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榮驊工程有限公司
7號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甲○○
之2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緣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之住宅,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自94 年3月21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
190 萬元,嗣後兩造協議增為196 萬4,800 元,兩造並約定就前開190 萬元之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規定分5 期、每期38萬元給付。本件工程之油漆及水電部分已依約進場或完工,詎料被告用以支付第4 期工程款之支票竟跳票,被告復拒絕給付第5 期工程款,合計尚欠工程款76萬元。被告無故未依約付款,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住宅裝潢工程,雙方原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元,原告並應於94年5 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詎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低落,不但有諸多瑕疵,更於施工期間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款項、嚴重延宕工期,兩造協商後遂於94年7 月5日協議變更部分施作內容,另行簽訂工程報價單,工程款追加至196 萬4,800 元,工程完工期限延至94年7 月24日,故原約定各工期付款條件已有變更,餘款應至施工完成1 次支付。
㈡而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原告未派人現場監工,致上開工
程屢屢因施作錯誤而重新施工,無法順利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原告僅施作至第3 期,已施作之磚牆工程、木工、水電等均未全部完工,復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限期改善均未予處理,被告遂於94年7 月19日發函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亦無給付第4 、5 期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宅裝潢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及完工時間,惟反訴被告不但施工品質低落、瑕疵甚多,且一再任意追加工程款,致使其逾越約定施工期限仍未完工,雙方雖另行協商後,增加工程款,並約定由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但反訴被告並未依協議立即履行,亦未就其原有施作瑕疵加以修補,反訴原告因而於94年
7 月19日發函解除契約,依兩造所簽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就其逾期履行部分,按日以工程總價仟分之3 計算違約金給付反訴原告。查反訴被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合計已遲延65日,依約反訴被告應賠償38萬2,200 元。又因反訴被告前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於反訴原告要求修補時,一再要求追加工程款,反訴原告已依法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委託第三人承攬,其中修補反訴被告工作瑕疵部分計支出30萬零6 元。反訴被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68萬2,206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萬2,20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 號之住宅,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原約定施工期限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工程總價原為190 萬元,並約定就該190 萬元工程款分5 期、每期38萬元支付,被告已支付前3 期工程款,剩餘第4 、5 期工程款合計為76萬元尚未支付。
㈡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另於94年7 月5 日協議並簽訂工
程報價單,合意工程款增為196 萬4,800 元,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7 月24日。
㈢被告已於94年7 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依協議內容於94年7 月
24 日 前完成工程施作;復於94年7 月19日發函原告以其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94年7 月16日停工,再於94年7 月25日以被告未支付第4 、5 期工程款為由,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工程款,並陳明被告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函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原於94年3 月15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條件
是否有變更?㈡原告是否已合於系爭合約約定第4 、5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
被告是否有付款義務?㈢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㈣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否
合法有據?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兩造原於94年3 月15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條件是否有變更?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5 日合意追加部分工程項目後,並未變更款項支付條件,被告仍應依約於油漆進場時支付第4期款,於水電完工時支付剩餘價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經兩造為追加工程之協議後,剩餘工程款應於94年7 月24日完工時1 次支付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工期經兩造合意展延,被告仍於兩造為上開合意之翌日即94年7月6 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3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 月7 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第4 期工程款,嗣雖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有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9 、10頁),然被告自承退票理由係因工程細節之追加款項又有爭執,所以不願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2 第
24 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部分下包商己○○到庭證稱:上開支票退票係因兩造就部分追加款項談不攏之緣故,開票時油漆已經進場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頁),堪信兩造固於94年7 月5 日協議追加工程並展延工期,但就工程款之支付條件則未予變更,亦即,被告仍應於油漆進場時支付第4 期工程款,並於全部工程完工時給付尾款。
二、原告是否已合於系爭合約約定第4 、5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被告是否有付款義務?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述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仍容許當事人特約約定,是於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前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承攬人尚非必待工程全部完工或分部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6 條關於給付工程款時期係約定:簽約時、磚牆完工時、木工進場時、油漆進場時及水電完工時,被告各應支付工程款38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6 頁),此付款約定其性質實類似分期付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此付款條件之約定。而被告於94年7 月6 日交付用以支付第4 期工程款之支票予原告時,油漆已經進場,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則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第4 期工程款。原告雖主張水電已經完工云云,惟依證人即本件工程水電包工丙○○到庭具結證稱:水電工程還沒有完工,後來沒有做完是因為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頁),證人即被告另僱請接續完成本件工程之第三人戊○○亦證稱,伊接手時,水電部分有些燈裝好了,但線路迴路還沒有分,現場還有沒有完工的,例如樓梯未包覆、和室也未完成,以工程的角度言,這樣的工程進度以住宅來說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且自承伊因被告未支付第4 期工程款遂於94年7 月16日停工等情(見本院卷1 第12頁),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水電部分亦未完成。準此,原告施工進度既已合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
4 款約定,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第4 期工程款38萬元之義務,惟本件工程尚未達到完工程度,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應付款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第5 期工程款38萬元,即乏依據。
三、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㈠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觀之,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餘地,查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則民法第492 條至同法第496 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本件被告既係就進行中之工程主張瑕疵,自應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以謀補救。而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定作人就工作進行中發現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不履行者,定作人亦僅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尚不得據此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即屬無據。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502 條第2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是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應付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
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82 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遲延情形,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外,原則上其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於完成期限前,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可預見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亦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亦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特性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言,且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完成情形,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須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原約定有完工期限,嗣又合意展延至94年7 月24日,被告則於完工期限屆至前之94年7 月19日即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須以本件工程依契約性質或兩造合意,非於一定期限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必要,但依本件為住宅裝潢工程,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依系爭合約內容,未見別有可認上開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契約,亦非合法。
㈢綜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則被告以其以終止承攬契約為由,抗辯無須給付第4、5期工程款云云,洵無足採。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否合法有據?㈠查反訴被告並未將本件工程完成交付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
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就工作進行中發見之瑕疵,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補救之,已如前述。然無論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7 條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其另使第三人改善或修補其工作支出之費用,均須以反訴被告不於其所定之期間內改善、修補,或拒絕改善、修補為其要件。良以於承攬契約情形,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改善、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改善、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除於94年7 月14日發函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前完成施作外,就施作之瑕疵部分,並未定期促反訴被告改善,則其逕將反訴被告未完成工程交由第三人ㄈ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為此給付第三人ㄈ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報酬云云,自於法不合。
㈡況民法第497 條規定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
用由承攬人負擔者,應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修補反訴被告工作瑕疵,計支出30萬零6 元(見本院卷1 第108 頁),然反訴原告亦僅支付部分工程報酬於反訴被告,復因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緣故,無須再支付第5 期工程款38萬元,已如前述,則縱反訴原告主張其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全數屬實,於扣除其未付反訴被告之尾款金額後,已無不足部分,故反訴原告仍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諉無可採。
㈢又於承攬人逾工作約定期限尚未完工情形,承攬人給付雖有
遲延,但就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如將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是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云云,然就其另行僱工完成而支出費用部分,尚不得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要求反訴被告賠償,併此陳明。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固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指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 償還甲方(指反訴原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5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但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完工期限已自94年
5 月15日展延至94年7 月24日,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自94年5 月16日起算遲延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兩造於94年7 月5 日協議追加部分工程後,因反訴原告用以支付第4 期工程款之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反訴被告乃自94年7 月16日起停工,並於94年7 月25 日 以被告未支付第
4 、5 期工程款為由,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工程款,並陳明被告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函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以未依約於展延之工程完工期限即94年7 月24日前完工,實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報酬之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逾期違約責任。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核無依據。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兩造於94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94年7 月5 日再協議追加部分工程及合意展期完工,惟兩造就系爭合約原約定付款條件並未變更,且本件工程進度已合於合約約定應付第4 期工程款之條件,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第4 期工程款38萬元。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68萬2,20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本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出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