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廖錦盈即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雅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1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擔任建築設計及監造事務,系爭工程嗣於93年7月14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原告乃於同年8月6日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設計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代墊規費43,430元,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依約為被告發局)核備通過,於93年4月29日即已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工務局以航高限建為由對系爭建物之樓高設計有意見,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原告採維持地上4層地下3層並降低樓高之方式重新設計,但被告以其需求為由要求原告改以地上3層地下3層之方式設計,以提高每層樓高,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變更設計,並於同年6月19日完成相關作業,否認被告曾於93年6月21日要求原告不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縱認系爭合約於同年7月13日前已終止,但其終止亦顯不利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8條、549條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或請求相當於報酬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計地上3層地下3層之建物,被告不夠用,93年6月初適有他人欲買系爭土地,同年月17日談妥後,被告於93年6月21日將要轉賣系爭土地給他人之事告訴原告,並告訴原告不用再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了,故伊不必給付原告第4期設計費50萬元及代墊規費43,4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2年8月28日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07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4層地下3層一棟新建工程,委任原告擔任建築設計及監造等事務,約定設計酬金為250萬元、監造酬金為50萬元,服務費不含建照規費,並約定設計酬金分5期於簽訂委任契約書時、檢送都審報告書時、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時、建照核准時、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分別支付酬金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被告嗣已依約支付第1至3期之設計酬金,工務局嗣於93年7月13日准予給照,原告於同年月14日繳交證照費43,430元後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於同年8月6日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設計酬金50萬元及代墊規費43,430元,但被告迄未給付第4期設計酬金50萬元及原告代墊之規費43,4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請款單、收據、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簽訂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後,原告依約為被告設計地上4層地下3層之建物,於93年1月16日第1次送都發局審核,於同年4月29日向工務局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12日經都發局核准,但工務局以航高限制1608公分為由沒有通過,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地上3層地下3層建物後,於同年6月19日第2次送都發局審議,於同年月25日經都發局核准,都發局審議核准後會文工務局,工務局於同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發給建造執照等情,有都發局秘書室文件收據、雅光電器內湖科技園區新建工程案都市審議報告書、雅光電器內湖科技園區新建工程案第1次變更設計都市審議報告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第
16 頁)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設計地上3層地下3層之建物,被告不夠用云云,惟查,證人蔡廷芳建築師到庭結證稱:「(系爭新建工程設計是否為你所承辦?其間是否經過變更設計?過程為何?)系爭工程是我承辦,我負責主導規劃設計,原本我規劃設計地上四層地下三層之建物,我規劃完送台北市都發局審查通過,再送工務局的時候因為工務局以航高限制1608公分為由沒有通過,之後我們接到工務局通知,我們擬了兩個方案通知被告,兩個方案都是地上四層、地下三層,各樓層高度如原證八所示,但被告指示改申請地上三層、地下三層,每個樓層拉高,我們回來就依被告指示修正圖說,再送都發局核准,後再送工務局准照。」、「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送都發局後,原告規劃工作就已經結束,都發局審議核准就直接由都發局會文工務局。」、「經過開會被告同意之後變更設計為地上三層樓,我才會變更設計後送審。」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另參以被告自陳:蔡廷芳有將原證九的兩個方案(見本院卷第60頁,即維持地上4層地下3層並降低1至4樓樓高之方案)給被告看,被告告訴蔡廷芳四米以下不夠用,蔡廷芳建議其改蓋地上三層,被告默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同意變更設計為地上3層地下3層建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設計酬金及原告代墊之規費。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3年6月21日告知原告其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並告訴原告不用再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了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曾於93年6月21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設計酬金及原告代墊之規費。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設計費50萬元、原告代墊之規費43,430元,共計543,43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