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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 8月30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二公證處(2005)京二證字第19345 號公證書、(94)核字第052371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北京市第二公證處(2005)京二證字第19346號公證書、(94)核字第052369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履行股東之出資義務,其判決理由略以:台灣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群公司)與第三人乙○○簽訂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並於相對人公司章程中約定註冊資本為1,500,000美元,雙方分別投資50%即750,000美元。惟台灣台群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全部資金,截至92年9月16日止僅出資202,484美元。相對人公司已於93年4月27日決議解散,經朝陽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於94年5月11日批准終止公司章程,並經相對人公司於93年5月23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成立清算委員會,由乙○○擔任清算委員會主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31條第1款及外資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自有權追回台灣台群公司應繳而未繳之款項。又台灣台群公司已於92年9月18日與抗告人合併,並以抗告人為存續公司,抗告人自應承擔台灣台群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因而判決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台灣台群公司未繳納之出資額及利息等語。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除沿用上開理由外,並認為第三人林倉敏係台灣台群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台灣台群公司,其代表台灣台群公司簽名之後果應由台灣台群公司承擔等語。核上開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抗告意旨雖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對抗告人提出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未予置理,對抗告人極為不利;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第三人乙○○、林倉敏利用林倉敏擔任台灣台群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為詐欺、背信以圖利自己及他人而製造之工具,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所稱上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件無調查、審理權限,是抗告人所辯均無理由。從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許認可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