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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原 告 日本國土開發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被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坂上義次郎,嗣於民國93年8 月26日變更為甲○○○,此有原告董事會(取締役會)議事錄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甲○○○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 月17日,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

合作契約書,約定共組「新南澳隧道建設共同企業體」(下稱共同企業體),聯合承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發包之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南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擔任共同企業體之代表人,且約定以各百分之五十出資比例就共同企業體所生利益及虧損進行分配。嗣兩造於89年12月26日簽訂覺書,確認雙方自89年7 月14日起終止共同企業體,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資金分三階段處理。惟兩造於順利處理第一、二階段有關機械設備後,被告拒不依覺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資金結餘款新臺幣(下同)33,353,757元,經原告於92年1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應自同年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共組共同企業體聯合承攬系爭

工程,且依前開覺書第3條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 33,353,757元,且原告曾以前開函文催告被告給付,固不爭執。惟兩造另共同聯合承攬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N17+400-N20+040 (含南澳站場)路基橋涵工程、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東澳隧道新建工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354C合約工程、北迴雙線新東澳北溪橋新建工程、北迴新線和平至崇德間無道碴防震軌道工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385C合約工程(下稱前開六項工程),原告係以其子公司即於我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之名義,於87年7月間至88年1

1 月間,與被告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協議書細則及工程事務處理委任契約書,原告並指派其海外事業本部部長小島英也與被告進行議約,小島英也同時兼任國開營公司總經理。詎原告於89年6 月16日,指示國開公司撤回原告派駐於前開六項工程之工程人員,並資遣財務人員,兩造乃於89年6至9月間,合意解除前開六項工程之聯合承攬契約,被告因而須獨力、獨資完成前開六項工程,致受有嚴重之損失,其中僅坪林隧道354C及385C合約二項工程,迄至91年9 月底已分別累計虧損達157,990,000元、280,830,000元,另南澳站場路基工程及新東澳隧道工程,迄至89年底分別累計虧損990,000元、3,250,000元,依被告與國開公司所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4條、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國開公司應負擔上開四項工程百分之五十虧損,合計逾221,000,000元。

㈡另依國開公司87年7月1日之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持有國開公司

之股份比例佔百分之二十八點六一,原告另以小島英也、柴山照男、山根三朗、汪立岩、蔡德揪、王家松等六人之名義擔任國開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2款規定,小島英也等六人之股份應一併計入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原告實際上持有國開公司股份共百分之八十九點六二,且原告與國開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應有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規定,原告與國開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依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被告自得以國開公司積欠原告之221,000,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33,353,757元,相互抵銷,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1 月17日,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契約書

,約定共組共同企業體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於89年12月26日簽訂覺書,確認雙方自89年7 月14日起終止共同企業體,被告依覺書第3條之約定,尚積欠原告工程資金結餘款33,353,757元,且原告曾於92年1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七日內給付,被告係於同年月1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契約書、覺書、南澳隧道完工資金結算說明、南澳隧道完工資金結算統計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87年7 月間至88年11月間,以國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協議書細則、工程事務處理委任契約書,進而承攬前開六項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契約書、共同合作協議書細則、工程事務處理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

㈢原告為在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國開公司為在我國設立登記

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國開公司於87年7月1日之股東,有原告、小道英也、柴山照男、山根三朗、汪立岩、蔡德揪、王家松、關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14日之股東,變更為原告、華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燕明、蔡雲年、平澤一宏、廖秀織、林春德、關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國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名冊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六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原告?亦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查依被告提出前開五項工程之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協議

書細則及工程事務處理委任契約書(本院93年度建字第203 號卷宗第78至168 頁),明確記載與被告簽約之當事人為國開公司,而原告為在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國開公司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雖為國開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國開公司負其責任,則原告與國開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

㈡至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doctrine of

veil-piercing ),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或使子公司之股東對債權人負責(參照王文宇著「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02至108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小道英也,證人小道英也證稱:伊原為原告之職員,於75年間經原告指派至臺灣擔任原告在台灣地區計劃案之負責人,嗣於80年間擔任國開公司副總經理,於87年4月間自原告處離職,復於89年4月間自國開公司處離職,於91年7 月間擔任被告之顧問,而伊於87年7月1日,經原告指派擔任國開公司之股東,與柴山照男、山根三朗、汪立岩、蔡德揪、王家松所持有國開公司之股份,均屬於原告所有,至被告提出有關前開六項工程之合約,係伊後來擔任國開公司總經理時,經原告之指示代表國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等語。然縱如證人證人小道英上開所述及被告前開所辯,證人小道英也與柴山照男、山根三朗、汪立岩、蔡德揪、王家松,於87年7月1日,所持有之國開公司股份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斯時持有國開公司股份共百分之八十九點六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為國開公司之控制公司等情,但依86年6 月24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之1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直接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負責。則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7月1日,持有國開公司百分之八十九點六二之股份,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國開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國開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且被告係與國開公司簽訂前開五項工程之共同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協議書細則及工程事務處理委任契約書,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得以國開公司積欠被告之221,0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33,353,757元,相互抵銷云云,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尚不足取。

綜前論述,被告係與國開公司簽訂前開六項工程契約,原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足取,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開工程資金結餘款33,353,757元,已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依覺書第3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資金結餘款33,353,757元,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資金結餘款請求權,依前開覺書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12月9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應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53,757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