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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己○○相 對 人 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兼 丙○○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 庚○○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丙○○、庚○○、甲○○為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丙○○代行董事長職權、庚○○、甲○○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己○○係相對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之股東,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董事長戊○○外,餘皆已辭任,現任董事長戊○○又因掏空公司資金而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無法執行董事長和董事之職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相對人飛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程序中提議推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庚○○、丁○○、乙○○、丙○○及甲○○等5人為臨時管理人,並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抗告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原審逕以相對人飛鷹公司目前有代理董事長丁○○執行董事職務,且公司營運仍維持正常狀態而無停頓等情事,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公司董事長之代理人須具備董事之資格方得為之,第三人丁○○僅是相對人飛鷹公司之股東,並非相對人飛鷹公司之董事,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相對人飛鷹公司因無董事長出面辦理遷移地址之申請,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不准相對人飛鷹公司領取發票,而相對人飛鷹公司為維持正常營運,只能以繳納違章案件罰鍰之方式領取當日之發票,以維持營運,是原審逕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說明,即認相對人飛鷹公司之營運仍正常、業務無停頓,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經查:

⑴相對人飛鷹公司章程原設董事人數三人,然除董事長戊○○

外,餘皆已辭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徵。惟戊○○於94年5月12日因涉洗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於94年9月21日交保出監(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載資料),其於交保後雖非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然其交保後對公司營運及管理均不理會,公司內部人員無法主動聯繫戊○○,且戊○○迄今亦未行使董事長職權等情,有相對人公司95年1月25日95飛鷹字第7號、95年4月26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按。

⑵又戊○○於收押前之94年1月28日,以無法繼續執行相對人

飛鷹公司董事長職務為由,擅自授權未具董事身分之丁○○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附件一),其交保後仍由丁○○代理行使之,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第57條、第58條規定,須有公司董事資格者始得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惟丁○○僅為股東不具董事身分,其代理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與上開規定不符。

⑶再查,相對人飛鷹公司因無董事長辦理公司地址遷移一事,

致管轄稅捐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不准其領取發票,相對人公司只好以繳納違章案件罰鍰之方式領取當日發票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證,雖相對人飛鷹公司已獲台北市政府核准,於95年6月6日前召開95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然飛鷹公司至今仍尚未依前開規定完成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見95年3月6日台北市政府函、戊○○94年4月20日陳報狀),且在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前,相對人飛鷹公司仍有上開因董事長及董事不為行使職權、而有業務停頓致受損害之虞。

⑷綜上所述,相對人飛鷹公司董事僅剩戊○○一人,然戊○○

不為行使董事職權,其所授權之代理人丁○○依法亦不得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且相對人飛鷹公司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而有業務停頓致受損害之虞已如前述,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飛鷹公司之章程規定董事人數為三人,今三人均不能及不為行使職權,自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三人代行職權為妥。查相對人飛鷹公司於94年7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推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庚○○、丁○○、乙○○、丙○○及甲○○等5人為臨時管理人,經詢問主管機關及被選任人與利害關係人意見後,除丁○○表明不欲擔任臨時管理人外,丙○○為相對人飛鷹公司第一任董事,庚○○為加拿大經營進出口貿易公司負責人,乙○○為律師,甲○○為環保事業負責人,本院審酌其等之學經歷、與相對人公司之關係後,選任丙○○、庚○○、乙○○三人擔任相對人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指定由丙○○代行董事長職權,庚○○、乙○○代行董事職權。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逕以相對人公司有代理董事長丁○○執行董事職務、且公司營運仍維持正常之情,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附表

1.丙○○:住高雄市○○區○○街○○○號

2.庚○○:住高雄市○○區○○○路○巷○弄二之一號二樓

3.甲○○:住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四鄰十四之十七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