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戊○○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鈺全律師
甲○○蔡杏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終止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74年度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07條規定意旨,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前,應為適當之查證,並參考主管專家之意見,慎重其事,以免損及人民權益。惟原裁定於民國(下同)94年做成,所參考之經濟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意見卻是88年之意見,顯未能考量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能公司)近6年來之最新情況,是原法院未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詢問大能公司重整之最新狀況,即裁定終止大能公司之重整,顯違背公司法第307條規定,而有裁定違背法令之瑕疵。又原裁定做成前大能公司重整人丁○○,雖表示原重整計畫難以執行云云,然重整人丁○○先生早有退休之念,大能公司重整事務之規劃、執行實際多由另二位重整人丙○○、戊○○負責,原終止重整裁定做成前自應再詢問其他重整人,方能明瞭大能公司真正之情形。實際上大能公司高雄廠現有之生產設備及環保管理系統精良已達世界一流水準,為一具生產力之工廠,具有重整的能力,重整計畫可行,同時重整成功可能性很高,大能公司除在本業氰化納衍生系列產品,朝高單價產品引進技術外,並就高雄廠的五千坪空地,近年來亦積極引進外資建造電廠,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0億元,前途光明,若此刻終止重整,無異斷絕大能公司之生路,對廣大投資人及國家生產水準均有不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又法院為前開規定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參見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更等原因不能或無須執行時,而顯無重整之可能時,法院自得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裁定終止重整。經查大能公司於74年8月5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於80年6月13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重整計畫書第三章第一節載明略以:「高雄廠未來五年產銷計畫中,大能公司之今後營運政策,當以發展並推廣高雄化工廠之產銷業務為主要目標等語」;而大能公司於80年間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迄今其中台中廠、楊梅廠早已停工多年,高雄廠又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1年5月1日以(81)環署毒字第18203號函撤銷毒性化學物資製造許可證及輸入許可證,迄今大能公司仍無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以利重整計畫實施等事實,經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日將其對於抗告人應受償之本金餘額185,932,5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讓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述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同時有卷附裁定書、重整計畫、抗告人及聲請人多件陳報狀在卷可考。是大能公司重整計畫早於81年5月起即不可能繼續執行,顯無利用重整制度使大能公司再生亦屬明確。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原審卷編號6第179頁以下)及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原審卷編號6第21頁以下)分別於原審覆函表示略以:「大能公司廠房於81年9月1日出租予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從事製造業,無其他營業行為,大能公司所訂重整計畫書迄今皆未依計劃內容執行」;「大能公司自81年5月1日經環保署撤銷其主要產品(氰化鈉)之製造及銷售許可後,業已全面停工,僅將高雄廠等出租獲取小額租金收入,無其他營業行為,而台中廠處於閒置狀態,楊梅廠延不能依計畫處分,其亦未依重整計畫辦理減資及現金增資,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均顯著持續惡化,能否繼續經營,極不確定」等語;是原法院乃據以裁定終止大能公司重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陳稱原裁定所據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示,距裁定終止重整時隔6年,大能公司各方面均有變動,認應重行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等意見。惟查依卷附幫助大能公司簽證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立容及丁鴻勛會計師,查核大能公司之93年度財務報告及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顯示:「大能公司至94年度上半年仍未能重新經營生產,而依資產負債表所示,大能公司高雄廠之租金為其僅有之收入,但其有擔保重整債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79,947仟元及無擔保重整債權573,292仟元,合計將近其資產總額193,410仟元之7倍;尚未支付之重整債權利息為1,517,707仟元,幾乎達重整債權本金,而重整計畫原訂之增資計畫均未進行,顯見其獲利能力極低,多年來僅有租金收入而無營業,無法償還債權,利息更是不斷累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若是任由此情況持續下去,對債權人及股東均屬不利」(94年10月17日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件一、附件二)等語,足證大能公司自88年迄今未依重整計畫實施外,重整及清償債務情況均未改變,同時有關負債(各債權利息)更持續增加,與重整完成距離更遠。是原法院未進一步詢問中央主管機關等意見,逕行裁定終止重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抗告應予駁回。
三、再按公司法第304條規定:「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三、財產之處分。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六、章程之變更。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九、其他必要事項。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其立法意旨略以:「按重整計畫之執行應有一定期限,但就何時起算並無明文規定,爰修正規定「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以資明確;又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爰予明定。屆期仍未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已逾一年之期間,同時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時,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四、經查本件重整計畫於80年6月13日以74年整字第6號裁定認可抗告人大能公司關係人會議於74年10月1日可決之重整計畫(原審卷編號3第114頁以下)。80年9月25日重整人具狀依重整計畫聲請辦理減資、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並經原法院於80年11月19日裁定准重整人變更章程、並辦理減資、增資等情事(原審卷編號3第138頁、175頁以下),上開二裁定均無人抗告嗣經確定(原審卷編號3第215頁以下)。惟大能公司自前開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並未依重整計畫內容執行,此有大能公司重整人丙○○、戊○○94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經濟部88年11月2日經(88)商字第88223903號在卷可查(原審卷宗編號6第179頁以下)。核與大能公司重整人(委任總經理蔣啟弼到庭)陳稱:「(法官問:重整成效)..因執照被吊銷及缺運轉資金而停頓」、「(法官問:債務清償計畫執行績效)償債部分尚未能開始,因八十年才准重整計畫,進行減資,增資中又碰上吊銷執照而沒辦法開始償債」(原審卷編號5第96、97頁)等語;及重整人丁○○於原審94年3月1日到庭陳述略以:「原來的重整計畫幾乎都沒辦法執行」(原審卷編號6第537頁)等語;重整人丙○○於95年2月8日到庭陳稱略以:「自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大能公司)沒有償還任何債務」等語相符;是本件大能公司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迄今逾14年從未執行過重整計畫中「增資」及償還債務部分;參照首開說明,本件重整計畫自裁定認可後,逾14年仍未完成(重整計畫),且相對人亦陳稱當初於87、88年間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原審卷編號5第234頁以下)本意即是依據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終止重整(見本院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從而原裁定終止大能公司重整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詞抗告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