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3號原 告 順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蔡育霖律師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間簽訂業主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客車
內部裝潢、座椅整修及更換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客車內部裝潢整修等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680,000元,分三次支付,應施作總車輛數為80輛,每部車輛以單價271,000 元(連工帶料、含營業稅)計算報酬。嗣後兩造同意以50輛客車計酬,而原告已依約於94年2 月3 日將50台客車裝修工作完成,僅其中11台係由原告採購及提供裝修所必需之材料,而由被告負責施工,故扣除由被告所負擔每台以65,000元計算之工資後,原告可依每台車206,000 元計酬。被告已將上開客車交付業主驗收完成,且於94年2 月26日獲業主給付該50台客車報酬,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庚○○與被告經理己○○會同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4,184,201 元報酬;惟原告既於94年2 月5 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就被告遭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罰款部分,負擔1,500,000 元相關款項,以此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扣抵後,被告尚有2,684, 201 元 報酬未給付(詳如附表計算式)。系爭合約所訂一年保固期間自94年2 月5日業主驗收合格翌日起至95年2 月4 日止已屆滿,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卻未獲置理。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94年2 月6 日即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201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維修觀念與業主歧異,被告乃
要求原告退場,自行接手後續未完成客車之工作,而原告於93年11月下旬退場時,總計僅完成39台客車之裝修,後續11台乃係被告自行施作,因此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自應以39台客車計算,計為10,569,000元(39×271,000 =10,569,000),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8,409,150 元報酬、原告負擔業主罰款1,500,000 元部分、39台客車缺失修正代工費591,098元後,被告僅應再給付68,752元。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按每台客車扣除工資65,000元後計算材
料費用,系爭合約係約定每台客車單價為271,000 元,則原告就後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11台客車部分,因其僅提供材料,故僅得請求按實支實付計算之材料款,而並非每台客車所需材料均相同,故計價金額不能一致。
㈢再者,被告為修補原告已完成之39台客車瑕疵,實際支出修
補瑕疵費用計564,811.5 元(含工資及材料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以此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報酬債權抵銷。
㈣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必須待被告收到業主臺灣鐵路管
理局所付工程款後,始須給付原告5 ﹪保留款,茲既被告係於94年2 月26日自業主處領得款項,故應自94年2 月27日起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4至85頁):
㈠兩造於93年8 月間簽訂「客車內部裝潢、座椅整修及更換工
程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21,680,000元,分三次支付,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約定由原告承攬客車內部裝潢整修等工程,總車輛數為80輛,以每部車輛單價271,000元(連工帶料、含營業稅)計算報酬。
㈡被告之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自93年10月28日就被告交付之客
車50輛開始驗收,嗣於94年2 月4 日驗收完成,並於94 年2月26日給付被告報酬。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8,409,150 元。
㈣原告曾於94年2 月5 日簽訂切結書,承諾對於所承攬之50台
客車檢修內裝、座椅部分有關遭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罰款部分願負擔1,500,000 元。
㈤在工程合約進行中,被告曾為原告代購材料46,224元,因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故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應給付被告保證金135,500 元,保固期間已屆滿,無須再為給付。
㈦以上㈣至㈤部分屬於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之費用,故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原告已於請求之報酬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就已完成之50台客車,其中11台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工
、原告提供材料部分,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應以每台271,000 元扣除65,000元工資後,以每台206,000 元計算材料費用,是否有據?㈡被告為修補原告已完工之39台客車瑕疵,而支出之修補費用
究竟為多少?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報酬2,684,201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就已完成之50台客車,其中11台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工
、原告提供材料部分,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應以每台271,000 元扣除65,000元工資後,以每台206,000 元計算材料費用,是否有據?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工作物供給契約」亦稱「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謂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蓋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是倘若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茲既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
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一、二條約定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負責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內部裝潢、施工(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可得之承攬報酬係按所完成之台車數量,每台以271,000 元、連工帶料計算者。依此,系爭合約雖約定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但原告必須完成客車內部裝潢、整修之工作,方得請求報酬,且原告供給之材料價額包含在可得報酬數額內。因此,揆諸前開1之說明,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民法所稱承攬契約。
⑵次查,原告本應依約完成50台客車裝修工作,惟其中11台係
由原告採購及提供裝修所必需之材料,而由被告施工完成者,業經原告在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訛,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6頁),另有原告94年10月3 日致被告之律師函所載:「…順光公司(即原告)本應承攬工程之總車數為80輛(惟查雙方嗣同意以50輛計酬),其中之11輛經泰華公司(即被告)楊董事長同意,其欲自行裝修而非請順光施工…」等內容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原告就所承攬之50台客車裝修工程,僅完成其中39台客車之裝修,其餘11台客車則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者,堪可認定。
⑶如前所述,承攬契約之主要目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兩造間
系爭合約亦為相同之約定,原告既未能完成其中11台客車之裝修工作,顯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承此,原告可得承攬報酬以其所完成之39台客車計算後,應為10,569,000元(39×271,000 =10,569,0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項次1之報酬,尚非可採。
⒊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前開11台客車之報酬,然亦因原告未能證
明兩造所約定該部分確切計價方式,故其主張應以每台客車000,000 元扣除65,000元工資後,每台206,000 元計算材料費用,亦無足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固然陳稱兩造曾事後合意以每台客車271,000 元扣除被
告自行施工部分之65,000元工資,為11台客車部分之報酬數額等語,且提出附表文件一紙以佐(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此項合意。
⑵又訊之證人己○○,即原告所述與其總經理庚○○洽談該份
附表文件之被告經理,其在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第67頁,原告庭提附表有無見過?)這份是我在94年3 月工程結束時繕打製作的,是為了跟原告做尾款結清的動作而製作的,我是依照原告提供的金額及被告就其餘十一臺台車完工所花費的工資,在參考原告所提的資料訂出甲、乙二個方案,但我不確定這是否是最後的版本,附表乙案的人員右方手寫的筆跡並不是我的,我打完這個表格後只有給原告庚○○看過,我是想說先給他看過後再討論有無其他折衷的方案,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再討論了,我上面的主管有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我有告訴他們我有製作這樣的表格,但是他們只有告訴我先要我跟原告討論後有確定的結果,再上簽呈給被告公司做最後確定的方案,後來因為我在94年3月底開始有事被派駐到外,所以就沒有再經手這件案子了,所以後續的處理結果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等語,可知,該份附表僅係兩造在洽談工程尾款結算方式時提出之兩種建議方案,最後究竟應採哪一項方案,須俟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方可確定。證人己○○既已證稱該兩份方案並未經被告主管決定甚明,足見,原告所提上開附表文件內容非兩造合意之內容。
⑶原告再提出所謂計價文件,以證明兩造在締結系爭合約時,
係以每台客車工資65,000元為報酬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然而,被告亦否認此三份文書為系爭合約報酬計價之相關文件。雖證人己○○曾在被告高雄工廠辦公室見過此三份文書(見本院卷第212 頁),但其並未參與系爭合約條款締結過程,且對於文書之性質亦無認識,故尚難以該三份文書曾出現在被告高雄工廠辦公室,即據以推論兩造有合意依文書上所載單價計算系爭合約報酬之情事。
⑷綜此,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曾達成就被告自行
完成之11台客車部分,以每台客車工資65,000元計價之合意,故其主張該11台客車部分應以每台206,000 元計算材料費用,洵無足採。
⒋原告雖再提出其就系爭合約50台客車裝修所需材料支出費用
單據及發票,用以推算上開11台客車部分應得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103 至146 頁)。經查,此部分單據、發票上所載材料總金額為6,595,257 元,有原告計算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254 至256 頁及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原告承攬之50台客車裝修工程包含復興號、莒光號兩類型之客車,業經證人戊○○即向原告承攬台車座椅更換工作之人,在本院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次依證人戊○○所證稱:「(問:復興號的車廂椅子外皮是何材質?莒光號的車廂椅子外皮又是何材質?)復興號是塑膠皮,莒光號是羊毛絨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復興號所需的塑膠皮每個車廂約要多少?莒光號的絨毛布數量約為多少?)復興號的塑膠皮每個車廂約為
110 碼,莒光號的羊毛絨布約為65至70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復興號、莒光號內部裝修所需材料內容、材料數量並不相同。而原告所提前開材料支出費用單據及發票並未能就復興號、莒光號分別予以記載、計算,是自難以原告業已就50台客車購買材料支出金額,遽以推算被告為施作11台客車裝修工程所使用原告提供之材料費用多寡。
⒌綜前所述,原告就所承攬之50台客車內部裝修工程,僅完成
其中39台客車部分,其餘11台客車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者,原告並未履行所負該11台客車裝修工作之完成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加以,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該11台客車部分應以每台271,000 元扣除65,000元工資後,以每台206,000 元計算材料費為有依據,故其所述可得報酬應如附表所載,以50台客車總報酬13,5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409,150 元、11台客車工資715,000 元之方式計算,洵屬無據。總計,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得依據系爭合約收取之承攬報酬應為10,569,000元,詳如2所述。
㈡被告為修補原告已完工之39台客車瑕疵,而支出之修補費用
究竟為多少?⒈被告辯稱其為修補原告施作之台車裝修工程瑕疵,支出費用
564,811.5 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等語。但查:⑴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項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⑵卷查,證人己○○已在本院結證稱:「原告所作的39臺台車
部分大部分是原告做修繕,但是如果原告來不及修理的話,我就會指派工廠裡面的工人去修補,修補時所用的材料大部分都是用原告的,除非是跟台鐵所購買的20幾萬元材料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有經手的瑕疵修補期間從93年11月底到94年的2 月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4年2 月間已發現原告完成之台車裝修工作有瑕疵。然而,被告在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嗣始於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則自94年2 月瑕疵發見時起至其在95年4 月25日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行使時止,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執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洵屬無據。
⒉況且,被告先則陳稱其為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為591,098 元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其後則改稱瑕疵修補支出費用為564,811.5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先後所述費用支出金額已有相異之處。
⒊再者,被告固謂564,811.5 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支出項目包含
工資與材料費用,且提出代工單及材料單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99 頁)。惟查,證人己○○業已明白證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期間為93年11月底至94年2 月初(見本院卷第213 頁);但被告先前已自陳: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維修觀念與業主歧異,被告乃要求原告退場,自行接手後續未完成客車之工作,而原告係在93年11月下旬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在93年11月開始除自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之11台客車裝修工程外,另同時進行客車瑕疵修補工程,故所支出之工人工資費用(見前開代工單)究竟係用以完成11台客車工作、抑或係用以修補原告工作之瑕疵,單以被告所提代工單、材料單,並未能明確查得。故被告僅以上開代工單、材料單,即謂其為修補原告工作之瑕疵,而支出564,811.5 元工資、材料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此所述,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發見瑕疵後一
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縱認可得行使,亦因被告未能詳為證明其專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確切數額,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報酬2,684,201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是否有據?⒈承㈠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之39台客車部分報酬計為
10,569,000元,而被告已給付8,409,150 元,再者,原告曾於94年2 月5 日簽訂切結書,承諾對於所承攬之50台客車檢修內裝、座椅部分有關遭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罰款部分願負擔1,500,000 元,及在工程合約進行中,被告曾為原告代購材料46,224元,因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故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及㈤),另原告自認尚須扣除被告為其修補39台客車瑕疵支出之費用195,425 元,故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為418,201 元(計算式為:10,569,000-8,409,150-195,425-46,224-1,500,000 =418,201) ,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在系爭合約第四條㈠之⑶約定:工程尾款俟通過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予被告後結付,但須待被告收到業主工程款後開立現金票予原告,其請領款時間需配合被告請款作業流程辦理(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準此,被告就所負承攬報酬尾款給付期限,應係在收受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工程款後。卷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之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4年2 月4 日驗收完成50台客車,並於94年2 月26日給付被告報酬,且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故被告應自94年2 月27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2 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50台客車中11台客車裝修工程,更未證明該11台客車部分報酬確切價額,故僅得請求已完成之39台客車部分承攬報酬;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一年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行使,且亦未能證明實際為修補客車瑕疵所僱用之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故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18,201 元,及自94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項│項 目│單 價│複 價││次│ │ (單位:元) │ (單位:元) │├─┼──────────┼────────┼─────────┤│1│原告承攬50台客車報酬│ 271,000 │13,550,000 │├─┼──────────┼────────┼─────────┤│2│扣除原告已領報酬 │8,409,150 │ 8,409,150 │├─┼──────────┼────────┼─────────┤│3│扣除被告施作11台客車│ 65,000 │ 715,000 ││ │部分工資 │ │ │├─┼──────────┼────────┼─────────┤│4│扣除原告施作39台客車│ │ 195,425 ││ │缺失由被告修補之費用│ │ │├─┼──────────┼────────┼─────────┤│5│扣除被告代購材料費用│ │ 46,224 │├─┼──────────┼────────┼─────────┤│6│扣除原告承諾負擔業主│ │ ││ │罰款 │ │ 1,500,000 │├─┴──────────┴────────┴─────────┤│被告應付報酬:1-2-3-4-5-6=2,684,2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