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所為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時亦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於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再抗告始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1年間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重整計畫,應訂明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故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主要是規範於擬定重整計畫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時,重整計畫之內容應訂明以一年為限之執行期,至重整計畫經可決後之執行、變更或終止,皆在公司法第306條規定,與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無關。
而公司法於修正後,原法院從未告知將適用修正後之新公司法第304條,亦未對再抗告人公司營運報告作任何指示或意見,故再抗告人認無聲請延展執行期限之必要,抗告人公司因此所生之善意信賴,應受保護,原裁定法院遽然適用新公司法,又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背,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院94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理由,主要以原法院未進一步詢問中央主管機關等意見,逕行裁定終止重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所持抗告理由並不足採,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詳見94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理由2所示),本件再抗告並未指明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本應駁回。
四、次查上開94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亦詳載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及理由及企圖杜絕之流弊;而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本即屬非訟程序事項,因事涉重整中公司債權人、債務人、股東及其他關係人等多數人利益,非僅屬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個人」之利益或重整公司之利益,是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立法設計中,重整計畫執行中仍由法院為事後監督;故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屬非訟程序事項,雖經立法修正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應先敘明;再查本院於95年2月8日由受命法官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調查時,相對人經法官闡明後,當庭表明係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第306條第2項聲請終止再抗告人公司重整;而本院亦於預留一個月左右時間令兩造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後,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是本件並無再抗告人所謂裁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應予敘明。再按重整計畫之執行為重整人主要任務,本件再抗告人公司之重整計畫於80年間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迄今逾14年,從未據重整計畫加以執行,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亦未盡其職務向法院陳報修訂重整計畫或終止重整等,致使再抗告人債務以級數暴增,故本件重整若不裁定終止依法進行後續程序,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債權人及關係人損害將更形擴大;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未依民事法律大原則即「誠信原則」(即再抗告人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實施重整計畫或依法適時提出方案,容或對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債權人及關係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本院94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所指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適用問題,亦無原則上重要性;參考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5條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麗玲
法官 林玲玉法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