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儲蓄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127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 8月27日簽定貸款約定書,並於87年9月10日向美國銀行借用4,3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4.71%計算,並隨美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之,自86年9月13日起分42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65,703元及自94年 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美國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89年 3月14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不動產使用狀況聲明書、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