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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已於民國9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為甲○○,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命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改列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授信債務人蔡榮柳,任職於相對人之電子金融部,月薪新台幣(下同)112,612元。伊先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取相對人就蔡榮柳薪資之扣押命令,惟相對人均以抵銷為由而聲明異議。伊已對相對人之濫行異議權,提起執行聲明異議不實之訴(案列鈞院94年度訴字第482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於該案為不完整之片斷提出蔡榮柳向其借款、還款等證據資料,致影響伊攻擊防禦方法之實行,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作成檢查報告,俾助事實之瞭解及促使本案訴訟順利進行。詎原裁定竟以兩造為該案對立當事人,伊非屬相對人之「商業利害關係人」,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蔡榮柳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蔡榮柳任職之相對人公司發扣押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其乃再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蔡榮柳員工薪津明細表、本院87年度民執甲字第17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民執甲字第215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網路書類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 24頁),固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商業利害關係人。惟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員,所主張之正當理由,無非以檢查相對人有關蔡榮柳向該公司借款、還款之所有關係帳簿報表及憑證,並以該檢查員所製作之檢查報告為其於本案訴訟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有利證據,此觀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7、8頁)。但查:上開證據倘屬重要之商業帳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倘相對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並得依同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無另於本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員之必要。更何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網路書類及案件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則抗告人據以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員之目的,已失所附麗,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員,檢查該公司之帳簿報表等件,並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陳文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