原告得請求扣除之工程款合計為145,135元(52,500+6,794+85,841=145,135)。
(7)「五金另料」部分:被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有出資購置現場施作所需之螺絲、電線等五金小配件,計支出7萬8,631元,原告應給付該款項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其在94年5月31日前之出貨單憑據計2萬4,641元部分同意給付,逾此部分則辯稱被告在94年5月31日後即未施作系爭工程,故其不得請求94年5月31日後支出之五金另料費用云云。經查依被告及台塑業主提出之「UPA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
、「UPB消防系統檢修工程完工表格」(見卷二第234-235頁)、工程完工單(見卷二第236-240頁、卷三第202頁),其上載「火警系統檢修工程A、B號機」完工日期為94年1月28日、「UPA鍋爐消防受訊總機故障檢修」完工日期為94年4月30日、「UPC汽機消防主機更換工程」完工日期為94年5月10日、「FP-3火警改善工程」完工日期為94年2月28日、「火警系統檢修A號機二次測」完工日期為94年5月20日、「火警系統檢修B號機二次測」完工日期為94年5月20日,均在94年5月31日之前。又證人己○○證稱其係於94年6月間與原告簽約,施作被告未完成之「火警迴路查修」等語,並參以台塑業主檢送本院之契約文件,94年7月7日己○○和台塑業主承辦人甲○○一起為UPA鍋爐火警系統修護工程測試(見卷四第29頁),94年7月6日己○○和台塑業主承辦人壬○○、辛○○一起為UPC汽機火警系統修護工程測試(見卷四第56頁),94年8月1日己○○和台塑業主承辦人甲○○一起為UPB鍋爐二次測迴路查修工程測試(見卷三第142頁),94年6月24日己○○攜材料進廠施作「FP3鍋爐房受信總機更新工程」(見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於94年6月時應已無為原告施作工程,否則原告無需於94年6月間將部分工程委託鴻成公司施作,且於94年6至8月間,係由己○○攜料進場施作,並由己○○配合台塑業主承辦人為工程之測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後支出之五金另料費用,不得向其請求,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出貨時間於94年5月31日前之出貨單以證明其另得請領五金另料費用。則依「火警系統檢修工程A、B號機」、「UPA鍋爐消防受訊總機故障檢修」、「UPC汽機消防主機更換工程」、「FP-3火警改善工程」四個工程合約約定之五金另料費計為15萬1,911元(45,637+45,637+45,637+15,000=151,911),原告得扣除五金另料費12萬7,270元(151,911-24,641=127,270)。
(二)有關模組餘料追回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取模組安裝,卻未將剩餘之模組歸還,請求被告返還未歸還模組所受之利益34萬8,48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出貨單及丙○○所製作之報表為證(見卷一第201-206頁)。惟查該報表係原告內部文件,未經被告簽認,且丙○○並未會同被告清點剩餘模組,又該報表上雖記載之「UPA汽機現場安裝數量」SD500-SDM進料數40、「UPB汽機現場模組安裝數量」SD500-SDM進料數60,然未有相關出貨單為憑據。另「FP3鍋爐現場模組安裝數量」S500-ANM部分,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數量僅有20,與報表記載之進料數亦不符。再者,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之客戶簽收欄均為庚○○之簽名,而非被告,原告亦無法證明庚○○有將其領取之模組均帶入工地交由被告安裝,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報表上所載之「現場安裝數量」為真實。綜上,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歸還模組所受之利益34萬8,480元,尚無可採。
(三)有關使用宿舍費用及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提供宿舍及電話予被告使用,係為方便被告施作其工程,而被告於94年6、7月間已無為其施作工程,自不應享受使用宿舍及電話之利益,被告應返還該利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使用原告宿舍及電話,惟辯稱當時仍須辦理驗收相關程序,仍有為原告施作工程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6月時應已無為原告施作工程,是被告自斯時起使用原告之宿舍及電話,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其返還該所受利益,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該宿舍每月租金1萬9,000元,及94年6月、7月被告使用電信費用分別為1,825元、1,94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三第29頁、卷四第150-151頁)、電信費用單據(見卷四第152- 153頁)為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萬1,767元【(19,000×2)+1,825+ 1,942=41,767】,應屬有理。
(四)有關對講機費用、合約卡遺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向其借用之對講機價值1萬4,500元,及遺失向其借用之合約卡價值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萬6,5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五)兩造間各得為請求金額及相互抵銷結果如下:
1、按系爭「火警系統檢修工程A、B號機」合約總價為65萬元、「UPA鍋爐消防受訊總機故障檢修」合約總價為38萬元元、「UPC汽機消防主機更換工程」合約總價為37萬元、「FP-3火警改善工程」合約總價為50萬元、「火警系統檢修A號機二次測」合約總價為51萬元、「火警系統檢修B號機二次測」合約總價為67萬元,以上合計為30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2、原告得扣除之工程款分別為:「UPA鍋爐消防受訊總機故障檢修工程」25萬9,105元、「UPC汽機消防主機更換工程」10萬4,650元、「FP-3火警改善工程」37萬425元、「火警系統檢修A號機二次測」68萬2,315元、「火警系統檢修B號機二次測」14萬5,135元、「五金另料」12萬7,270 元、「6、7月份宿舍費用及電話費」4萬1,767元、「對講機費用及合約卡遺失費用」1萬6,500元,以上合計為174萬7,167元(259,105+104,04,650+370,425+682,315+145,135+127,2+127,270+41,767+16,500=1,747,167)。
3、又「火警系統檢修工程-A、B號機」被告施作「智慧型介面模組安裝」及「舊設備拆除」之數量均較合約數量為多,被告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1,440元。系爭工程總價為308萬元,原告得扣除之工程款為174萬7,167元,則原告僅需給付被告工程款135萬4,273元(3,080,000 +21,440-1,747,167=1,354,273),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0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72萬5,727元(2,080,000-1,354,273=725,727)。
4、惟被告抗辯其承攬原告之另兩件工程即「台塑麥寮汽電發電一課變壓器消防水霧系統檢修」、「台化公用二場燈具安裝工程-C號機」,原告尚有工程款15萬7,500元、5萬2,500元,及「台塑麥寮汽電發電一課變壓器消防水霧系統檢修」追加之工程款7萬元未給付,據此主張抵銷。查原告就上開對其尚有15萬7,500元、5萬2,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並不爭執(見卷四第138頁),惟就追加工程款7萬元部分,辯以雖被告已完成工程,但尚在議價中,被告不得請求抵銷云云。然被告已完成該追加工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報價單上亦載該金額,原告亦未舉證該款項有何不實,空言拒絕給付,自屬無理。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44萬5,727元(725,727-157,500-52,500-70,000=445,72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97年3月1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證人乙○○、丙○○,查該二位證人之前已出庭作證,並無再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