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謝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周竹君律師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與訴外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陵群公司)於民國93年2月5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約定原告選定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陵群公司,陵群公司應將所有經原告同意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現在已存在及將來發生)讓與原告,債權讓與日期為原告出具承購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原告依約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款債權,承購額度為一億元,陵群公司則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全部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等語。嗣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拒絕。
⑵陵群公司於92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
市店裝修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陵群公司依約應於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施作木作、天花板、油漆、玻璃壓克力、踢腳、金屬、五金、電氣、空調、傢俱等工程,工程總價依各門市店實際施工材料費用及合約約定計算,被告驗收完成後,陵群公司應檢具價款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期票支付。陵群公司就本件
85 家門市店施作之工程,均已由被告驗收通過並計價完成,總價款為50,086,55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⑶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關於債權讓與部分:被告所提陵群公司93年10月15日存
證信函之內容不實。陵群公司前管理部協理林美儀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案件中已證稱:只要確定是陵群公司可以對被告請求的工程款債權,就轉讓給大眾銀行等語。
②被告於93年2月17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明知陵群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仍於93年6月間預付45,222,865元工程款予陵群公司,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③關於驗收完成部分:被告自認除了被證3表格上缺失改
善完成日期欄標明為「無缺失單」者未通過驗收外,其餘附表2所列83家門市店工程均已通過驗收。另被告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案件中就「佳里延平」及「中壢健行」兩家門市店工程已明列工程結算款項並載明「已開發票計價完成」,既已結算工程款,足認已完成驗收。
④折讓部分:原告無其他單據可供核對,對被告所提折讓證明單不表示意見。
⑤遲延扣款部分:被告雖抗辯陵群公司遲延完成缺失改善
,然未就工程有缺失及保留對遲延得行使之權利盡舉證責任,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得再主張遲延扣款;另被告主張扣款數額61,413,696元顯然過高。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稱:
⑴原告與陵群公司並無債權讓與。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係將陵群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做為陵群公司向原告消費借貸之擔保,並非債權讓與,且實際借款金額僅39,996,690元。
⑵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情形。原告所提主旨為
「與大眾銀行配合應收帳承購業務事宜」之信函,其說明一表示陵群公司委託原告協助陵群公司應收帳款之管理工作,說明三表示被告之應付帳款,可逕行支付原告或電匯至陵群公司在原告設立之帳戶,顯示原告只是協助管理,陵群公司仍有收取工程款之權利,與債權讓與不同。故該信函不足為債權轉讓之證明或通知文件。
⑶附表2編號75「佳里延平」與編號77「中壢健行」兩家門
市店尚未據陵群公司改善缺失,尚無請求被告付款之資格。
⑷陵群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係其自算之金額,經核對數量,
不足部分應依折讓單扣減。原告主張之85張工程款發票金額,經核並無錯誤,惟應減去折讓單金額,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即75家門市店發票金額減去折讓單金額後之數額,總金額為46,853,499元。
⑸陵群公司改善缺失逾期,應扣罰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
條:「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總務部再次派員覆驗。乙方(即陵群公司)同意待甲方兩位人員均於工程驗收表簽核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唯甲方同意在乙方報請完工後七日內,完成複驗工作。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實際施工情形與圖說或本合約有關之文件或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並於甲方指示修正次日起算三日內改善缺失完成,未依規定期限改善完成者,以第18條逾期罰則扣罰。」、第18條:「乙方倘未依合約第5條規定期限完工時,應由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天扣罰該店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五(最高累計不超過百分之百為限),或照本合約第23條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額之一部或全部。」等規定,被告依陵群公司記載之工程缺失改善表計算,有49家門市店改善缺失逾期,應依約扣罰其遲延天數如附表1所載,減去遲延扣款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25,068,377元。
⑹陵群公司已預支工程款45,222,865元,縱然原告受讓陵群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得以預支之工程款抵銷,無再付款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陵群公司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⑵陵群公司曾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陵群公
司並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陵群公司。
⑶被告於93年2月17日收受原證1末頁之通知書並蓋章確認。
⑷被告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共給付陵群公司45,222,865元。
⑸被證3表格遲延天數及扣抵比例欄均標示「0」部分,均已按時驗收完成。
⑹被告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3年10月8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⑺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附件一、二給原告、被告。
㈣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50,086,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答辯如前。茲就兩造爭執點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陵群公司就陵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
權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依原告與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選定買受之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意買受之標的內容予甲方(即陵群公司),甲方應將所有經乙方同意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現在已存在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債權讓與日期為乙方所出具承購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等語,已明白約定陵群公司應將原告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日即依約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款債權,承購額度為一億元,故應認陵群公司已與原告合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至於被告雖辯稱: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係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僅39,996,690元等語,然而陵群公司既係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之立約人,應受該契約之約束,其對契約之解釋尚不能與契約明示之條款相違背。被告所援引陵群公司之片面意見,既不符前述契約條款之意旨,自不足採。
⑵原告或陵群公司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對於被
告是否或何時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不爭執於93年2月17日收受卷附陵群公司以被告為受文者,主旨為「與大眾銀行配合應收帳承購業務事宜」之信函,且於該信函上蓋章確認。依該信函說明二所載:「…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該期間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全部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等語,可知陵群公司確係依民法第297條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通知被告關於前開債權讓與之內容。被告雖辯稱:該信函說明一表示陵群公司委託原告協助應收帳款管理工作,說明三表示被告應付帳款可逕行支付原告或電匯至陵群公司在原告設立之帳戶,與債權讓與不同等語,然該信函明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旨,已如前述,其餘陳述僅係補充說明債權讓與之緣由及債權讓與後之付款方式,難認影響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原告請求之85家門市店工程是否均已按時驗收完成?
除附表2編號75「佳里延平」與編號77「中壢健行」兩家門市店外,被告就附表2其餘83家門市店工程已驗收完成,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中49家門市店因改善缺失逾期須扣款。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2編號75「佳里延平」與編號77「中壢健行」兩家門市店尚未據陵群公司改善缺失等語,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缺失待改善,且依被告所提卷附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及支付申請單影本所載,該兩家門市店工程款均已依陵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完成計價,經被告經辦人丁○○、總務部門副理級主管甲○○申准以沖帳方式付款。參酌卷附「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後,乙方(即陵群公司)應檢具…該期價款全額發票等文件向甲方請款,並由甲方開立票期為次月結六十天之期票支付」等語,及證人甲○○證稱:複驗完成後陵群公司再拿區中心主管簽名的缺失改善單向我們請款,我就會按照單據向我們請款等語,可知被告應已就該兩家門市店完成驗收,方於陵群公司請款後準備付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⑷原告請求之85家門市店工程總價及各店工程金額為若干?
被告自認原告據以請求付款之85張工程款發票金額無誤,惟主張應減去折讓單金額。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折讓部分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係75家門市店發票金額減去折讓單金額後之數額,總工程款為46,853,499元等語,應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10家門市店工程款即附表2編號28至32、36、80至83共計1,943, 269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卷附支付申請單影本所載,被告經辦人丁○○等已申准以沖帳方式付款,依前所述,可見被告確已應依約支付該10家門市店工程款共1,943, 269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48,796,768元(即46,853,499元加1,943, 269元)。
⑸陵群公司就附表2中49家門市店工程是否因改善缺失逾期
而須扣款?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總務部再次派員覆驗。乙方(即陵群公司)同意待甲方兩位人員均於工程驗收表簽核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唯甲方同意在乙方報請完工後七日內,完成複驗工作。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實際施工情形與圖說或本合約有關之文件或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並於甲方指示修正次日起算三日內改善缺失完成,未依規定期限改善完成者,以第18條逾期罰則扣罰。」等語,可知工程若有缺失,陵群公司須於被告指示修正次日起算三日內完成缺失改善。被告雖主張陵群公司遲延完成缺失改善,並提出工程缺失改善表為證,然查卷附工程缺失改善表中,或僅記載改善完成日期、或僅記載改善期限、或均未記載,故無從勾稽認定被告指示修正之日期及陵群公司是否未於指示修正次日起算三日內完成缺失改善而應扣款。再者,縱然陵群公司確有遲延完成缺失改善情事,然被告對於其受領工作時已就遲延保留權利一事既未舉證,且卷附被告製作之支付申請書亦未記載遲延扣款,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規定,陵群公司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不得再主張遲延扣款等語,即非無據。故被告主張其應付工程款須扣減遲延罰款,並無理由。
⑹被告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給付陵群公司之45,222,
865元是否為系爭工程款預支款項?被告係於93年2月17日收受陵群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已如前述,則其後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清償工程款,應向原告為之。故被告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給付陵群公司之45,222,865元,難認係預支或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8,796,768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㈦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