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字第4號聲 請 人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峯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峯公司)成立於民國75 年5月,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生產主機板及VG A卡,經過多次擴充生產設備及增資,業務擴充為電腦及其週邊軟體硬體設備之電子零件、設計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及醫療器材、電信器材之批發零售等業務。為因應市場需求,致力於各項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及生產技術與製程的改良,以因應需求及提昇產品品質,並增加市場競爭力。91年開始多角化研發數為多媒體產品與網路應用產品,如VOD、MOD等相關產品,聲請人因將大量資金投入在新產品的研究開發上,而舊產品已達產品生命週期的末期,值此新舊產品交替之際,廠商及銀行應付票款卻又陸續到期,總計94年3月至9月之應付票款為73,476,838元,且9月之後,資金缺口日益嚴重,且陸續將有退票紀錄,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勢必引發債權人查封資產,廠商搬走庫存、員工流失、工廠停工,聲請人陷入破產,造成各方重大損害,影響社會經濟。聲請人公司資產總值為1,537,586, 613元,負債總計883,624,190元,資產大於負債653,962, 423元,完全足以清償債務,如順利進入重整程序,聲請人公司絕對可以重建更生。因聲請人公司資產大於負債,足以清償債務,如依重整程序,擬訂重整計劃、處分資產、辦理增資、降低財務負擔,必能使聲請人公司重建更生,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減少失業人口。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重整等語。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6日決議聲請重整,因董事劉山根、蔡秋籐離職,故目前實際執行職務之董事為五席,本次董事會經四席董事出席並同意,符合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爰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聲請准予重整等語。惟查,聲請人曾於94年3月份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本院94年度聲字第804號),然其於94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聲請撤銷重整,並於94年9月5日向本院撤回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在卷。聲請人復於
94 年9月6日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重整,並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件重整,聲請人於短短六日內即改變其是否有聲請重整必要之決定,則聲請人是否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有無重整之必要,顯有可議。且其本次所附94年9月6日董事會聲請重整之決議,與94年8月31日聲請撤銷重整之決議,其出席董事黃峯山、黃淑鑾、楊中寶及陳美英之親自出席簽到紀錄,四人之簽名筆跡竟然完全相同,有該二次董事會出席簽到冊在卷可資比對。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每次簽名之筆跡固然有可能相似,但甚難每次簽名均相同一致,本件上開四名董事之簽名筆跡不僅與前次董事會決議之簽名筆跡相同,且四人之簽名筆跡均與前次一致,顯然本次所附94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足堪認定並非實在,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之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是本件重整聲請,不符上開公司法規定,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