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蘇哲弘
陳玲玉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出售台北市○○區○○段4小段等15筆土地之9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已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聲請核定出售後每股淨值92年12月公告現值約7.43元之股票價格收購其股份再補償損失,並以正本抄送本院及證期會聲請核定收購價格,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惟抗告人遲至9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法條規定之期間,予以否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其方式即應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而以言詞為聲請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作成筆錄。又前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並繳交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30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股東未於前述期間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上開重大行為決議,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間,故自92年11月3日起60日內,當事人間未達協議者,抗告人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提出裁定股份價格之聲請。故抗告人如欲請求法院裁定股份價格者,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以前即向原審提出聲請。而本件抗告人先前向本院提出核定股份價格之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所為股東會決議紀錄及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等證明,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聲請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要件,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本院93年4月23日9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附卷可稽。之後抗告人屢次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核定股份價格之聲請,本院均以逾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分別有本院93 年12月6日93年度司字第891號、93年12月31日93年司字第1003號、94年2月18日94年度司字第120號、94年5月31日94 年度司字第346號裁定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於94年5月5日再度以同一理由提出聲請,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同樣超過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