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福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徐達文業已轉職,已改派甲○○代理局長職務,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3月31日鐵人一字第0950007556號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被告已於民國95年6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面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8日簽訂工程合
同,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地點自三義站至泰安站),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增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70,876,078元。依合約第㈤條工程期限第1款約定,本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82年9月26日,依約完工日期應為85年5月12日。主要部分之橋梁工程,於87年5月25日完工辦理交樁,交付舖軌,並於87年6月30日經被告正式啟用通車。其餘橋下排水溝及週邊引道、美化等工程,則於88年10月15日全部完成,並經被告於89年1月11日完成驗收手續。施工期間,因被告原設計錯誤,設計不足,迭經工程變更設計,另因居民異議抗爭,土地徵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工期,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85年5月12日,嗣工期展延至88年10月15日實際完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960天,因被告之事由致增加工期1,1 62 天,長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121已超過簽約之合理預期,其間原告增加鉅額人員薪資、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租金、設備折舊、利息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其中僅人員薪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各項設備折舊、利息支出費用即高達42,943,094元,其餘成本費用則難以明確舉證,為此爰依合約管理費用計算賠償金額。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所列承商利潤管理費(項目名稱雖為利潤,實際包括利潤及管理費)為10%,依一般工程慣例,其中承商利潤為3%,管理費為7%。則原合約之管理費為26,866,000元(383,800,000×7%=26, 866,000),合約工期960天,每日管理費為27,985元(26,866,000/960=27,985),工期延長1,162天,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管理費應為35,037,220元(27,985x1162=35,037,220),扣除追加工程款中已包括之管理費4, 961,326元(70,876, 078x7%=4,916,326),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602,244元。本件雖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1,162天,惟被告就前開部分變更工程及延長工期所致原告增加之費用27,602,244元,拒不核給,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之損害27,602,244元,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同第5條第6至8款、工程說明書第5項第8點為定
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函示說說明不得要求承包商放棄工期延展補償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基於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發生損害之
民法第231條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基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所示,應為15年,被告抗辯罹於時效,顯然有誤。
二、被告則以下詞抗辯: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乃承攬契約之
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姑且不論原告起訴內容主張之事實能否成立,尚有爭執,即以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得以成立,亦已早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已未克得以請求,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自是顯無理由。
㈡本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
上字第6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確定,前開判決認為本件不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內第5條之約定為雙方因審視該項關
乎公共安全之工程性質及鐵路局之業務考量,難免會有各種不定因素而影響工程之進度,基於預期及體諒所為之約定,在雙方之間當然有其效力,雙方理應受其約束,從而,即使本件果有延工情事,不論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業務因素或地形或不可抗力之變數,甚至可能是原告之未盡相關義務所致,雙方既已預期而有所約定,即理應遵循,斯乃誠實履約之本旨,要無事後藉故爭端興訟之託辭;是原告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微論是否真有其所謂之損害存在,即使有之,依雙方合約之約定,既不得為補償之請求,則其提起本訴,主張損害賠償,自亦已與雙方合約有違,其請求之主張在法律上即無可採。
㈣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同第5條、第11條、工程說明書一般規
定事項第8點之約定,顯已就訂約後被告倘於工程原計劃範圍內要求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約定如發生此等工程變更之計價方式。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方式」變更等事實,既非兩造訂約後發生被告要求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合同第11條有關「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損害,自屬無據。蓋變更設計應係出自被告之要求並以書面通知者,方可成立,以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不論其主觀上誤認或故意曲解其內容,均與變更設計之情形不合。
㈤本件工程,雙方合約已就延展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停工時
之雙方權益,已預為調整約定,遑論原告係為契約之當事人,即是當初參與投標之所有廠商,亦理應皆早有此共識及了解,事理上尤屬昭彰明甚,應無疑義。再者,本件工程係屬公開招標作業,有關招標作業、約款,對與標之廠商,一體適用,並無因人而異之例外,又兩造契約內容,對於工程價款,延期狀況,均有明定,效果早得預料,焉得謂係顯失公平?更何況停工階段,本來就會對該未施工之管理運作,作適當之規劃與調整、安排,其所謂有關人員、機具、材料之費用支付,轉而按一般施工運作之追加價款,如能成立,豈非造成其變相得利,而被告因此受損?更何況,在停工因素解除後,隔天即行辦理工程驗收,則在停工期間,原告自無必要負擔所謂人員旅費、伙食費、薪資、保險費或日籍技師顧問費等開支(更難謂其非早在停工前,即已大體完成,總不能謂因有其他因素之存在,被告無法辦理驗收,即謂其停工期間等同施工,因而謂其必增加此類鉅額費用損失,其如此說法,焉得置信?其因此再推衍出之顯失公平情事,實併有商榷之餘地。況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訂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價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四家,投標金額最高者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相差3,440萬元,足見各家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之估算結果並不相同,全憑各標廠商之專業經驗及成本利益作為估算依據。若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後,再行主張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款,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亦非公平。再者,原告採行何種施工方式與變更設計與否,係屬二事,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合同第11條變更設計之問題,依該約定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㈥關於增工期延期,共1,162天部分,逐項駁斥如下:
⒈84年2月10日至84年7月11日展延竣工152天:
在第一次變更追加預算,新增項目與原告議價經6次83天才成立,其底價始終未變,故拖延83天應由原告負責。前項工期延展,則係原告提出認為原設計計算有疑問及阪神震災原因,建議再檢討,但原設計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原設計足敷需求,據以施工即可,因此造成延期,原告理當歸責。又若原告能於本工程施工即覓妥施工顧問追行檢算工作,應能即時發現,即能避免當時之暫停施工,豈能完全推諉責任?又依工程合同第五條、工程說明書第八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補償或加價,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即已具有共識,豈能事後恣意反悔?⒉85年10月11日至87年2月3日展延竣工481天,係依原告施工
時發現P5橋墩與原地形不符,等詳察原因如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載,但依據工程說明書一般規定事項8及工程合同㈤工程期限8之約定,本工程如因被告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原告不得提出異議及補償要求。
⒊87年5月5日至87年6月17日延期竣工43天係因原告未善盡注
意義務致控制點遭破壞,使中心椿一時未能確定,導致原告測量無法展開,延誤施工24天;原告發現P6、P7之原設計圖地貌與現地不符,82年11月10日函請會勘,於82年11月18日會同交通處、審計處及本局人員現場會勘,重新丈量屬實,辦理會勘時程中,延誤施工9天;原合約由P5、P7基礎先行施工,但變更設計後改為改為P6、P7先行施工,延長工期10天,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87年6月15日至88年10月13日停工486天部分:
原告已於87年5月25日完成主要橋樑工程,僅餘周邊各項工程橋下排水溝及周邊引道、美化等工程,此項周邊工程於88年10月14日由原告辦理復工,於88年10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則在此停工期間,縱有居民異議抗爭及土地徵收延誤等事由,原告僅須負擔施作一天周邊工程之人員薪資等費用,並無必要負擔鉅額人員薪資、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租金、設備折舊、利息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以上,原告對其請求之計算,根本用含混計算之方式據以搪塞,其方式或以原告管理費計算比例,或以其公司一切之開銷作為計算準據;並未提出足堪置信之單據以資為證,不僅難謂係實際之損害;且對損害之因果關係亦當然欠缺。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8日簽訂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鐵路山線雙軌工程(鯉魚潭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變更設計及追加,而增加工程款共70,876,078元,且本件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82年9月26日,依約應於960日曆天完工,嗣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共計1,162天,被告係於89年1月11日完成驗收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同、變更設計簽認單及追加呈報單、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以上均影本,附本院卷第10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卷宗,經核閱上開卷內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上開卷第43頁)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延長工期1,162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之損害?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期延長之費用,是否有理?
五、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並無普通或特別法之關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就時效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89年1月11日完成驗收時起,始得向原告行使權利,則自上開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尚未逾15年,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六、本件工程因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重新計算主橋結構避震系數而展延竣工152天,因控制點遭破壞中心樁無法確定重新丈量、會勘等,而展延竣工43天,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工期延宕之情形,至於受制於地形因素,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竣工481天,則已於系爭工程合約預為調整約定,而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等事實,業經另案訴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供參照(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同院84年台上字第2530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皆主張引用上開卷證資料,而未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依相同資料自應為相同認定,故系爭工程合約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展延竣工195天之情事(152天+43天),被告抗辯上述工期延宕均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87年6月15日至年10月13日因土地徵收延誤及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而展延竣工486天乙節,經查,原告已於87年5月25日完成主要橋梁工程,僅餘週邊各項工程橋下排水溝及周邊引道、美化等工程,此項週邊工程於88年10月14日由原告辦理復工,於88年10月15日完工,則在此停工期間,縱有居民異議抗爭及土地徵收延誤等事由,原告僅須負擔施作一天週邊工程之人員薪資等費用,並無必要負擔鉅額人員薪資、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租金、設備折舊、利息支出、日籍技師顧問費等成本費用,而未受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乙節,亦據上開另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則非有據。
七、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可供參照,定作人對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報酬給付義務,至於工作協力及受領義務均僅係附隨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重新計算主橋結構避震系數而展延竣工152天,及因控制點遭破壞中心樁無法確定重新丈量、會勘等而展延竣工43天,雖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工期延宕之情形,惟被告違反之義務僅為附隨協力義務,而非主要給付義務,其違反之效果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或原告得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不生被告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
八、再者,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6、本工程內應由鐵路局供給之材料,或借租機具,如未能及時供給,或因工程上發生疑義,經主管工程單位呈請工程處解釋尚未核定時,包工人得請求鐵路局將工程期限酌予展延,惟不得要求補償。8.本工程須配合本局各項業務進行,如因本局業務關係影響工程進行,得酌延工期,惟包工人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要求。」(見本院卷第12頁),又工程說明書第5項第8點亦約定:「本工程應按本工程說明書規定日期開工,但如因業主原因或天然因素無法即時開工或施工中必需長期暫停施工,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加價要求,惟工期得視情況酌予展延,...」(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兩造間已就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先以契約明定,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須停工時,僅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當受拘束,況被告辯稱已准予展延工期1162天,並增加工程款70,876,078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法定利息,自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工程合同及工程說明書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原告為資本總額1 億元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則其對於工程契約內容之審閱自較一般人更為審慎,則本件工程契約條款既經原告審閱後始用印及簽章其上,自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主張上述約款為無效,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之損害27,602,244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